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 | 激励对象能否向金融机构融资
近年来,为了缓解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的资金压力,不少金融机构推出了针对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金融产品。据我们了解,这类金融产品大致包括两种,即激励对象直接向银行融资,以及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向银行融资。
一、激励对象直接向银行融资
激励对象直接向银行融资时,此前多采用“消费贷”、“信用贷”之类的产品。这类产品审批程序比较简便,通常也无需抵质押,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激励对象资金的“燃眉之急”。但是这类贷款产品通常金额较小(大多不超过30万元)、资金成本较高(名义成本通常为年化7%左右)、周期较短(通常不超过三年),其实与股权激励计划的特点是相悖的。如果公司无法在近期上市、激励股票也无法在近期套现的话,可能会使激励对象面临较大的还款压力。加之这类产品通常不允许借款人将资金用于股票等高风险投资,因此实际上在用途方面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一旦银行严格进行贷后监管,不排除会有要求提前还款的风险。因此,目前激励对象借用这类产品解决资金来源的已经较为少见。
但是从上市审核规则层面,并不存在禁止或限制激励对象向银行借款的规定,实践中这种案例也并不鲜见。例如: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针对激励对象向银行融资的问题,IPO过程中并不会给予特殊地重点关注。但如果该等融资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还款资金亦或提供相关担保的,则可能会引发是否存在为实控人代持股份、股权是否清晰等质疑。此种情况下,建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提前与激励对象订立相关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等,以避免引发该等质疑。此外如果因为激励对象的借款到期、要求提前还贷等情况造成激励对象资金紧张、要求提前转让或者退出激励计划的,则可能对激励计划的稳定性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激励效果可能也会打一些折扣。
二、激励对象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借款
(一)通过员工持股平台融资的相关要求
与激励对象直接向银行借款相比,激励对象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向银行融资的限制性要求则相对更多。因为通过持股平台融资时,通常是依据《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来进行的。根据该指引,银行向员工持股平台提供融资需要具备的主要条件涉及:
基于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员工持股平台向银行融资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
1.员工持股平台的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的实控人保持一致,以满足该指引中关于“并购”的定义;
2.贷款资金只能用于股权激励款的支付;
3.应当由员工持股平台提供充足的担保,该等担保包括员工持股平台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的质押、激励对象的保证、实际控制人以其自有资产提供的担保、保证等。(部分银行会要求员工持股平台质押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案例层面,鉴于上述并购贷款限制、还款程序相对复杂等原因,实践中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向银行借款的情况相对较少。经检索,长城信息(000748)存在由员工持股平台向银行融资的情形,该案例中员工持股平台及其融资的具体情况如下:
(二)IPO过程中需关注的重点问题
1.质押股权是否会对发行人控制权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如上文所述,鉴于由激励平台向银行申请并购贷款应当满足激励平台的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保持一致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股份质押是否可能影响控制权稳定的关键,即在于除激励平台的股份外,实控人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是否仍可构成实际控制。
如激励平台的质押比例较低、对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不会造成不利影响,则激励平台股份质押存在合理性解释空间,并不必然会构成上市审核障碍。
2.质押股权是否存在银行行使质权的风险
质押股权是否存在银行行使质权风险的关键在于还款来源是否稳定,而还款来源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发行人自身的发展情况,由于发行人与员工间的劳动关系,员工的还款来源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是可预见的,因此,激励平台的股份质押风险也是相对可控的。
此外,拟上市企业的员工持股平台内部通常也都会设置一系列保证持股稳定的入伙、退伙,份额转让限制性规定等,该等规定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员工持股平台相对稳定的还款来源。[1]
(三)商业并购贷款优劣分析
结合市场上现有实践案例,以及笔者对市面上部分银行此类贷款产品的初步了解,我们认为,商业并购贷款的优势和局限性都比较明显。
商业并购贷款为激励对象出资来源提供了一个合规的解决方案,融资成本也相对低于其他民间借贷方式。并且目前部分银行还推出了配套的增值服务,如提供股份登记系统、协助对激励股权进行登记、为激励对象提供贵宾增值服务等。
但商业并购贷款同样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包括但不限于:
1.据了解,不少银行更倾向于向国有企业股权激励比如混改项目提供贷款;
2.对拟上市公司的营业收入和利润规模有一定要求,倾向于向利润较好的拟上市公司提供贷款;
3.鉴于对还款能力评估的需要,对激励对象自身的工资薪金收入要求较高;
4.如果拟上市公司最终无法成功上市,激励对象可能将面临较大的还款压力,还款来源也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公司所处的IPO申报阶段也是银行的重要审核因素之一。通常情况下,银行倾向于向IPO申报中后期的企业(已申报辅导为佳)发放贷款。
此外,银行还会审核发行人的股东结构情况。如发行人股东中有相关知名投资人,则会成为银行贷款审核的另一优势,
[1]《拟IPO企业员工持股平台可以用银行贷款解决出资难吗?》,王雅婷,小兵研究,2021年12月13日。
(完)
声明:本文仅系作者个人对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探讨。文中任何内容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或团队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或倾向性法律意见,也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项目中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任何项目中出现类似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合规要点:严禁接受本行股权质押及违规提供担保(中小银行注意)
【切记】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东将本行股权作为质押提供贷款。
