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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公证费用怎么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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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强公证!给民间借贷上道“保险”

来源:温州新闻网

温州网讯借钱给人担心出现风险,不妨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也进行赋强公证。近日,温州市瓯江公证处和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达成民间借贷合同赋强公证合作。从13日起,到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民间借贷备案登记的借贷双方,就可选择赋强公证这项业务。

赋强公证是指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民间借贷合同进行了赋强公证,一旦借款人与出借人间出现纠纷,无需打官司,债权人到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凭执行证书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赋强公证这项业务,早在上世纪90年代在我市民间借贷中就有开展过,但由于多方面原因,赋强公证业务未能在我市民间借贷业务中广泛推开。

2012年,温州获批设立金融改革综合试验区,我市设立了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等机构,全力推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阳光化,并取得巨大成效。据市金融办统计,自2012年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成立以来,全市已登记备案民间借贷8.8万多笔,登记备案金额760多亿元。

过去十来年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进行备案登记的民间借贷,有80%的均有抵押物,以汽车、房产等作为抵押物的居多。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由于过去几年房产、汽车等抵押物的价值相对比较稳定,进行备案登记的民间借贷出现纠纷的并不多见,但是今后随着相应抵押资产价值出现波动,可能会导致民间借贷纠纷增多。

相关人士透露,目前民间借贷的抵押物中汽车等容易贬值的资产较多,一旦民间借贷双方出现纠纷,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可能会导致抵押物大幅贬值,因为一个民间借贷官司往往需要一年左右才有结果,汽车等抵押物会随着年限增加等问题而会快速贬值。

然而,借贷双方在备案登记时进行了赋强公证,出现纠纷时,其中一方就可凭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避免了相应抵押物因诉讼时间而导致的贬值问题。

温州市瓯江公证处相关负责人表示,与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合作开展赋强公证业务,旨在防范区域金融风险,更好地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去年,我省通过了《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将民间借贷备案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赋强公证业务是一项收费公证,不过温州市瓯江公证处对公证申请人会实行普惠收费措施——属特困、低保、残疾等方面的申请人,可凭证件免费办理;对确实有困难的申请人,也可凭社区、村居证明,对其适当减收公证费;对申请人是小微企业,也可凭相应证明,适当减收公证费。

为使赋强公证业务在我市民间借贷中全面推广,温州市瓯江公证处和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将共同探索民间借贷数据化改革,推进民间借款数智化运行体系建设,逐步由线下备案登记、办理公证转向线上办理。

本文来自【温州新闻网】,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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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速降费!“赋强公证”上线啦,解决金融纠纷的“加速包”!

过去

各类纠纷的化解

大多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

然而诉讼案件多

难免导致纠纷化解进程缓慢

那……怎么办?

“赋强公证”加速包

诉讼程序

又快又省

立即“抢购”

近年来

公证法律服务介入金融债务纠纷化解

大力推广

债务纠纷化解“加速包”

——“赋强公证”

了解一下?

4月25日,《广西法治日报》在第1版报道了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推进诉源治理提高执行效率优化营商环境的做法,全文如下——

赋强公证成为解纷“优先选择项”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推进诉源治理提高执行效率优化营商环境

2022年1月4日,武鸣区法院与武鸣漓江村镇银行、南宁市南方公证处合作,签署首个赋强公证协议。

2022年1月4日,武鸣区法院与武鸣漓江村镇银行、南宁市南方公证处合作,签署首个“赋强公证”协议。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如何将这项指示精神付诸实践,从根源上减少诉讼案件增量,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在城区党委政法委的领导下,凝聚多方合力,畅通解纷渠道,提高执行效率,推出赋强公证解纷模式,引导当事人将该非诉讼解纷方式作为“优先选择项”。今年1月至4月,该院采用赋强公证方式化解纠纷近500件,诉讼案件同比下降17%。

01

打造一个品牌为营商环境添助力

南宁市武鸣区于2016年5月撤县设区。随着各大型企业入驻产业园区,多所高校进驻教育园区,经济社会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由此产生的各类纠纷也急剧“涌向”法院,年均受理案件数以21.8%的增量上涨。武鸣区法院立足本区域实际,结合司法实践,借助赋强公证探索批量解决矛盾纠纷新模式,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前端。

今年1月4日,武鸣区法院主动与武鸣漓江村镇银行、南宁市南方公证处合作,签署《关于共同建立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对接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标志着广西首个由法院牵头的赋强公证业务正式启动。

何为赋强公证?武鸣区法院在签约后的首次培训会上,对业务全流程作了详解。赋强公证是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经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

“预、快、省、疏”是赋强公证的四大优势。

预防——赋强公证作为一种纠纷预防前置机制,既加大对违约方的震慑力,又降低维权方实现债权的风险。

快速——债权人通过赋强公证相比通过诉讼程序维权,进入执行程序时间快,极大缩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周期。

