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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只贷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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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确已发放,但借款合同是伪造的,仅计算本金,不计算利息

借钱还钱,天经地义,但这≠必须支付利息,而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与被告某借款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在李大贺律师的全程指导下,针对借款方面的问题,按照李大贺律师代拟的答辩状作出答辩,主要内容为:

被告在2019年4月19日这一天根本没有到过武汉,也根本没有与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的工作人员有过接触(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都没有),借款合同签约行为发生的空间条件、时间条件、行为条件、行为主体均不具备、不存在。

由此可见,原告有关借款方面的陈述完全是虚假陈述,是在虚构事实——虚构了签订借款合同这一事实。

被告确实借到了116000元的资金,也陆陆续续被某某银行、某某财险扣划走了合计超过116000元的资金。但是,本案借款合同根本不成立,依法仅可计算本金,不计算利息等费用。

在作出以上答辩的基础上,借款人根据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原告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1、标题、内容无关联。原告一直述称的涉案借款合同标题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但该份证据材料的标题却是《个人贷款合同》,两字之差,六字之别,标题都不一样,何来内容一致?由此可见,该证据材料的标题、内容均与原告述称的借款合同毫无关联,根本无法构建起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的如此陈述、如此举证,实在是让人啼笑皆非。为什么会这样呢?是因为原告的疏忽大意吗?不!原告作为具有知识优势、技术优势、信息优势的所谓的专业的金融机构,决不会轻易犯这种低级错误,更何况原告就本案纠纷不久前已经起诉过一次,后来由于不可告人的原因而撤诉,这是第二次起诉,并且原告本次述称的事实、理由与第一次起诉时一模一样,即使偶尔也会犯这种低级错误,但总不会如此地执着——坚持在一个地方犯两次同样的错误吧?

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狐狸尾巴迟早要露出来——出现上述现象的真正原因,不是疏忽,而是故意,是原告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虚构事实的自然反映。

2、行为无关联。该《个人贷款合同》每页的页眉处都突出显示有某某银行的商标与商号,整个“合同”共5页,完全系格式文本,主文部分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盖章、签字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之行为痕迹,附件的落款处仅有某某银行以贷款人的身份加盖的个人贷款业务专用章,加盖时间不明,并无经办人的任何身份信息和签字、捺印信息,且无借款人一方的身份确认信息、签字、捺印信息等表明借款人知晓、理解、认可、接受该合同“约定”内容的任何意表示之行为痕迹。可见,该《个人贷款合同》仅为一份格式文本,尚未订立,完全系由被告之外的其他人制作,与被告毫无关联。

毫无疑问的是,该《个人贷款合同》附件落款处“借款人”三个字后面确实有与被告姓名相同的两个字,但该两个字的字体大小、格式、颜色与“借款人”三个字乃至整个合同里的文字布局一样,均系宋体字、黑色打印字体。可见,包括与被告姓名相同的两个字在内的该《个人贷款合同》的所有内容,均是由被告之外的其他人擅自制作的,与被告毫无关联。如果原告硬要将与被告姓名相同的这两个字说成是被告的姓名,甚至硬说这就是被告的签名,则恰恰证明原告侵犯被告的姓名权,是虚构订立合同的事实,在虚假诉讼。

真实性。该合同为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不能确定其内容、形式与其原件具有一致性,更不能确定在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时其原件即已存在,故不能排除其被增删、篡改的可能性,最终导致该合同极度欠缺真实性、完整性。

合法性。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其原件掌握在原告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或其关联方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手里,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作为举证方,应提供原件,也有能力提供原件,但其提供的却是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且没有对此进行合理说明,故该证据欠缺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合同相对欠缺证据资格,对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但,基于原告举证责任方的主体地位,该合同却在捆绑销售、消费欺诈方面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该合同第6条要求,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要根据贷款人某某银行的要求到指定单位(某某银行指定)购买保险(不可拒绝,不可选择),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不可撤销,不可解除)。这就是暗藏的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条款,某某银行对此并未向被告尽提示说明义务。

因此,在对捆绑销售、消费欺诈等事实的确定方面,该合同具有证据资格,可直接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消费欺诈等事实。