【政策依据】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处罚案例】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局发布---银监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银监罚决字〔2017〕--号文件显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为----某,因变相接受本行股权质押及违规提供担保,依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被中国银监会---
监管局罚款六十万元,同时责令该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点评】
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东采取将本行股权质押提供融资的作业方式,如果股东需要借款,可以将本行的股权质押给第三方银行。
股权质押贷款,贷款人没有提供借款也不协助解押,借款人可以起诉
【原告李某诉称】:
2017年3月30日,李某与薛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以李某名下中钢网证券200万股作为质押。后双方办理了质押手续,但薛某并未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后李某向薛某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办理解除股权质押,但是被退回。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李某与薛某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薛某协助李某完成其持有的中钢网证券质押解除手续(挂牌公司为北京中钢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1727,质押数量200万股,质押股权金额500万元,冻结序号000378570000);2.诉讼费由薛某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
薛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17年3月30日,甲方:李某与乙方:薛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2017年xx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在标的公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挂牌公司名称:北京中钢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证券简称:中钢网;证券代码:831727;质押证卷数量:2000000股,质押股权金额:五百万元整;本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仅为贷款本金,本股权质押项下的贷款合同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本质押合同时,双方应协商修改、补充本质押合同,使其与股权质押项下贷款合同规定相一致。
2017年3月31日,中钢网显示:证券代码831727,质押数量200万股,债权人名称:薛某。
庭审中,李某称与薛某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李某认可合同解除通知的送达之日即2022年3月31日。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法院认为】:
李某与薛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李某已依约将股权质押给薛某,但薛某未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致使李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薛某存在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李某主张解除《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解除质押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薛某协助原告李某完成其持有的中钢网证券质押解除手续(挂牌公司为北京中钢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1727,质押数量200万股,质押股权金额500万元,冻结序号000378570000)。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李某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诉称】:
2017年3月30日,李某与薛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以李某名下中钢网证券200万股作为质押。后双方办理了质押手续,但薛某并未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后李某向薛某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办理解除股权质押,但是被退回。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李某与薛某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薛某协助李某完成其持有的中钢网证券质押解除手续(挂牌公司为北京中钢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1727,质押数量200万股,质押股权金额500万元,冻结序号000378570000);2.诉讼费由薛某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
薛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17年3月30日,甲方:李某与乙方:薛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2017年xx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在标的公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挂牌公司名称:北京中钢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证券简称:中钢网;证券代码:831727;质押证卷数量:2000000股,质押股权金额:五百万元整;本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仅为贷款本金,本股权质押项下的贷款合同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本质押合同时,双方应协商修改、补充本质押合同,使其与股权质押项下贷款合同规定相一致。
2017年3月31日,中钢网显示:证券代码831727,质押数量200万股,债权人名称:薛某。
庭审中,李某称与薛某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李某认可合同解除通知的送达之日即2022年3月31日。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法院认为】:
李某与薛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李某已依约将股权质押给薛某,但薛某未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致使李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薛某存在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李某主张解除《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解除质押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薛某协助原告李某完成其持有的中钢网证券质押解除手续(挂牌公司为北京中钢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1727,质押数量200万股,质押股权金额500万元,冻结序号000378570000)。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李某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