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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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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委托贷款”实质就是“民间借贷”,向不特定的多人发放贷款,构成职业放贷!

裁判要旨:案涉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宁,男,1969年00月0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三、二审被上诉人):吴中华,女,1968年99月9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

红岭公司申请再审称:

第一,原审判决将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直接认定为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

红岭公司与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以及巨富公司依法签订《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协议》,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其不同于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其存在三方当事人,具有两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原审及二审法院均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将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直接视为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项没有任何依据。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并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红岭公司依法委托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发放贷款,该业务属于银行标准贷款业务之一的委托贷款业务。《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中均对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委托贷款业务为合法的银行贷款业务之一,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受法律保护与监督。因此,委托贷款业务应当属于解释第一条所指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本案的定性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为借款合同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三,本案中红岭公司、巨富公司与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

首先,红岭公司并未直接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而是委托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根据《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红岭公司作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企业,符合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要求,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并无不当。其次,红岭公司本质上是接受广大出借人的委托,根据广大出借人的意愿,委托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而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向不特定对象放贷,更不是以发放贷款为业。红岭公司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网络借贷中介平台是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合法企业,其业务模式为对出借人与借款人进行居间撮合,并根据出借人的委托提供相应服务。红岭公司未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也未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一审及二审法院以此认定红岭公司委托《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一审法院认为红岭公司为职业放贷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职业放贷人的前提是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红岭公司、巨富公司和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之间是委托贷款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委托贷款业务,与民间借贷业务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不具备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前提条件。第四,如前所述,《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本金和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红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于红岭公司、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及巨富公司三者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原审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

红岭公司主张,本案的定性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应按借款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和规定去审理和规范,而不是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去处理。本院认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巨富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红岭公司的意志。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红岭公司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巨富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齐商银行西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本案《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红岭公司,债务人是巨富公司,该合同的实质是红岭公司借款给巨富公司,即民间借贷合同。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实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仅为红岭公司的代理人。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二)《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红岭公司主张,红岭公司并未直接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而是委托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合法,根据《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红岭公司作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企业,符合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要求,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红岭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截止到本案二审审结已向不特定对象出借大量资金。红岭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红岭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起算的问题

案涉《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认定无效,鉴于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以1202884.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红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冰

审判员陈宏宇

审判员徐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

来源:法安天下

最高法院案例|以网贷平台资金委托银行放贷,委托贷款合同有效

——委托放贷非直接从事银行业金融活动,其资金是否来源于网络上向不特定公众吸收的存款,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标签:|委托贷款|合同效力|资金来源|金融业务案情简介:2014年,商务公司委托银行向开发公司发放4亿元贷款。2015年,因开发公司逾期偿贷致诉。开发公司以商务公司委托贷款资金来源于网络上向不特定公众吸收的存款,且商务公司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依《贷款通则》(1996年版)第7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通则》仅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并未对资金来源作出规定。因此,商务公司委托贷款资金是否来源于网络上向不特定公众吸收的存款并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效力。②依《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但本案商务公司系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并非直接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故委托贷款合同亦未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应认定有效。实务要点:委托放贷非直接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其资金是否来源于网络上向不特定公众吸收的存款,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效力。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2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嘉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沙晚报报业集团、长沙晚报社、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基于拆迁补偿协议享有的安置房请求权可以对抗安置房上的抵押权——中国邮政A公司与中南公司、红岭公司、潘某、彭某、嘉能公司、X农商银行、某晚报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钱小红,审判员奚向阳、张颖新;编写人钱小红、王智锋;审核人张勇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202008:211)。

银行贷款、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的法律区别

银行贷款、信托贷款、委托贷款都属于金融机构的合法贷款业务。齐精智律师提示信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为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

信托贷款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存入的资金,按其(或信托计划中)指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与金额等发放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一项金融业务。

银行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贷款利率不同。

1、委托贷款利率上限应当参照民间借贷规制确定,最高可达24%年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

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

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

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

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2、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国联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所涉贷款系金融借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约定的信托贷款利率水平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3、银行贷款利率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

二、贷款逾期偿还的,原告不同。

1、信托贷款

单一资金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贷款,原告为信托公司或受让信托贷款债权的其他主体。

2、银行贷款的原告为贷款银行或者受让不良债权的其他主体。

3、委托贷款

(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裁判文书认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委托人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银行提起诉讼。

(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裁判文书认为: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银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银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抵押人主张以银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三、贷款逾期是否上征信?

1、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将信托公司贷款信息全面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对其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2、银行贷款逾期上征信;

3、2018年《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作者: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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