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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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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银团贷款

银团贷款(SiL)

什么是银团贷款

银团贷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银团贷款由两位或以上贷款人按相同的贷款条件、以不同的分工,共同向一位或以上借款人提供贷款,并签署同一贷款协议的贷款业务。通常会选定一家银行作为代理行代表银团成员负责管理贷款事宜。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融资的贷款方式。银团贷款是国际银行业中一种重要的信贷模式。[1]

在一些发达国家,银团贷款的占比达到20%左右。近年来我国银团贷款市场也得到了较快发展,贷款余额从2005年底的2336亿元增加到2008年底的9566亿元。[1]

银团贷款的种类[2]

按银团贷款的组织方式不同,分为直接银团贷款和间接银团贷款。

1、直接银团贷款:由银团各成员行委托代理行向借款人发放、收回和统一管理贷款。国际银团贷款以直接银团贷款方式为主。

2、间接银团贷款:由牵头行直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然后再由牵头行将参加贷款权(即贷款份额)分别转售给其他银行,全部的贷款管理、放款及收款由牵头行负责。

银团贷款的功能[2]

充分发挥金融整体功能,更好地为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和重大项目提供融资服务,促进企业集团壮大和规模经济的发展,分散和防范贷款风险。

银团贷款产品业务的特点

1.贷款金额大、期限长。可以满足借款人长期、大额的资金需求。一般用于交通、石化、电信、电力等行业新建项目贷款、大型设备租赁、企业并购融资等。

2.融资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较少。借款人与安排行商定贷款条件后,由安排行负责银团的组建。在贷款的执行阶段,借款人无需面对所有的银团成员,相关的提款、还本付息等贷款管理工作由代理行完成。

3.银团贷款叙作形式多样。在同一银团贷款内,可根据借款人需要提供多种形式贷款,如定期贷款、周转贷款、备用信用证额度等。同时,还可根据借款人需要,选择人民币、美元、欧元、英镑等不同的货币或货币组合。

4.有利于借款人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银团成功的组建是基于各参与行对借款人财务和经营情况的充分认可,借款人可以借此业务机会扩大声誉。

银团贷款的适用范围[2]

符合《贷款通则》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法人或银行认可的其他经济组织。

我国银团贷款的币种

银团贷款以人民币为主,也可包括美元、欧元、英磅等币种。根据借款人需要,在一个银团贷款内可以使用多种货币。

我国银团贷款的期限

短期3-5年,中期7-10年,长期10-20年。

我国银团贷款的利率

银团贷款的价格由贷款利息和费用两部分组成。

贷款利率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情况,按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政策、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和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我国银团贷款的相关费用

各项收费主要包括安排费、包销/承销费、代理费、承诺费等。

银团贷款适用客户

1.借款人有长期、大额资金的贷款需求。

2.借款人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经营能力、资金实力、技术实力为大多数银行所认可。

银团贷款与联合贷款的区别[3]

项目银团贷款联合贷款

银行间关系结成统一体,通过牵头行和代理行与借款人联系各行相互独立,分别与借款人联系

贷款评审各银行以牵头行提供的信息备忘录为依据进行贷款决策各行分别收集资料,多次评审

贷款合同统一合同每家银行均与借款人签订合同

贷款条件(利率、期限、担保方式等)统一的条件每家银行均与借款人分别谈判,贷款条件可能不同

贷款发放通过代理行、按照约定的比例统一划款分别放款,派生存款分别留在各行

贷款管理由代理行负责各行分别管理自己的贷款部份

贷款本息回收代理行负责按合同收本收息,并按放款比例划到各行指定账户各行按照自己与借款人约定的还本付息计划,分别收本收息

我国银团贷款的申请条件

1.银团贷款借款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2.银团贷款借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及相关银行授信管理政策关于借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3.借款人须经相关银行或其他认可的评级机构信用评级,并达到一定级别要求;

4.借款人是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的大中型企业或项目公司,借款人所属行业发展前景良好,在行业中有竞争优势;

5.借款人在中银集团建立了稳定良好的合作关系;

6.参加他行组建的银团,安排行应为具备足够资信和业务实力的政策性银行、国有控股银行或国外银行。

我国商业银行银团贷款的提交材料

1.借款人以及其中外方股东、担保人有关资料;

2.借款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的合资或合作合同;

3.政府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概算等资料以及批准文件。工商、税务、环保、海关等部门关于项目的批件;

4.项目设备购买合同、建造合同、供销合同等;

5.银行需要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中国银行银团贷款的办理流程[3]

银团贷款办理流程

1.中国银行客户经理关注客户的融资需求;

2.收到客户贷款信息/融资招标书;

3.与客户商讨、草拟贷款条款清单、融资结构;

4.中国银行获得银团贷款牵头行/主承销行的正式委任;

5.中国银行确认贷款金额;

6.确定银团筹组时间表、组团策略及银团邀请名单;

7.准备贷款信息备忘录,拟定组团邀请函,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邀请;

8.参与行承诺认购金额;

9.确认各银团贷款参与行的最终贷款额度;

10.就贷款协议、担保协议各方达成一致;

11.签约;

12.代理行工作。

国际金融公司的银团贷款业务[4]

国际金融公司通过自己的银团贷款(即B类贷款)计划,为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向国际金融公司资助项目放贷的机会(此类项目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通常不会考虑的项目)。

