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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代签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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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公司代签字的风险

很多客户委托代理公司注册公司。当时,他们很着急。一份文件没有签名,需要重新签名。下面,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代表注册公司签约的风险,希望能帮助到您。

代办员很是纠结,代签字合法吗?这样操作可以吗?

其实,为了尽快取得营业执照,很多人都委托全权代理,甚至签字!众所周知,这种行为会给公司和企业家带来很大的风险!

1、企业融资、贷款时遇上麻烦

当企业需要从银行、信托和其他正规金融机构筹集资金时,它们会遇到麻烦。由于银行、信托等机构对融资审核非常严格,部分银行会检索工商原始档案,同时要求全体股东出具股东会决议并在贷款担保上签名。

此时,如果工商档案中的签名是代表公司签署的,且与其背后的真实股东签名不是同一人直接签署的,银行会认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和对贷款的担保是虚假的,或者公司的设立存在法律瑕疵,因此会拒绝发放贷款。

2、公司上市造成困难

当公司发展良好,计划在新三板或其他机构上市时,也会有不必要的麻烦。

公司上市时,会严格审查公司的所有具体条件,包括公司成立时的所有条件,并由律师、会计师、发行机构、审批机构进行审查。这些审查也非常严格,公司早期注册程序的缺陷很可能导致无法上市。

3、办理登记业务添障碍

如果设立企业的登记材料不是股东本人签字,当企业再次来办理变更、注销等登记业务时,材料中真实的股东签名必然与登记机关档案中保存的签名有较大差异。

此时,登记机关在没有见到股东本人和令人信服的解释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这一变更材料的真实性,因此别无选择,只能启动实体审查程序,最有效、最可靠的方式往往是股东必须亲自到场核实。

你可能认为登记机关只负责形式审查,申请人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众所周知,企业登记机关以形式审查为总原则,以实质审查为必要补充。实质审查既是登记机关的法定职权,也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重要手段。

所谓实质审查,就是确认申请材料的形式内容与实质内容是否一致,如材料中记载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相关人员签名或税票是否真实,相关证明文件是否真实,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注册公司代签字的风险

4、涉嫌提交虚假材料

设立企业的有关材料需要股东、董事等签字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他人签署的材料,经本人同意或未经本人同意,严格来说是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虚假材料,登记机关不应受理,法律、行政法规对提交虚假材料规定了诸多处罚:

特别提醒:代表公司签署登记材料是违法的,股东和代理机构都应给予足够的重视。不要利用此时此刻给公司未来的业务增加不必要的麻烦。

【注意:文章内提到的政策可能因实际情况而变动,一切以当前工商政策为准】

银行要求6位农民还700万贷款被驳回,当事人:感谢法官还我们清白

去银行办理过贷款业务的人都知道,目前各大银行对贷款的使用是非常严的,正常情况下只有那些自身条件比较好的人才能够从银行贷到款,比如收入比较高,流水比较大,甚至有担保才有可能借到钱。

如果是个人去银行申请贷款,额度比较大,没有相关抵押物更是难上加难,普通人想要从银行借50万以下难度都比较大。

然而在吉林省德惠市却发生了一个奇葩的事情,有6位农民他们没有任何抵押物,银行流水也没有多少,但银行却非常乐意给他们发放贷款,而且额度相当大,其中4位农民兄弟每人贷了120万,另外2人每人贷了110万,6个人总共贷了700万。

最关键是银行把贷款发放给这6位农民兄弟之后,马上就把钱转给了另一个人,结果反过来就要求6位农民兄弟偿还这些钱。

6位农民兄弟黑夜里被贷款700万。刘长禄是吉林省德惠市一位农民,当地有一家企业叫隽氏公司,从2016年开始,刘长禄便在这家企业的车间里面干活,每个月工资只有3000多块钱。

2017年的一天,这家企业老板的叔叔隽某兴找到他,说要借用一下他和另外几名员工的身份证。

对于借用身份证,当时刘长禄曾经产生过质疑,就问为什么要借,隽某兴就表示要帮助银行转贷,钱发到银行卡上之后就会转出去,对刘长禄等人不会有什么影响。

对于转贷这种做法,刘长禄他们之前从没有听说过,所以根本没有意识到任何风险,他们只觉得隽某兴是企业老板的叔叔,所以碍于面子只能把身份证借给他使用。

2017年9月某一天,有银行工作人员到隽氏公司来,让刘长禄和另外5个员工签了多份文件,但这些文件有很多内容都是空的,再加上兼签署文件的时候是晚上,当时他们根本不知道这些文件是贷款合同,更不知道借了多少钱。

