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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禁止性规定

本文目录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

附件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应基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即流动资金缺口)确定。一般来讲,影响流动资金需求的关键因素为存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现金、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同时,还会受到借款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重要因素的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当期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预测,按以下方法测算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

一、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

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现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在调查基础上,预测各项资金周转时间变化,合理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在实际测算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可参考如下公式:

营运资金量=上年度销售收入×(1-上年度销售利润率)×(1+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其中:营运资金周转次数=360/(存货周转天数+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应付账款周转天数+预付账款周转天数-预收账款周转天数)

周转天数=360/周转次数

应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预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预收账款余额

存货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存货余额

预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预付账款余额

应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应付账款余额

二、估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将估算出的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量扣除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其他融资,即可估算出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营运资金量-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其他渠道提供的营运资金

三、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情况(如借款人所属行业、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分别合理预测借款人应收账款、存货和应付账款的周转天数,并可考虑一定的保险系数。

(二)对集团关联客户,可采用合并报表估算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原则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成员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总和不能超过估算值。

(三)对小企业融资、订单融资、预付租金或者临时大额债项融资等情况,可在交易真实性的基础上,确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情况下,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额度。

(四)对季节性生产借款人,可按每年的连续生产时段作为计算周期估算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应根据回款周期合理确定。

严禁捆绑搭售、不当收费、暴力催收等 银保监会拟出台消费者保护新规

中国网财经5月20日(记者安然朱玲)在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怎么保护?如何规范银行保险机构行为?日前,银保监会近日就《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管理办法》共8章,56条,主要包括五大方面的内容,包括关于总体目标、机构范围、责任义务、监管主体和工作原则的规定;关于工作机制和管理要求;规范机构经营行为;关于监督管理;明确适用范围、解释权和实施时间等内容。根据《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消费金融机构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易观分析金融行业高级分析师苏筱芮向中国网财经记者表示,相较此前的指导意见文件,本次《管理办法》制定内容更为细化,一方面针对此前在互联网贷款、消费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高发领域,总结提炼了相关管理经验,另一方面通过细则的制定来明确业务规范,督促银行保险业机构完善相关制度。

禁止强制捆绑、搭售产品或服务

在规范机构经营行为方面,《管理办法》规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强制捆绑、搭售产品或服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单方为消费者开通收费服务,或是强制指定由消费者承担费用的第三方合作机构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同时还规定,银行不得从贷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在信贷业务中提供服务收取的费用比例不得高于同一产品或服务利率水平的100%,不得以向其他第三方支付咨询费、佣金等名义变相向消费者额外收费。

事实上,“捆绑搭售”、“不当收费”是在互联网贷款、消费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维权的高发领域。中国网财经在今年315金融曝光台中就曾报道多个互联网贷款平台“被指收取高额服务费”等,多名消费者控诉,正是这些费用变相推高利了其贷款利率。

而关于贷款利率,此前在已有年化利率明示的相关规定,本次《管理办法》又提出了“新增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的,应该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提前三个月公示。”

易观分析金融行业高级分析师苏筱芮认为,服务费及利息相关规定既能够有利于金融消费者避免承担过高利息,也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规范营销、催收等行为

《管理办法》还对金融机构的自动营销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规范自动营销行为,对客户呼叫、信息群发、网络推送等进行统一控制,避免短时间内对同一消费者重复呼叫和高频发送短信等行为。

在催收行为方面,《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规范催收行为,自行或委外催收应全程记录催收过程。催收过程中不得存在下列情形:未经法定程序或消费者同意,向不具有偿债义务人员告知具体债务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采取暴力、恐吓、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采用其他违法违规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手段进行催收。

近年来,暴力催收在互联网贷款、消费金融领域也一直是被关注的焦点。中国网财经记者注意到,在黑猫投诉平台上,关于消费金融的投诉达十万多条,其中“暴力催收”的控诉屡见不鲜。今年1月,消费金融领域就有头部机构曾因催收不当领取290万罚单。

但另一方面,近年来以“反催收联盟”为代表的、针对个人借贷的恶意逃废债行为和相应组织迅速增多。此类行为和组织严重影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同时也给金融消费者利益带来损害。

在零壹财经研究院院长于百程看来,《管理办法》的实施将对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系统且可操作性的参考,并且成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的依据。

禁止第三方合作机构驻点

在互联网平台管理方面,《管理办法》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督促和规范与其合作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有效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授权同意,不得在不同平台间传递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利用痕迹数据对消费者开展未经授权的营销活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数字经济研究院高级研究员金天表示,上述内容和表述十分明确,相关机构将难以再非经消费者必要合理授权而进行个人信息的采集和跨平台交互,也将难以将登录、浏览痕迹等与金融属性不具有强关联的行为数据用于差异化产品定价和营销。

《管理办法》还提出,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允许第三方合作机构进驻营业网点或自营互联网平台,并以银行保险机构的名义向消费者推介或销售产品和服务。

苏筱芮表示,近年来监管持续收紧机构与外部第三方,尤其是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合作,典型业务如互联网存款、互联网贷款等大规模减缩,此项“禁止驻点”规定延续了此前的监管理念。

于百程向中国网财经记者表示,此次《管理办法》的出台,统一了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标准,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部完整系统的纲领性文件。

(责任编辑:王擎宇)

涉案个人贷款合同三度出现捆绑销售,借款保险合同即使成立也无效

是否购买保险、(如要购买)购买哪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购买保险后、保险期间内)是否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继续支付保费并要求退还已交保费,对于这些,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借款人均有选择权,作为经营者的光某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借款人的选择设置任何障碍,否则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禁止性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违背公序良俗——金融领域的禁止性规定,借款、保险合同即使成立也无效。

【捆】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光某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要根据贷款人光某银行的要求办妥与本案借款有关的保险,并将光某银行作为保险收益人,此“约定”即为捆绑销售条款。

【指】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光某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要根据贷款人光某银行的要求到指定单位办妥与本案借款有关的保险,此“约定”即强制搭售条款,光某银行、阳某财险事先通谋,互相捆绑,根本不给借款人任何选择的余地。

并且,保险费怎样收取、由谁支付等问题本应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约定,与贷款银行无关,但涉案《个人贷款合同》却暗藏贷款银行指定保险公司收费、贷款银行将自己的经营成本转嫁给借款人的条款,具体在第十条第七项:借款人作为委托人的,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费用支出,包括公证、登记、保险等费用。

【踏】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光某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要根据贷款人光某银行的要求到指定单位办妥与本案借款有关的保险,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持续有效”这四个字已足以表明,借款人在本案中根本没有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至此,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借款人的选择权被践踏殆尽。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在代理一起再审案件过程中发表的辩论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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