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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可以贷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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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财快评:金融机构业务被明确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是正本清源之举

据媒体今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批复》(法释[2020]27号)在答复广东高级法院时明确指出: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下称“七类地金”),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他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该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这一批复的内容不仅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态度,在法理上也非常确凿。之所以仍然成为一项财经新闻获得重视,恰恰在于之前不少地方司法机关广泛持有的误区,故需要再做强调。而且在此,我们还需要做一个“多余的”重申,不仅是较为低级的“七类地金”的金融业务不涉及民间借贷,更为“高大上”的各类中央金融机构更为不适用,包括各种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以及更不应该卷入此类纠纷的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期货交易所等。

我国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则体系成形于2015年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去年8月做了一次重大修订(12月配合民法典施行,又做了一次小修订),即把“两线三区”的合法利率水平从年利率24%大幅降至贷款市场利率(LPR)的4倍,按目前的行情大约是降了一半。不少学者对此其实存在疑义,担心这反而会导致民间融资困难。而金融机构是否一并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上限管制规则,也就变得更加引人关注。

这个问题本来根本不应该成为问题,因为《民间借贷规定》开宗明义地在第一条就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所以,一些援引《民间借贷规定》来判决金融贷款的法官,本身就是对司法解释文义的违背。

从实质正义的角度看,法官也没有理由去适用《民间借贷规定》。法律之所以要区分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和普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由于这两类活动发生的基本背景根本存在差异,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本来就是不同的道路选择。所以即便后者需要利率管制,前者也并不需要。

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相对非正式的民间行为,甚至未必会出具正式的借条。《民间借贷规定》有约三十条,其中不少篇幅是用于对基础事实关系的举证和认定。相应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管制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社区之间温情脉脉的人际关系。故而宗教氛围越浓厚的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也越严格。相比之下,金融机构是需要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商业企业,贷款是在商言商的专业性活动,“冷冰冰”地就货币使用权索要高价(高利率),本属正常的市场行为。

此外,主张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理由在于避免形成高利贷,诱发暴力催收甚至涉黑的风险。虽然这本质上其实是对催收行为欠缺规范的问题,与贷款利率高低无本质关系,但即便民间借贷有此风险,金融机构也家大业大,受到了密实的行为监管,做事不得不规范。它们一般既不会因为能收高利,就强迫任何人借款;也不会因为能要高利,而大胆放贷。它们最终也只能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来文明催收债务。正在制定中的《非存款类放贷人组织条例》就有不少对放贷和催收进行规范的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比起中央监管的金融机构,“七类地金”本来属于监管相对松弛、规范性程度较低的“次级”金融机构,甚至被一些人蔑称为“类金融机构”。但即便是这样的机构也已经被最高法院明确划出《民间借贷规定》的适用范围。举轻以明重,各种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利率可以不受《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管制条款的约束,当更加没有异议。去年11月,民间借贷发达的温州的法院正确判决了银行贷款不适用民间借贷,还成了一桩新闻(参见缪因知:《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贷款利率案,其实是常识的回归》,21财经南财快评2020年11月13日),希望以后这种正常的判决能更为常见。

事实上,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被压缩之后,为了防止低信用、高风险的借款方被迫转而通过地下方式满足资金需求,我们恰恰应该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合规的基础上“开大门”,让更多的借款人能“走正道”,通过金融贷款来满足自己的需求。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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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发布《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网站1月29日消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具体内容如下。

为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切实发挥跨境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作用,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贷款业务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境内银行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或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下同)本外币贷款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境外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

二、境内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综合考虑资产负债情况和币种结构等各方面因素,统筹境内、境外业务发展,在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内按规定自主开展境外贷款业务,鼓励对有实际需求的境外企业优先采用人民币贷款。

三、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不得超过上限,即:境外贷款余额≤境外贷款余额上限。

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境外贷款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境外贷款余额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折算。境内银行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办理的贸易融资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一级资本净额或营运资金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采用银行法人口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对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进行动态调整。

境内银行应做好境外贷款业务规划和管理,确保任一时点贷款余额不超过上限。若因银行一级资本净额(营运资金)、境外贷款杠杆率或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境外贷款余额超过上限,银行应暂停办理新的境外贷款业务,直至境外贷款余额调整至上限之内。

四、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应充分了解国际化经营规则和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备案后实施。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流程管理、专业人员配备、风险控制制度等;与境外银行合作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还应建立信贷责任、管理和风险分担机制。

五、境内银行可按现行制度规定为境外企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境外贷款业务,也可以通过境外企业在境外银行开立的账户办理。