但签署完文件后不久他们才知道,他们签的这些文件包括向敦银村镇银行的经营贷款合同、个人担保合同(6人互相担保)。

在这些贷款合同当中,刘长禄等4人贷款金额120万元,其他2人贷款金额110万元,6人总共申请贷款700万元。

而且这些贷款申请流程非常快,前后只有两天时间就办理下来并放款。

2017年9月12日,这些贷款由银行打入6人名下的账户后,很快被以“委托电汇”的方式转至杜某名下,同日,杜某账户内以行内划转的方式向吉林通化海科农商行转款600万元,用于偿还隽氏公司贷款,剩余100万元被以现金方式支取。

对于这700万资金,刘长禄等人根本不知道钱已经打到个人账户上,更不知道钱被转走了,也不知道这个杜某到底是什么人,直到他们被银行起诉,才知道自己“被贷款”了。

而这些贷款资金在没有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之所以能够转出去,因为当初他们在签署相关合同文件的时候,有一份文件就是“受托支付”,有了这份受托支付之后,即便当事人没有在电汇凭证当中签字,银行仍然可以代为签字,从而完成款项的转出。

110万贷款出现逾期,银行要求农民兄弟偿还贷款。在刘长禄等人签署完这些贷款合同之后,他们并没有关注后续的事情,他们始终以为像隽某兴星所说的那样,不会有任何事情。

但是后来因为这些贷款没有能够完全正常偿还,其中于某所借的110万出现逾期,而这笔钱是由刘长禄多个人作出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8年10月21日,敦银村镇银行向于某、张某2、刘某在内的六人送达个人贷款催收函。

但是于某等人认为,这些贷款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而且自己从未提取这些钱,对钱的用途也毫无知情,自己是被银行工作人员诱导签署相关文件,所以拒绝承担偿还责任。

三次法院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最后还是还了农民兄弟的清白。在刘长禄等人拒绝承担偿还债务之后,敦银村镇银行将他们起诉到了法院,2019年7月11日,图门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图们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子华、被告刘长禄、被告张雪、被告李秀春、被告德惠市隽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图门敦银村镇银行与被告于某签订的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

但是敦银村镇银行留存的电汇凭证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也未就该电汇行为系经于某本人同意提供其他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履行支付贷款义务;

其次,于某跟敦银村镇银行签署的合同中均未明确支付对象,无法认定敦银村镇银行已向借款人指定的支付对象或与商务合同相符的对象支付借款;

再一个,本案借款一直由案外人梁某、金某、珲春华镕工贸有限公司等进行偿还,于某未偿还。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敦银村镇银行在发放贷款当日,在未确定受托支付的支付对象,亦未得到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本金全部转给案外人杜某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未向借款人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所以敦银村镇银行要求刘长禄等人承担担保责任,偿还银行欠款,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敦银村镇银行并不服,然后向延边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延边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认可了一审法院的部分认定事实。

但延边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图们敦银村镇银行与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

另外,德惠市隽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刘某、张某2、李某2所签署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另外,图们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借款人提供的收取贷款的账户,将约定的贷款1100000元打入了借款人的账户,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资金出借义务。

至于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委托出借人转移支付,受托人是否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履行受托义务,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借款人认为出借人办理委托事项错误,导致其财产损失,可以向受托人另行主张。

最终延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图们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99997.63元及利息100293.62元(截止到2019年10月11日止利息和罚息);并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99997.63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承担债务利息;

三、被上诉人于某向图们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被上诉人刘某、张某2、李某2、德惠市隽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清偿)责任。

对于二审法院的判决,刘长禄等人肯定不服气,毕竟这些贷款都是他们被别人诱导去办理的,钱自己没有用,到最后自己却要偿还这笔钱,而他们都是只是普通的农民,哪有那么多钱去偿还呢?