(二)对《中国某某银行银保小额贷款申请暨承诺/声明书(线上申请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首先,主体无关联。原告述称涉案贷款银行是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但该承诺/声明书涉及的贷款银行却是某某银行某光银行,详见其中的“本人于2019年4月18日在某某银行某光银行APP渠道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电子版”这一内容,明显与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无关联,并且实际上无论是“某某银行某光银行”还是“某光银行”,均不存在。

其次,标的无关联。原告述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但该承诺/声明书涉及的借款合同却是《个人贷款合同》。

最后,时间无关联。原告述称,本案涉及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而该承诺/声明书涉及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却是2019年4月18日。

真实性、合法性。从形式上看,该承诺/声明书是被告向某某银行签发,但上面加盖的却是原告的公章,而无某某银行的任何盖章、签字确认痕迹,这一点足以说明其实际上是原告事先制作的格式条款,是原告在未提示、说明、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被告签字、捺印的,其来源、内容均不真实、不合法。

证明目的。从其中“本人授权委托某某银行在每月还款日从前款账户中将号保单项下的应缴保险费人民币元(大写)划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户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这一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某某银行之间是捆绑销售,主体捆绑、业务捆绑、资金捆绑,作为金融消费者的被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与尊重。

故,依照《民法典》第128条、第143条、第153条、第49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6条、第28条之规定,该承诺/声明书对被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故其不能够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但,原告却以此收取被告保险费,并以此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等事实,而该承诺/声明书便是原告实施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明证。

(三)对《账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账单》是某某银行武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主观性陈述材料,用以向原告索要钱财,是某某银行武汉分公司对其串通本案原告捆绑销售、强制交易、长期而持续地侵犯被告财产权等事实的自认,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不是客观性证明材料,不能够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在如上答辩、质证的基础上,借款人根据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辩论意见,围绕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借款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发出的上述声音,得到了积极的回应——综合以上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审判机关作出认定(见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2段第10至14行):

“本案中,因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更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即被告抗辩只偿还贷款本金,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为什么没贷款却显示有贷款,已经还了贷款银行却要求签订还款协议

现在大家都很重视个人征信,有的人还经常查询自己的征信报告,甚至有的丈母娘在女儿结婚前还要求未来的女婿提交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可见个人信用报告已经成为日常经济生活最重要的要素。

个人信用报告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个人信用报告里记录了个人的信用状况,特别是借贷情况和个人征信是不是有不良记录即俗称的是不是花了?但是个人征信系统查询都没有问题是不是就一定就没有问题呢?答案是不一定。因为还有一些网络借贷和民间借贷是不上征信的,这些信息在个人信用报告里是不体现的,因此也是查询不出来的。

而如果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没有问题,银行却说你有贷款没有结清,那又是怎么回事呢?

网友小张的老丈人,几年前被一亲戚坑骗以自己的名义为亲戚贷款进行了担保。贷款期限周期为2013年-2015年,一直都如约还款。最近,亲戚上门来说当年的信贷员出事被抓起了,连带说当年的还款有问题。让老人再签署一份说还款计划。小张带着老人家去这家银行进行了查询,银行显示有两笔贷款全部已还清,一笔是13年-15年,还有一笔是15年-17年。在个人征信系统上查询没有任何问题。问题是,当初老人只签订了一次贷款担保合同即2013年2015年,第二次担保贷款合同是怎么来的?有没有可能是信贷员的原因造成的?而且个人征信系统没有不良信息,是不是就可以对这件事置之不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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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而且银行的信贷员出现了问题可能真的与这件事相关,当然也可能是信贷员在操作业务时拿了好处,所以在操作时进行了违规操作和违法操作。

道理上说,既然是个人征信查询没有问题,那么常规来说贷款就没有问题,虽然有人说一些借贷行为是不上征信的,特别是一些民间借贷、网络借贷平台的借贷都是不上个人征信的,但是这里明确说的是银行的贷款,而银行的贷款是肯定上征信的,所以,如果个人征信没有问题说明应该没有问题。

