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区别
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只要造成的损失足够大,都有可能被放入违法发放贷款罪这个大口袋以防止无所适从。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只不过是违法发放贷款纷繁多样的行为表现中的一种,之所以将其单独另立为一个罪名,并且规定了相对为重的刑罚,一是因为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在现实中大量的表现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二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以权谋私的倾向表现得更为明显。违法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两罪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都是完全一致的,所以刑法将这两个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违法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区别比较明显。
一、发放贷款的对象不同
违法发放贷款罪为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则为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划分“关系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界限,主要应依据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
二、行为表现不同
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放弃职权(如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担保条件的人发放贷款)、逾越职权(如违反贷款审批制度,超越批准权限,擅自决定发放不应发放的贷款)、滥用职权(如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以及保证人的担保情况不进行严格审查,任意批准贷款)等一切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同时并无要给予贷款优惠条件的要求。
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即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和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构成犯罪客观上要求造成损失的大小不同
按照刑法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须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则只须造成“较大损失”即可构成犯罪。
常见职务犯罪解读|违法发放贷款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一、本罪的主体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能构成本罪。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二、对“关系人”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理解
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如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赢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仍然向其发放贷款等等。
四、关于“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理解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对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关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五、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1〕47号)第四十二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六、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非法发放贷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是:(1)主体不同。非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单位和个人都能构成本罪;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能构成本罪。(2)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玩忽职守罪侵犯的是一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3)客观表现不同。非法发放贷款罪表现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其造成的损失一般指经济损失;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可能是经济损失,也可能是人身伤亡,还可能是政治影响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曹静静)
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条件优于同类借款人 凉山州商业银行“吃”60万罚单
图片来源:摄图网
日前,银保监会网站披露,凉山银监分局在9月下旬接连开出两张罚单,均指向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州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条件优于同类借款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其中,对凉山州商业银行的罚单显示,其因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条件优于同类借款人,被梁山银监分局罚款人民币六十万元。
另一张罚单则指向了凉山州商业银行原董事长郝卫宁。该张罚单显示,郝卫宁对凉山州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条件优于同类借款人的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九条,取消其高管任职资格五年,并罚款人民币15万元。
公开资料显示,凉山州商业银行是在凉山州城市信用社单一法人社的基础上改制设立的股份制城市商业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2007年5月31日,该行正式成立并对外挂牌营业。
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末,该行资产总额为299.74亿元,较年初增加51.72亿元,增幅20.85%;存款余额为189.44亿元,贷款余额为102.24亿元,较年初分别增长6.47%、7.68%。
而在经营业绩方面,2017年,该行完成营业收入4.78亿元,同比增长43.57%;实现净利润1872.48万元。
每日经济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