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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抵押私人借款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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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名下的房产,可以瞒着老公去申请房产抵押贷款吗?

本期贷款问题:房子是婚前老公家全款买下来的,结婚后已经转到了我的个人名下了。

因为娘家继续用钱,现在我想用这套房子做抵押贷款,但是不想让老公和他们家人知道。

我问过了我们当地的几家银行了,都是要求必须让我老公出面一起做公证一起在贷款合同上签字。

有没有办法绕过这些,或者有没有贷款机构可以满足我的需求的?我该怎么办?

贷款问题解答:根据题主描述,我可以推断题主想办理单方贷款。

在贷款业务实操过程中,我遇到过很多类似的案例。此类案例常发生于已婚贷款申请人群体,夫妻一方因为资金周转涉及到隐私问题不愿意让配偶知悉其借贷行为以及贷款资金用途。

抛开夫妻之间的道德问题不谈,这类“单方”贷款业务在当前政策的影响之下几乎是没有机会的。

如果是2017年之前,部分城市的少数贷款机构是可以接受这种贷款业务的,但利率明显高于银行的房产抵押贷款,甚至高出几倍十几倍,而且贷款期限也比较短。

但是现在嘛,绝大多数贷款机构是不会接受单方贷款业务的,一方面是这一类业务的风险太高,另外一方面不合规。

另外,题主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有相关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知悉另外一方的负债,且无法证明这些负债适用于家庭开支的,是不需要承担这部分负债的。

如果题主真的需要使用房产做抵押贷款,建议题主还是主动和你老公商量一下,房产虽然已经在个人名下,但仍旧不属于你的个人财产,私自处置仍旧存在各种风险,还有可能损害你们的婚姻关系。

各位看官,如果遇到此类问题,如果你已经结婚,你会怎么处理这种事情呢?

以房本抵押借款,并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事后发现系假房本,公证处是否需要担责?

【案情】2018年3月,王某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向黄某借款8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去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同年5月,王某与案外人吕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吕某将其名下的房产授权王某代理其前往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登记等事宜,双方到公证处对这份委托合同进行了公证。王某遂以吕某名下的这套房产作为抵押,又向黄某借款100000元。后经查证,王某提供给黄某的两本房产证均为伪造的(王某涉刑事犯罪另案处理),经查实,王某已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黄某认为,其之所以借钱给王某,是基于县公证处出具的上述两份公证书,故要求公证处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分歧】针对本案中公证处对黄某无法追回的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证处应该赔偿损失。黄某是基于对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委托书的信任,才借款给王某。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没有对房产证等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存在过错,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证处出具的第一份公证书是针对黄某和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而非对王某提供的假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进行公证;而第二份公证书是对吕某和王某之间的委托书进行的公证,公证的时候,吕某带着房产证和王某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公证处也向其出具了承诺函,公证处无需对当事人提交所有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公证行为的性质上,公证是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我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本案中,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其中一份是对王某和黄某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公证;另一份是对吕某和王某之间的委托办理房产抵押等事项的委托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公证。两份公证并非对王某用假房产证抵押给黄某进行借款的行为进行公证,故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及委托书作出的公证,不产生房产抵押的效力。

其次,从承担责任的归责上,我国公证法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公证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借款合同和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而借款合同和委托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更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县公证处也是依法按照流程办理的,并向当事人出具了承诺函,当事人也在承诺函上签字确认。本案中,黄某也无法证明王某抵押给黄某的假房产证,与吕某和王某办理委托公证时提交的是同一本房产证。

最后,从因果关系方面上,导致黄某无法收回借款的主要原因,系王某提供了假的房产证,其损失并不是因为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所导致,故黄某的损失与县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公证处只是对委托书进行的公证,并非对王某提供的假的房产证借款而进行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

综上,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及委托书进行的公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过错,故对黄某无法追回借款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案例:债务人以夫妻共有房产抵押借款,配偶虽知情但未签署借款及抵押合同,能否主张房屋拍卖价款的一半

