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营利法人”相关规则要点解读、关联规定与实务问答
《民法典》(《民法总则》)对法人制度进行了完善,在法人分类方面,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大类,改变了原有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营利法人的典型代表,但营利法人并不限于二者。现就民法典对营利法人的专门规定梳理、解读,并就相关实务问题解答,欢迎了解:
《民法典》第76条【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概念及类型的规定。出资人设立营利法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自己获取收益。因此,营利法人除以取得利润为目的外,还应以取得的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为目的。虽以取得利润为目的,但如获取收益只是为实现自身发展,并未分配给出资人,也非属营利法人。公司是营利法人的典型代表,《公司法》关于公司营利性的相关规定可类推适用其他营利法人。如《公司法》对利润分配请求权及与此密切相关的知情权等的规定,可类推适用于营利法人。当然,类推适用并非完全适用,应根据拟处理事项与公司法规定的事项是否相同或类似、是否需要做同等对待作判断。
《民法典》第77条【营利法人登记成立】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登记成立的规定。就法人的设立登记而言,不同类型的法人要求是不一样的,民法典第77条、第88条、第90条、第92条、第74条第1款对此进行了规定。营利法人、捐助法人的设立需进行登记,其他类型法人及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则不一定,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确定。当然,设立营利法人进行登记并不排除法律对于特定类型的营利法人的设立采行政许可主义。
重要关联规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3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民法典》第78条【营利法人成立时间】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成立时间的规定。法人的成立与终止决定了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存续期间。依照本条,就营利法人而言,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其成立日期。营业执照,具有证明营业资格和法人资格的双重功能,具体包括:营利法人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身份;营利法人取得法人资格;营利法人取得名称专用权,并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活动;取得营利法人经营权,对外以营利法人名义进行活动。
实务问答:
问:股东资格的确定是否以出资为前提条件?
答:法律规定了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没有否定不出资者享有股东资格,法律规定了股东权利的取得是以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为依据,即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不以出资为前提条件,而是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相关部门的注册登记。[1]
《民法典》第79条【营利法人章程】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章程的规定。营利法人章程是法人治理的前提,是营利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准则。法人章程内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就营利法人而言,前者包括法人名称、住所、宗旨与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投资数额、投资者姓名与住所、投资者权利义务、法人组织机构和解散条件、利润分配与债务承担等。
实务问答:
问:公司依法制定的章程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答:就该案而言,虽然某有色金属总公司经理王某未按照该法人章程的规定,未经董事会决定,擅自以总公司的名义任命李某某为下属某分公司的经理,但李某某持有总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授权证明书,足以使第三人确信他的身份的合法性和他的代理权,具有公信力。
至于法人章程如何规定,李某某的身份如何取得,这只是某有色金属总公司的内部事务,第三人没有进行查证的义务,没有义务也就不存在过失。某市工商银行出于善意且无过失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理应受到保护,且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没有自己的独立名称和章程,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只是附属于总公司而存在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无力偿还债务时,总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某有色金属总公司不能以其内部事务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负责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超期罚息。[2]
《民法典》第80条【营利法人权力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规定。权力机构区别于执行机构,不执行日常业务,也区别于监督机构和咨询机构。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负责就法人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法律选择对社员的利害关系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作为权力机构的职权范围。本条规定的权力机构的其他职权主要包括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监事会(监事)报告,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法人增减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法人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形式作出决议等。
实务问答:
问:股东(大)会基于法定事由将未满任期的董事解职,是否需要通过特别决议的形式进行?
答:就董事而言,其为公司的必设机关。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的选举和罢免权属于股东大会,因此董事乃由股东选任并对股东负责,此已被视为公司法的一般规则。股东大会基于法定事由才可以将未满任期的董事解职,而且这种罢免也不需要通过特别决议的形式进行,而只须通过普通决议的形式做出即可。[3]
《民法典》第81条【营利法人执行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执行机构的规定。执行机构是营利法人的必设机构。就公司而言,股东(大)会往往由于股东人数众多和分散,具有召集不易的特点,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表达的意愿和决策必须通过董事会来具体贯彻执行。
另根据本条,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包括两种模式:一是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二是未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执行机构为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在此基础上,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为法定代表人;二是未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既是其执行机构,也是法定代表人。
实务问答:
问: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是否必然为董事长或董事长是否具有作为主持人的优先性?
答:依据公司法相关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因此,该次会议系由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的会议。会议主持人的人选应由全体股东自行决定,而不必然是董事长,在此情况下,董事长也并不具有作为主持人的优先性。故就该案而言,上诉人以会议主持人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认为股东会决议应撤销不应得到支持。[4]
《民法典》第82条【营利法人监督机构】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监督机构的规定。营利法人设立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但设立监督则不是强制性的。主要在于营利法人范围较宽,除公司外,还有非公司的企业法人。在我国,监督机构仅是公司法人的必设机关,对非公司法人则非属必须设立的。这些非公司类的企业法人没有实行公司的治理模式,没有设立监督机构。故本条没有像前面两条那样规定“应当设立…”。
实务问答:
问:公司监事能否提起知情权诉讼?
答:公司监事或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该权利的行使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获取知情权的权利。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5]
《民法典》第83条【出资人滥用权力的责任承担】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出资人滥用权力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出资人滥用权利责任,包括滥用出资人权利(股东身份权、决策权、选择管理权、知情权、分配利润权等)损害法人利益后,滥用权利的出资人承担民事责任;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后,滥用权利的出资人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问答:
问:如何判断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答: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
《民法典》第84条【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责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责任的规定。关联关系,就公司法而言,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需注意,不是所有的利用关联关系的交易均被禁止,而是那些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行为,即不当关联关系行为。
重要关联规定:
《公司法解释五》(2020年修正)第1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问答:
问:审判实践中应从哪些角度来认定关联交易的非正当性?