这个案例存在的问题可能有以下几个点,这也是目前银行要求出具还款计划的原因:

第一是第二笔贷款即15年-17年的那笔贷款肯定是有问题的,如果老人真的没有签字,那么很有可能是银行的信贷员和借款人合谋在没有担保人签字的情况下,伪造担保人签字进行了新的贷款,因此,借款人和银行信贷人员肯定知道这笔贷款是怎么回事,因为正常情况下,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当面签字才是有效的,银行的信贷人员必须当面看到借款人和担保人亲自签字,任何人不能代签,这也是为了保障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尽管现实中仍然有一些人对银行贷款当面签字持不理解的态度,但是从根本上这是保障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权益,防止其他人冒名贷款和担保。

第二个问题是现在借款人与银行要求担保人重新签订还款协议,说明第二笔不仅贷款有问题,还款也有问题,可能是银行信贷员与借款人合谋采取了挪用其它资金、其它贷款、过桥贷款等方式偿还了贷款,但现在银行的信贷人员出了问题,可能牵连出这笔贷款的偿还有问题,资金来源是非法的,如果要归还资金那么这笔贷款就需要重新归还,所以,银行才要求重新签订还款协议,而借款人肯定知道是怎么回事,所以才同意签订还款协议。

第三个问题是因为已经说到银行的信贷员出了问题,那么第二笔借款还有一种可能,即第二笔贷款银行的信贷人员也使用了资金,换句话说,这笔借款之所以伪造了担保人的签字,是因为银行的信贷员想用这笔资金或者用了部分资金,所以,银行的信贷员出事以后,银行当然希望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偿还。

最后要明确的,作为第一笔贷款的担保人,如果真的第二笔贷款没有签字,一定不要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如果一旦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就等于你默认了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而且你可以明确向银行声明,这笔贷款的担保人签字不是自己的签字,因此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必要时可以向银行进行投诉,主张自己的权益。

正常情况下,如果个人征信上贷款没有问题就应该没有问题,除非你的民间借贷或者网络借贷,银行贷款如果出现问题一定会在征信中有所体现,如果面对贷款或者贷款担保中出现自己没有签字的情况,一定不要进行确认,而是要明确拒绝甚至向银行进行投诉处理。(麒鉴)

你去银行贷款,该签《贷款合同》还是《借款合同》?

大家都知道,银行除了可以存款,还可以贷款,企业流动资金不足,可以到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个人要买房,可以到银行申请住房贷款。但是,如果我要问,你去银行贷款,有没有注意过,你签的合同是《贷款合同》还是《借款合同》,这么一问,可能很多人就要蒙了。

比如,你去中国银行办房贷,客户经理会要你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但如果你是去农业银行办理房贷,农业银行的客户经理拿给你签的合同却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然后你又跑去建设银行咨询,结果建设银行的人拿出来的是《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那么,到银行办理贷款,借款人跟银行签订的合同到底该叫《贷款合同》还是《借款合同》?

关于这个问题,其实只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而已。银行放了一笔款给客户,银行是贷款人,客户是借款人,同样一笔款,从银行的角度来看,那叫贷款,从客户这个角度来看,就叫借款。因此,客户到银行办理贷款,不管是签《贷款合同》还是签《借款合同》都是可以的。如果某个银行把合同文本印成《贷款合同》,说明银行当初是站在贷款人这个角度起草文本的;如果银行把合同文本印成《借款合同》,则说明银行当初是站在借款人的角度起草文本的,其实贷款和借款都是一个意思,无论从什么角度来起草合同,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

那什么时候叫贷款,什么时候叫借款,这要看不同的语境。

比如,人民银行制定有关贷款的利率叫“贷款利率”,而不是叫“借款利率”,人民银行颁布的一部规范贷款行为的规章叫《贷款通则》而不是叫《借款通则》,因为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要从银行的角度来表述相关的概念。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借款合同”是这样定义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这个条款把借款人放在了前面,贷款人则放在了后面,从语意来看,是从借款人的角度来表述的。

最后,我给大家出道题:“我在银行贷了100万”和“我在银行借了100万”,是同一个意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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