这些贷款是国际金融公司为调动发展中国家的其他私营部门融资所做的一部分重要工作,目的在于扩大国际金融公司在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通过这一机制,国际金融公司是正式贷款人,但金融机构完全分摊项目的商业信用风险。

国际金融公司B类贷款项目的参与者可享受国际金融公司作为多边发展机构所拥有的众多优势,包括在某国发生外汇危机时优先向该债权人提供外汇等优惠条件。条件适用时,还可免除这些参与银行的强制性国家风险准备金要求(如果这些银行直接向发展中国家的项目放贷,某些监管当局可能会对银行提出这类要求)。

相关知识点

银团贷款主要由安排行、牵头行、经理行、参加行、代理行、协调行等成员共同组成,各个成员按照合同约定或各自的放款比例履行职责、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银团成员行主要分三个层次:一是安排行(牵头行);二是经理行;三是参加行。

1.安排行是指一家或一组接受客户委托筹组银团并安排贷款分销的银行,是银团贷款的组织者和安排者。通常安排行亦会包销整笔银团贷款。

2.牵头行是指包销银团贷款份额较大的银行,在经理团成员中居于最高位置。通常牵头行即是安排行。

3.经理行是指在金额较大、参加行众多的银团贷款中,由牵头行根据各家银行所承诺的贷款金额和级别给予的地位,是银团组团阶段承担组团任务的银行。各经理行组成银团贷款的经理团,主要负责组织评审贷款项目和组团的可行性,与牵头行讨论贷款文件,直至贷款合同签署等工作。

4.参加行是指接受安排行邀请参加贷款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份额提供贷款的银行。与经理团成员的区别是:认购相对较少的贷款份额,不承担任何包销责任与其他实质性筹组工作。

5.代理行是指在贷款期内,由银团成员推选及借款人同意下选定其中一家银行作为代理行。在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行按照贷款协议内所列条款代表银团成员办事,负责提款、还本付息、贷后管理等贷款管理事宜,负责借款人和银团成员之间的信息沟通,并处理违约事件等。

6.协调行是指在牵头行中挑选出的照看整个银团贷款并承担某些银团筹组任务的银行。

7.顾问行是指在银团贷款中,面对许多银行的报价和贷款条件,为正确做出借款决策,借款人可以指定一家银行担任顾问行,向借款人提供有偿的财务咨询服务,以保证全部借款工作的顺利进行。

「法律研究」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争议问题及司法认定标准

一、引言

相比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银团贷款纠纷案件有不少特有概念、规定及争议问题,值得花一些时间进行梳理和归纳,这是本文撰写的初衷。考虑到有一部分读者可能没有接触过银团贷款,本文从两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会先简单介绍一下银团贷款基本概念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及背景情况;第二部分再基于司法实践中银团贷款纠纷案件的判例,讨论和分析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中主要争议问题及司法认定的标准。其中,也会有一些笔者个人的思考,权作分享。

二、银团贷款基本概念、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案件特点

(一)银团贷款基本概念

银团贷款,又称辛迪加贷款(SiL),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简言之,多家银行参与向同一借款人或多位借款人发放贷款系银团贷款。同时,根据参与主体是否涉外,可以将银团贷款分为国际银团贷款和国内银团贷款。

银团成员行,是指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按照在银团贷款中职责和分工,银团成员行主要可分为三类:

一是,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此外,除主牵头银行之外,若还有其他银行负责牵头银行职责可以成为联合牵头行或者副牵头行;

二是,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代理行根据贷款人的委托,充当银团事务的管理者、操作者和执行人。它既是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中间联系人,也是各贷款人之间的中间联系人。代理行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可以由一家或者多家银行作为代理行;

三是,参加行,有时也称“参团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

举个近期引起媒体关注的一起银团贷款:2019年12月2日,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为牵头行及代理行,以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口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储行”)为初始贷款人组成的银团签署《流动资金贷款联合授信项目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向银团申请贷款40亿元。在上述银团贷款中,国开行1家银行作为牵头行兼代理行,其余7家银行都是参加行。

银团费用,又称银团贷款收费,是指参与境内银团贷款时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费用,是银团借款人在贷款利息之外支付的费用,属于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并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主要费用有下述五类:

一是,安排费,是指银团贷款牵头行为借款人提供发起组织银团、承担包销或部分包销责任、分销银团贷款份额、提供银团贷款的组织安排等服务时收费;

二是,承诺费,是指银团贷款成员行就借款人在有效提款期内未提用贷款额度而准备一定资金以备借款人提用时收费,承诺费是对银团贷款成员行资金准备及资本占用的补偿;

三是,代理费,是指银团代理行按照银团贷款协议履行有关约定,为借款人提供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服务的收费;

四是,参加费,是指银团贷款牵头行邀请参加行参与银团贷款时,可根据市场行情和银团贷款分销策略,按照参加行向借款人承担放贷义务的承贷比例,以及参与银团贷款时所提供服务内容的多少,从安排费中分割一部分作为参加费分配给参加行;

五是,其他费用,是指银团开展过程中因提供顾问、咨询等其他服务而需要收取的合理费用。

目前,国内规定上述银团贷款费用符合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收费标准一般不离于同期同类中间业务收费水平。比如:承诺费一般按未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通常在0.125%至0.5%之间收取;安排费由借款人向牵头行支付;代理费由借款人向代理行支付,两者费率一般为0.25%至0.5%。

