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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手续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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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贷款征信不合格 中介竟要帮忙办假证?

每遇难事找齐鲁,我为群众办实事。买房是人生中的大事,潍坊的杨先生却差点因为买房,犯了大错。

潍坊市民杨先生:通过58同城找到百佳房产,介绍了一套房源。没签合同之前,我去银行打征信,中介的那个工作人员就在门口等我,说能过,具体办他也没说怎么办。7月22日就签了合同。

买房之前,杨先生发现征信有问题,办不下贷款。但中介却告诉他事情包在他们身上。并向杨先生介绍了一位自称在银行工作十几年的陈经理。

潍坊市民杨先生:在办公室他那个店长就领了一个人,说是陈经理,在银行干了十多年了,绝对能让你贷下款,我们签完合同之后他就给我打电话,再交7500块钱的手续费。他再给办假离婚,再去银行贷款。

根据杨先生的说法,中介打算给杨先生和妻子办一个假的离婚证,然后再用妻子一个人的名字贷款买房。伪造证件!一听这话,杨先生觉得宁可房子不买了,这犯法的事不能干呀!

潍坊市民杨先生:当时他说就是办个假证。我说办什么假证,他说就是办假离婚再去贷款,那不是骗银行钱吗?所以我不买了,就退押金。

律师路一林:这个行为不仅是涉嫌违法,已经涉嫌犯罪,如果这个假离婚证给你办了,你们双方则有可能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这是触及刑事责任了,不是一个简单违法行为。

既然已经涉嫌严重的违法行为,那杨先生与中介签订的购房合同自然也是无效的。但杨先生已经向中介缴纳了5200块钱的中介费,这个费用还能退吗?

律师路一林:如果说你们签订的这个合同,包括一系列的履约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话,合同就有可能认为是无效的。如果说合同无效的话,你们双方的这些行为就要回到最原始的状态,你把相应的手续资料拿回来,然后他把钱也给你,你们这个交易就作废了。

随后,记者和杨先生一起来到潍坊百佳房产,见到了一直在帮杨先生办理买房和贷款手续的业务员张先生。然而,面对记者,这位张先生却把所有事情来了个一推六二五!

记者:有没有说办假证,帮他办信贷这个事?

潍坊百佳房产中介业务员张先生:我没必要跟你们说。你跟我说不着。我也不是店长,我只是介绍他买房子的人。

面对记者的问题,这名业务员一直闪烁其词,最后,索性从办公室里跑了出去。

律师路一林:首先如果真是办假证的话,不仅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涉嫌犯罪,除了市场监管部门,房管部门,可能还涉及公安部门,是一个综合执法的行为。像这件事情当中,如果真的把证已经办出来了,这个中介就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于严重的犯罪行为,涉及刑事责任。

律师路一林:如果中介在明知你征信有问题的情况下,还和你签订相应的中介合同,购房者应及时收集证据,比如说和中介人员的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相应的合同,收据,发票,资金结算的交易记录,来进行举证。如果涉嫌违规的话,通过这个证据可以向12345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如果涉嫌犯罪,向公安部门进行报警。

记者在回程的高速上,再次接到了杨先生的电话,中介已经把钱全额退还给他。

江苏高院:以欺诈方式设立的抵押权为什么会合法有效?(附详细裁判规则)

作者李舒唐青林赵跃文

转自: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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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因伪造银行公章、他项权证书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构成刑事犯罪,这不影响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属合法有效;实际控制人隐瞒抵押财产曾经抵押的事实,再次向银行设立抵押的,不构成重复抵押,抵押权亦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2年7月25日,苏州浩和公司与上海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苏州浩和公司向上海银行苏州分行申请授信额度1500万元。

二、2012年7月25日,苏州浩和公司其所有的两块土地抵押给上海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金额分别为900万元、600万元。陆云娥等提供保证。

三、2012年9月21日,苏州浩和公司与上海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苏州浩和公司向上海银行苏州分行借款200万元。

四、2013年3月7日,苏州浩和公司向上海银行苏州分行申请银行汇票承兑业务,上海银行苏州分行向其依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26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9月7日。

