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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债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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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逾期债权被转让,到底谁有资格来追债?丨《投教121》

投资走正道,安全有保障,欢迎来到《投教121》。我是樱桃子,带你穿越借贷与理财纠纷的“战场”,练就火眼金睛。

实践中,在债权转让场合,常常出现受让人在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情况下,直接提起对债务人的诉讼。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是否有资格向债务人追债?法官会如何判呢?

2022年8月24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便披露了一桩类似案例。

债权被转让2次

2019年8月22日,刘某某通过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飞贷”APP成功向华润信托贷款58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8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

合同签订后,华润信托于当日依约向刘某某指定账户转账58000元,但刘某某自2020年1月22日起未能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2020年6月22日,华润信托与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FD-2020-ZR03号《债权转让合同》,将对刘某某的债权本息转让给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2020年6月30日,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又与青岛安成德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对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债权转让给青岛安成德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

2020年7月29日,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齐鲁晚报》B04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公告通知债权转让。

随后,青岛安成德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称其享有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刘某某的全部债权,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偿还剩余未还本金及利息。

受让人需承担举证责任

刘某某则答辩称,该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青岛安成德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刘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此,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法院指出,追偿权作为债权的一种,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青岛安成德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润信托将债权转让给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青岛安成德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后,虽然在《齐鲁晚报》B04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但该转让公告内容上仅说明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没有附转让债权清单,相关债务人及债权数额,该公告不能明确显示刘某某的债务已经转让给了青岛安成德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青岛安成德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转让对债务人刘某某不发生效力。对于青岛安成德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指出,法律就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规定了法定的通知条件,即无论是原《合同法》第80条抑或《民法典》第546条均规定了如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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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马春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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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能否将不良债权单笔转让给社会上的普通企业或个人?

作者孙自通律师

第一部分问题的由来

目前,随着实体经济持续低迷,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和不良贷款余额持续走高,如何处置和盘活不良资产是商业银行普遍面临的问题。债权转让是银行处理不良贷款的常见方式,按照最新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将其对3户及以上不良资产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除批量转让外,那么实务中,商业银行能否将自己的金融债权(既包括不良资产也包括未划入不良的资产)通过单笔转让的方式,转让给社会上的投资者呢?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第二部分目前主流观点

目前主流判决认为:商业银行向社会主体转让金融债权属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此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

广东银监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部分相关判例

案例1: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号

【裁判要旨】

商业银行向社会主体转让金融债权属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裁判内容】

最高院认为:虽然《贷款通则》等对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将相关金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银监办24号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并未直接与绿兴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而系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符合银行业关于贷款债权合法转让的规定。

此外,银监办24号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并非不得转让的合同,绿兴源公司、丁兴耀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案涉债权虽未采取拍卖形式转让,但城建投公司系实际全额支付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而受让债权,充分保证转让方的权益,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绿兴源公司、丁兴耀关于债权转让未公开竞价,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案例2:滕国宇、滕振德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2512号

大连中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的意见,商业银行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向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案例3:惠州市翔升实业有限公司、惠州生达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7045号

惠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第一条“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案例4: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成凤等与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成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77号

【裁判内容】

最高院认为:关于盛京银行天津分行与敬业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宏业达公司、武成凤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系对单位或个人从事银行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规定,即非经批准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但本案涉及的是银行贷款债权的转让问题,从该规定得不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让银行债权的结论。

并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2月5日作出的《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说明,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据此可知,即使从银行业监管的角度看,案涉合同债权转让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宏业达公司、武成凤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5:广东惠千村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吴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8475号

案例6: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民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2400号

案例7:济宁龙源建材有限公司、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与济宁龙源建材有限公司、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案(2015)民申字第2494号

案例8: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与刘家伟、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沙包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02号

案例9: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大唐信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丰吉物资有限公司、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城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恒源水泥制品厂、河南益起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涂长醒、李有霞、涂长起、焦保芝合同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1号

案例10: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遥墙街道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306号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规则有哪些?

目前,随着实体经济持续低迷,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和不良贷款余额持续走高,如何处置和盘活不良资产是商业银行普遍面临的问题。

债权转让是银行处理不良贷款的常见方式,按照最新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将其对3户及以上不良资产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

除批量转让外,那么实务中,商业银行能否将自己的金融债权通过单笔转让的方式,转让给社会上的投资者呢?

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有哪些具体的考虑因素呢?

在合同无效一般事由的基础上,《纪要》第六条确立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因为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的认定标准。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债务人或担保人属于国家机关;不良债权涉及国家安全、敏感信息等禁止、限制转让情形;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违反《资产处置公告办法》规定,并有其他不适当行为。

不良债权应经合法、独立评估而未评估或者因恶意串通导致低估、漏估;不良债权应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采取上述方式或者投标人、拍卖中介机构不符合要求。

不符合《拍卖法》规定;未依照规定报批或备案、登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能办理;受让人系关联人或有关联人参与;受让人与不良债权转让参与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金融不良资产可转让债权的范围限制

在确定拟转让金融不良资产的范围时,应严格遵守债权转让的范围限制,例如财政部、银监会《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八条规定。

对于个人贷款(以个人借款人为主体的房贷、车贷、助学贷款、信用卡,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资产,均不得进行批量转让。

另,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第2条规定。

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金融债权不仅事关金融机构的切实利益,而且关乎国家金融安全,加强金融债权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处置金融不良资产应当坚持的基本价值取向。

因此,除《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以相关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出台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会谈纪要为载体,形成了独特的政策规制。

然而,随着金融不良资产由政策性剥离到商业性转让的回归。

尤其是随着民间资本深度介入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领域,我们有理由相信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将更多更公平的在《合同法》的框架下进行。

我们也期待司法实务以更加开放、务实和包容的态度对待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涉及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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