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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车车主不还银行贷款「车主因贷款逾期被售车公司强行拖走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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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购车拒还款 保证人代付后依法追偿

近日,固镇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贷款购车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案件。最终依法判决被告刘某磊、吕某支付原告杭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4061.86元及违约金。

2018年11月26日,刘某磊(下文称乙方)为购买汽车与杭州某汽车销售公司(下文称甲方)签订一份《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购买某牌汽车向银行申请贷款,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所贷款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贷款额的30%)。同日,刘某磊与中国某银行绍兴分行办理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中国某银行绍兴分行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刘某磊为债务人、抵押人,透支金额为148200元,分36期偿还。上述两份合同,刘某磊在债务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指印,吕某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指印。

2018年11月26日,杭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向中国某银行绍兴分行出具一份担保确认函,对刘某磊与中国某银行绍兴分行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因刘某磊未按期偿还透支金额,杭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向中国某银行绍兴分行代偿垫付车贷款共计74061.86元。杭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多次向刘某磊、吕某二人催要代偿款,但二人始终未向该公司偿付,故杭州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刘某磊、吕某表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法院审理认为,杭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已经承担担保责任代刘某磊向银行垫付74061.86元,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违约金部分,虽然原、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约定因刘某磊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违约金数额为刘某磊贷款额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经综合考虑,酌定支持刘某磊、吕某以74061.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的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车主因贷款逾期被售车公司强行拖走车辆 锦州中院:售车公司非车辆物权人,无权占有该车辆,应予返还

本报讯(见习记者李娜)因贷款逾期未付,居民陈某贷款购买的车辆被售车公司用拖车强行拖走,孰是孰非?近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居民陈某与四川某汽车贸易公司、四川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的购车贷款逾期不合理催收案件,判决被告汽车贸易公司返还该汽车并按照每日20元标准向陈某进行交通费损失赔偿。

2020年8月20日,被告四川某汽车贸易公司与某银行成都市分行签订了汽车电商平台合作协议,用于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买其合法销售的汽车。2020年10月29日,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与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陈某将24.93万元支付给经销商汽车贸易公司。陈某贷款购买自用汽车,贷款期限36期,每月还款。同时,将该车辆抵押给了汽车贸易公司。

2021年,汽车贸易公司与四川某企业咨询管理公司受托签订了委托催收协议,由企业咨询管理公司替代汽车贸易公司进行贷款催收。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所欠分期款、服务费、延期还款手续费及违约金在内的各类费用等进行催收等事宜达成了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受委托,按照提供的债务人名单以合法形式向债务人进行欠款催收。

汽车贸易公司为陈某向某银行代偿了13893.64元贷款,之后,根据催收委托协议要求企业咨询管理公司对陈某进行催收。汽车贸易公司在车主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拖车强行拖走了停放在在锦州南站停车场的汽车,一直未还给陈某。无奈之下,陈某报案,在公安部门的见证下,陈某应汽车贸易公司要求向企业咨询管理公司转账13893.64元代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陈某系汽车的物权人,现被告汽车贸易公司无权占有该车辆,原告有依法诉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轿车的诉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侵权期间交通费及车辆租赁费用20293.5元的诉求,该部分诉求系因被告无权占有他人动产物而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应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酌定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损失为宜。

汽车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锦州中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提醒■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每日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每日2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支付,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偿还汽车贷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某银行代偿了13893.64元贷款,但上诉人应采取合法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拖车拖走被上诉人的汽车,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一审判决酌定每日20元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为不合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及到被告汽车贸易公司的催收行为,即在原告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用拖车将陈某的汽车拖走是否属于民事自助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赋予受害人实施自助行为的权利,但是受害人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且应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什么叫抵押车不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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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车不过户,是指车主将车辆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但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34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

1、当债务人(债权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时,抵押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汽车金融等机构或个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车辆并要求原车主归还车辆及相应的费用。

2、当债务人(债权人)无法提供有效担保时(比如没有房产、土地等不动产或其他有效的资产做抵质押),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变卖该车辆来清偿债务。

3、当借款人违约不还贷时,(包括但不限于不按合同约定还贷和逾期后仍拒绝还款),出借人有权对所购车辆的产权进行处分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如拍卖抵债或折价处理给其他有资质的。)

4、如果因法院判决强制过户而出现纠纷的,则应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5、若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未还清欠款的,则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6、若在司法程序中涉及到的评估问题由评估机构出具报告书即可。(一般而言不会高于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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