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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非不良贷款

本文目录

实务分享:商业银行能否向非金融企业转让不良贷款

一、关于商业银行能否向非金融企业转让不良贷款的问题

不良贷款,根据《贷款通则》,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其中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非金融企业,是相对金融企业而言的,或称社会投资者,不具备金融机构的任何资质。

关于商业银行能否向非金融企业转让不良贷款的问题上,从央行和银监会的批复上呈现出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央行认为商业银行转让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质上属于放贷收息,需要受让方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特许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指出,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券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限制,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与之相反的,银监会在对广东银监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认为商业银行可以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指出,“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支持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时受让方不应为非金融机构的观点认为,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违反了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此外,如果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可能构成非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开展企业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贷款通则》第74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由此导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合同无效。

律师意见: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贷款,转让的债权仅含明确的贷款本金和到某个时点明确的利息或其他费用,不包括受让向债务人追讨持续计算的罚息的权利,即受让方不享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取罚息的一项特许权利,此类的转让合同具有一般合同法上的效力,并且也不会违反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合法有效。

二、未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未建立内控制度和内部审批程序、未履行拍卖程序、未向银监会或派出机构报告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要求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如果商业银行在转让不良贷款过程中,未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未建立内控制度和内部审批程序、未履行拍卖程序、未向银监会或派出机构报告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以下两个司法判例观点是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91号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中,法院观点倾向于银监会【2009】24号批复,认为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在该批复的第四条、第五条虽然规定了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等,但这只是对具体转让操作程序、方式所作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该两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贷款债权转让“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本案债权在转让之时是全额转让,莆田国投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故不存在价格不公允、不公开的情形。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东南香公司、黄金龙提出的上述抗辩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作出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属于管理性规定,不会导致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号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指出,根据银监会24号批复“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方)并未直接与绿兴源公司(债务人)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而系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转让方)对绿兴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符合银行业关贷款债权合法转让的规定。此外,银监办24号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并非不得转让的合同,绿兴源公司、丁兴耀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案涉债权虽未采取拍卖形式转让,但城建投公司系实际全额支付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而受让债权,充分保证转让方的权益,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绿兴源公司、丁兴耀关于债权转让未公开竞价,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律师意见:对于贷款债权转让定价,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也没有文件涉及此问题。在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的情况下,拍卖等公开方式可以形成一种价格决定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内幕交易等问题的发生。从合同效力上无法否定合同效力,但转让方没有履行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控制度和内部审批程序,未履行拍卖程序,未向银监会或派出机构报告,可考虑向主管机关投诉举报的方式。

最新!银保监:扩大个人不良贷款转让试点范围

4月15日,国新办就2022年一季度银行业保险业运行发展情况举行发布会。银保监会统计信息与风险监测部负责人刘忠瑞表示,下一步将妥善应对不良资产反弹,拓宽处置渠道,扩大单户公司类不良贷款转让和批量个人不良贷款转让试点范围。

据公布的数据看,今年一季度,银行业不良贷款余额3.7万亿元,不良贷款率1.79%,较年初略有下降。银行业金融机构拨备余额7.3万亿元,拨备覆盖率199.5%。保险业偿付能力仍处于较高水平。

刘忠瑞表示,从总体来看,目前我国银行资产质量整体保持平稳态势。3月末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的数据,从不良率情况看,3月末较年初下降0.03个百分点。

2021年1月,银保监会办公厅于下发《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首批试点参与不良贷款转让的银行为18家:六大国有银行、12家股份制银行。试点参与不良资产收购的机构包括:五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包括刚刚获批的银河资产)、符合条件的地方AMC、5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AIC)。参加试点的地方AMC应经营管理状况较好、主营业务突出、监管评价良好,并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同意文件。

此前,银行对个人不良资产的处置手段相对单一,主要包括清收或核销,试点5年的个人不良贷款资产证券化(ABS)规模也较小。批量个人不良贷款转让有望拓宽个人不良贷款的处置路径,为银行处置个人不良贷款提供多种选择。

而且,个人贷款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对公贷款不良资产也只能以3户及以上的数目进行组包转让。《通知》拓宽了不良资产转让类别,也放宽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门槛要求。

不过,当下的不良处置市场并非乐观。包括资管公司、数据征信平台、法诉渠道、技术服务商等从业者表示,目前个贷不良资产处置还处于黎明前的黑夜。尤其是入局者众,资产包少,短期出现了资产包涨价趋势。

今年2月16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在银登中心网站发布《关于2022年第1期个人经营类不良贷款转让公告》,成为中国银行2022年首个挂拍处置的个贷不良资产包。中国银行也成为2022年继平安银行之后第二家在银登中心挂拍处置个贷不良资产包的银行。据转让公告相关信息显示,该资产包为个人经营类不良贷款,均为信用贷款,其中不良贷款本金余额717.64万元,本息余额749.08万元,规模较小。