答: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公司法,均明确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法人)利益。这说明法律并不是简单地禁止关联交易,而是禁止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关于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法律仅以“不得损害公司利益”予以规制,审判实践中应主要从交易程序、交易对价、交易结果的角度来认定关联交易的非正当性。就该案而言,主要基于以下事实来认定关联交易的非正当性:
一是交易程序存在瑕疵。一方面原告安连公司的章程对于公司资产的处置明确约定“应当由董事会决议”,然而被告安聚公司却无证据证明其受益的该项交易行为经原告安连公司的董事会决议通过。另一方面被告魏某某作为原告安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违背其对原告安连公司的忠实义务,代表原告进行对原告安连公司明显无益的交易,存在明显的牟取原告安连公司经营利益的目的,且未向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进行披露。
二是交易对价不合理。安连公司在与安聚公司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之后,因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为零元,故并未实际获得安聚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显然,该项交易对于安连公司而言,不仅没有获利,还丧失了重要的无形资产,因而应当认定该交易对安连公司的利益产生损害。
三是交易结果损害公司利益。交被告安聚公司在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之后,不仅未发生实际支付,且被告魏某某随后以董事长身份代表原告安连公司变更域名、注销业务许可证。而原告安连公司作为信息技术类公司,其经营是基于与系争商标密切相关的域名网站的运营,转让系争商标致使原告安连公司无法运营其网站,从而导致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结果上造成了原告安连公司丧失重要的无形资产和基于该资产的收益权,显然属于损害原告安连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
综上所述,该案从交易主体、交易程序、交易对价和交易结果三方面入手考察相关事实后认定系争交易行为属于有损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应为无效。[7]
《民法典》第85条【营利法人决议的撤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决议的撤销之规定。根据本条,可知出资人可请求撤销营利法人决议的情况包括两种:一是决议程序(会议召集程序或会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章程;二是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需注意,本条针对营利法人决议内容不当的撤销,只限定在违反法人章程之内。若决议内容违反的是法律、行政发挥的强制性规定,则需依据民法典第143条、153条的规定认定是否无效,非属第85条调整范围。
重要关联规定:
《公司法解释一》(2014年修正)第3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4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问答:
问:解聘经理事由问题是否属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8]
《民法典》第86条【营利法人社会责任】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要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社会责任的规定。营利法人虽然以将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为目标,具有营利性。但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单位,在追逐营利性时,应有一定的限度,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需注意,本条与公司法第5条对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一样,属宣示性条款,实践中不能依据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不宜直接以本条判决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或判决企业承担违反社会责任的赔偿责任。
重要关联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3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实务问答:
问:公司解散之诉中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是否需充分考虑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
答:公司解散之诉是赋予股东解决公司僵局、维护股东权益的最后的法律救济手段。但解散公司作为对公司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会直接导致公司人格的消亡,且伴随公司财产的清算、债权债务的处理、职工的安置等一系列棘手问题的产生。司法实践中对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应持审慎的态度,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不仅要严格把握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而且要综合平衡与公司经营相关的各方利益。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不仅要考虑股东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到公司解散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即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在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社会公众利益。[9]
参考材料:
[1]《厦门艾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诉金得达公司、陈某雯等出资瑕疵纠纷案》,高标签][2]《某市工商银行诉某有色金属总公司、某有色金属总公司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高标签][3]《新浪网解除王某某职务纠纷案》,高标签][4]《彭某与泰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高标签][5]《黄某诉广州力衡临床营养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6]《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7]《上海安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安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魏某某关联交易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8]《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
[9]《李某某与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薛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3辑
注:推文内容选自小编《民法典总则编及司法解释对照解读与实务问答》一书,本公号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来源:走近民法典
民间借贷案例裁判规则9则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且易与其他法律关系如股权转让、合伙协议、房屋买卖等存在交叉。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与民间借贷纠纷有关的9例案例裁判摘要进行整理,以供参阅。
1.黄明与陈琪玲、陈泽峰、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总第310期)
2.王钦杰与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总第305期)
3.卞松祥与许峰、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
4.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5.王谦与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该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
6.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7.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8.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9.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本文转自“裁判观点集成”微信公众号
编辑:傅德慧
中钢网全资子公司拟向银行申请不超过500万贷款 法人姚红超及其配偶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挖贝网10月10日,中钢网(831727)近日发布公告,根据业务需求和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全资子公司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惠济支行申请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由河南中钢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法人姚红超及其配偶郭娇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姚红超及其配偶郭娇均为河南中钢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上述贷款额度、利率及担保情况最终以银行审批后实际签订的合同为准。
被担保人信用状况:
2021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387,079,964.47元
2021年12月31日流动负债总额:307,354,928.91元
2021年12月31日净资产:77,687,694.39元
202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率:79.92%
2021年营业收入:7,092,042,404.32元
2021年利润总额:22,935,580.53元
2021年净利润:16,879,214.68元
根据全资子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应银行要求,由公司及法人姚红超及其配偶郭娇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条款以银行审批为准。
全资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偿还债务能力,担保风险可控,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挖贝网资料显示,中钢网为集钢铁电子交易、钢材行情资讯、数据技术应用、现货资源搜索、终端采购招标、钢材的集采分销、终端综合服务为一体的全国性大型钢铁产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同时为客户提供标准化商品的交易平台以及基于平台交易衍化的一体化增值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