最后刘长禄等人向吉林省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21年3月,吉林省高院作出裁定,并做出了改判。

吉林省高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银行发放贷款应当进行贷款申请、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等流程,敦银村镇银行异地发放贷款,两日完成所有申请审批程序,借款人晚上签署空白合同等情形,明显不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及银行发放贷款的正常程序。

根据敦银村镇银行的陈述,借款人开户手续、转账手续系根据个人口头授权由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办理,款项进入借款人账户后直接转给杜某。借款人对授权敦银村镇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杜某银行账户的事实予以否认。据此,敦银村镇银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亦不符合银行交易习惯。

而且敦银村镇银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敦银村镇银行原法定代表人张胜立案调查。

另外,隽某柱作为隽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隽某兴是否为实际控制人的事实陈述自相矛盾,既不承认隽某兴是实际控制人,又对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等重大事项表述不清,前述交易环节明显违背常理。

最终吉林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贷款审批、签署合同、发放贷款以及委托支付等环节,与各方陈述及原审查明事实不符,本案民事案件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

且公安机关已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敦银村镇银行的起诉目前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对于吉林省最高人民法院这个判决,刘长露等人终于等到了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

为了表示对吉林省最高人民法院的感激之情,2022年1月25日,刘长禄和另一位村民代表6位当事人向吉林省高院赠送了锦旗表示感谢:“感谢法官还我们清白!

不过看完这个事情之后,法院三次判决结果都不一样,还是有点出乎大家意料的,因为这个事情至始至终,其实就是农民兄弟被老板以及银行工作人员诱导签署借款合同。

自始至终这本来就是一个陷阱,但银行却反过来咬一口,这就有点让人气不过了。

大家都知道去银行申请贷款是非常难的,农民想去银行办理100万的贷款难上加难,但是奇怪的是,敦银村镇银行在审批贷款的时候,不看这些农民的资质,也不看抵押物,仅仅因为他们相互担保,再加上一个隽氏公司的担保,就给他们每人发放了110万或者120万贷款。

对于银行这种做法,明眼人都可以看得出来,这是银行跟这家企业合伙起来给6位农民兄弟设了一个坑。

可怜这6位农民兄弟在这家企业上班,身不由己,所以老板叫他们做什么,他们只能跟着做什么。

再加上这些农民兄弟本身的文化程度也不高,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对于所签署的合同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后果,他们根本没有意识到。

可能在他们签署借款合同的时候,只是出于一种义气,甚至存在一种幻想:这次帮老板一次忙,说不定未来老板会给自己提高工资。

但是在这笔贷款出现逾期的时候,这家企业的老板却不承认这笔贷款跟自己有关,他既不承认隽某兴是这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但又没法说清600万贷款用于偿还另一家商业银行贷款的意图,前后相互矛盾。

好在吉林省最高人民法院站在公平正义的角度去判处个案件才还了6位农民兄弟一个清白,避免他们承担更大的损失,同时也避免他们被拉入征信黑名单。

在这也需要提醒大家,平时千万不要为了所谓的义气随便帮人办理贷款或者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你一旦在相关合同上签署文件之后,就代表着真实的意思,是要承担法律后果的。

总之,人心难测,不要用情感去办理一些可能潜在法律风险的事情,凡事都要站在法律的角度去解决,这样才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房产密码傻傻分不清

共有情况标注“共同共有”

许先生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市民许先生向“帮侬忙”反映,自己2000年购房,产证上登记了和父亲“共同共有”,当初说好今后可更改。但万万没想到,最近在将房屋产权全部变更到自己名下的过程中,却遭遇了大麻烦。房地产登记中心认定:“共同共有”就是明确“份额均等”,即两名产权人各占50%;所持份额不能更改。许先生了解到,在早期房产登记中,对没有“按份约定”的共有产权,大致有这样几种文字表述方式:共同共有、共同拥有、共有。其中,“共同拥有”“共有”,都能给予一次重新约定份额的机会,唯独“共同共有”不能更改。由此因产权变更而产生的50%份额交易税,让许先生十分郁闷。

产权被注明麻烦一箩筐

许先生告诉记者,2000年自己购房时,正巧出差,是父亲代签字办理的房产证。总价25万元,自己首付7万多元、贷款15万元。同时,为便于提取使用父亲的2万多元公积金余额,所以房产证加上了父亲的名字。

