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她是自愿!趁女子无力还钱将车开走被索赔20万,法院:合理
2018年女子任某有一辆玛莎拉蒂作为日常用车,由于生意需要将这辆车抵押贷款了48万元。
可是贷款到期后任某仍然没钱还,因此出借人把车直接开走了。3年后女子任某将出借人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返还车辆并且赔偿车辆使用费87万,但法院却不这样认为。(来源于北京第三中院真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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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经过2018年3月任某生意周转,抵押贷款了万某50万元,但实际上万某打款的时候扣走了2万元利息,只给了48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之后任某需要每月支付1.2万元利息。
可是直到2019年1月任某仍然没有钱还本金,因此不得已重新写了还款承诺书,注明本金还有49万元,利息4.9万元全部在3月份之前还清,否则万某可以直接将她的玛莎拉蒂车开走。
到了4月份,万某直接把车开走,然后给任某发了短信通知。可是到了当年9月份万某才将女子任某告上法庭,到了2020年10月,法院要求任某偿还贷款本金40余万元。
但任某还是没钱,因此万某申请了强制执行,到2021年万某把车座位女子任某的财产交给了法院执行局。而在此之前,万某一直将任某的玛莎拉蒂当作代步车使用了15000多公里。
万万没想到,2021年的9月份,任某直接将万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他返还车辆并且支付开走她车这几年的使用费和折旧87万。
万某认为自己之所以把车开走,是因为女子任某没有履行承诺并且车钥匙都是她自己给的。而且女子任某为什么开走两年了才提出异议,存在主观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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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规定但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万某签订了多次放贷合同行为,而且他是经常性的,以这种方式作为营利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因此,万某的借贷合同属于无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任某借的钱不用还了,只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无效,但是本金以及同时期的银行利息还需要支付。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任某只需要偿还本金40余万元。
万某与女子任某的借贷合同属于无效行为,那么也就意味着车辆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因此万某没有车辆的抵押权。
而且即使万某有车辆抵押权,也应该通过合法的法律途径,要任某自愿交给他,而不是他自己直接开走。
万某就应该支付车辆的使用费以及返还任某车辆。但是现在车已经被法院扣押,也就不需要返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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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判决最终,法院判决万某支付车主女子任某使用赔偿款20万元,驳回了任某的还车诉求。
日常生活中,这种借贷行为也是屡见不鲜。但还是提醒大家如果需要资金走合法途径去借贷,一定要量力而行,毕竟很多时候利息都超过了本金,如果不能马上周转,只会让你越陷越深,变得更加困难。
9.8万元买的二手车被担保公司拖走 他起诉卖家要求返还购车款,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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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湘都市报·新湖南客户端8月9日讯(文/视频全媒体记者虢灿实习生罗晓仙通讯员李钰婷周寒依李元)原价三四十万的汽车,在二手平台只要九万八,你敢买吗?杨某就贪了这样的便宜,买下了车喜滋滋开回老家,没想到买车第三天,就有担保公司把车拖走,留下来一封告知函,原来这台车已经被抵押。杨某把卖家起诉到法院想要回车款,今天,湖南高院通报了这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低价购买二手车,到手三天就被拖走
2021年12月,杨某通过咸鱼二手交易平台,从卖家陈某处购买福特野马跑车一辆,并于当日转账9.8万元。杨某拿到车后将车停在自家小区地下停车场,谁知道第三天的夜间,车辆却被武汉某担保公司拖走,只留下一张“取回车辆告知函”。
原来,该车车主由武汉某担保公司担保取得银行汽车分期贷款后,将该车辆抵押登记于银行。车主付不起车贷严重逾期,担保公司代偿车款后取得了该车辆处置权。但车辆已经流向市场,所以担保公司依法保全该车辆将车拖走。
气愤的杨某将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
然而庭审中陈某却辩称,杨某并非一无所知。他表示,在购买车辆前,双方进行过详细沟通,杨某明确知道该车为抵押车辆,自己也出示了车辆的相关抵押记录;而且杨某自身长期从事二手车买卖工作,对于购买抵押车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深刻认知,并非毫无经验的购车人;购买车辆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车辆是由武汉某担保公司拖走的,自己并无违约行为。
法院判决:明知风险仍购进,合同有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对车辆抵押登记情况并无隐瞒,将真实情况告知原告杨某,杨某知晓后,仍自愿购买并支付价款。可见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等,应为有效合同。杨某依约支付了价款,被告陈某依约交付了车辆,合同履行完毕。故原告杨某请求解除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本案中,杨某自认买卖二手车辆为其副业,案涉车辆新车指导价在30余万至40万;被告陈某已告知杨某案涉车辆抵押在银行,且杨某还反问“有没有做安防措施”;陈某以16.4万元购进案涉车辆,并将付款转账记录发送给了杨某,而杨某仅以9.8万元购进。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原告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二手车买卖的相关经验,在明知案涉车辆为抵押车的情况下,低价予以购进,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他人对案涉车辆享有权利。被告陈某亦未就该情况予以隐瞒,故陈某不承担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抵押车有风险,买卖需谨慎
承办法官表示,贪图便宜购买有权利瑕疵的抵押车是有风险的。若明知系抵押车仍购买时,建议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车辆被抵押权人取回时违约责任问题,避免钱车两空。
(一审:黄娟二审:彭治国三审:周文博)
[责编:苏亮]
[来源:三湘都市报]
本想以自有车辆抵押贷款,却被融资租赁,逾期车被收走起诉的证据
证据目录
一、《天津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天津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主要条款、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屏(两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被告利用原告急需借钱的心理,在未告知双方实际的权利义务而诱导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合同,而却未将相应合同交付给原告,原告并不持有相应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因原告车辆被被告强行开走后,原告经与被告联系,由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