(二)银团贷款规范性法律文件情况

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在内,没有特别针对“银团贷款”法律条文规定。199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曾发布的银发[1997]415号《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性质,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1月4日发布(2012)第1号公告中正式废止。

2011年8月1日,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监会”)出台了银监发(2011)85号《银团贷款业务指引》,该指引是目前为止涉及银团贷款最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详细规定了“银团贷款中从银团成员、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合同、银团贷款管理到银团贷款收费”等各项内容。前文中,银团贷款及银团成员行的基本概念和表述来自于该文件。

中国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制定过多个关于银团贷款的文件。其中,2006年3月8日,制定了旨在推动银团贷款业务发展、分散和防范授信风险、促进同业合作、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秩序的《银团贷款合作公约》;2010年11月1日,制定了旨在促进银团贷款业务、规范参与各方的行为、推动参与方之间的合作、推进银团贷款业务操作的标准化、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经营秩序的《银团贷款参与各方行为规范》;2012年4月26日,制定了旨在为明确银团贷款代理行职责义务、指导银团贷款代理行操作、优化银团贷款贷后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人民币银团贷款代理行操作指南》;2015年10月1日,制定了旨在规范和完善银团贷款业务收费行为的《银团贷款中间业务收费行为自律公约》,前文中,银团费用的名称和类型均来自该文件中表述。

此外,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多个版本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最新版本是于2018年1月29日印发《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2017年版)及配套文件,这对银团贷款业务的规范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该文本值得参与银团贷款业务各方认真研读。

需要说明的是,本质上,银团贷款与其他种类贷款性质一样并无不同,银团成员行均按照中国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审批手续,因与本文主题关联不大,故对于上述办法和指引文件内容不作具体展开。

(三)银团贷款纠纷案件的特点

第一,银团贷款纠纷案件当事人多。由于银团贷款借款金额巨大且借款期限较长,为降低银行风险,银团牵头行会要求借款人尽可能提供多的增信财产和担保主体,并且办理各项增信手续。通常情况下,银团贷款当事人不仅包括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银团牵头行、代理行及参加行。而且,银团贷款还会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财务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参与其中。由此可见,一旦发生银团贷款纠纷的话,往往案件当事人会非常多。

第二,银团贷款纠纷案件合同文件多。从银团贷款分为筹组阶段和叙做阶段会形成一系列文件。具体如下:一是,筹组阶段形成的前端文件,主要包括:银团贷款委托书、银团贷款委托书复函、银团贷款费用函、贷款条件清单、保密承诺函、银团贷款承诺函、银团贷款邀请函及信息备忘录等文件;二是,叙做阶段形成的贷款文件,主要包括:银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等文件。除上述文件只是银团贷款中最基本的文件资料,在重大银团贷款交易中,各方形成的文件将会更多。例如:2018年7月5日,浙江省最大金额的银团贷款(人民币607亿元)交易中涉及国开行、口行、工行、中行、建行、邮储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和广发银行等9家银行。其中,牵头行就有4家银行担任。对此,这些联合牵头行(共同牵头行)之间不可能避免还会签署相关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来明确各自职责和费用分配等权利义务。

第三,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争议问题多。虽然银团贷款法律关系与一般金融贷款合同关系无异,但因是两家以上银行作为贷款人有特殊性,同时由于贷款金额大和贷款期限长,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诉讼主体、贷款提前到期、银团费用、担保责任、诉讼管辖等问题都会产生争议。下文将选择一些主要争议问题及司法认定的标准作具体阐述。

三、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争议问题及司法认定标准

(一)银团贷款诉讼主体

在借款人出现违约需要提起诉讼时,由牵头行、代理行或是参加行各自、分别还是一并作为诉讼主体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实践中,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有下述三个方式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一,银团贷款合同中牵头行、代理行及参加行等贷款人共同作为原告,各自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提出诉讼请求。

例如:在工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农商行”)诉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3号】中,工行和上海农商行同时作为原告,分别向借款人主张各自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最终法院审理支持了两家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代理行作为诉讼主体。有一部分《银团贷款合同》中对于诉讼主体有明确约定,即代理行职责为当银团会议决议决定通过诉讼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时,由代理行负责全权代理银团各贷款人向借款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参加行提起诉讼,将被法院认定不符合诉讼主体不适合。

例如: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657号】中,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银团贷款的参加行,在借款人安徽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时,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银团贷款合同》及偿还拖欠本息。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农商行作为《银团贷款合同》贷款人成员,在签订《银团贷款合同》的同时与各贷款人签订了《银团内部合作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任何银团成员对借款人提起和进行任何争议解决法律程序的权利应当通过代理行组织进行,……”故农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三,银团会议方式确定具体银行作为诉讼主体。某种意义上,银团会议是银团的最高权力机构,银团会议由全部银团参加行(贷款人)组成,负责协调贷款人之间的协作事宜,协商确定银行贷款的重大事项,确定具体银行作为主体提起诉讼也是重大事项之一。