五、2013年6月5日,上海银行苏州分行得知苏州浩和公司出现严重财务危机,且房产、土地尚存争议,有效资产已被查封。遂成讼。

六、苏州园区法院一审认为,陆文明隐瞒房产及土地曾办理抵押的事实,以苏州浩和公司的名义骗取上海银行苏州分行的贷款资金,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授信协议均无效。上海银行苏州分行不服上诉。

七、苏州中院二审认为,陆文明采取伪造银行公章及他项权证书注销房产及土地登记,再次抵押给上海银行苏州分行骗取贷款,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八、江苏高院再审认为,上海银行苏州银行均是按正常程序发放贷款,虽然陆文明实施欺诈行为,但上海银行苏州分行未行使撤销权,故授信协议有效;虽陆文明隐瞒房产及土地曾经抵押的事实,但法律不禁止重复抵押的事实,不影响上海银行苏州分行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实际控制人的刑事案件是否影响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陆文明以欺诈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苏州浩和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文明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但是,上海银行苏州分行并未参与该犯罪行为,其与苏州浩和公司签订涉案《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贷合同》及《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并发放贷款系金融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且无过错。苏州浩和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文明办理贷款中的行为构成欺诈,上海银行苏州分行未对涉案合同行使撤销权,涉案合同依然有效。

第二,陆文明隐瞒抵押财产曾抵押的事实不影响向上海银行苏州分行抵押。苏州浩和公司与上海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海银行苏州分行取得涉案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因此,上海银行苏州分行要求对苏州浩和公司的抵押财产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陆文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隐瞒了涉案财产曾经抵押的事实,但法律并不禁止重复抵押,如果该抵押财产上还存在其他合法的抵押,也仅影响上海银行苏州分行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顺序,不会影响抵押权效力。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实践中,债务人涉嫌伪造公章被认定刑事犯罪,跟犯罪行为有关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也当然无效,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典型案例,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对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本属于金融机构正常的经营行为,在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金融机构都应当按照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在办理抵押时,金融机构应当全面审查抵押财产是否存在他项权、抵押财产是否有灭失的风险、抵押财产是否经过评估等等,以最大限度地了解抵押财产的基本情况。

第二,对借款人而言,千万不要铤而走险,在金融机构日益完善的操作流程下,只要实施伪造文件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极有可能让自己身陷囹圄,得不偿失。

第三,对刑民交叉案件而言,实际控制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但这不当然导致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和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无效。在认定合同的效力等问题上,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民事实体法的标准单独认定,不以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一编总则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编合同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百三十四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认定苏州浩和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文明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但是,上海银行苏州分行并未参与该犯罪行为,其与苏州浩和公司签订涉案《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贷合同》及《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并发放贷款系金融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上海银行苏州分行均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并无过错。苏州浩和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文明办理贷款中的行为构成欺诈,作为被欺诈方的上海银行苏州分行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涉案合同行使撤销权,涉案合同依然有效,双方之间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贷合同》及《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均合法有效。

上海银行苏州分行与陆云娥、陆文中、陶蕴、陆文明、顾秀娟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苏州浩和公司与上海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海银行苏州分行取得涉案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由于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贷合同》及《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有效。双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有效,苏州浩和公司以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花蒲村1幢房产提供90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以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花蒲村土地提供60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上海银行苏州分行依其取得的他项权证书,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因此,上海银行苏州分行要求对苏州浩和公司的抵押财产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陆文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隐瞒了涉案财产曾经抵押的事实,但法律并不禁止重复抵押,如果该抵押财产上还存在其他合法的抵押,也仅影响上海银行苏州分行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顺序。陆文明、陆云娥、陆文中、陶蕴、顾秀娟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按约对苏州浩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确认的苏州浩和公司结欠上海银行苏州分行的债务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来源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浩和毛纺织有限公司、陆云娥、陆文中、陶蕴、陆文明、顾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373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抵押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隐瞒了涉案财产曾经抵押的事实,因法律不禁止重复抵押,抵押权依法设立且合法有效,如果抵押财产上还存在其他合法的抵押,只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顺序。

