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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可以同时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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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中的对手同时来申请贷款怎么办

上周,我接到这样一个贷款申请,客户以前以公司的名义在发达支行办理过贷款,因为当时客户不提供一些主要财务数据,支行没有通过这笔贷款申请。

这个客户是做轮胎批发零售的,其哥哥在呼和浩特的总公司代理了很多知名品牌,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元,实际规模已经达到了1000万元,比较有实力。客户在包头的公司与其哥哥的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没有关系,但实际上属于其哥哥公司的子公司。由于内蒙古地区的东西跨度大,其中某一个品牌的经销商决定把内蒙古划为三个销售区域,打算在包头以西、包括东胜在内的很大一部分区域重新找有个有实力的代理商,以便能更快速地分销。在做贷款分析的时候,客户说他是那个品牌的包头以西的总代理,内蒙古中部的代理是其哥哥,合同暂时没签,但几天内可以提供有关数据,当时我就信以为真了。

几天后,我的同事同样接到一个做轮胎批发零售的公司,也说自己是那个品牌的包头以西的总代理,贷款目的和我的客户一样,都是给厂家首批进货付款。同样都是一车皮货七十多万元,包括进货渠道,货运方式等都是惊人的相似。发现这个问题后,我和同事立刻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我俩马上进行了讨论,最后认为这两个客户是这个品牌最主要的竞争者。我俩决定和客户说明情况,让其自己解释。一开始,两个客户都认定自己是品牌的代理,甚至有点互相诋毁的意思,一时间让信贷员摸不着头脑,最后我们决定让其拿出相关证明,两个客户都答应了。几天过去了,两家客户都拿不出相关证明,最后实在没办法,其中的一个客户说出了实话,原来厂家现在还没有决定把代理权交给谁,两家都各有优势。我的客户经营轮胎多年,而且内蒙古没划分区域以前一直握有此品牌的代理权,但厂家这次调整的目的就是要增加分销渠道,如果再把代理权给他,就可能和以前的销售模式和渠道都相同了,厂家也就失去了调整的意义,所以我对客户能拿下代理的保证打了个问号另一个客户经营时间短,而且公司中有多个股东,客户本身没有那么大的资金实力,下线渠道的销售情况也很难保障。但是这个客户首批已经进了七十多万元的货,手中也有厂家的一个传真件,上面标明只此客户拥有包头以西厂家的进货权。

我们两个信贷员对比了一下两家公司过去的财务数据,以及去年他们的销售数字,两个客户的年可支配收入都在30万元左右,两个人的可贷款金额都在20万元左右,这对于一车货就要七十多万元的投资计划来说实在是太少了,而且更重要的就是他们中到底哪一个能成为代理,这个是我们所不能左右的。两个客户的情绪都很激动,都要求银行即使自己不贷款,也千万不能给对方贷款,这么激烈的竞争实在让我们很难决策。如果我们在代理权的归属上决策错误的话,很有可能失去这个客户和他的一大批二级代理商。

经过我们的认真考虑后,我们决定在代理权的争夺问题上由客户靠自己的实力去完成,等日后代理权确定、销售网络稳定后,银行再对其进行信贷支持。在这段时间内,信贷员要和客户保持经常性的联系,为日后的营销做好准备。

本文摘自《微小企业贷款的时间与心得》作者‬赵鑫‬。

编者语:读这篇文章像不像真假美猴王,如果信贷员稍微一疏忽,可能真的会搅入客户的浑水里。从文中可以看到,优秀的信贷员并没有被客户牵制,而是及时做出了全面的应对以及有理有据的贷款建议。我们跟随作者的脚步看看他怎么撇清客户的闹剧,发挥自己的专业性的。

一是客户能不能拿下代理权确实是个关键点,但有比这点还重要的,即客户的还款能力,文中提到客户的年可支配收入30万左右,客户覆盖风险能力与贷款需求金额差距太大。

二是客户贷款用途拿下代理权,可自有资金自有资金却严重不足,风险较大。

三是才是客户争夺所的代理权,究竟花落谁家,银行不能为这个赌注买单。

四是信贷员不但单个客户本身,还要考虑这一行业在日后的市场拓展和客户培养,因此得出了贷款建议,不会为一棵树木失去整片森林。

信贷员的考虑是不是很全面放在当下,有些机构有些人可能会说:没必要吧?也许会说客户难得,还有人会说你不贷自有机构贷给他,更有人说时代不一样了,那个时候市场好,现在客户多难得呀?等等云云……大家会为抢客户、完任务而铤而走险,所以忽略了贷款审批本身该具备的要点,所以时常回顾回炉看看曾经走过的路,坚持的原则,有些会褪去迭代,但有些就是永恒,不会也不能被忽略和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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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银行贷款再借给别人?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及相关犯罪的理解与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转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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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大幅修改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表述,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同时删除转贷前的“高利”二字,删除借款人的知情要件。但为符合工作习惯,使行文简洁,本文仍使用“高利转贷”表述方式对民间借贷中“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致合同无效的行为及相关犯罪认定作简要分析。