六、贷款利率应符合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确定。

七、境内银行发放的境外贷款,原则上应用于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证券投资和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不得用于虚构贸易背景交易或其他形式的投机套利性交易,不得通过向境内融出资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如境外贷款用于境外投资,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境内银行应加强对境外贷款业务债务人主体资格、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及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合规性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严格审查境外企业资信,并监督境外企业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本外币贷款的,原则上应要求境外银行等直接债权人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八、境外贷款业务涉及跨境担保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区分境内、境外债权人(受益人)分别报送跨境担保相关信息,境内银行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对外债权应纳入其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九、境内银行境外贷款还款币种原则上应与贷款币种保持一致。如境外企业确无人民币收入偿还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境内代理行或境外人民币清算行与参加行可为境外企业偿还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内银行可为境外企业偿还本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提供外汇风险对冲和外汇结汇服务。

十、境内银行应按照有关数据报送要求将境外本外币贷款、跨境收支、账户等信息分别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末本银行境外贷款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有境外贷款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境外贷款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

十一、境内银行在办理境外贷款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的原则,切实做好境外贷款业务的风险管理工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

十二、开发性政策性银行境外贷款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境外贷款等统一按本通知模式管理,境内银行已发放境外贷款余额纳入本通知规定的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向境外主权类机构发放贷款业务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单元向境外企业发放的贷款,按自由贸易账户相关规定办理(使用境内银行总行下拨人民币资金发放的境外企业贷款须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通过离岸账户发放的境外贷款,按离岸银行业务相关规定办理,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27家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27家银行以外的银行境外贷款业务进行管理。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银行应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本数据、上年度境外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计划。

十四、本通知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策性银行为合格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和货币互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8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1〕255号)同时废止。

来源:央视网

量入为出,谨慎借贷——我为什么劝你远离金融机构信用贷款

随着金融行业这几年的高速发展,很多金融公司如雨后春笋一般冒了出来。他们有的专做车贷,有的做工薪贷,有的做银行中介或者综合中介。这些公司就是靠放贷款吃高利息来盈利,为了揽业务,纷纷通过各种渠道打广告,网上网下都有,看上去到处都是无抵押贷款,广告词也很有诱惑性、欺骗性,利息超低,给人一种错觉,好像很容易拿到无抵押低息贷款,这其实暗藏了很多“坑“,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高利贷“和“套路贷“,很多没吃过亏的人,一旦上套,就“一入此门深似海”,很难上岸,甚至毁掉正常的家庭生活。

这种金融机构是个什么行业?这是一个暴利行业!因为国有银行对个人贷款条件要求比较高,当然这也是风控级别高使然,是对客户资金负责任的表现,同时也有弊端,造成很多老百姓在资金周转紧张时,大多数人达不到贷款要求,无法从正规银行取得信用贷款。这就给各种地方的金融公司提供了业务需求。

贷款人即使上当受骗中了圈套,也无法受到当今法律保护。

很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是我们想一想,金融公司不是慈善机构,一切以营利为目的,营利冲动会让他们把利率调到最高,一般都是20-23%左右!甚至搞成套路贷,实际利息能达到30-50%!这么高额的利息,岂不是高利贷吗?!老百姓能去找这种机构贷款,本身就是经济窘迫,情非得已,但是金融机构不管这些,高额的违约金,暴力下作的催收手段,逼的很多家庭家破人亡!

这种金融机构的贷款弊大于利!很多人把这当做“金融创新”,实际上这种金融机构的存在,对国家和社会都是祸害!这种高利贷和套路贷的做法,也是杀鸡取卵、祸国殃民。

举个身边的例子,去年,同事小张从深圳某金融公司办理了信用贷款,放款到手是九万五,可是金融机构的合同除了这九万五,还加了一个三万四千多的服务费。合同分三年还清,也就是36个月,每月还款4400元,这么简单一算,就是贷款九万五,三年的利息是六万三千多元!年利息是23%!他还款12个月后,发现这是套路贷,利息太高,但是还没法到法院告,因为法院会支持贷款方!于是选择找人借钱一次结清贷款。这时候他已经还款11期,也就是还了四万八千多,剩下的一次结清,按照“贷款合同”,还需要给金融机构还款九万五千多元!等于是当时从金融机构借了九万五,一年还清,这一年的利息是4400X11=48400元!这是什么概念?借九万五用一年,利息48400,利率是51%!!!可怕的高利贷!令人发指!

吃一堑长一智,希望别人吃堑,咱们也长一智,量入为出,量力而行,劝君远离非银行机构贷款,珍爱当下稳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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