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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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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裁判规则9则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且易与其他法律关系如股权转让、合伙协议、房屋买卖等存在交叉。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与民间借贷纠纷有关的9例案例裁判摘要进行整理,以供参阅。

1.黄明与陈琪玲、陈泽峰、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总第310期)

2.王钦杰与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总第305期)

3.卞松祥与许峰、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

4.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5.王谦与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该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

6.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7.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8.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9.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本文转自“裁判观点集成”微信公众号

只有转账凭证而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法院是否支持?判了

没有借条

仅有转账凭证

原告主张是借款

被告却说是投资款

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1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8年3月2日,被告马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但并未出具借条,同日其经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并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马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某等人合伙经营饭店。案涉转账确已收到,但该笔转账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李某某用于增资的投资款,并提供其同日向饭店另一合伙人韩某退资50万元的转账记录佐证其主张。

2

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等人合伙经营饭店,原告李某某凭转账凭证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被告马某提供了案涉转账系原告李某某用于饭店增资之款项的初步证据后,原告李某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交借据或具有借款合意的相关凭证。鉴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或合伙关系及众多经济往来,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50万元已经形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推出该5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唯一结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3

法官后语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诉请返还借款的,被告抗辩称该转账实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形成并提供证据佐证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用于增资的投资款并提供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可在取得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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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国普法)

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场外配资,效力如何认定,损失谁来承担?

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配资业务。

而实践中,自然人间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符合场外配资的特征。

此种情形下,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股票买卖的亏损由谁来承担?本起案例对自然人间实为场外配资的民间借贷关系效力的认定及损失承担的厘清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高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

融资融券属于国家特许的金融业务。自然人间签订借款协议,其内容实为场外配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键词

民间借贷/场外配资/合同无效/过错责任

案例撰写人

董杰

法官解读

01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日和9月25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借款期限均为一年,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1.1亿元的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上述资金后在原告及案外人的证券账户内进行证券交易,协议履行终止后,原告除收取本金及利息(月利率约1.1%)外,不再参与其他利润分配,超过部分全归被告所有,亏损则由被告全部承担;根据账户内资金状况被告按比例存入保证金,并设置了平仓线,在账户金额低于平仓线金额的情况下,被告应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逾期未能补足的,双方均可进行减仓或平仓操作。

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依约将1.6亿资金分别转入原告及案外人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被告亦将保证金4417万元转入上述证券交易资金账户。

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月支付部分利息1570.2万元并追加部分保证金1300万元。因原告及案外人证券交易账户内发生巨额亏损,被告未及时另行追加保证金,至2019年1月29日,原告及案外人强行平仓、更换密码并在全部抛售股票后将资金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转入原告及案外人银行账户。

嗣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597万余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093万余元和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协议》的内容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特征,原、被告及案外人作为自然人,无权从事融资配资行为,故涉案《借款协议》无效,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02裁判结果

03裁判思路

自然人间以借款名义从事场外配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损失承担方面,应综合考虑配资方及融资方的过错来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1.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投入的保证金,已转化为被告自行操作购买的股票,因证券市场波动及自行操作买卖股票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2.原告及案外人修改密码收回证券账户控制权后未及时平仓所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04案例评析

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对场外配资纠纷这一新类型案件作了规定。本案对场外配资行为进行了综合、全面的阐述,准确认定了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实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场外配资行为,并据此作出了无效认定。

一、什么是场外配资

所谓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它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名义上签订的是《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并享有固定收益。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除了向被告提供资金外,还有权根据账户内资金状况要求被告追加保证金,并在资金额低于平仓线时可以强行平仓。而民间借贷的各方行为并无上述限制特征;同时,资金使用方即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保证金,这也与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不相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内容完全符合场外配资行为的特征,故该《借款协议》名为借贷,实为场外配资。

二、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

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

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均无权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

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法院不予支持。

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借款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部分应属无效,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及追加的保证金,应认定为返还本金。

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投入的保证金,已转化为被告自行操作购买的股票,因证券市场波动及自行操作买卖股票而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及案外人在修改密码后将案涉账户股票全部售出后资金余额与修改密码前一交易日收盘后的股票账户及资金账户总市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实际损失,因该损失系原告及案外人收回证券账户控制权后未及时平仓所致,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对于场外配资这种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行为,法院应依法认定其无效性,从而保障证券资本市场的稳定性及有序良性发展;而在损失承担方面,应综合考虑配资方及融资方的过错来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05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5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22条、第142条、第166条第1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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