一、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

(一)规范沿革

1.《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

2015年《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早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因高利转贷而无效”,其第十四条第一项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由此可见,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要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需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第二,存在高利转贷行为;第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然而,实践中对于上述三个要件的认定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司法实践中,对“信贷资金”是否等同于“信用贷款”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等于“信用贷款”,不包括抵押、质押贷款。主要理由是,出借人通过房屋抵押贷款后再行转贷的,主要的贷款风险仍在出借方,不宜简单归入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无效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包括抵押、质押贷款,强调民间借贷必须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主要理由是,当事人签订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抵押或质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其次,认定高利转贷行为时,如何证明民间借贷的资金就是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原来司法实践中举证标准不统一。较为严苛者,通常需要考虑金融机构借款与民间借贷金额、两次借款时间的相近性,并综合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进行判断,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如出借人举出反证,证明提供民间借贷的资金系其他来源,不涉及金融机构贷款的,法院可能据此认为借款人的证据不充分。最后,“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这一要件在实践中较难证明,通常只要当事人没有当庭承认是事后才知道的,都可以主张事先知道,举证责任也是由主张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

2.《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

基于司法实践的不统一,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转贷行为进行了规定: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从该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意在降低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已经明确贷款不局限于信用贷款,且可以视为忽视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但对转贷牟利的要件没有放松。

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

2020年第二次修改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这样的表述事实上是在《九民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且降低了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标准。第一,不再要求放款人套取的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抵押/质押贷款应当同样适用;第二,不再要求存在转贷给借款人赚取利差的行为,可理解为即使不存在牟利行为应当同样适用;第三,不再要求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

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一文中,就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及后果有如下表述,可资参考:

只要符合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转贷的情形,就应当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无论借款人知道还是不知道。如果转贷款尚未交付,因合同无效,不再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应当退回;如果借款人已经实际使用,退回有困难,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借款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应当事实求是地根据借款人的情况协商确定退还借款的时间和期限,不宜搞一刀切。

(二)实务操作

1.举证责任的分配

由《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可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借款人若主张出借人系高利转贷,应当就出借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对借款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

如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赣民终780号】中,江西省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问题。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徐某主张本案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应提交章某在签订《借据》《协议书》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证据,由于徐某未对此举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转贷目的的廓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转贷行为不一定是为了牟利。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进行转贷,都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少数企业或个人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并不获利的情况。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或个人具备从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而需要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不具备,前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虑,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该贷款再转借贷给后者。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虽然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3.出借资金来源的认定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及《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若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从类案来看,出借人若提供足够证明银行贷款实际用途的证据,便能够推翻上述推定,从而使得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例如,出借人与银行之间存在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出借人可通过提供支用资金的申请材料、银行审批材料等证据,证明出借资金并非来自银行贷款。又如,出借人从银行贷款是为了购买原材料,则只要其能够提供提款申请书、银行流水、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便足以抗辩借款人关于高利转贷的主张。

在金某全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新民终40号】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金某全提交了一组证据:提款申请书和银行流水、水泥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金某全从银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提供借款。……关于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金某全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出借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衔接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结合上述《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意见可知,《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出借人套取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有别于担保贷款,系指依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因此,将提供了足额物上担保的贷款转贷,并不构成高利转贷。故出借人可通过举证证明其向银行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系担保贷款而非信用贷款,从而不满足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可能构成高利转贷。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条文用语发生变化,“信贷资金”变为“贷款”。这意味着新规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高利转贷”的认定不再区分资金类型,即出借人不能再以出借资金系担保贷款作为抗辩理由。换言之,在资金类型方面,降低了高利转贷的认定门槛。

二、高利转贷罪的相关司法观点

(一)如何理解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有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率才属于高利,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就一般掌握在银行利率的2倍,刑事案件的高利认定应当参照该意见。笔者认为,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对高利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高于银行的利息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高于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规定,因为该意见是就民间借贷而言,即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的闲置资金直接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如果只是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当然不能禁止。但是,就套取银行贷款而高利转贷他人的案件而言,鉴于该行为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转贷牟利危害了金融安全,二者之间具有性质上的区别,因而对高利的认定不必达到LPR的4倍。

