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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利息 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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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可否计算复利?

转自:豫法阳光

裁判要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处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

案例索引:《国家开发银行、民和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266号】

争议焦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可否计算复利?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国家开发银行主张的罚息复利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处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故国家开发银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倪日柱、龚林爱对海源公司提供质押的财产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涉案《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或主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不论贷款人是否选择放弃或减少借款人所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贷款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代为清偿。”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海源公司及保证人倪日柱、龚林爱对实现债权担保的顺序已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判决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0227号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2日提前到期,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8年3月12日,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认为0227号借款合同自国家开发银行通知中确定的2016年12月22日起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不存在通过诉讼恢复合同的效力宣布提前到期的可能。国家开发银行依据0227号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关于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二)第2项、第3项约定,认为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四、关于一审判决在认定本金时未扣减40万元财务顾问费及海源公司的1948392.3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海源公司提供证据载明的财务顾问费40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关系,且该40万元并未提前在借款本金内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决在借款本金内未予扣除40万元财务顾问费,并无不当。

2015年5月20日的《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是海源公司,合同号是6300441172009110195号,扣收本金847414.73元,项目名称: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站建设项目。2016年3月31日的《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是关家河滩公司,合同号是0227号,扣收利息1856652.77元,项目名称: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工程项目。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倪日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关家河滩公司、海源公司存在代对方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且倪日柱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两公司各自银行借款所产生的银行本金、利息对账单在核对时未提出异议。海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给关家河滩公司支付代付款,故海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一审判决对中绿担保公司保证金1440280.47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在一审时认可扣划款项的事实,并提供2015年9月28日由中绿担保公司加盖财务印章支付给国家开发银行3260811.51元的转账支票。中绿担保公司质证对偿还海源公司欠付利息1820531.04元无异议,对偿还关家河滩公司1440280.47元有异议。中绿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与关家河滩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国家开发银行从其支付的3260811.51元中扣划1440280.47元用于偿还关家河滩公司的债务无合同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涉及国家开发银行与关家河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不应作实体处理,该认定并无不当。

六、关于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罚息按年利率7.007%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与关家河滩公司签订的0227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五条借款利率:(一)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以下方式:1.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年6月21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2016年9月9日起,至2031年9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2016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二)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依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50%。”

据上述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0月24日五年以上中长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90%,在此基础上上浮10%为5.39%,则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7.007%(5.39%×130%)。故一审判决罚息按年利率7.007%计算,并无不当。

七、关于一审判决海源公司支付国家开发银行8万元律师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与海源公司签订0227号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因贷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借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贷款人承担。”因海源公司违约,致使国家开发银行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2016年12月13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服务协议》,约定在签订合同10日内,国家开发银行向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支付8万元代理费。2016年12月26日,国家开发银行向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转账8万元。国家开发银行因海源公司违约已实际产生律师费用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主张律师费8万元,故一审判决海源公司支付国家开发银行8万元律师费,并无不当。

八、关于一审判决国家开发银行对海源公司在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在借款本金1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与海源公司因0227号借款合同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国家开发银行依法取得涉案应收账款的质权。《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海源公司以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为0227号借款合同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国家开发银行请求对海源公司在民和县湟水河上西川水电站享有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优先受偿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对国家开发银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来源:法门囚徒

最高法院:对借款人的逾期利息能否计收复利?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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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实务中,银行为了确保借款能够按期收回,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同时也为了防止借款人逾期偿还本息给银行增加损失,一般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未按期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都明确规定银行可以对借款利息计收复利,因此复利是法律明确允许的利率计算形式之一。银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借款利息计收复利的,只要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

裁判要旨

复利属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形式,银行可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

案情简介

1、2013年6月6日,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万特公司及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向万特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5亿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本金分20期偿还,每半年偿还1250万元。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借款发放日起算,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3%,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95%,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2013年7月10日,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将人民币2.5亿元转入万特公司的账户。万特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如约偿还了前两期本金及相应利息,后续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均未偿还。

