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人员制作假“装修合同”放贷,140万元贷款打入第三人账户
2021年,西安对购房按揭贷款有严格要求,但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却以“宅抵快贷”的方式,通过第三人账户为购房者放贷140万元。
中国银保监会陕西监管局核查认定,平安银行西安分行该笔贷款用途资料与借款人申请资料“杜某”字迹不一致。
平安银行收400元炮制假“装修合同”杜某称,2020年5月,为了孩子上学,全家从外地来到西安,因为此前在西安购置的房屋面积偏小,他决定将房屋出售置换一套面积稍大的房子。当时老房迟迟不能出手,新买的房子缺60万元,找了多家银行都没办成,最后找到平安银行西安分行。
杜某说,平安银行西安分行个贷部工作人员在详细了解他的实际情况后表示,按照当时西安市的限购限售政策,杜某名下有房,购置二套房按揭贷款是不符合条件的,但他们可以用抵押原住房再通过其他方式办理抵押贷款。“我当时还问过他们,如果按揭贷款条件不符合将通过什么方式办理抵押贷款,会不会有风险。”杜某说。
杜某介绍,2021年10月21日,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对其原有的房屋进行了资产评估,出具了一份《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为140万元。
授信合同出来后如何办理后续贷款的问题,平安银行西安分行个贷部工作人员提出,可以给杜先生申请办理“宅抵快贷”贷款产品,但仅有他们的资料不行,还需要提供别人公司名称、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等。
杜某称,当时他按照银行要求找到朋友的对象刘某,刘某通过微信提供了她公司名称、开户行及个人身份证,他一并交给了平安银行西安分行。
提供完资料后,他与平安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工作人员说还需要一份假的装修合同,问我们会不会做,要是不会就由他们来做,但要交400元钱假合同制作费用。”杜某便给银行工作人员转了400元。
140万贷款只拿到了75万元杜某说,2021年10月22日,平安银行西安分行第一批贷款80万元到了刘某账户;10月25日,第二批贷款60万元到了刘某账户。但11月2日自己急需用钱时,刘某却拿不出钱来,至今一年多时间,刘某只给了他75万元,目前还有65万没到账。
杜某表示,当初贷款时平安银行西安分行要求提供第三人公司开户行账户,他以为仅仅是担保,银行并没有说明要将贷款打到第三人账户上,导致他与刘某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
平安银行对此事暂不回应根据西安市当时“限购、限售”政策,申请贷款人杜某等在办理贷款期间是否具备按揭贷款的资格?将实际购房人杜某的“按揭贷款”转换为“宅抵快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申请贷款人杜某向该行提供的第三方账户流水为非受雇单位工资账户,能否证明其个人收入的真实性?
12月2日下午,记者就杜先生贷款事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到平安银行西安分行提出采访。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工作人员称,回头会给记者回复。
12月5日17时多,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办公室工作人员回复称,杜某的该笔业务为该行正常个人业务,未经客户书面授权,该行不得私自泄露客户信息。此外,因杜某涉及诉讼,法院正在进一步审理中,所以暂时不接受采访。
第三人刘某称:没有签任何字她也是受害者针对杜某所称的140万贷款仍有65万未到账一事,刘某在电话中告诉记者,杜某从平安银行西安分行贷款140万,自己没签过一个字,原本只是帮忙,现在却被起诉,自己也是受害者。
刘某称,杜某与自己对象是同事,她与杜某仅见过几次面,这次是杜某通过其对象说是帮忙接收一下平安银行西安分行的贷款,出于朋友之间帮帮忙,自己就同意了。当时还想要不要提供资料或去银行签字,没想到啥都没干,过了几天钱就到账了。
至于杜某向平安银行西安分行提供的刘某公司及个人资料,是杜某孩子来西安上学时,她帮忙给学校出具用工证明时提供的。
那么,140万贷款去哪儿了?