领证时,许先生的父亲看到上面写着“共同共有”,还特地询问是什么意思。据他回忆,窗口答复“两个人买房只能这么写,今后可以改”。许先生的房产证一放就是21年。最近,考虑到父亲年事已高,许先生想把房屋的产权全部变更到自己名下。但因为房产证上的“共同共有”,要承担50%份额的产权交易税。

记者在许先生位于眉州路的房屋产证上看到,“共有情况”一栏中确实注明:共同共有”。对此,许先生很是不解:除了父亲的2万多元公积金,90%以上的房款都是由自己承担的。为何房地产交易中心要将“共同共有”定义为产权人“份额均等”?无形中给他增加了一笔金额不小的“不必要支出”。

许先生多次向杨浦区房地产登记中心反映,要求按实际出资比例,更改“共同共有”,重新约定父子的产权份额。但杨浦区房地产登记中心以许先生的房产已明确产权“共同共有”为由,拒绝变更。除非通过司法途径,改判产权人份额比例。许先生又向法院询问,但时隔21年,已过诉讼时效。为此,许先生卧病在床的父亲深深自责,“真没想到当时留下的这一笔,无缘无故给儿子带来这么大的麻烦和负担。”

而市民王先生的遭遇,更是让他和自己的父母感到“很委屈”。今年王先生新购一套房产,领证时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中心计算房产税时告知,2004年王先生与其母亲在一套普陀区的房屋产证上共同登记为“权利人”,底档被注明“共同共有”,这套父母唯一住宅的一半面积也要增加到王先生名下计税。房产证上没有“共同共有”,可为何底档却被注明“共同共有”呢?对于由此出现的“份额均等”,王先生也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

份额平均分明确不能改

记者拨通“962988”市不动产登记热线寻求帮助,工作人员解释:如果产权人当初签字确认过“共同共有”,按照现有规定确实无法更改;2007年《物权法》出台前,并没有规定所有房产证要写明“共同共有”或“按份约定”,如果档案资料里没有明确“共同共有”,现有规定申请人可以再次约定。

记者追问,市民办理产证登记早于2007年《物权法》出台前,并不清楚“共同共有”意味着“份额均等”,为何不能变更?工作人员随后证实,这方面矛盾确实存在,市民确有不少反映。相关规定是《物权法》出台后才制定的,2009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修订时曾有过讨论,最后明确:法规出台前房产证登记中没有明确的要查看底档,如房产证或底档都没有明确“共同共有”,申请人可以再次约定具体份额;如底档中已明确“共同共有”,就不能以缴纳工本费换产证形式更改。

记者在向“962988热线”告知许先生的房产证编号后,又接到杨浦区房地产登记中心来电。工作人员回复,目前是以2015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关于房地产登记业务问答(第八期)”为依据,明确:除双方夫妻关系外,“共同共有”不符合现有政策中可以“重新约定”的情况。他们已调取许先生房产底档,《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明确写明产权人“共同共有”,有签字确认。

记者询问,《物权法》出台前,交易中心是否告知过产权人“共同共有”的明确定义?工作人员回复,对房地产登记中心来说,“共同共有”就是产权人“份额均等”,且不能更改;如什么都没有写,或写“共同拥有”“共有”的,又或者是写错字的,都能给予一次重新约定份额的机会。

市民即使当初不清楚“共同共有”的意思,也不代表“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允许其变更。如果产权人有异议,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有判决文书就可以依法调整,确实已有其他产权人通过司法文书重新约定了份额。

当记者强调,当事人许先生已咨询过法院,但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予受理时,工作人员表示无能为力,只能按章办事。

众人无概念法律无约定

记者在许先生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和房产证上没有看到任何对“共同共有”的提示和注解,更没有看到“共同共有”就是“份额均等”的相关表述。记者询问不少市民,他们纷纷表示:“共同共有”“共同拥有”“共有”,真是“傻傻分不清”!

记者询问法律界相关专业人士,“共同共有”是否有法律上的特定含义,但并没有能明确“‘共同共有’就是‘份额均等’”的法律条文。

记者查询发现,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2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而在王利明主编的《民法》(第八版)有这样的表述: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其中,明确指出:在共同共有中,财产不分份额。

而《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对于2007年《物权法》出台前房地产登记中的“模糊地带”,相关部门是否能给予合理的解决途径,市民有所期待,本报也将继续关注。本报记者王军

来源:新民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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