节省——相较于诉讼手段维权,赋强公证可为债权人节省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疏减——赋强公证作为处理非诉讼事务主要力量之一,在减少诉讼案件的数量,减轻法院办案压力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武鸣区法院于4月18日受理的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武鸣农信社)与借款人陈某、谭某400万元金融借款合同执行一案,因该案前期进行了赋强公证,陈、谭二人未按约还款后,武鸣农信社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从借款人违约到进入执行程序仅用42天。

2022年1月21日,武鸣农信社为借款人办理“赋强公证”业务。

赋强公证机制运行产生的积极效应,引起了众多金融机构的关注与青睐。在与第一家金融机构签约且成效显现后,武鸣区法院又先后将业务在辖区内推广铺开,陆续联合武鸣农信社、北部湾银行武鸣支行、邮政储蓄银行武鸣支行等3家金融机构,以及南宁市南方公证处签署《工作机制》。

4月21日,武鸣区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谭芳兰受邀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赋强公证进东盟利企便民优环境”主题法律宣讲活动,将赋强公证业务推广至东盟经开区。参加活动的企业代表纷纷表示,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上,武鸣区法院强推赋强公证作为化解纠纷的新举措,为企业维权指出了一条新路径。

02

打造一个阵地为多元解纷聚合力

“赋强公证不仅服务于金融类纠纷、涉企纠纷,而且我们还要把机制推广到更多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中,让人民群众有更多选择权,让矛盾纠纷能更快速化解。”武鸣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蒋铧毅在赋强公证工作推进会上提出要求。

3月8日,广西首家赋强公证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在武鸣区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同时要求3个派出法庭及驻工业园区法官工作站要对赋强公证业务应用尽用,将司法服务延伸到社会“神经末梢”,标志着赋强公证的适用面不断拓宽,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日臻完善。工作站由南宁市南方公证处选派实务经验丰富的公证员常驻,针对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法定继承等纠纷,提供资料审核、前置调解、公证文书出具、法律咨询等服务。为适应当前疫情防控工作需求,工作站还积极推行“线上调解+赋强公证”办理模式,极大压缩业务办理周期,有效解决赋强公证的时间、空间限制。

2022年3月8日,武鸣区法院赋强公证工作站揭牌成立。

“我买车时,把钱转错账户了。对方离我上千公里,现在疫情又严重,起诉成本比我打错的钱还高,我该怎么把钱要回来?”家住甘肃省秦安县的当事人郭先生在咨询来电里焦急地问道。

今年2月,郭先生在甘肃某汽车贸易公司支付购车定金时,误将5000元定金转账给了居住在广西南宁市武鸣区的甘某。郭先生当天便联系甘某协商还钱事宜。然而,甘某担心郭先生不是真正“失主”,不同意将账款转回郭先生账户。接待法官和公证员了解大致情况后,认为该纠纷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建议使用赋强公证方式来化解。考虑到郭先生身在甘肃,且当下疫情形势严峻,亲自到场公证非现实之举。于是,工作人员采用“线上+线下”方式进行调解,最终促使双方一致确认:郭先生、甘某分别是涉案5000元转账款的当事人;甘某应将5000元返还给郭先生。同时,对郭先生出具的承诺书进行线上赋强公证。公证随即办理完毕,在法官、公证员的见证下,甘某当场将涉案5000元支付至郭先生提供的账号中。

至此,这起纠纷得以圆满化解。赋强公证“低成本”“零跑腿”的优势得到当事人的交口称赞。

截至4月底,除金融类纠纷以外,工作站共办理民间借贷、土地租赁合同、法定继承等公证业务185件,切实发挥赋强公证在缓解诉讼压力、减少诉讼增量的作用。

03

打通一道关键为权益兑现增动力

一起纠纷如果从诉讼程序到执行程序,再到最后实现胜诉权益,往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周期。耗时、耗钱、耗力成为当事人心头的“症结点”,因此打通执行这道“关键点”显得尤为重要。针对现状,赋强公证找准方向、破解难题,通过开辟赋强公证案件快速执行通道,出台《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关于赋强公证案件执行管理办法》,将公证文书上的“白纸黑字”变成“真金白银”。

