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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能转移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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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银行贷款转借给别人也犯罪?这样的事情千万别做……

怀揣着“发财致富”的梦想

萧某说干就干

开始了他的“宏大计划”

两次高利转贷

“金融大师”获利71.7万元

2017年4月,萧某以经营果园的名义,向某银行贷款230万元。在此之前,萧某找到经营农资的金某,表示自己最近会有一笔贷款受托支付给他,到账后请他转到自己父亲的银行账户里(该账户实际控制人为萧某)。

贷款到账后,金某按萧某要求将230万元全额转入萧某父亲的账户里。萧某当天就将这笔钱转到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并在该账户中凑足500万元借给荣某。双方约定月利息22.5万元(月利率4.5%),荣某按季度支付利息。第一次做这种事的萧某不敢太张扬,仅过了一个月便将这笔贷款还给银行。

根据比例计算,萧某高利转贷的230万元共收到荣某利息为10.35万元。除去支付银行的一万多元利息,萧某实际违法所得9.1万余元。

尝到甜头的萧某并没有收手,反而认为这是一条赚钱的“捷径”。2018年1月,他再次使用相同的理由和伎俩从某银行贷款320万元,将该笔贷款中的250万元高利转贷给成某,约定月利率为3%,成某按季度支付利息。

在此期间,成某付给萧某250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80.5万元。除去支付银行的17.9万元利息,萧某非法获利62.6万元。

形迹败露

“金融大师”妄图狡辩

2021年3月,萧某因涉嫌其他罪名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侦查期间,办案民警发现了萧某涉嫌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并对萧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同年4月,萧某被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被羁押于看守所。

身陷囹圄的萧某并没有打算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玩起了失忆的把戏。他在第一次供述时称,借给成某的钱不是银行贷款,而是自己向朋友封某和汪某借的,汪某因为当时没钱,所以自己才用银行贷款先替汪某付的。第二次供述时,又表示自己记错了,借给成某的250万只有150万是汪某的,还有100万是另一个朋友张某的。第三次供述时,又表示账面上看上去是自己直接将贷款中的250万元转借给了成某,并向成某收取利息,但是在借钱给成某的同时,自己以个人名义向汪某和张某借了250万元,成某付的利息也全部都转给了汪、张二人,自己没有得一分钱。

铁证如山

“金融大师”认罪认罚

事实真的是这样吗?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办案检察官通过询问成某、汪某和张某,并查询了萧某的账户转账记录,发现萧某的供述和事实并不相符。

首先,从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萧某是在收到贷款后将250万元借给成某,时间是2018年1月;其次,根据转账记录和汪、张二人的证词,汪某是2018年2月将150万元转给萧某,张某是2020年1月将100万元转个萧某,时间均在萧某借钱给成某之后;第三,萧某表示将成某支付的利息都转给了汪、张二人,但实际上汪某仅收到利息16.5万元,张某未收到萧某支付的任何利息;第四,汪、张二人均一致表示,萧某向自己借钱的时候并没有表示钱是帮成某借的,自己和成某没有经济上的来往,也没有通过萧某名义借钱给成某。在事实和证据面前,萧某无话可说,并自愿认罪认罚。萧某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达71.7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萧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没收违法所得。萧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官说法

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检察官提醒

高利转贷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对国家金融安全造成损害,行为人因此触犯法律红线,身陷囹圄,将面临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金。在此号召公众提高法律意识,守住法律底线,远离金融犯罪,共同维护金融安全。END

审核:高金旺

编辑:刘辉

按揭转按揭的陷阱你知多少,一文揭开其面纱

昨天,一个朋友说他看到了许多银行按揭转按揭的视频,他前年购买住房时贷了300万,利率在5.6%,一个月都要还17000多,若如视频所说能转按揭的话,一个月可以省下3000元左右,这对他来说压力减轻了不少。问我是不是真的能转换。

其实,今年下半年以来,利率不断下调,让许多房货利率在高位的人心里憋屈。于是,金融中介抓住了背着房贷的人心里矛盾,想从中捞一笔,就大肆宣扬高利率可以转换成低利率,可帮有房贷的人省几十万甚至于百万。就这样,视频在整个网络走红,使许多有房贷的有了欲欲一试的冲动。

银行真的有这项业务吗?据我了解,过去没有,现在也没有。在银行工作的一些朋友也证实目前银行没有按揭互转业务,并且早在2019年8月,央行曾发文要求银行严禁提供个人住房贷款“转按揭”“加按揭”服务,有哪个商业银行敢顶风作浪违背央妈的旨意呢?再说,这种银行互挖“墙脚”恶性竞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事,银行会去做吗?

