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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贷款是物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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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抵押合同纠纷裁判规则6条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1.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

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在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3.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87号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5.(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一、放弃抵押权属于财产权的抛弃,系一种单独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意思表示应以明示方式作出,故通常应由债权人作出放弃抵押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向登记部门申请抵押权涂销登记才产生抵押权抛弃的效力。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的规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不作为行为,应造成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损毁、灭失才能视为放弃抵押权。

二、抵押权虽属从权利,但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强制要求混合担保中的债权人行使抵押权须将抵押人与债务人、其他保证人和担保物权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否则即视为放弃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颁布于物权法实施之前,当时担保法对抵押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仅限于起诉方式,排除了抵押权人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抵押权,故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基于担保法的规定,出于对诉讼安全的考量和查明事实的需要,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亦即选择了共同被告这样的诉讼模式,但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亦认为此种诉讼模式相对落后。在物权法实施之后,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抵押权的行使存在协议和诉讼两种途径,亦即抵押权人可以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债权人有选择权,不是必须通过诉讼解决。

三、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应为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时债权人应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他担保义务人对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存在顺位信赖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亦可以认定立法保护其他担保义务人的此种顺位信赖利益,这体现了债务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原则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也避免了日后追索的繁琐,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6.(2017)最高法民申1355号

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经被认定成为自然之债,就丧失了法律强制力保护,虽然在法律上抵押权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但就本案的抵押权而言,随着案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客观上从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丧失了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枣律师说法】当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同时存在时谁先承担担保责任?

【本期说法律师】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奇阳

【案情简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向某银行贷款8000万元,双方约定房地产公司的一块地皮及该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可银行仍然不放心,于是,房地产公司便找来某投资公司做保。后来,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时还款。请问,当物的担保人与人的担保同时存在,谁先承担责任?

【律师评析】

当出现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同时存在的情况,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银行与房地产公司以及投资公司没有约定,并且房地产公司以自己的地皮与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因此应当先就该抵押财产受偿,其余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应就剩余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抵押与保证有什么区别

抵押与保证都是担保的方式。一个是用特定财产,一个是用全部财产。抵押是物保,以特定财产作为担保,而保证是人保,以人的信用、信誉作为担保。抵押与保证的标的物不一样,承担的责任也不一样。甲找乙借500万,丙用自己的房子抵押,价值100万元,并办理了登记。丙是以特定的财产作为担保,在债务到期无法清偿时,可以拍卖房子,但仅以拍卖价款偿还债务,剩余的400万元乙不能再找丙索要。丙仅以特定财产的价值承担责任。

而保证就不一样。甲找乙借款500万,丙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成立。丙是以自己的信用/信誉提供担保,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全为担保。在债务到期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丙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在保证中,既然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是无限的,那就特别规定了对保证人有利的事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视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也就是在债务到期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是找债务人还是找保证人的问题。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默认是有顺序的,即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不能直接找保证人,应该先找债务人。债权人先找保证人,保证人是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的。

如果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那清偿就没有顺序的限制了。债权人爱找谁找谁,找保证人,保证人承担,找债务人,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就有了选择权。

保证才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抵押是不存在的,理论与实践可没有一般抵押与连带抵押一说,那是自己发明创造的,法律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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