案例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锦典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太仓市江燕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447号]中认为,怡成公司、江燕公司分别与太仓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书面承诺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燕公司以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茜中路土地使用权提供25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太仓农商行依其取得的他项权证书,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怡成公司以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石化路北侧(茜东村16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40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在另案执行中通过司法拍卖由案外人取得,但拍卖时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仍然登记有太仓农商行的抵押债权。太仓农商行未参与对上述抵押财产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系因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与怡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未支持其关于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过司法拍卖已转换为拍卖所得价款,故太仓农商行对相应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太仓农商行要求对怡成公司、江燕公司的抵押财产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陆某1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隐瞒了涉案财产曾经抵押的事实,但法律并不禁止重复抵押,如果该抵押财产上还存在其他合法的抵押,也仅影响太仓农商行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顺序。

2

购房人以出卖人隐瞒房屋所处土地存在抵押构成欺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但土地已被终止抵押或者涤除抵押,购房人主张欺诈的事实不属实,购房合同依法有效。

案例二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胡迪菁、嘉兴市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4民终1252号]中认为,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查询记录与尚城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均载明涉案土地于2016年9月6日终止抵押,二者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胡迪菁于2017年3月16日向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查询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中,未载明抵押注销情况,但在抵押状况、查封状况两栏中均载明“无”。所以,胡迪菁有关该土地在2017年3月16日仍处于抵押状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16年12月25日,双方订立《广陈东方甸园定购协议》时,涉案土地抵押权已消灭,故即使尚城公司未告知涉案土地之前抵押情况,也未侵害胡迪菁的合法权益。胡迪菁以尚城公司隐瞒土地抵押的事实构成欺诈为由,主张定购协议无效并据此主张尚城公司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3

房屋曾经抵押的事实无法成为现在双方履行合同的障碍,购房人以开发商隐瞒房屋曾经被抵押事实主张解除合同和一倍购房款,不予支持。

案例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在周燕凤与广西荣裕盛昌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圆方置业有限公司、农建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桂0109民初311号]中认为,对于周燕凤以荣裕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为由依法解除合同的主张,案涉房屋虽然于2016年11月16日在南宁市不动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目前荣裕公司已经办理了注销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故案涉房屋曾经抵押的事实无法成为现在双方合同履行的障碍。因此,周燕凤主张以荣裕公司隐瞒案涉房屋抵押的事实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周燕凤据此要求荣裕公司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赔偿周燕凤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本案中,周燕凤请求判决荣裕公司赔偿已付购房款的一倍金额571834元。如前所述,荣裕公司已经办理了注销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故抵押的事实并非本案合同履行的障碍。因此,周燕凤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

当事人以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为由解除合同的,应当对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四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宁国刚与杨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辽0102民初11561号]中载明,宁国刚起诉称这次车辆买卖,完全是被告与宋海龙合伙欺骗原告的情况下完成的。在这次车辆交易过程中,被告与宋海龙向原告谎报了真实车主、谎报了宋海龙的身份姓名、谎报了车辆来源、隐瞒了该车辆曾经被抵押过地址在河北省的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特别是隐瞒了该车辆曾发生过重大事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

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被告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与出卖人达成购车协议,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出卖人共同实施欺诈行为,诱使原告购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车辆,且被告不是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认定购车协议无效、退还车辆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从38个无罪案例看骗取贷款罪的出罪理由及无罪辩护思路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中就一直存在很多争议问题,给律师的无罪辩护留下了很大空间。特别是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骗取贷款罪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结合变成纯正的结果犯,加之近年来“优化营商环境”“六稳”“六保”“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等政策的不断出台,骗取贷款案件的无罪辩护空间越来越大。笔者认为,尽管从总体上来看全国法院无罪判决率越来越低,无罪辩护被采纳十分困难,但对辩护律师来讲,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能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唯有用心研究案情、证据和犯罪构成要件,找到无罪辩点,敢于做无罪辩护,方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尽到辩护律师的职责,体现律师的价值。

笔者带领团队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收集了全国法院最近5年的38份骗取贷款罪无罪判决案例,并对这些无罪案例进行了甄别、梳理、提炼和归纳,从中归纳出骗取贷款罪五大方面的出罪理由,与大家分享。