我记得兵法有一句叫做:“诱敌深入,合围、歼之”。银行互挖墙脚转按揭是金融中介为了吸引客户而下的“饵”。先让有住房贷款的人看到了利益,觉得转按揭划算而对他们咨询,金融中介摸清了客户的想法和需求之后,把客户约到公司,根据不同客户的情况制定不同的方案,对客户进行忽悠和诱导。若客户坚持指定转按揭,中介人员会对客户说:“很抱歉,您咨询迟了一步,银行刚刚收紧,暂时没名额了。不过您可以转经营贷或者大额消费贷,您放心,公司会尽所能帮您做好,并且可以做到比房贷利率还要低。”

在金融中介人员轮番的“糖衣炮弹”轰炸之下,客户失去了理智的考虑,草草地与他们签上了合同。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以银行之间的按揭互转为诱饵,把客户往经营贷和消费贷上引,然后从客户口袋里掏服务费、垫资费、维护费等费用。至于往后的风险,他们拿到钱后哪里还管你以后的事。

做过按揭的人都知道,做按揭需要网签合同、交易合同、税费票据、房产证、个人信息等一切文件资料,而按揭转按揭是不具备这些条件的。银行也不会先把钱给你去解押之后再来做抵押的,银行不可能去冒这么大的风险。

那么,转经营贷和消费贷有哪些风险呢?

先说说消费者贷吧!

消费贷顾名思义是以平常消费为主的贷款,一般消费贷的额度都不高,几十万而已,想要盖上房贷是很难的,唯一的办法就是做大额度的消费贷。这个得有担保,必须找担保公司或者是当事的金融中介为你担保。不过你得先找一笔过桥资金把房子解押出来,然后把它质押给担保公司或者是当事的金融中介手里增信,这个风险不用多说,相信大家都知道。

转经营贷有以下三点风险

一:付了费用还得自担风险

转经营贷需要有两家公司,若自身没公司的话需要中介机构从中帮助买壳和维护,除了要交服务费之外,还有垫资费、公司维护费等费用,少说也要七八万以上。顺利办好还好,若当中出现任何问题,中介机构立即与你撇清关系,风险还得自担。

二:期限短,成本高

经营贷一般最高为10年,相比房贷期限30年来说,表面上利率低了很多,但期限短还贷压力自然也不小。若当中经济出现了问题,到期无力偿还,房产就会被查封拍卖的风险。

三:房贷被提前收回的风险

自身没有公司,靠中介公司帮助伪造材料套取经营贷已属于违法行为,而国家对经营贷违规入市管控又很严,一旦被查出违规套取经营贷,房贷不仅将被提前收回,当事人也要被追究法律责任。

中介机构为了从你口袋里掏出钱,会不择手段忽悠客户,诱导客户,对客户不利的只字不提。就算客户知道其中存在着风险,只要到中介公司去,他们会告诉你,“他们背后有人撑着,不会有事,办了很多了都没出过问题。他们会拍着胸脯向你保证,让你放下所有的戒心。”不过事实证明,一旦出问题,一切结果还得由客户自担。

所以,短视频平台上的东西看看就好,不要太过于相信。天上不会掉馅饼,就算真的有馅饼掉下来也不会砸到你头上,你不会成为最幸运的那个人。

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及相关犯罪的理解与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大幅修改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表述,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同时删除转贷前的“高利”二字,删除借款人的知情要件。但为符合工作习惯,使行文简洁,本文仍使用“高利转贷”表述方式对民间借贷中“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致合同无效的行为及相关犯罪认定作简要分析。

一、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

(一)规范沿革

1.《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

2015年《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早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因高利转贷而无效”,其第十四条第一项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由此可见,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要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需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第二,存在高利转贷行为;第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然而,实践中对于上述三个要件的认定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司法实践中,对“信贷资金”是否等同于“信用贷款”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等于“信用贷款”,不包括抵押、质押贷款。主要理由是,出借人通过房屋抵押贷款后再行转贷的,主要的贷款风险仍在出借方,不宜简单归入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无效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包括抵押、质押贷款,强调民间借贷必须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主要理由是,当事人签订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抵押或质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其次,认定高利转贷行为时,如何证明民间借贷的资金就是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原来司法实践中举证标准不统一。较为严苛者,通常需要考虑金融机构借款与民间借贷金额、两次借款时间的相近性,并综合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进行判断,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如出借人举出反证,证明提供民间借贷的资金系其他来源,不涉及金融机构贷款的,法院可能据此认为借款人的证据不充分。最后,“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这一要件在实践中较难证明,通常只要当事人没有当庭承认是事后才知道的,都可以主张事先知道,举证责任也是由主张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

2.《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

基于司法实践的不统一,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转贷行为进行了规定: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从该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意在降低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已经明确贷款不局限于信用贷款,且可以视为忽视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但对转贷牟利的要件没有放松。