例如,在国开行诉某生物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198号】中,国开行和老河口农商行通过银团《会议纪要》的形式决议由国开行代表银团采取向法院起诉或其他合法措施收回债权。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决议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委托关系的规定,即“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故国开行有权向法院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若银团成员行之间对于向借款人提起诉讼持一致意见时,诉讼主体的确定并不是个难点问题,要么委托代理行直接诉讼,要么同时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都会获得法院认可。反而,因银团成员行之间就是否起诉未能达成一致时,特别是参与行希望采取诉讼尽快清收,而牵头行或者代理行希望采取与借款人协商时,就会出现这个矛盾,建议可以在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条款中进一步明确,这样可以平衡牵头行、代理行和参与行之间利益,避免银团成员行之间发生争议。

(二)银团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

银团贷款期限较长,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并不是发生在银团贷款到期后,而是在履行银团贷款合同过程中。对此,银团成员行会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又称“加速到期条款”,在借款人出现特定情形时,在贷款尚未到期时,通过代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在银团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是否有权宣布提前到期以及到期时间经常是各方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

第一,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实践中,银团成员行以控制贷款风险,在与借款人签订的《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银行可以单方宣布提前到期相关情形,主要分为三类:

第一类,实质性违约或者根本违约情形。比如:付款违约,即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挪用贷款,即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任何一笔贷款资金;

第二类,交叉违约情形。比如:交叉违约,借款人没有清偿到期应付的任何负债,这里的债务是指除《银团贷款合同》以外的任何债务;涉及重大诉讼和仲裁案件,借款人因其他债务原因作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涉及诉讼和仲裁的;

第三类,预期违约情形。比如:清算及破产事件,借款人已经启动或被启动任何停业、解散、清算、破产、重整、和解、整顿或类似程序;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比如借款人无法正常兑付公司到期债券,或者现有资金已经无法支持正常经营活动等情况。

上述三类情形发生时,法院通常考虑《银团贷款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以及相应事实是否发生,若银行提出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且有事实依据,会判决支持银行主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故本文中不特别列举这类案件了。

第二,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问题。由于提前宣布到期的权利是银团成员行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获得的单方行使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法院将这种权利性质认定为“形成权”,即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形成权是以银行将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发生贷款提前到期法律效力。

例如: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92号】中,法院认定光大银行向借款人上海某富控传媒有限公司发出了《提前到期告知函》后,在该公司收到告知函之日就发生贷款提前到期的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虽然一般肯定认可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事实情况行使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但是也有不少专家学者和资深法官主张有必规范银行行使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主要理由是银行往往利用贷款合同中强势地位约定的“提前到期条款”适用情形扩大化的趋势,种类繁多可以轻易成就,使得借款人预期的借款期限利益落空,客观上存在权利和义务不相符的情况,造成银企矛盾。为此,对于借款人轻微逾期偿还本息,或者逾期金额显著小于应付金额的情况下,笔者不建议银行直接行使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

(三)银团贷款银团费用的问题

在一些银团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会认为银行不应该在收取借款利息的情况下,额外收取银团费用。事实上,根据原银监会《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85号]相关规定: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由此可见,银团成员行根据角色不同,收取相关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符合行业惯例。

例如:在建行诉内蒙古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22号】中,法院认定,“建行分行、某公司与民生银行所签《银团贷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借款人应当向银团支付银团费用。银团费用包括安排费、代理费、参加费和承销费。其中,借款人应向建行支付2160万元。因此,建行向某公司收取银团费用不违反行业规范,亦有合同依据。”

另外,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中间业务收费行为自律公约》亦有规定:银团贷款收费是银团借款人在贷款利息之外支付的费用,计为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并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银团开展过程中因提供顾问、咨询等其他服务而需要收取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该服务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根据市场原则协商确定。

例如:中行诉淄博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初131号】中,借款人提出《银团贷款合同》中费用的安排一项,未填写数额,但实际支付了人民币605万元费用,应从本金中扣除。对此,中行作出说明,该费用是银团贷款参与费用,该部分费用向借款人发函,告知在融资过程中作为银团参与行承担了部分工作,借款人需向参与行支付银行贷款参与费用,借款人同意并接受参与费用函的条款并支付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部分费用与借贷关系无关,不属于贷款合同贷款本息内容,不支持借款人提出的抗辩。

综上,笔者认为,银团贷款业务由于存在筹组和叙做二阶段的问题,银行提供的筹组、包销、管理、顾问及咨询等服务中角色和分工不同,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收取除借款利息之外相应的服务费用无可厚非。但这里需要提示的是,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收取各项费用还是应当遵守自愿、公平及对等的原则,特别是收取借款人财务顾问费用、咨询费用及其他费用是务必需要提供相关服务且收费符合市场标准范围,服务过程中注意保留相关服务记录以及借款人确认的文件。若只是设立一个名目收取服务费用,但实际上银行不提供等值服务内容,那么发生争议时,在目前降低融资成本的金融政策和司法实践中,借款人是可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退还服务费用。

四、小结

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9月末国内银团贷款业务余额已经突破人民币7万亿元,银团贷款占对公贷款业务比例超过10%。2019年底,工行宣布截至2019年11月末,其境内银团贷款余额破万亿元。

考虑到国际上银团贷款业务占对公贷款业务比例在超过30%。因此,无论是目前银团贷款的存量业务,还是未来增量业务都是巨大的,但正如有位同行所言,银团贷款不是一个新品种,但是就像其他很多银行产品一样,看起来简单,想要做好做精,不是容易的事情。为此,笔者建议从事金融和法律界人士可以多多关注并投入精力研究一业务领域,以期提高我国银团贷款的业务能力和水平,笔者也将继续学习和研究,本文仅起抛砖引玉之用。