如果扩大单户公司类不良贷款转让和批量个人不良贷款转让试点范围,那么预计资产包的价格会回到合理区间。

本文源自消金界

曾刚: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情况分析及建议

曾刚,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主任

陈晓,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特聘研究员

来源:《金融时报》2022年11月7日

2021年年初,为进一步防范化解不良贷款风险,创新不良资产处置手段,银保监会正式印发《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以下简称《通知》),准予18家全国性商业银行试点开展零售不良贷款批量转让业务。各试点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积极参与该项业务,试点工作呈现全面铺开、重点突破的现状。

一、试点的情况

目前,6家全国性商业银行总行和181家分支机构、7家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和222家分支机构都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独立开通了账户。同时,5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部和109家分支机构以及49家地方性资产管理公司也完成了开户。

根据银登中心披露的数据,截至2022年三季度末,共有99个零售类批量转让资产包挂牌,债权金额合计181.62亿元,其中本金合计58.74亿元,涉及债务人32100户、资产72413笔。平均来看,单个资产包规模达到1.83亿元,但实际上各包规模差异较大,最大金额达到15.62亿元,最小的仅有55.6万元。从资产类别来看,涵盖了各类零售无抵(质)押贷款,近百个资产包中个人经营贷、个人消费贷、个人消费和经营混合以及信用卡透支资产4大类别分别有31、25、37和5个资产包从转让债权总金额看,个人经营类贷款规模最大,合计85.39亿元,占比47.0%,而信用卡透支仅8150万元从资产质量看,各资产包加权平均逾期天数为1961天,也即5.37年,整体属于逾期时间较久、清收难度较大的资产。借款人的加权平均年龄为45.14岁,从收入增长水平来看属于中等偏下水平。借款人的加权平均授信额度高达33.92万元,从授信水平来看相对较高,户均欠款金额达到56.58万元,平均金额较大。已诉讼客户数为29674户,占全部借款人的92.44%,说明多数债务已进入司法催收流程。

根据银登中心披露的数据,截至2022年三季度末,批量零售业务本金回收率从2021年年初的32.9%下降到8.2%,平均折扣率则从18.1%下降到2.6%,均值回归说明市场报价日趋理性。从意向受让方情况来看,各类不良贷款的报名意向确认方均为4个左右,说明市场受众范围差异不大按总金额分类,金额较小(2亿以下)和金额较大(6亿以上)的资产包意向受让方相对较多,平均为5个,而金额处于中间水平的则为2.5个,说明小包和大包竞争更为激烈。

二、发展的动力

《通知》为商业银行打开了零售类不良资产处置的新渠道,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存在两方面的动力。

第一,这是目前零售类不良资产最彻底的卖断途径。零售不良资产处置手段包括核销、收益权转让、资产证券化或批量转让等方式。但核销和收益权转让均不构成法律层面的债权转让,因此卖断无从谈起。实际上转让收益权甚至还需要按原有风险加权资产占用水平计提资本“,会计出表”后不能实现“风险出表”,目前仅有极少量业务。而资产证券化虽然通过将资产转让给信托实现了真实出售和风险隔离,但鉴于信托公司缺乏不良处置能力,信托产品又存在法定期限约束,实际上不良资产证券化均安排了“清仓回购”条款,到期时一般由商业银行将剩余资产以公允价值再次购入,因此事实上也并非永久性卖断。而批量转让的模式,经过官方平台竞价、交割债权文件以及通知债务人等多个流程后,由受让方以新债权人身份对不良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商业银行也从此可以和不良资产“脱钩”。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将不再需要按照“账销案存”模式管理,避免了大量债权维护、资产清收、客户服务、投诉受理、系统运营等成本,对于一些清收回款率低的资产,通过此种方式处置后可以“轻装上阵”。

第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后,商业银行可直接改善报表。从批量转让业务成交情况来看,根据银登中心发布的统计数据,2022年三季度末批量零售业务平均本金回收率为8.2%,2021年则在20%以上。如前所述,批量转让资产包账龄平均高达5年以上,和其他处置方式相比,上述转让对价对银行而言具有明显比较优势。同时,由于批量转让完全卖断的特点可确认损失,从而可以起到税前抵扣的效果,考虑25%的税率,这一模式对改善净利润指标具有重要价值。此外,不良资产批量转让范围还包括已核销资产,考虑目前各行普遍存在大量已核销但未能税前抵扣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及其250%的风险权重,通过批量转让方式处置已核销资产,既可以在不增加损失的情况下回补拨备,又可以化解高风险权重的低效资产,减轻资本占用,一举两得。