3、2015年1月9日,原告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起诉被告万特公司,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4、一审:天津高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万特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5、二审:被告万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计收罚息后,不应再计收复利。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对借款人万特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五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利率计算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且明确了“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上述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复利的相关规定,不违反公平原则,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定借款人万特公司应当按约向银行支付复利。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复利,通俗的讲是利息的利息,是以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利息,具体来说是银行针对借款人欠付的利息计收的利息。计算复利的方法,是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将所生的利息计入本金,以计算下期利息;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实务中,银行一般都会在借款合同中规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收取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也明确规定了银行可以计收复利。因此,只要合同有关欠付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符合当事人真是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认定相关条款合法有效。

2、以贷款到期日为分界,可分为贷款期内的复利和贷款逾期后的复利。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上述分类,规定了不同的复利计算利率。对贷款期内(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照贷款借期内的正常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借款人还是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依照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实务中,银行一般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正常利率。针对逾期罚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罚息应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借期内正常利率*130%或150%。

3、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规定了以借期内正常利率上浮30%-50%即为逾期罚息的方法,但应当认定该条仅是对银行的指导性规定,只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逾期罚息为前提才去援用,并不具有强制性。如果银行明确约定贷款期限内和逾期后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的利率均采用相同的计算标准,应当认为银行和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排除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并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利率计收复利。

4、贷款逾期后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应当包括借期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的复利。依照前述的复利计算方法,之前计息期所生的利息应当计入下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即以贷款到期日为结息日,该计息期内的利息数额应包括本金的利息和利息产生的复利(依照正常借期内利率计算的复利)。因此,贷款逾期后将期内的复利作为计息基数符合行业内通行的做法,银行和借款人不可不察。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对罚息不能计收复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

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银行能否就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应否对万特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数额是多少。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三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的规定以及第四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关于复利,上述《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200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也明确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复利属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形式之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中亦明确约定了复利,该条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9.3%,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复利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审判决支持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万特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特公司上诉所提本案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公平原则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数额是5594746.96元,包括借款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复利,该数额亦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万特公司对此提出上诉,认为计算错误,应当是3125715元,并提供了计算明细。对比双方提供的计算明细,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前述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万特公司仅以当期应还的本金数额1250万元而非未归还的贷款数额2.25亿元作为计息基数,显然不妥。故原审法院依据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的计息方式认定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数额为5594746.9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特公司主张的计息方式以及利息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万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179号]

延伸阅读

有关银行和借款人能否约定对欠付利息计收复利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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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收复利时,应当将计息期所生的利息均计入下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即以贷款到期日为结息日,该计息期内的“利息”数额即包括本金的利息亦包括利息产生的复利。

案例一

上海豫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08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逾期利息2749993.14元的计算是否有误。

二审审理中,经核对,豫园公司明确对此项的异议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5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产生的复利为894315.64元,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1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产生的复利为312939.02元,中建投公司在计算复利时将上述两笔复利计入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未按期支付利息计算复利的基数,计算错误,应从一审判决第二项逾期利息2749993.14元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逾期利息”2749993.14元应为中建投公司起诉主张的贷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复利。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对豫园公司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中建投公司有权按18.4%的年利率计收复利。案涉《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贷款利息“根据实际贷款天数计算,每个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复利”指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由此,中建投公司按季结息、并将之前计息期所生的利息计入下期利息的计算基数,符合“复利”应有的计收方式,亦符合双方约定。豫园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贷款逾期后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是否应包括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复利

豫园公司上诉主张贷款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不应包括期内利息的复利。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对豫园公司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中建投公司有权按18.4%的年利率计收复利。即案涉合同中就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复利利率及逾期后计收复利的罚息利率均约定为年利率18.4%,且关于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的计息方式均明确为计收“复利”。依据前述“复利”计收方式的分析,之前计息期所生的利息均须计入下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即以贷款到期日为结息日,该计息期内的“利息”数额即包括本金的利息亦包括利息产生的复利,故在贷款逾期后将期内的复利作为计息基数符合行业内通行的复利计收方式及双方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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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约定了每一期结息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应当认定合同就复利收取问题进行了约定,借款人主张复利收取标准无法适用,不予支持。

案例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25号]

最高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所以农行深圳分行要求中技科技公司支付相应复利,具有事实依据。农行深圳分行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下《借款合同》并未排除其收取相应复利的权利。所以,中技实业公司主张农行深圳分行因提前收回借款故不能收取复利,难以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复利收取方面,因《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中技科技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据此,应当认为《借款合同》就复利收取问题进行了约定。中技实业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的复利标准无法适用,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广东高院制定的有关解答意见与本案无关,故中技实业公司以该解答意见来否定《借款合同》中复利的适用,本院不予考虑。”

为什么银行存款不能按复利计息?