为保持文章的完整性,方便大家全面理解,笔者将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沿革、立法目的和构成要件进行了简要概括,放在文首,并梳理出骗取贷款罪的无罪辩护思路,放在文章的最后。

一、骗取贷款罪罪名沿革及立法目的

(一)罪名沿革

我国79刑法和97刑法均没有规定骗取贷款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曾想设立滥用贷款罪,但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大,刑法只将对贷款安全危害最大的高利转贷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设置了高利转贷罪,规定在刑法第175条。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贷款业务大增,随之出现了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信用的情况,严重威胁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依靠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难以全面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为解决上述问题,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附在高利转贷罪之后。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叙明罪状。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放贷门槛不断提高,导致大量民营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铤而走险,骗取贷款。对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进行刑事追诉,使很多企业面临生存危机,引发一系列经济、社会问题。所以,在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不少地区的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对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实际上已采取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确立的单一标准。部分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还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立了类似的办案精神,统一办案尺度。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指出:“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基于实践需要,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本罪做了修改,调整了入罪门槛,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修改为“造成重大损失”,删去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将骗取贷款罪的择一既遂标准,亦即只要具备“严重情节”或者“重大损失”之一行为即构成犯罪,修改为只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才构成犯罪,使骗取贷款罪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结合变成了纯正的结果犯。

(二)立法目的

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在《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读中曾提到,“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会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所以,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不是抽象的金融贷款秩序,而是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安全,同时弥补贷款诈骗罪在刑事司法中难以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缺陷。

二、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罪状,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要素:“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二是结果要素:“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构成本罪。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理解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提供假合同、假证明、假财务报表、假产权证明等虚假材料,编造虚假用途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这里的“欺骗手段”应当是严重影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及还款能力判断、影响银行放贷决策的实质性事项,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一旦知晓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而不会为其融资的事项。如果行为人虚构或者隐瞒的事实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没有影响,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实践中,基于熟人关系、完成任务等因素,存在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贷款材料虚假,甚至授意、指导借款人造假的情况。对此,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当金融机构审批发放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决策人)知情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情或参与情况下,这些工作人员虽然知情没有被欺骗,但是金融机构发放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决策人)不知情、被欺骗的,仍然认定为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受到了欺骗。

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实践中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包括经银保监会等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金融机构作宽泛理解,将授权给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也纳入其中,即“7+4”类机构。主流观点从贷款安全角度出发,认为应以机构实际从事金融业务与否作为判断的主要依据,认为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等纳入到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刑事审判参考》第962号案例——江树昌骗取贷款案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案,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理解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指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无法追回,直接经济损失重大。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于使用“欺骗手段”获得了资金,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有担保人的场合,担保人已代为偿还借款的,由于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也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涉及什么情况下能认定金融机构遭受了重大损失问题。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均争议巨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第四条、中国银监会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第五条对贷款“损失”的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采取诉讼、强制执行等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仍不能清偿的,才能判定造成重大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足额有效抵押,就应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后期在判决前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清偿的,可酌定从宽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处长许永安在其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认为,实践中对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判断时点和标准不能过于拘泥,不能要求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才确定是否造成损失,如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货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就应认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要求银行等在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追偿行为人房产等财产不能清偿之后,才判定其遭到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基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这里规定的损失应当是指实际发生的、现实存在的损失,而不是可能发生的损失。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的规定,正如上述《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贷款风险指引》所体现的理念一样,在骗取贷款罪中,只有权利人穷尽一切民事救济方式后仍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权利时,才能定义为损失。

“重大损失”应包含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亦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骗取贷款罪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损失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那么,“重大损失”就仅仅是指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本身是以信贷为主业,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也是有成本的,因此,“重大损失”包含利息、违约金等损失。笔者认为,根据“直接经济损失”的本意,参考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重大损失”仅指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损失。

认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应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作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后归还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从38个无罪案例看骗取贷款罪的出罪理由