武鸣区法院顺利执结的首例赋强公证执行案件,从公证到执行仅耗时1个月,生动诠释了“赋强公证加速度”。

农某与陆某系朋友关系,农某于2018年2月8日、2019年1月8日分别向陆某借款两次,共计10万元。事后因农某未按约偿还,陆某于今年3月3日来到武鸣区法院欲起诉农某还款。考虑到该纠纷事实清楚、争议较小,当事人在立案法官的引导下主动选择以赋强公证方式来化解纠纷。经调解,陆某与农某达成一致还款意见,并当场办理了赋强公证。但其后,农某还是没有依公证文书载明的期限于3月底前还清借款。4月1日,陆某便凭借公证文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收到执行申请后,武鸣区法院立即开启赋强公证案件快速执行通道,确保案件执行衔接得当。“该案是我院首例赋强公证执行案件,必须全力投入,树立示范作用,让群众看得到赋强公证执行的强大威力。”武鸣区法院执行局局长黄成果说道。进入执行程序后,主办法官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农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对农某银行、微信、支付宝账号采取保全措施。4月14日,在强大执行威慑下,农某与陆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农某于2022年5月起,每月用工资的70%偿还给陆某,直至还清。该案从执行立案到执结,仅用14天。

2022年3月21日,武鸣区法院赋强公证工作站通过“赋强公证”方式,成功化解54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赋强公证凝聚多元解纷合力,通过“公证前端预防+执行后端保障”,在快速化解纠纷、高效实现债权中显现出了巨大优势。赋强公证作为一条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诉源治理新路子正一步步打开,不断获得更多当事人的选择和认可。

作者:孔维华刘雪蕉梁嘉虹

在金融借款纠纷中有关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总计上限是否能超过4倍LPR?

阅读提示: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在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改变为LPR的情况下,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是否过高的标准。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认为,原审法院所参考的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系《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天府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最终最高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法规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2层1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

负责人:林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鹏,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益州大道南段588号1-3-5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赵玲华,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冯金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侯万林,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胡清平,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兴公司)、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胡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1.二审法院混淆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第三条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执行证书仅仅是用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履行情况的文本。故,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经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而非执行证书。2.一审和二审法院受理并实体审理本案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之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约定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方式解决本案争议,排斥了人民法院对纠纷的诉讼管辖。合同的变更需要协商一致,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无权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原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方式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效力。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案件,其前提只能是债权文书存在错误被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4.公证处应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违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5.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加重了和美公司的诉讼费负担(一审诉讼费用391335元,二审诉讼费用214067元)。6.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和美公司拒绝担保,和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证人赵某证实,冯金生在(2017)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64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26467号《公证书》)出具时并不在场,冯金生及其他股东对和美公司的保证合同均不知情。2.冯金生当庭陈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信贷工作人员潘玲知悉冯金生不同意由和美公司提供担保,其后来与潘玲发生争执,后潘玲将贷款展期文件中需要由和美公司担保的材料撤回。3.26467号《公证书》中所称“新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天府银行负责人方星于2017年7月24日在公证员李某面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真实的。冯金生并未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或同意盖章。4.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授信合同均列明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保证担保,赵玲华、胡清平抵押担保,但均未列入和美公司担保,不是因为疏漏和差错,和美公司从未提供担保。5.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是虚假的。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以符合程序要求,经办人自己制作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并加盖了和美公司的印章,股东会决议上的三位股东签字,凭肉眼即可辨别笔迹高度一致,均非三位股东本人签字,三位股东没有参与担保的事情,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对此是知情的。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严重违背金融机构“审慎”审核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和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两审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责任过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损失仅仅是资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已经上浮50%使其损失得到弥补。另外,目前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为LPR,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是否过高的标准。

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辩称,应当驳回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本案由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1.债权人应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本案属于当事人因债权文书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在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情形下,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用语为债权人“可以”而非“应当”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理解为法律赋予债权人选择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诉讼的权利。其次,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义务人的权利,相反能使义务人重新获得诉讼抗辩的权利,实际上对义务人有利。并且,在债权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争议的情形下,债权人最终仍要通过提起诉讼来解决争议,故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而直接起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避免纠纷久拖不决。再者,当事人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仅是义务人作出自愿放弃诉权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人并未作出任何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最后,目前的司法实践已有裁判案例认可当事人在选择直接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上的意思自治。3.如债权人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则现实存在的执行障碍将使债权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途径,同时也违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本意。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已经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二审法院认定和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并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6467号《公证书》明确记载:和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于2017年7月24日在成都市、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和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证明,因此前述公证文书所证明的情况属实,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和美公司提交的留存于公证处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上已经载明,和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佑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公证处或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而言,法律并未苛责也不可能要求其承担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义务。综上,和美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违约金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明确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调减违约金的余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所参考的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天府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美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证机构已经就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如果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仅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该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二、关于和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2646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甲方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玲华、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乙方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负责人方星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成都市,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和美公司提供了从公证机构调取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反映出和美公司股东同意和美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该决议文本中有和美公司股东的签名,并加盖有和美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冯金生的印鉴,故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审中,和美公司提供证人赵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及和美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提供担保,但因赵某与和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26467号《公证书》内容错误,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二审认定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认定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判决和美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和美公司应当对佑兴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佑兴公司如果违约,应当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支持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科

审判员郎贵梅

审判员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松

书记员王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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