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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 利率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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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确定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时,是否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案例索引

——梅州地中海酒店有案例索引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民间借贷·利率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裁判类型: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13日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是否可以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法院认为:❶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

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

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❷本案中,侯楚雄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发放贷款,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贷款人浦发银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确定案涉委托贷款利率上限。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意见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及其限额进行限制,但《借贷案件意见》中“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系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同一时期的利息等费用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保护。

裁判要旨:委托贷款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并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的相关问题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年第4期(总第284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年1月29日。

附件:相关法条

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2018年1月5日银监发〔2018〕2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最高院案例解读」委托贷款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上限

一、委托贷款概述

委托贷款的概念最早出现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年2号]第7条第2款中“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第3条规定对“委托贷款”的定义沿用了上述《贷款通则》的规定,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货币、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而且,在该办法第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

此外,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公报案例)主旨:“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委托贷款涉及委托人、受托银行和借款人等三方主体,其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这在前述《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4条中已经予以明确;二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因是委托人本身不具有金融机构资质,且资金来源于委托人而非银行。因此,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资金融通行为只能定义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

本文中,笔者选取了最高院在2018年12月作出的公报案例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54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通过这个案件进一步解析委托贷款的法律问题。

二、最高院案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一)基本事实

1、2011年10月1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酒店”)及侯某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侯某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出借人民币1.2亿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如地中海酒店未能如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因地中海酒店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浦发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地中海酒店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年息36%)主张罚息,一审支持了浦发银行诉讼请求。

2、地中海酒店不服提起上诉认为:

首先,委托贷款独立于金融机构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国家对其利率有严格限制。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5条规定“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限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为商业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金融借贷关系错误,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其利率受到国家严格控制。一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不当,并错误认为委托借款利率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利率一样,不设定上限。

3、浦发银行针对地中海酒店答辩认为:

首先,地中海酒店的上诉理由中援引的法律法规、行业规章不适用于本案。

(1)其援引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办法并未通过相关的立法程序,仅为征求意见稿。所以该办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甚至参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就已经明确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该规定。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系于1996年2月8日颁布,早已被2003年12月10日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取代。该通知明确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因此该公告不适用于本案。

其次,地中海酒店上诉认为不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本案的借款形式采用的是委托贷款,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委托贷款属于贷款的一种,那么委托贷款当然被包含于贷款这一大范围之内。则两通知的内容适用于委托贷款。一审判决将两通知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最后,关于地中海酒店称其已经清偿了2011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这一事实问题,以浦发银行的银行流水清单为准。

(二)案件主要争议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贷款利率不设利率上限规定,还是委托贷款需要参照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上限规定?

(三)法院判决结果

最高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7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

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

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

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

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三、案例解读

首先,上述案例中,最高院没有直接简单将委托贷款定性为民间借贷性质,似乎改变了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公报案例)主旨,在该案明确委托贷款实质属于民间借贷。但事实上,最高院上述(2018)最高法民再54号判例是进一步解释了委托贷款不同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于需要受到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并且适用相关委托贷款的规定。

其次,委托贷款从主体和资金出发与民间借贷相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仅是接受委托人委托完成发放贷款,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表内贷款业务,属于中间业务,不承担该笔委托贷款风险。正因为如此,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应当是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而不是适用金融借款的规定。

最后,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值得关注的是,最高院从两个维度讨论了委托贷款,即从金融监管层面委托贷款需要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限制和管理,区别于民间借贷,其原因是银行金融机构的参与所致。从委托贷款权利义务角度出发,本金、利率、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则是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如此可以更好的理解委托贷款的性质,不是简单等同于全部按照民间借贷规则来处理。比如:如果委托贷款违法了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可能导致委托贷款终止、解除或者甚至无效,这不同于单纯的民间借贷。又比如:缺乏发放贷款资质的主体只能通过委托贷款来进行经常性的发放贷款,否则将可能涉及经营性放贷导致借贷合同无效。

团队介绍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银行与金融业务团队由多位高级合伙人和资深律师组成,团队主要执业领域包括银行与金融、金融监管与合规、资产证券化、不良资产处置等。目前本团队为多家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和基金公司提供各类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项目经验,得到了客户的信任和高度认可。电子邮箱:ihwi@iiw.。

关联方委托贷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不受债资比限制?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很多企业为规避股东借款债资比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制问题,通常会通过找银行等金融机构委托贷款的方式给公司进行贷款业务。那么,关联方委托贷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究竟还受不受债资比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制?今天我们带领小伙伴们一起学习下。

一、委托贷款业务分析

委托贷款,指的是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

1.委托贷款申请条件

委托贷款的申请条件,包括委托人及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且已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

2.委托贷款资金来源

委托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及具有自主支配的权利。申办委托贷款必须由企业独自承担贷款风险,并需按照税法规定配合受托人办理有关代征代缴税款的工作,同时符合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其他要求。

3.委托贷款期限及利率

委托贷款的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用途、偿还能力或根据委托贷款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各类贷款利率进行商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浮动的上限。

4.委托贷款业务实质分析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借款人可以直接向金融机构(受托方)支付利息,也可以直接向实际贷款人(委托方)支付利息。而金融机构作为中介人提供委托贷款服务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即委托贷款业务中,作为受托方的金融机构实际上不是资金借贷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委托人和贷款人。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委托贷款服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提供金融代理取得的收入,应按“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而不是按照“金融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委托贷款合同虽然涉及到银行等金融机构,但委托贷款涉及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均不是金融机构。由于企业不是直接从关联方企业借款,也不是将利息费用直接支付给关联方,在实务工作中应该从委托贷款的业务实质来判定企业发生的借款是否适用关联企业间的利率限制和债资比限制。因此,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委托贷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仍然受债资比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的限制。

二、股东方借款相关涉税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1)金融企业,为5:1;(2)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34号公告)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五、《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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