银行系投行业务全解析

1993年之前,由于金融监管体制严重缺位,我国的商业银行采取混业经营模式,可以同时从事信托、证券、保险等业务。无序经营给银行带来了大量的不良资产和坏账。1993年,政府颁布《关于整顿金融秩序的决定》,明确了金融业严格分业经营的制度。1995年《商业银行法》实施,强调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投资。投资银行业务就这样从商业银行的业务中分离出。

严格分业经营的后果是,商业银行的业务仅局限在存贷领域,经营效率低下,综合竞争力大大下降。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利率市场化的推进,监管层逐渐意识到这个问题,开始调整政策。2001年,人民银行颁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允许商业银行开展担保、代理证券、代理保险、金融衍生等25项中间业务。以此为起点,我国政府在分业监管模式下逐渐放松对商业银行开展投行业务的管制,各大商行也逐渐把开展投行业务作为多元化经营的重要手段。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由于没有交易所牌照,难以涉足交易所市场的承销、经纪与交易业务。在《商业银行法》的约束下,股权投资行为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可以作为顾问的角色,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间接参与业务。其他的投行业务领域,银行系投行基本可以覆盖。

我国商业银行投行业务概况如图表1所示。总体来看,大行的投行业务更为全面,中小银行投行业务差异化较为明显。

传统的投行本意是一种第三方服务,即作为投行的机构既不是需要融资的人,也不是投资的人,而是帮这两者互相牵线的“第三方”,但是其中又会有些差别,我们根据所融资金的来源和方式分为:资本市场类和信贷类两种。

资本市场类主要就是指银行投行向普通券商一样在金融市场中帮助企业融资,包括债券承销相关的业务。

信贷类主要是银行系投行根据自己“背靠大树好乘凉”的商业银行背景和资源,以信贷为主要融资方式,其中涉及一些“第三方服务”和其他融资工具,比如银团是出资自己发放信贷还组团让其他银行一起发放贷款,其他发放贷款的银行也要是事前确定。

(一)资本市场类投行业务

银行系投行要做的融资,主要就是通过金融市场帮助客户融得资金,资金来源包括金融机构表内自营的投资、表外受托理财等。

1、银行间市场债券承销

银行间市场债券承销是银行系投行业务的传统支柱和重要收入来源。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商业银行稳坐承销老大的地位。自2012年11月起,有12家券商陆续获得主承资格,但主要挤占的是政策性银行和中金的份额,商业银行受到影响不大。总体来看,债券承销规模较大的为国有大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根据wi数据以总承销金额排名,2017年,银行前10大债券承销银行市场份额达46%。

一类是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在总承销规模中占比约为92%(2017年,下同)。主要包括短期融资券(包括短融CP和超短融SCP)、中期票据(MTN)和定向工具(PPN),三者占比分别为55%、22%和9%。中小企业集合票据(SMECN)、项目收益债(PRN)、资产支持票据(ABN)规模相对较小,占比微乎其微。

2015年,银行债券承销规模达到拐点,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增长乏力是主要原因。一方面,满足发债条件的新增优质企业不足,现有优质企业负债面临限制,不能无限发债;另一方面,在利率上行背景下,企业的发债意愿降低。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2013年起,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建立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分层机制。其中A类主承销商可在全国范围开展业务,B类只能在所在地省级范围内开展主承销业务。没有主承销商资格的承销类会员,可参与分销。截止2018年4月18日,有28家银行有A类主承销商资格,14家有B类主承销商资格。

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金融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招标承销(名词解释见附录)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满足下表要求:

2、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结构化融资的一种,但是其资金来源主要是非定向的金融市场,与其他结构化融资中主要是信贷资金有所区别,所以专门拿出来放在这里。

银行参与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通常为两种:(1)以自营信贷资产发起证券化业务,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化投资产品;(2)为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提供财务顾问及债券承销服务,服务内容含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设计、量化模型测算及分析、监管材料的报批以及债券承销等。

银行投行业务主要涉及第二种:商业银行有承销资格的信贷ABS和ABN。近年来,信贷ABS和ABN的承销规模均呈上升趋势,但券商的发展势头也很猛,2017年,券商的信贷ABS承销规模约为银行的7倍。在ABN的承销上,后进入的券商也在和银行争抢份额。

在债券承销方面,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是发行非金融企业债的企业中央企、国企等占很大部分,他们与银行之间的合作更多。第二是发行的债券中期限较短的短融、超短融等较多,所以一般滚动发行,算起来总的发行量大,银行总的债券承销量算起来就比较大。

在ABN方面,银行具有先发优势,券商也在迎头直追,份额在不断扩大。

3、绿色投行业务

绿色投行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以绿色金融服务为核心,以投行业务思维和工具为载体提供的创新金融服务。银行参与的绿色投行业务一般有:绿色债券、碳交易相关业务、绿色顾问咨询等。

