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没到手,却要还贷款,这是什么道理?摊上烂尾楼自认倒霉吗?
大家平时买东西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是为什么在房子上就不是了呢?买房子的时候都是预购,甚至以前是抢着交钱才能买上看不到的房子,到底是什么魔力让大家拿着辛苦攒的血汗钱去买连个毛都看不到的房子?
烂尾楼
身边很多家庭都是几代人供养一套房子,几代人辛辛苦苦攒的钱,交给了开发商。
之前听过一个关于买房子的事儿,有家人辛辛苦苦两代人才攒了个首付,高高兴兴地买房子,结果运气不好,买到了烂尾楼,本来连房子都没到手,结果还得一直还贷款。
然后就到处找人解决,也没人能解决,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房子没到手也就罢了,为什么还得一直还银行贷款呢?
这也让人很气愤,难道摊上了就只能自认倒霉吗?目前好像大部分都是这样,因为法庭会认为买房者和开发商是一个合同关系,买房者和银行又是另外一个合同关系。
貌似没有问题,但是老百姓却是实实在在感觉有问题,为什么啊?因为不合理啊!房子没到手,我却还在还贷款,这是什么道理?
银行
虽说当初是老百姓在银行贷款上签的字,银行挣的是利息,但是开发商拿着老百姓的钱盖房子,结果商品没了,老百姓没拿到商品却还得一直付钱。为什么损失不是银行和买房人一起承担,而是买房人自己承担。
以前对于房地产是不是实体经济的属性问题,统计局做出了回答:房地产如果是炒买炒卖,就不属于实体经济。但是,房子如果只是用来住的,房地产自身需要砖瓦沙石,就是实体经济。”
另外,那既然房地产要往实体经济发展,是不是购买方式也要往实体经济上靠拢,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样是不是才能更长久健康的发展,老百姓也能更放心!
房子
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应承担责任
被告师某某、邓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也克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用于农业种植,期限为1年,利率7.966000‰,到期日2018年1月24日,尚欠180,000元未还。由赵某某等九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2019年12月17日被告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登记离婚,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家庭债务全部由被告师某某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遂形成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师某某、邓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也克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用于农业种植,期限为1年,利率7.966000‰,余额18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9年12月17日被告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登记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偿还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师某某、邓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也克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主债务到期日2018年1月24日,被告赵某某等九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的担保性质为一般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师某某、邓某某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师某某、邓某某归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师某某、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4,282.0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本息合计264,282.03元(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款日)。
一审判决后,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信用合作社与赵某某等九人、师某某、邓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进行互相联保,对本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第三条约定:联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生效起至贷款最终到期之日后两年,由此可知,该贷款的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贷款的担保性质为一般责任保证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师某某、邓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在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的主债务到期日为2018年1月24日,赵某某等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到期日为2020年1月24日的客观事实,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中答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信用合作社复述的2018年3月22日、2020年10月18日、2020年10月29日、2021年4月24日发出的6份《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借款人与担保人应继续承担责任。但借款人师某某表示签第一份《催收通知书》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担保人赵某某表示签第一份《催收通知书》时已过两年保证期限,已无需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师某某、冯某某在6份《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三年并未过期,师某某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冯某某、赵某某在2020年10月29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因《催收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了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期间等内容,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保证人冯某某、赵某某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照新保证合同为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且至起诉之日未过保证期限,故赵某某、冯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信用合作社未将《催收通知书》向其他担保人送达到位,至起诉时已过担保期间,故其他担保人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师某某与邓某某登记离婚,该贷款为其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由师某某一人偿还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应当共同偿还。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师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借款本金180,000元;三、被上诉人师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利息损失;四、冯某某、赵某某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条上签了名就要承担保证责任?一文讲清“见证人”&“保证人”区别!
民间借贷中常见
第三人在借条的空白处签名
这种情况下
到底是“见证人”
还是“保证人”
一旦借款人未按时还款
又该不该承担担保责任?
近日
宝坻法院审理了一起
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因资金紧张,王某欲向张某借款,但由于与张某不熟遂找了与张某关系较好的刘某,希望其作为中间人劝说张某同意向自己出借款项。
在刘某的介绍和劝说下,张某同意出借,不过要求刘某在借条上签字,刘某同意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随后张某将借款转到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
后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张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将王某与刘某二人一并起诉至法院。
被告
王某对借款事实和还款责任不持异议,但是被告刘某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借条上署名时张某并未表明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作为中间人好心帮助王某借款,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也只是“见证人”,而非是替王某担保。
原告
张某则认为自己是基于对刘某的信任,才愿意将钱借给本不熟悉的王某,要求刘某在借条上签字就是为了让刘某为王某担保,也正是因为刘某同意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自己才没有中途反悔。
那么问题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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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证人?什么是见证人?二者有何区别?
法官说法:保证人是指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的当事人,而见证人是证明双方确实有签订合同的第三人。
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责任上:保证是为主债务担保的一种形式,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时,要以自己的财产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见证人则是受当事人或利益关联人的请求,到现场对事项或活动进行见证,起到第三方证明力的作用,并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刘某的身份究竟是见证人还是保证人?
法官说法:对于在借条上签字的刘某究竟是见证人还是保证人,需要看借条是如何签署的,在涉案借条中,王某的签字捺印前有“借款人”字样,而刘某的签字捺印前方却没有任何表明身份的字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刘某在借条上只签字,没有表明身份是“见证人”或“保证人”,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保证人的情况下,则一般会认定刘某为见证人。
若保证人在借条中只写明“保证人”,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
法官说法: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若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若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在借条中只写明“保证人”字样,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只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通过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对债务人取得执行根据,或者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根据,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范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和债权人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则保证人仅对约定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借条中只写明“保证人”,属于未约定保证范围的情形,此时保证人要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需要对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
在借条内签字捺印时
一定要表明自己
“见证人”或者“保证人”的身份
对于保证人,最好在借条中明确自己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以及自己的保证责任范围;
对于见证人,虽然法律有保护不知情见证人的规定,但是当签字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仅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时,或者根据其他事实情况推定无法证明是见证人时,则有可能要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
若见证人在借款人或者担保人
签名后面或者下面距离较近处签字捺印
根据习惯很容易被认为是
共同借款人或者共同担保人
因此
作为见证人签字时
一定要表明“见证人”身份
在写下“见证人”字样后
再签下自己的名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