如果银行存款按复利计息,那银行利润将会大幅下降,银行怎么可能舍得割肉。

我们都知道,巴菲特被称为股神,而在巴菲特的投资生涯当中,复利绝对贡献了很大的力量,如果银行按复利计息,那这种力量同样不可小窥。

我们来看一下,如果银行按复利计息到底威力有多大。我们以某个银行10万块钱5年期定期存款,年化利率4.18%为参考进行计算。

年化利率4.18%,相当于日利率是万分之1.145。如果按复利计息,第1天的利息是10万×0.0145%=14.5元,第2天的利息是10万×0.0145%×0.0145=14.502元,依次类推,第1年的利息是5434元,第2年的利息是5730,第3年的利息是6041元,第4年的利息是6370元,第5年的利息是6696元,那5年总共的利息是30272元,这个要比正常利息多出9372元,平均到每年的利息是6054.4元,相当于年利率是6.054%。

咋一看,6.054%跟4.18%,其实差距不是很大,两者的相差就1.84%。

大家千万不要小看这1.84%的差距,如果银行把这部分收益让渡给客户,那银行的利润空间就会大大缩小,甚至没有利润空间。

我们都知道目前银行的主要收益来源是靠存款跟贷款的息差,息差对银行利润的贡献基本上都在百分之六七十以上。目前大部分银行的息差都是在2.5%~4%之间,如果把其中1.84%的收益让渡给存款客户,那银行的息差空间只有0.66%~2.16%之间,如果把坏账核销计算在内,那这个息差空间会被进一步压缩,到时很多银行的息差空间都不到1.5%。如果息差不到1.5%,那目前大部分银行的净利润至少要减少一大半以上。

说到这可能有的朋友会说了,银行可以把贷款利率提高上去啊,提高贷款利率,那是息差空间不就增大了吗?从理论上说是有这种可能性的,而且实际上目前有一些小银行确实是这么做,比如目前有一些小信用社以及民营银行给到的存款利率就比较高,有些民营银行普通的五年期存款利率甚至可以给到6%的利率。这些银行之所以给到很高的存款利率,因为他们贷款所面向的客户群体主要是中小企业以及个人,这些客户群体对利率的敏感度比较低,所以这些银行的贷款利率相对比较高,比如目前有些民营银行所开展的小额信用贷款,年化利率甚至可以达到15%左右,意味着这些银行给6%的存款利率,仍然有9%左右的息差。

但是这种做法在大银行身上就行不通,因为目前大银行的主要利润来源,一方面是房贷,还有一方面就是一些大型企业。这两类客户对贷款利率的敏感度都非常高。

比如房贷,一旦银行的房贷利率上涨之后,大家买房的积极性就会下降,到时银行的房贷业务也会跟着下降,最终还是会影响银行的利润空间。

对于那些大客户来说,他们本身资质比较好,可以选择的空间比较大,都是各大银行争抢的对象。如果有些银行提高贷款利率,那这些优质企业就会去选择其他利率更低的银行。所以在各大银行相互制约之下,针对大客户的贷款利率一般都不会太高,很多行给优质客户的贷款利率基本上都是在基准利率或者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到30%之间,这些大客户贡献了银行除房贷以外大部分的利润。

因此对于很多大银行来说,因为贷款利率上浮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存款端给到的利率一般都不会太高,否则银行的利润空间就会被压缩。

除此之外,目前银行有一个利率自律公约,根据利率自律公约的相关规定,银行的利率上浮不能太高,大部分银行的存款利率上浮范围都控制在基准利率的55%以内,所以给到的实际利率一般都是在4.2625%之内。

综合以上两个因素之后,目前很多银行存款都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而不是按复利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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