【裁判要旨】案涉房屋系案外人与债务人(即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虽仅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但若夫妻无特别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用该房屋作为抵押向债权人借款,虽然案外人未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其参与办理了抵押合同的公证手续,也知晓用于抵押借款的事实,且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该房屋为案外人与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认可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债务人个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张爱玲,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茂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668号和信花园(摩玛大厦)二期B座2705室。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冉莹,女,彝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榕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区大板桥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文博路1269号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爱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腊峰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区大板桥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文博路1269号(C-1-3地块)。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榕(原被执行人王琼华之女,法定继承人),女,汉族,1993年11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珺(原被执行人王琼华之女,法定继承人),女,汉族,2000年7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2007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之母),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再审申请人张爱玲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市盘龙区茂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恒公司)、冉莹及一审第三人云南榕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博公司)、云南腊峰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腊峰公司)、王榕、王珺、王渝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爱玲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爱玲与王琼华(已故)系夫妻,2002年共同购买了昆明市盘龙区××路××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及××幢××号车库(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登记在王琼华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爱玲投资20多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拍卖腾空前。2009年7月17日,王琼华以个人名义向茂恒公司借款90万元,并以案涉不动产作抵押,办理抵押公证时,张爱玲在场。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农机设备,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款项已还清。2013年3月18日,昆明中院的(2012)昆民四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在调解书生效后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抵押。该调解书生效后,虽然茂恒公司未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但茂恒公司已不享有对案涉不动产的抵押权。2009年10月27日,王琼华向茂恒公司再次借款308万元,该笔借款并未以案涉不动产进行抵押,本息共计350万元应当由借款人王琼华、抵押人榕博公司、担保人腊峰公司偿还。对于上述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不清。2.案涉不动产系王琼华与张爱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爱玲应当享有拍卖价款一半的所有权。昆明中院在执行中将案涉不动产进行拍卖,所得价款1475198元,房屋由冉莹竞得、车库由何振华竞得。虽然案涉不动产登记在王琼华名下,但并不能否认案涉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抵押权人茂恒公司对此明知,且无异议。案涉债务系王琼华的个人债务,昆明中院不应当将全部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王琼华的个人借款,昆明中院应当返还张爱玲735799元。二审判决驳回张爱玲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3.云南银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不动产进行评估,但却按照毛坯房给出评估价格,未包含装修的价格。昆明中院以房屋现状进行拍卖,应当包含装修价格。买受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条中明确表示对拍卖标的存在的已知或未知的瑕疵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由此,买受人冉莹应当承担张爱玲对房屋的装修费用。

冉莹提交书面意见称,冉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各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冉莹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房屋,拍卖公告明确说明是现状拍卖。冉莹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张爱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张爱玲主张案涉不动产一半拍卖价款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不动产系张爱玲与王琼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王琼华用案涉不动产作抵押,向茂恒公司借款90万元。虽然案涉不动产登记在王琼华名下,但若夫妻无特别约定,案涉不动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张爱玲未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张爱玲参与办理了抵押合同的公证手续,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所做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张爱玲知晓案涉不动产用于抵押借款的事实,且张爱玲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不动产为王琼华与张爱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爱玲认可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王琼华个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昆明中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但至昆明中院执行时,案涉不动产的抵押并未解除,茂恒公司仍然是抵押权人。张爱玲主张已偿还90万元的借款,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王琼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茂恒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拍卖作为抵押物的案涉不动产。如前所述,张爱玲认可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王琼华个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张爱玲不享有案涉不动产一半的权益,即不享有案涉不动产一半拍卖价款的权益,并无不当。

关于张爱玲向冉莹主张案涉房屋装修补偿款的问题。张爱玲主张房屋装修补偿款的理由系认为昆明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时,系按照毛坯房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作价,案涉房屋的装修费用未包括在评估价中。因此,昆明中院对现状房屋进行拍卖不包括房屋的装修费用,从而向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冉莹主张案涉房屋的装修补偿款。究其实质,张爱玲系对案涉房屋的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由于装修附属于房屋,且不可分割,昆明中院对案涉房屋进行现状拍卖,当然包括房屋的装修在内。冉莹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案涉房屋,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张爱玲与冉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权要求冉莹支付装修补偿款,并无不当。

综上,张爱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爱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建国

审判员张爱珍

审判员孙晓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黎明

书记员黄敏

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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