(一)行为人没有采取欺骗手段

1.行为人找他人贷款,没有欺骗事实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刑终283号判决认为,二原审被告人和石材企业主达成合意,约定以10家石材企业名义申请贷款,10家石材企业申请贷款的材料和自身财产情况均属实,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且在贷款到期后,10家石材企业亦按时归还了借款,银行也没有受到损失,实际受损失的是10家石材企业。原审判决错误,被告人赵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刑初290号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虽找肖某、金某、王某、辛某、张某帮助其办理贷款,但向信用社提供的相关贷款材料真实,五位贷款人身份真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贷款办理过程中有单独或与他人共谋欺骗信用社(信贷员)的行为或者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刑终107号判决认为,金星支行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张某某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张某某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对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2.银行对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明知,旧贷无欺骗行为,新贷也无欺骗行为。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1刑初373号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2012年贷款数额为1500万元,到2016年9月28日的欠款数额为1000万元。为不使贷款超期限,2016年9月银行与借款人合作倒贷。表面上焦作协力公司取得贷款1000万元,实际上银行债务未得到清偿,焦作协力公司也未得到贷款。银行对倒贷的行为明知,孙某某在2012年贷款时不存在欺骗的行为。且圣昊铝业公司为焦作协力公司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即使焦作协力公司和孙某某、张某某不能归还贷款,也不会必然导致银行债务逃废。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按犯罪处理。

3.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刑终139号判决认为,平安银行为了单位业绩考核经讨论后决定给予长丰公司问题授信,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转为流动资金贷款,平安银行对长丰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起主导作用,平安银行发放贷款是基于其本身给予长丰公司的问题授信,与长丰公司提供资料之间无因果关系。平安银行明知银储公司失信不符合担保条件,仍让其为长丰公司担保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平安银行并未对银储公司的状况陷入错误认识。27笔流动资金贷款除银储公司担保外,还有兴源公司、吴某及其妻子余某担保,无证据证明三担保人担保资格存在问题。本案案发于兴源公司报案被长丰公司合同诈骗,平安银行并未报案,平安银行作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其本身并未认为被骗。综上,平安银行对长丰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长丰公司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吴某作为主管人员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的证据不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再6号判决认为,粤侨公司的报案材料及主管责任人员的证言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其陈述内容本身属于证明对象,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人证言之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在重要事实情节方面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疑点,证言主张粤侨公司为向黄某某借款而虚开提单作抵押担保的说法不合法理和情理。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涉案提单虚开而用于质押贷款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涉案提单系真实产生的可能性,根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认定的争议事实不予确认。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刑终121号判决认为,原公诉机关未提供在案证据中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某某向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续贷时提供的哪些资料是虚假的相关证据材料,仅依据“向清徐农商行营业部提供的报表数据中与交城县国税局的企业纳税申报资料中数据不一致”,便认定“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告”,显然证据不足。况且,清徐农商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高科公司提供虚假资料。故认定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某某在办理续贷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采取了欺骗手段”的证据不足。在上诉单位高科公司无力偿还清徐农商行营业部20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与上诉单位高科公司签订了续贷1960万元的贷款合同,且有美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对于高科公司经营困难,贷款及对外担保均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清徐农商行营业部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实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某某在办理续贷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采取了欺骗手段,亦不能证实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续贷过程中因被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故指控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