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

2020年第二次修改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这样的表述事实上是在《九民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且降低了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标准。第一,不再要求放款人套取的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抵押/质押贷款应当同样适用;第二,不再要求存在转贷给借款人赚取利差的行为,可理解为即使不存在牟利行为应当同样适用;第三,不再要求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

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一文中,就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及后果有如下表述,可资参考:

只要符合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转贷的情形,就应当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无论借款人知道还是不知道。如果转贷款尚未交付,因合同无效,不再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应当退回;如果借款人已经实际使用,退回有困难,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借款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应当事实求是地根据借款人的情况协商确定退还借款的时间和期限,不宜搞一刀切。

(二)实务操作

1.举证责任的分配

由《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可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借款人若主张出借人系高利转贷,应当就出借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对借款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

如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赣民终780号】中,江西省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问题。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徐某主张本案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应提交章某在签订《借据》《协议书》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证据,由于徐某未对此举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转贷目的的廓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转贷行为不一定是为了牟利。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进行转贷,都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少数企业或个人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并不获利的情况。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或个人具备从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而需要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不具备,前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虑,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该贷款再转借贷给后者。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虽然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3.出借资金来源的认定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及《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若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从类案来看,出借人若提供足够证明银行贷款实际用途的证据,便能够推翻上述推定,从而使得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例如,出借人与银行之间存在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出借人可通过提供支用资金的申请材料、银行审批材料等证据,证明出借资金并非来自银行贷款。又如,出借人从银行贷款是为了购买原材料,则只要其能够提供提款申请书、银行流水、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便足以抗辩借款人关于高利转贷的主张。

在金某全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新民终40号】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金某全提交了一组证据:提款申请书和银行流水、水泥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金某全从银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提供借款。……关于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金某全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出借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衔接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结合上述《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意见可知,《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出借人套取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有别于担保贷款,系指依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因此,将提供了足额物上担保的贷款转贷,并不构成高利转贷。故出借人可通过举证证明其向银行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系担保贷款而非信用贷款,从而不满足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可能构成高利转贷。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条文用语发生变化,“信贷资金”变为“贷款”。这意味着新规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高利转贷”的认定不再区分资金类型,即出借人不能再以出借资金系担保贷款作为抗辩理由。换言之,在资金类型方面,降低了高利转贷的认定门槛。

二、高利转贷罪的相关司法观点

(一)如何理解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有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率才属于高利,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就一般掌握在银行利率的2倍,刑事案件的高利认定应当参照该意见。笔者认为,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对高利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高于银行的利息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高于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规定,因为该意见是就民间借贷而言,即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的闲置资金直接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如果只是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当然不能禁止。但是,就套取银行贷款而高利转贷他人的案件而言,鉴于该行为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转贷牟利危害了金融安全,二者之间具有性质上的区别,因而对高利的认定不必达到LPR的4倍。

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是否属于高利,不能用一个绝对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认定本罪,而是要重点结合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综合判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的“高利”需要与违法所得联系起来理解和认定,违法所得越多,对高利的要求就越低;反之,如果违法所得越少,则高利的要求越高。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亿,但转贷利率只是略高于银行,由于违法所得多,应认定为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万或者十几万,但转贷利率特别高,由于违法所得多,也应认定为本罪。认定高利转贷罪时,应将重点放在违法所得上。也就是说,只要违法所得较大,且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就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根据(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予追诉(现参见2022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对于高利没有限制,只是对违法所得数额有具体规定。

(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高洪江)

(二)如何定性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此时定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确实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在认定上还要结合主观方面分析有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贷款的项目需要资金量有明确的认识,故意借机多报致使申请数额超过实际使用资金量,而又有将多余资金用于放贷意图的,则符合套取信贷资金的构成条件,是套取信贷资金行为。之后又高利转贷的,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按实际资金使用量如实申报的,取得贷款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使用资金额远远少于申请额,利用多余资金高利转贷的,由于不具有以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意图,所以,虽是高利转贷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周强总主编,李少平,南英、张述元、刘学文、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47页。)

(三)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界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可以认为,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由于相关法规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所以,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通谋,金融机构负责人知道真相仍然贷款给转贷牟利的行为人时,行为人的行为依然成立本罪(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为视具体情形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犯罪)。

(摘自:《刑法学》,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第991-992页。)

(四)利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的,可构成高利转贷罪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不论行为人是先将自有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还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将该笔资金注入流动资金或者其他用途,而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转贷他人的,都是在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规避法律、打时间差的行为,其实质与套取信贷资金后直接高利转贷他人的性质无异,且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对这种行为不予以严厉打击显系有失公平。但是,这种情形下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应注意避免客观归罪的现象,即不能只要行为人转贷获利达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就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公诉机关在此类案件中负有证明行为人最起码具有高利转贷目的的概括故意的证明责任,行为人则只要提出相反证据即可。如果能够证实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认定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是毫无疑问的。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则不应认定构成本罪。

(摘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丁天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第202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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