三、面临的挑战

商业银行面临客户群日益多元化、合规监管要求显著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上升的复杂经营环境,开展批量转让业务仍面临多个挑战。

第一,批量转让面临如何满足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避免债务人投诉的难题。近年来,由于全社会对于消费者权益日益重视,越来越多的信用卡持卡人也意识到自身债务人加消费者的双重身份。在此背景下,如何在满足消保要求前提下合法合规转让是各行仍在探索的课题。例如,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由于资产转让后受让方出于管理和清收的需求,必须从出让方获取债务人个人信息。但鉴于不良客户中失联比例较高,且由于自我保护对于具备联系条件的客户也往往难以获得授权,实际上这一规则将影响大量前期贷款发放过程中未设置相关授权条款的资产。

第二,目前零售资产批量转让业务存在多个操作环节,客观上会加剧银行操作风险。按现行司法解释,目前转让通知需要逐户以邮政专递的方式送达方为有效,考虑银行处置1个10亿元本金余额的资产包才能实质改善经营数据,对于目前无抵押的不良资产而言,件均多者如经营贷约20万元,少者如信用卡约3万元,也即件数在5000至3万的区间,而出让和受让双方需要逐一梳理填写债权人信息和债务信息,形成转让通知并联合用印,而后逐一邮寄,其间的工作量十分巨大。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移交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产权关系的法律文件资料必须移交原件。同时按照现有监管规定,诸如信用卡等业务在办理过程中授信文件仍需要线下签署,后续如需交割文件,涉及抽调并归拢分散在全国各分支机构的已存档历史文件,程序繁琐。

第三,转让后处置仍面临多种技术问题,影响了交易双方积极性。对于受让方而言,因各种相关规定,后续债权主张存在一定的技术性困难由于信贷业务本身的非标准化特点,受让方无法确保前期尽职调查中可全面有效掌握出让方贷款档案的齐备情况,后续受让方在债务管理时,对于进件材料、交易信息、息费减免规则、账务核算模式等方面均可能面临挑战。

四、展望与建议

零售类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的试点期间各机构踊跃参与、试点项目均平稳成交,市场反应积极,预计未来政策将会加强对相关业务的支持力度,并通过出台新政策带动业务健康发展。

第一,未来可尝试将出让方的范围适度扩大,但暂时不宜扩大受让方的范围。目前出让方仅包括6家国有控股大型和12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未来建议考虑将治理规范、经营稳健、内控有效和规模较大的城商行、农商行、消费金融公司纳入范围。从各行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国有大型和股份制以外的商业银行不良率相对更高,同时还存在拨备不足、处置手段少等问题,更需要拓宽处置渠道。同时,此类机构由于聚焦地区性资产,和作为主要受让方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联系更加紧密,其集中于单一地区的资产包也更符合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偏好,从而更有利于后续的处置。但目前并不建议扩大具有受让资格的机构范围。从前期的成交情况来看,部分资产包竞价甚至达到数百轮,成交价格可高达本金5折以上,这一非正常的市场结果主要是因供需关系失衡造成的。此外,由于零售类借款人相对特殊的自然人属性,在处置过程中首先需要保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别避免暴力催收等行为,因此将监管范围之外的非持牌机构纳入会存在较大风险。

第二,建议研究优化相关政策,调整当前适用性不强或具有更优技术方案的内容。建议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不良资产批量转让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原则,考虑债务人违约属于过错在先且主观本能上会拒绝进行信息授权,因此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的不良资产,可将在此过程中向相关方按最小范围提供个人信息作为授权豁免项,从而为存量不良资产转让破除障碍建议对交割时移交档案原件的要求进行灵活调整,考虑目前各行影像系统已十分发达,且电子资料的有效性已在大量业务实践领域被广泛接受,建议对交割要求不做过多限制,可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商业诉求,用合同约定档案材料的交割载体和交割时间等。

第三,建议加强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为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夯实基础。目前零售债权转让后为及时生效,主要依靠出让方和受让方联合向债务人发布转让通知,但通知生效存在成本高、接受度低的问题且由于受让方身份确认过程复杂,在取信债务人的过程中也会发生大量交易成本。建议可参考国外有关经验,建立官方统一的电子化债权登记平台,大幅度降低交易成本。另外,出让方和受让方在交割过程中,由于权利义务对等安排、信息安全要求、资金划款时间和资料交割时间等一系列复杂内容,加之各机构对于不良资产转让合同审查往往格外审慎,导致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合同迟迟无法签署。如果由现有登记竞价平台机构发布标准化合同范本,可有效节约各参与方时间成本。加强对受让方的资源扶持和政策支持,包括加快为其接入征信系统,提供债权管理和估值模型方面的系统和知识资源,允许具有受让资格机构相互之间对资产进行二次转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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