1)绿色债券发行承销

绿色债券有什么好处呢?这里我们简单拓展。

对于发行人而言,绿色债券具有两大优势:一是享受“绿色通道”,审批速度更快;二是对发行绿色债券的企业,相关部门在资产负债率和募集资金用途方面放宽,例如可使用不超过50%的募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营运资金。这些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对于投资者来说,绿色债券信息披露要求严、募集资金用途透明、国家支持力度大,投资者可以承担较低的风险并获取一定收益,同时获得社会责任感的满足。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国际投资者对绿色债券的偏好,我国的绿色投资理念还没完全跟上,在信用评级较高的情况下(2017年我国AAA级债券占绿债发行金额的比例达75%,来源:《中国绿色债券市场2017年度总结》),资金流向更偏好收益率而非逐“绿”的情况仍然存在。虽然如此,但绿色金融是国家大力支持的发展方向,目前也有专家倡导加强对绿色债券的补贴(如西方国家免税、贴息、担保等方式),随着绿色投资环境的完善,绿色债券前景看好毋庸置疑。

言归正传,银行系投行可参与的绿色债券业务有非金融企业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绿色金融债的发行承销。这里举两个例子简单说明。

非金融企业绿色债务融资工具:以国内首单绿色债券(碳债券)——××风电附加碳收益中期票据为例。该中票由浦发银行和国开行联合承发,发行金额10亿元,期限5年,利率由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两部分构成。其中固定利率为5.65%,较同期限AAA信用债估值低了约46。浮动利率部分挂钩发行人5个特定风电项目的碳收益率,定价机制是:1)当碳收益率等于或低于0.05%(含募集说明中约定碳收益率确定为0的情况)时,当期浮动利率为5BP;2)当碳收益率等于或高于0.20%时,当期浮动利率为20BP;3)当碳收益介于0.05%到0.20%区间时,按照碳收益利率换算为BP的实际数值确当期浮动利率。

绿色金融债:指金融机构法人依法发行的、募集资金用于支持绿色产业并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例如,工商银行曾作为主承销商承销国内首只绿色金融债——16××绿色金融债。该绿色金融债券募集资金专项用于节能、清洁交通、清洁能源、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污染防治等。

该债券一经推出便受到追捧。首期发行100亿元仅用一天完成簿记建档,29日完成全部缴款,获得超过2倍认购,期限3年,票面利率2.95%,创下了同评级同期限商业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价格新低。到目前为止,500亿元的发行目标己经完成。

当前,银行参与的碳交易业务大部分还停留在抵质押贷款、配额交易等传统对公业务上。以兴业银行为例。2014年,兴业银行与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合作,为湖北宜化集团提供以碳排放配额为质押标的的4000万元贷款。2016年,春秋航空与上海置信碳资产管理公司签订50万吨碳配额资产的卖出回购合同,兴业银行接受资金委托并进行财富管理。

然而,就国内碳交易市场中产品创新来看,真正意义上的投行业务并不多见,与碳交易相关的股权、债券投资业务还有待发展。我国当前对碳市场的定位是“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政策工具”,“在碳交易系统运行过程中避免过多投机、避免出现过多的金融衍生产品”,碳交易市场的完善还需要较长时间。

在国外,商业银行的碳交易业务更加多样化。渣打银行,花旗银行等国际银行都相继开发出自己的碳金融衍生品,包括碳期货期权、掉期、碳汇率等,既在一定程度上转移了风险,也增加了银行的收入。

3)绿色顾问咨询业务

兴业银行是我国绿色金融领域的领军者,其开展绿色金融业务的成功之处在于:

第一,赤道原则成功适用。什么是赤道原则呢?简单说就是一套旨在判断、评估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的国际准则。赤道原则最早在2002年被提出,该原则把项目融资中模糊的环境和社会标准明确化、具体化,为银行评估和管理环境与社会风险提供了一个操作指南。

兴业银行早在2008年就率先加入赤道原则,是我国国内首家赤道银行。采用赤道原则使兴业银行的项目审核更加标准化、融资流程更加高效化。例如,兴业银行会根据赤道原则对A类和B类的项目聘请独立顾问进行实地考察,放款后对企业进行监督,依据赤道原则相应标准核实借款人定期提交的执行报告。

第二,集团化作战。兴业银行将绿色金融业务上升到集团高度。董事会成立以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以及董事会秘书组成的赤道原则工作领导小组。在集团层面,总行在企业金融“虚拟总部”下设立绿色金融部统筹绿色金融业务,并设置了专业研究、产品创新、营销管理、项目评审、运营管理、品牌建设等6个专业团队。分行层面,设立分行绿色金融部或相应的专营机构,配置专职产品经理,已组建成近200人的国内最大的绿色金融专业团队,并配套一系列激励机制。

第三,绿色金融专业系统支持。该系统由兴业银行自主研发,具有以下几个功能:一是系统测算,提高对绿色金融业务属性认定和项目环境效益测算的准确性;二是系统运作,加快赤道原则的评审流程;三是强大的数据处理功能;四是客户管理,如客户分级管理、客户业务数据挖掘分析、沙盘客户跟踪等,实现定制化服务。

4、理财业务

什么是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呢?如名所示,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的特色在于“直接融资”,指的是由商业银行作为发起管理人设立,直接投向单一企业的标准化债权融资工具。该产品专供银行理财管理计划投资,在中债登的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综合业务平台进行交易和流转,实现了非标转标。

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和理财管理计划配合,就形成了一条引导理财资金进入实体经济的通道,其意义在于促进理财产品的转型,推进理财产品“去通道化”。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发展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业务可以达到资产出表的目的,不占用风险资产,同时还可赚取中间收入。