合同中所载的D条款中经销商为:上海加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其E条款中载: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一次性将应付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为上海加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即:上海加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关系。
据合同中的E条款可知:租赁车辆转让借款总额为84000元,融资总额为11131.41元,且融资款项由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一次性将该应付款支付给上海加日公司。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借款(融资款),由谁支付给谁,原告实际仅收到11199元,并未收到11131.41元,若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到了所谓的全部融资款11131.41元,应由被告对此予以举证,否则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案涉车辆系原告于2011年自己出资购买,原告自此便一直享有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该车辆并非系被告融资购买。
三、案涉车辆被取回短信通知、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屏
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案涉车辆被被告关联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强行开走。
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发送户名为上海加日公司的收款账户,且相应的微信聊天亦显示被告关联公司一直在沟通协商原告的车辆如何处理的事宜,即:上海加日与被告系关联关系,原告所收到的智富车贷短信亦代表了被告的行为,三者间系合作关联关系。
原告所享有所有权的案涉车辆在2019年1月被被告强行开走,之后便一直被被告非法占有至今。
四、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工作人员五次通话录音(2011年1月
1日、2011年1月4日、2010年3月13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日)
证明:从相应录音中可知,案涉车辆早已被被告强行开走,并非法占有。
被告关联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明确,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借款金额仅为1万多元,该金额与实际收到的金额相一致,双方并不存在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
参考:河南省郑州区人民法院(2019)豫011民初11111号、11130号、11141号、11143号、11113号、11111号、11111号、11118民事判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皖11民终319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豫01民终18031号民事判决书等民事判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皖03民终3111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01民终811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101号等。
证明:
与本案向类似案情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经依法审判,被生效裁判确认为:
恒通公司在办理所谓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事务时,并未将车辆办理至其名下,且恒通公司又与案件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恒通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认定恒通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非所有权人。在认定该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恒通公司与案件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
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为承租人被告所有,其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关于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形式上具有融资租赁的一定内容,但涉案车辆未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反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符合融资租赁行为的法律特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符合民间抵押借贷的特征,实为抵押借款关系。
即: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关系亦应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其概念来分析,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三方关系,而本案只存在李上与一国公司两方关系,即使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售后回租”具有正当性,但从标的物的性质来衡量,李上作为标的物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已经取得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需再占用别人的资金购置车辆使用,即便李上因其他用途需要资金,完全可以办理商业抵押贷款;从车辆的价值为84000元、实际融资的数额为11899元、三年的租金为1811.1×11×3=103413.1元进行对比分析,租金已经超过车辆自身价值10000余元,超过融资金额近0.1倍,这还不包括车辆三年后的价格因素,双方的融资租赁业务明显超越一般社会认知,有悖常理,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其次,本案从表象上看,涉案车辆是“售后回租”,但双方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相反该车辆却以李上的名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一国公司,由此可见,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仍然是李上,合同中约定的“售后回租”是客观不存在的,李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始终没有转移占有。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等类案同判法律规定,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应当同案同判。
提交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