刘某称,确实有140万元银行款项进入其账户,但最后都是杜某通过她对象提供相应账户将钱转走的,每一笔钱都有出处,后面的事情她就不知道了。杜某则说,其他的钱他不知情,自己只收到75万元。
对于杜某所称的140万贷款现在有65万贷款没到账一说,刘某称,她非常气愤,杜某到平安银行西安分行贷款,自己没签过一个字,这些钱怎么到了自己账户上的?她下一步将通过法律渠道要求职能部门追究平安银行西安分行违规放贷行为。
12月7日下午,针对刘某“140万已全部转走”的说法,杜某告诉记者,到目前为止,140万贷款自己只收到了75万,有对方打款记录,其余65万则被刘某挪用。因多次索要65万贷款无果,今年5月,他已将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及第三人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65万贷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精神损失费。
中国银保监会陕西监管局:贷款资料与借款人申请人名字笔迹不一致根据2022年11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陕西监管局向杜某提供的《陕西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显示,杜某向平安银行西安分行申请“宅抵快贷”贷款产品,并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
该调查意见书中提到,2021年10月21日,经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审批,同意向客户杜某授信140万元,2021年10月22日,客户杜某申请出账80万元,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受托支付至刘某账户;2021年10月25日,申请出账60万元,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受托支付至刘某账户。经核查,客户杜某提供的账户流水非受雇单位工资账户,无法证实个人收入真实性。贷款用途资料与借款人申请资料“杜某”字迹不一致。受托支付的“购家私电器”贷款所对应的商品价值与市场价值差异较大,同型号产品价格差异较大,且缺少能够证明贷款用途真实性的收据或发票。账户流水显示,借款人及收款方存在贷款到账后通过柜台大额提现的情况。
根据以上核查情况,平安银行西安分行该笔贷款存在贷前调查不严格、贷后管理不到位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该局已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陈思存编辑王喆楠
(如有爆料,请拨打华商报新闻热线029-88880000)
银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电子合同无数据交换信息的,就是假合同
该案中,某银行、保险公司举示的借款、保险合同里均明确:“本合同以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形式签署。”李大贺律师认为,这是病句,因为电子签名包含在数据电文中,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并非并列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这句话的真实含义是,涉案借款、保险合同的形式是电子合同,证据种类是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的形式订立。但是,李大贺律师发现,某银行、保险公司举示的借款、保险合同均是来源不明的复制件,而不是原件和原始载体,不符合电子数据的原件形式要求,故欠缺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
该借款、保险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之中,表现之一是没有数据电文的发送、接收信息,自然也没有电子签名的发送、接收信息,即欠缺数据交换信息,而李大贺律师认为,数据交换信息有无的问题直接决定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有无的问题。
1、《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2、《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3、《民法典》第492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5、《电子签名法》第6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6、《电子签名法》第8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
7、《电子签名法》第11条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李大贺律师列举的以上规定,仅仅是诸多有关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发送、接收等数据交换问题的法律规定的一小部分,但足以证明电子形式的借款、保险合同拥有真实性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存在真实、完整、有效的数据交换事实,没有真实、完整、有效的数据交换事实作为支撑的电子形式的借款、保险合同完全可被视为没有当事人的签约的意思表示(至少是没有借款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即视为合同从未签订,也即合同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故,该银行、保险公司凭这样的借款、保险合同向借款人索要利息、保险费等费用,等于欺诈、劫掠;拿这样的借款、保险合同将借款人诉诸法庭,等于虚假诉讼。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理词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借款合同已被认定不成立,何来保险合同?假保险,不应计算保险费
原告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与被告某借款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借款人在李大贺律师的全程指导下,通过庭前准备、庭中答辩、质证、举证、发问、辩论等积极的应诉活动,收获了“借款合同不成立,仅计算本金,不计算利息,保险费降低”等的一审判决结果。在此基础上,借款人专门对保险费问题提起上诉,以下↓就是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
一、缺乏借款合同这一前提,保证保险合同无从成立。保证保险,保的就是借款合同,即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尚且没有时,保证保险将无所适从,投保人也无从投保,保险人也无从承保。原审判决(见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2段第10至14行)已经明确认定:“本案中,因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更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即被告**抗辩只偿还贷款本金,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由此可见,本案根本没有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确定不存在的情况下,根本达不到《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合同“协商一致”的最基本条件,投保人便无从依照《保险法》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向保险人提出保证保险的要求(投保),保险人也无从依照《保险法》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同意承保,即无从达到订立保证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最基本要求,无从成立保证保险合同。
二、《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但是,涉案《保险单》不涉及保险合同的任何内容。《保险单》“特别约定”栏里仅有打印上去的“详见特别约定清单”,但是根本没有一般约定,又何来特别约定呢?特别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呢?清单在哪里呢?谁与谁特别进行的约定呢?都不清楚,即“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这一内容不特定、不明确不具体,等于没有特别约定。那么,本案有载明合同内容的其他书面形式吗?同样没有。因此,从《保险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的角度探寻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方面的事实,也可以发现本案根本没有保险合同订立的事实,根本无从成立保证保险合同。
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将互不提及(内容不提及)、互不特定(特定关联)、肆意捏造的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某某财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等材料硬行拼凑在一起,说成是本案的保险合同,完全属于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保险合同订立的事实。
三、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并没有举示客观性代偿凭证,也没有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而上诉人在原审开庭过程中,通过答辩、质证、发问、辩论等活动,已经向原审法庭阐述得非常清楚:代偿事实的确认需要以客观的代偿凭证为必要的前提条件,而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对其主张的代偿事实没有举示任何客观性的代偿凭证加以证明,故其所主张的代偿事实不能被确认······
注:本文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