参与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的企业需符合特定条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要求的行业(非商业房地产、政府融资平台等行业,严控两高一剩);主体评级原则上不低于AA-,对于AA-级以下的融资企业,鼓励采用引入增信的方式提高工具的市场认可度和对投资者的吸引力。

在期限上,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多为三年及以内,与企业债、公司债相比,可满足企业短期融资需求。和同期限中票相比,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价格上浮50-100,主要是流动性补偿。但其信息披露要求低,投资者较为确定,发行成功率高,对企业而言仍然具有吸引力。

例如华北某城商行H银行。2016年,该银行为区域内多家国企、民企注册发行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累计审批额度39亿元,其中已发行额度19亿元。该行目前单只发行规模最大的直融工具达10亿元,为企业提供了充分的融资规模。票面利率低于同期基准利率,为企业降低了融资成本。

(二)信贷类投行业务

1、银团贷款

尽管银团贷款定义强调“相同的贷款条件”,但由于我国各银行在贷款的审批政策、规模控制上并不相同,用统一的贷款审批条件来要求所有银行很难做到。实践中,参团银行们通过分组(根据贷款条件、贷种分组)、分层(总银团+子银团)等形式,可实现“不同贷款条件”下的多赢。

例如,在某银团项目中,A、B提供定期贷款,C、D提供循环贷款,AB组及CD组分别适用不同利率、提款期安排及还款计划等条件。

再如某市政工程银团项目,借款人企业既需要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又需要固定资产贷款额度,还需要开证额度/保函的授信额度。提供不同贷种的银行分别按照各贷种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审批意见及贷款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大银行参与银团贷款自不必多说,中小银行立足区域经济发展,也可将银团贷款做得出色。例如华东某城商行J银行,曾多次获得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业务类奖项。该行曾牵头筹组一起14亿元的当地水源地建设银团贷款项目。J银行通过调查发现,客户融资金额大、需求紧迫、融资成本一般,考虑到客户与X银行有一定业务关系,便联系X银行,多次协商敲定最终方案,最终两家银行各出资7亿元。该笔银团贷款的优点是,分散贷款风险,有效提高对借款人的信用辨识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内部交易成本。

并购金融是指商业银行为企业并购行为提供的综合化金融服务。这里的并购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或资产的交易行为”。

根据服务内容不同,并购金融业务可分为并购融资和并购咨询。常见的并购融资方式有并购贷款、银团贷款、并购基金等。这里简要介绍并购贷款和并购基金。

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贷款。银行参与并购贷款需满足《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5〕5号)规定的要求: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有效的内控机制、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其他各项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有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

并购基金是专注于企业并购投资的基金。近年来,随着企业降杠杆需求增加,银行受MPA考核信贷投放增速回落,并购基金一度受到追捧。

第一步:基金设立

银行作为优先级LP,上市公司或控股股东担任劣后级LP,共同出资设立并购基金。

并购基金出资收购被并购企业,和被并购企业签署相关协议。出于对资金运用效率、风险控制的考虑,银行通常会参与到基金投资和投后管理中,或指定第三方GP参与基金管理,或要求参与投票决策。

并购基金成立时通常会约定投资期和退出期。待基金运行一段时间后,如果项目运作正常,上市公司通过现金或股票将其回购,银行可实现退出。在股权性融资中,银行还可通过IPO、新三板上市等方式出售持有企业的股权。若项目运作有亏损,上市公司通常给予除大股东外的LP一定程度的兜底。

当前,大行的并购金融业务比较全面,典型的代表是招商银行。招行在投资银行业务下设立单独的“并购金融”部,在长期实践中形成了成熟的三大业务方向(上市公司并购、国企改制、跨境收购)和十大业务模式。

在该方案中,北京银行作为牵头行及代理行承贷15.76亿元(其中北京分行承贷12.76亿元,杭州分行承贷3亿元),北京农商银行作为外部银行承贷4亿元。此次银团并购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贷前以远大集团持有的华东医药定向增发同等数量的流通股股票进行场外质押,贷后替换为借款人持有的华东医药此次定向增发新增股权质押,给远大集团提供了“流动性缓冲垫”的作用。

在并购基金方面,北京银行曾同××基金为某城市综合体项目成立及运营22亿元并购基金。北京银行认购优先级份额LP,融资企业A的母公司L认购劣后级LP。该项目采取了大股东差额补足、股票质押、动态补仓等增信措施,有效降低了银行的风险。

3、境外投行业务

境外投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可通过担保及控股的子公司,或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在境外开展投行业务,如跨境并购、海外上市等。在跨境业务中,常见的融资方式有:并购贷款、国际银团、内保外贷等,与前面提到的银团贷款和并购金融业务有所交叉。

我们简要介绍常用的“内保外贷”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境内银行向境外银行开具融资性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境外银行作为受益人,再向境内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并购实体(通常是SPV公司)发放外币贷款,以此实现融资。

需要指出的是,多数中小银行由于经营地域限制,难以直接开展境外投行业务,但可以通过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来间接参与。例如,某城商行N银行通过与新加坡华侨银行等境外银行合作,打造境内外一体化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如在某次跨境融资中,N银行为企业提供授信,向新加坡华侨银行开立融资性保函,由华侨银行直接向企业提供1000万美元贷款,解决了客户的融资需求。