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是否属于高利,不能用一个绝对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认定本罪,而是要重点结合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综合判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的“高利”需要与违法所得联系起来理解和认定,违法所得越多,对高利的要求就越低;反之,如果违法所得越少,则高利的要求越高。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亿,但转贷利率只是略高于银行,由于违法所得多,应认定为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万或者十几万,但转贷利率特别高,由于违法所得多,也应认定为本罪。认定高利转贷罪时,应将重点放在违法所得上。也就是说,只要违法所得较大,且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就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根据(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予追诉(现参见2022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对于高利没有限制,只是对违法所得数额有具体规定。

(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高洪江)

(二)如何定性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此时定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确实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在认定上还要结合主观方面分析有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贷款的项目需要资金量有明确的认识,故意借机多报致使申请数额超过实际使用资金量,而又有将多余资金用于放贷意图的,则符合套取信贷资金的构成条件,是套取信贷资金行为。之后又高利转贷的,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按实际资金使用量如实申报的,取得贷款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使用资金额远远少于申请额,利用多余资金高利转贷的,由于不具有以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意图,所以,虽是高利转贷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周强总主编,李少平,南英、张述元、刘学文、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47页。)

(三)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界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可以认为,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由于相关法规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所以,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通谋,金融机构负责人知道真相仍然贷款给转贷牟利的行为人时,行为人的行为依然成立本罪(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为视具体情形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犯罪)。

(摘自:《刑法学》,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第991-992页。)

(四)利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的,可构成高利转贷罪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不论行为人是先将自有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还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将该笔资金注入流动资金或者其他用途,而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转贷他人的,都是在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规避法律、打时间差的行为,其实质与套取信贷资金后直接高利转贷他人的性质无异,且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对这种行为不予以严厉打击显系有失公平。但是,这种情形下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应注意避免客观归罪的现象,即不能只要行为人转贷获利达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就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公诉机关在此类案件中负有证明行为人最起码具有高利转贷目的的概括故意的证明责任,行为人则只要提出相反证据即可。如果能够证实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认定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是毫无疑问的。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则不应认定构成本罪。

(摘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丁天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第202页。)

防范提醒|神秘的“00”来电,不要接!

你是否接到过

以“00”或“+”开头的诈骗电话

长长一串号码长得很奇怪

这些都是境外号码

诈骗分子利用这些号码给你打电话

谎称自己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电商客服

或是你的熟人或领导

千万不要相信!

根据工信部有关规定

境外电话进入我国通信网络时

必须在主叫号码前添加国际冠字“00”

(部分手机将“00”翻译为“+”)

且严禁在传送过程中删除该冠字

以下是真实案例

↓↓↓

案例一:冒充客服诈骗

李女士接到“0026253612”来电

对方自称是购物平台客服

因为工作失误

错把事主的账户开通为代理商

将会每月扣款500元

若要办理取消代理商手续

就要听从对方指引操作

事主轻信

遵照指引将银行卡内的存款

转到对方指定账户

对方拒不退还

更将事主拉黑

事主方才发现被骗

损失共计33万余元

案例二:冒充公检法诈骗

陈女士接到“+85320923402”来电

对方自称是公安局民警

因事主涉嫌洗钱犯罪

需即刻抓捕事主归案

但因路途较为遥远

只需事主下载一个名为“会议宝”的软件

通过屏幕共享形式

让对方清查银行账户即可免受牢狱之灾

事主受到惊吓

便遵照对方指引操作

最终银行卡内27万余元存款被转走

案例三:代办贷款诈骗

梁先生接到“00852521896”来电

对方自称贷款客服

称因事主信用良好

可以获得一笔30万元的贷款

但需要下载一个“海印金服”的APP

填写资料才能到账

事主轻信

便下载该软件填写了个人资料

随后对方称因为事主操作失误

需要缴纳保证金才能放款

事主便向对方转账7.5万元

后经朋友提醒方才发现被骗

现在很多犯罪分子潜藏在境外

他们通过非法渠道大量购买个人信息

在境外利用网络虚拟号码

实施冒充客服、冒充公检法、

代办贷款等类型的诈骗

此类号码特征明显

全部带有“00”或“+”开头的国际冠字

警方提醒:

接到境外陌生的电话或短信

一定要提高警惕

注意甄别

收下这份防骗指南

一起防范电信网络诈骗

不给犯罪分子任何可乘之机!

下载“国家反诈中心”APP

收到可疑诈骗分子来电

短信或可疑APP应用时

国家反诈中心APP可智能识别骗子身份

提前预警,大大降低受骗的可能

来源:平安焦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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