三、行为人的行为未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

1.行为人在贷款时有足额抵押,且能够按期还本付息,贷款已经还清,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刑初185号判决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构借款用途,骗取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但办理贷款时被告单位甲公司向银行提供了总价值达11679万元的59套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单位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本付息。至2017年7月31日,贷款本息均已全部归还完毕,未给银行信贷安全造成实质损害,故不宜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欧阳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刑再2号判决认为,黄某于2011年5月4日向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28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并向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提供了虚构的其与兴宁市鸿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虚构的其与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同时提供了市值为3999995元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2013年12月27日,黄某家属已一次性偿还上述贷款本息。黄某在贷款时虽然使用了欺骗方式,但其在贷款时提供了房产超额抵押,案发时提前全额偿还了本息,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黄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刑初384号判决认为,朱某的该笔贷款系用房产真实抵押,贷款的用途系用于偿还债务,并未进行违法活动,银行贷款也已被朱某提前归还,未对银行造成损失,故朱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行为人在贷款时有第三人担保,案发时贷款已有担保人还清,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刑终94号判决认为,华盛公司在抚顺银行新抚支行申请1500万元贷款时,已由同利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且贷款于案发前由同利担保公司予以偿还,管某某等人的行为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华盛公司又向同利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1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上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1011刑初76号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润迪公司、被告人邹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润迪公司向辽东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辽东农村商业银行首山支行借款3000万元、灯塔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300万元,润迪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已经偿还给银行,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结果发生。在没有明确何种情形属于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润迪公司的行为符合“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1刑初53号判决认为,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贷款,虚构了委托王某种植中药材资金不足的理由,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了与王某签订的《种植中药材委托采购种植协议》,向永胜农村商业银行永北支行申请贷款220万元。至2019年9月17日,刘某某将该笔贷款归还完毕。被告人刘某某以骗取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后,已将贷款归还完毕,未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3.行为人在贷款时设有抵押,可以通过担保实现,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刑终130号判决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等人因真实的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申请贷款未果,遂通过向雷某借款,以雷某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由雷某提供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雷某在贷款过程中,因信用社审核提出需要补充材料,李某某遂让郭某、贺某进行协助,郭某、贺某在这个过程中为成功申请银行贷款,虽伪造了相关资料。但鉴于贷款人系雷某,雷某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信用社随时可以通过担保来实现其债权,不能认定遭受重大损失。故上诉人李某某、郭某、贺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刑初313号判决认为,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有限公司虽有利用伪造的评估报告向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但该评估报告中所涉及该公司的机器设备真实存在,贷款方亦未因此份评估报告对是否发放贷款的审核造成错误判断,且案涉贷款已在到期后通过续贷方式还清,全部贷款有抵押物担保,正在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处理之中,尚未给贷款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单位的行为也不属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4刑初153号判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任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银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到其工地进行了考察,考察了抵押房屋,考察后同意贷款2000万元。因为南海公司是村办企业,管理不完善,银行要求的材料提供不出来,其和银行沟通以装修改造的名义贷款,银行是心知肚明的,向银行贷款除了抵押物还追加个人无限担保,南海公司从华夏银行和中信银行借款都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价值明显高于贷款额度的土地和房产担保,即使南海公司未归还贷款,银行也可以通过执行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南海公司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巨大风险,故邹某某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邹某某无罪。

四、指控行为人的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的证据不足

1.行为人贷款时有足额抵押,且抵押物价值远高于贷款金额,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7刑初23号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为使忱治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鹏图公司虚假的资料,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以鹏图公司法人、股东的身份在虚假的贷款手续上签字,对本次贷款的发放提供了帮助,四被告人客观上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鹏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以鹏图公司真实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次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上述土地的评估市值远高于贷款数额。故指控四被告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结果要件。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刑初290号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800万元。但该贷款有抵押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提供担保,该抵押物经评估价值为967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两次向银行申请贷款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刑再1号判决认为,王某、鲁某受他人安排,在明知不符合申请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等材料的手段,向商行本钢支行申请抵押贷款,但该贷款提供了确保银行实现债权的足值抵押,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鲁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成立。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刑初114号判决认为,被告单位青海路桥集团、南京富腾公司、被告人张某、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29987350元,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刑初239号判决认为,2014年12月16日,周某某用伪造的26本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贷款人民币8500万元。其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偿还贷款的期限,故贷款尚未到期,经哈尔滨银行鉴定,抵押的26处房产价值8443.49万元,足以偿还尚欠贷款,没有证据证实现已给哈尔滨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2.行为人贷款时设有抵押,贷款尚未到期,抵押物尚未变现,不能确定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刑初6号判决认为,程某于2019年9月1日以香牌坊名义贷款600万,提供价值为557.17万元的房产作抵押,案发时贷款未到期。2013年9月13日以南华公司名义贷款2000万元,系之前的续贷,提供价值2417.51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案发时贷款未到期。2013年9月16日以白某公司名义贷款1800万元,系其之前2011年9月9日贷款1800万的第三次贷款,提供1524.04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案发时贷款未到期。2013年10月19日以南华公司名义贷款600万元,提供了价值539.62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案发时贷款未到期。程某以四家公司的名义向井湖支行贷款,均有合法财产抵押,且案发时贷款尚未到期,不能确定井湖支行具体经济损失。故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意见不予支持。