4、结构化融资

随着客户融资需求的多元化,银行无法只靠自己提供全套的资金、渠道、资产服务。例如,企业面临限制,难以通过非标准化(贷款)和标准化(公开交易市场)方式募资,或者企业融资需要符合某些特定法规(如PPP、基建项目等),这就导致银行需要与第三方合作来实现融资。

“结构化融资”就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其实质就是以公司客户信用为基础的准信贷业务,常见的业务有产业基金、资产证券化、房地产信托基金等、应收账款结构化等。融资很好理解,“结构化”是什么意思呢?就是将资金、资产、渠道,将客户和第三方金融机构进行有序的结构重组,最终完成融资。根据资金投资类型不同,结构化融资可分为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或两者的结合)。股权融资业务按照是否设立SPV,又可分为产业基金和非产业基金业务。

(1)结构化债权融资:利用专业技术手段和特殊目的平台,直接或间接将资金提供给融资客户使用,并由融资客户或第三方偿还或回购的业务。

案例:某高速公路结构化债权融资方案。Y高速公司欲承建一条高速公路,银团贷款太慢难以满足需求。A银行给出的方案为:由Z投资公司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A银行用理财资金投资该资管计划,募集资金委托A银行向Y高速公司发放委托债权。Y高速公司以股东后续投入及项目融资支付本金及收益。融资人控股股东B公司提供担保,当地大型国有建筑集团出具支持性文件,但是在委贷新规出台以后这种模式难以为继,主要是由于项目中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资管计划,不符合委贷新规中资金自有的规定。

(2)产业基金:由各级政府或企业主导设立,以基金形式运作,投资于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发展和优势产业升级、国企混改、PPP、企业并购和重组等方向的基金。

案例:轨道建设施工产业基金。B银行和W建筑公司联合设立轨道建设施工产业基金,由银行资管计划认购基金优先级份额LP,W建筑公司认购劣后级份额LP1,优先劣后比为8:2。项目开展后W建筑公司持续认购劣后级份额LP2,用于支付优先级份额LP的收益。同时,银行与当地市政府约定,由市政府指定企业不可撤销的远期受让产业基金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使产业基金资金成功退出。

5、财务顾问

财务顾问(FiAvi):指金融机构根据客户需求,为客户的财务管理、投融资、兼并收购等提供咨询、方案设计的服务。财务顾问是一项无需牌照的业务,但其技术含量却最高。要想融资,必先融智,财务顾问被称为投资银行业务“皇冠上的明珠”。

财务顾问是一项非常综合的服务,要求银行对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固定收益和权益性融资工具都有比较充分的了解和资源。

从项目类型上看,涉及金额巨大、结构复杂的上市、资产重组、并购、债券发行等业务方面,银行作为有政府背书的资金“大户”具有重要的优势,不仅可以提供一部分信贷类资金,还可以作为牵头方联系其他投资方。

从客户来源上看,主要包括上市和拟上市公司、进军国内的跨国公司、大型基础设施融资方等。

以某大行的甘肃分行,我们称为A银行,为某民营企业提供的一揽子财务顾问业务为例。某民营企业完成收购、上市等一揽子扩张操作,主要有两个目标:目标一是国内B集团旗下的子公司C矿业通过借壳完成上市。目标二是新加坡成立了一家D公司,早前收购了E和F两家子公司各90%以上的股权(股权收购中有一些历史遗留问题),让D公司三年内海外IPO或借壳上市。

其中的问题主要是:问题一是B集团占用了C矿业6亿元,而按照国内证券法规要求,B集团必须以自有资金返还此笔占用,否则,C矿业公司无法实现上市。

问题二是C矿业的资产已进行第三方担保,其中一部分被B集团在收购E公司的时候向某外资银行进行担保,借了5000万美元搭桥贷款,一部分担保给了向E公司提供贷款的A银行,如果C矿业公司上市,这些担保必须解除。

而且B集团与外资银行签订协议的时候,外资银行设计了一些条款(还款、与国内银行的合作、贷款价格)限制,A银行如果想在B集团的上市计划(包括C矿业和目标2中的D公司)中成为主银行,就需要先帮B集团提前偿还掉外资行的这笔5000万美元的搭桥贷款。

解决方案是:第一步,A银行境外成立的股权投资L公司,通过私募股权投资理财产品募集资金,经过与B集团的谈判,L公司与B集团最终达成了以每股5元、共计1.2亿股、投资6亿元的股权投资协议。B集团拿到这笔投资偿还给C矿业,解除了因为占用C矿业6亿元而无法上市的限制,问题一被解决。

第二步,A银行借鉴可转债的原理,通过“内保外贷”,由其境内分行向境外分行开出保函,再由境外分行发放6000万美元贷款,同时D公司向L公司发行3000万美元的认股期权。用这笔钱偿还外资行和A银行的担保贷款,解除了C矿业的担保,问题二被解决。

同时约定D公司两年内完成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投资不少于6000万美金,其中的3000万美金以认股期权形式由L公司优先选择是否投资;引进的投资用于偿还境外银行贷款,进而解除保函。

需要说明的是,认股期权可以将贷款转为股权,这种方式对A银行来说,既规避了风险有锁定了公司的成长收益,如果D公司经营不善,则银行就不行权,要求银行偿还贷款,如果企业发展好,银行就可以将债转股,分享企业的成长收益。

最终A银行都可以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或锁定期结束后在二级市场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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