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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贷款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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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购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风险提示

近期,很多消费者反映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为了获得增信服务,提高贷款成功率,购买了借款保证保险,后因为受疫情影响,偿还能力减弱,每个月除了需要归还银行贷款外,还需要支付保险费,最终,因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和保险费引发争议。那么关于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你是否真正的了解?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产险宁夏分公司提示广大保险消费者:

1、正确认识借款保证保险

借款保证保险是以借贷关系为承保基础的一种保证保险产品,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投保人为借款人,被保险人为出借人。

2、清楚知悉借款保证保险的作用

客户需借款时,可投保借款保证保险,以提高借款的成功率。客户可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选择是否购买借款保证保险产品。对于出借方,借款保证保险为资金损失提供风险保障。对于借款方,借款保证保险为其个人信用加了一层保障,增大了借款成功的可能性。

3、投保需谨慎

购买借款保证保险前,请投保人充分了解借款保证保险产品的功能和特点,并结合自身经济能力和实际需求决定是否购买。

购买借款保证保险时,投保人需确保为本人购买,避免指定他人代为操作,请勿将个人信息随意告知他人。

购买借款保证保险后,投保人除按照贷款(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外,还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

保险公司若在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后获得对投保人的债权,投保人需向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最后平安产险宁夏分公司温馨提醒广大金融消费者,要理性消费,提高风险保障意识。

平安产险宁夏分公司-关于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风险提示

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5月19日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说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保险性质及该保险相关各方权责。目前全国已有多家地方银保监局对此进行风险提示,让消费者做到正确认知贷款(借款)保证保险、理性投保、谨慎退保、合理维权,一方面提醒了消费者,另一方面也使得“退保黑产”对借款保证保险的误导引发更多关注。

目前社会上一些组织或个人通过短信、微信、自媒体等方式,散播代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退息、退费、退保”的信息,打着替投保人“维权”的名义,收取高额手续费,唆使投保人不择手段恶意投诉,从“代理投诉”、售卖模板教程指导投诉,到聚集大量不明真相客户围攻保险公司,甚至串联客户到监管部门集体上访以对保险公司施压,一口咬定“借款保证保险捆绑搭售”、“投保不知情”等要求退保。

通过整理关于借款保证保险相关的媒体报道及监管提示,针对常见问题答复汇总提示如下:

1、借款中有保险/担保公司收费是否合理: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收取合理费用。这意味着借款保证保险在为借款人进行信用增信、承担实际业务的风险时,收取合理费用是有法可依的。

2、借款保证保险是否是捆绑和搭售:

借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作用是通过购买保险提高投保人的信用水平,帮助投保人从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其被保险人是发放贷款的机构而不是借款人,当投保人(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保险公司将直接向被保险人赔付贷款本息,而且在赔付后,保险公司仍然可以向投保人(借款人)追偿贷款本息。通俗来讲,购买借款保证保险能够帮助投保人成功申请贷款,但并不能免除投保人偿还贷款的义务。同时该保险以借款为前提,无法独立存在,自然不属于强制搭售或捆绑销售。若借款人符合放款方资质条件,可直接向放款方申请借款,无需购买借款保证保险;若不符合条件,则可通过购买借款保证保险以获得增信支持。也就是说,在为投保人提供增信支持以外,借款保证保险也为放款方提供风险保障。因此,若投保人单方退保,将导致放款方的债权风险上升,放款方基于放款条件的变化将要求投保人提前结清借款,进而影响投保人的资金使用。

3、借款保证保险投保是否知情问题:

根据向涉及信保业务保险公司了解,无论采取互联网方式或者线下方式,投保过程均需要投保人签名确认,但根据部分消费者反馈和监管提示中,存在消费者因急于完成操作忽略对签署内容的自主确认,加之黑中介教导及“贪便宜”心理,误认为自己真的不知情。针对此情况,理智的消费者可通过与保险公司合理沟通,双方通过证据提供和业务流程梳理,还原业务事实。

针对借款保证保险纠纷,各地银保监局多次提示:合理维权、正规维权;保护自身信息安全、勿轻信黑中介;维护个人征信、勿以拒绝还款为维权方式,避免自身信用和信誉受损;理性借贷,申请信用借款业务时,更要充分考虑自身需求及还款能力,避免无力还款时误入黑产陷阱。

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经批复≠经签订,持此条款向借款人要钱就是欺诈

李大贺律师对本案原告举示的《关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批复属于行政审批的范畴,不属于司法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范畴,即保险合同文本经过了行政审批不等于保险合同文本被签署过,既不等于保险合同成立,也不等于保险公司向金融消费者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更不等于保险合同有效且生效。故,原告从行政审批这一事实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进行推论,既违背逻辑,又违背事实,也欠缺法律支撑。

又,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涉及收费内容的条款,例如第15条、第24条之内容,均是与投保人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条款,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当用加黑加粗的方式突出显示之,以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没有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故其中的收费条款即使成立,对投保人也无效。

另,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当中有绝对免赔率条款,具体在第九条:“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据此,相应保险单中必须有免赔率,且免赔率必须大于0,至于比例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则可以经过协商确定,但不可能等于0,否则就等于没有绝对免赔。然而,原告举示的保险单,其中显示的绝对免赔率却是0,等于没有绝对免赔,明显与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不相符。由此可见,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显然与本案无关联。

李大贺律师对原告举示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该证据在名义上是合同,在实质上却是可供签订的合同格式文本,即未经任何单位、个人实施过要约、承诺等与签约之意思表示有关的任何行为,且其生成时间不明,故其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生效等事实方面的争议问题没有关联,与被告等民事主体也没有关联。

又,该份证据涉及收费内容的条款,例如第15条、第24条之内容,均是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当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没有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故其中的收费条款即使成立,对投保人也无效。

另,该证据当中有绝对免赔率条款,具体在第九条:“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据此,相应保险单中必须有免赔率,且免赔率必须大于0,至于比例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则可以经过协商确定,但不可能等于0,否则就等于没有绝对免赔。然而,原告举示的保险单,其中显示的绝对免赔率却是0,等于没有绝对免赔,明显与该证据不相符。由此可见,该证据显然与本案无关联。

【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将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均可以随意提供的这一份合同格式文本冒充为保险合同,又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且其系复印件,明显是在伪造证据,故其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完全是一份欠缺客观性、合法性而极度虚假的证据材料,相对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对原告的拟证明方向根本不能够形成支持。

但,反过来看,其却足以证明原告在通过虚构签约事实、伪造保险合同、捏造保险合同纠纷等手段实施消费欺诈和虚假诉讼。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撰写的质证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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