3.行为人贷款时设有抵押担保,还有保证人担保,金融机构尚未行使抵押权,尚未向担保人主张,不能证明造成金融机构损失。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刑初762号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的名义以及使用虚假的酒店装修合同与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10万元,但该笔贷款有保证人担保和房产抵押担保。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的该笔债权尚未通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对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而予以实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20)晋0181刑初21号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虽然给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行提供了一份未实际履行的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不足以扰乱银行正常的经营放贷秩序。借款合同有五个保证人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还有两套房产为贷款设立了抵押权,该贷款可以从拍卖或者变卖该两套房产价款中清偿。故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五、贷款银行决策人对行为人提供虚假合同明知,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并且抵押物真实,且未到期,未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刑终60号判决认为,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决策放贷的人员对唐某提供的贷款材料的不真实性是明知的,故不能认定银行是基于借款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发放贷款。唐某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如期支付银行利息,且贷款未到期,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等犯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8刑初25号判决认为,银行明知贷款用途仍予以放款,明知该笔贷款会出现逾期,仍积极配合借款人办理循环倒贷的手续,银行是基于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保证人保证的经济实力足以清偿该笔贷款,并不会对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的客观情况发放的贷款。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并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且在该笔贷款上又存在真实的担保保证人完全具有履行保证责任的经济能力,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并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四、骗取贷款罪的无罪辩护思路

如前所述,骗取贷款罪案件无罪辩护的空间很大,律师在详细阅卷、认真梳理案件事实和证据之后,要紧紧围绕骗取贷款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开展无罪辩护。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行为人在贷款时是否采用了欺骗手段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是骗取贷款罪的行为要素,是骗取贷款罪的两个必备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贷款时没有采用欺骗手段,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即使造成贷款无法清偿,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行为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下列情形不能认定行为人采用了欺骗手段:

1.贷款主体造假,但金融机构明知行为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

2.贷款用途造假,但金融机构对行为人真实的借款用途明知。在以新贷还旧贷的场合,旧贷无欺骗行为,新贷也无欺骗行为。

3.还款能力造假,但金融机构对行为人的真实还款能力明知。

4.证明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骗”与“取”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也就是说,行为人的“骗”与“取”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在贷款审核发放过程中,金融机构处于优势地位,对是否发放贷款,金融机构单方具有绝对的决定权。在贷款过程中,金融机构要对贷款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贷款申请人提交虚假贷款申请材料,并不必然会让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贷款发放前,如果金融机构信贷人员未就贷款申请人申请贷款的合同材料是否虚假、贷款去向、贷款企业还款能力等进行实质审查,不能认定金融机构因为贷款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不能让贷款申请人为贷款审批人员的惰性买单,否则只会助长审批人员的不规范,长久来看更会危及信贷安全。

(三)是否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素,是骗取贷款罪的两个必备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了贷款,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本罪第二档量刑情节中保留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节犯)的规定,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并列,但是,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仍应当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条件。这是因为,从立法本意来看,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这就表明立法上更加关注金融机构因为骗取贷款行为所遭受的财产被侵害的状态。从法理来看,成立情节加重犯一定是建立在成立基本犯的前提下。本罪第一档法定刑是基本犯,第二档法定刑属于情节加重犯,基本犯的成立需要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果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就不会成立情节加重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下列情形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1.行为人在贷款时设有抵押,或者有第三人保证担保,或者没有抵押、没有保证担保,但贷款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还清。

2.行为人在贷款时有足额抵押,贷款尚未到期的,不能确认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

3.行为人在贷款时有足额抵押,尽管贷款已经到期,但抵押物尚未变现的,也不能确认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4.行为人在贷款时尽管没有足额抵押,但有第三人保证担保,金融机构尚未向保证人主张的,也不能确认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5.行为人在贷款时没有设置抵押,也没有第三人保证担保,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有足额资产,尚未变现的,也不能确认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商业银行法》(2015)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1996年6月28日)

第二十条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

第三条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四条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6.《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2007年7月3日)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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