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签字要谨慎 顺水人情有风险
在生活中,很多人碍于情面,为朋友或亲戚在银行作为贷款人签字贷款,认为自己不是实际使用人就对自己没有影响,不用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基于对朋友亲戚的信任,认为不可能走让自己还款的那一步;还有更让人吃惊的是有些人与借款人根本不认识,就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贷款签字,以为这就只是如借款人所说“走个流程而已”,殊不知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行为。以上这样的情况近年屡屡发生,尤其在农村或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的人群中普遍存在。
近日,白银市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景泰县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李某等人金融借贷纠纷案。2017年5月31日,刘某向景泰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7.8万元,其丈夫李某为共同还款人,同村李某某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本息共计8.9万余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在向被告刘某送达民事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时,她从一开始的愤怒到最后的几近奔溃,哭诉着说,当时实际用款人称自己是黑户,就找她贷款,她只是以自己的名义替他实际用款人签了字、贷了款,实际用款人说之后的事情不用她管,实际用款人会还款。后来款贷下来实际用款人就全部拿走了,连张借条都没写,刘某没有用过一分钱,现在这钱要刘某还,自己感觉很无奈。后经法官向刘某耐心地解答相关法律规定,释明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至于刘某与实际用款人的纠纷可另诉解决。该案最后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刘某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两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官提醒:信贷签字要谨慎,顺水人情有风险。金融信贷签字不能顾情面、讲义气,替他人贷款或贷款担保,不仅需要实际用款人或借款人未如约还款时承担还款责任,还有可能因贷款逾期影响个人征信。(白银市委政法委供稿)
捏造电子借款协议、盗用借款人签名痕迹,这样的借款合同过于虚假
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其所举示的两份《借款合同》的证据内容的描述系捏造合同成立的事实,属于虚假陈述;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的描述系捏造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在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
(一)关联性。该《借款合同》第1页载明:“本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数据电文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而《电子签名法》给数据电文下的定义是:“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据此,数据电文属于电子数据,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审法庭提供原件和原始载体,以便通过当事人及原审审判人员的当场查看、核实,确定数据电文的发送与接受主体、发送与接受时间、数据电文最终生成时间、存储位置、有无修改行为及修改时间等信息,但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却是来源不明的复制件,导致其关联性极度欠缺,不排除其原件为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随意地制作的可能性。
1、时间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原件的生成时间与原审判决确认的签约时间一致,并且假如本案存在类似原件的话,也不能确定其原件的生成时间与本案原件的生成时间一致。
2、空间无关联。不能确定该《借款合同》的原件生成、存放于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的电脑硬盘、自有服务器或者租赁的服务器,也不能确定该《借款合同》的原件生成、存放于中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电脑硬盘、自有服务器或者租赁的服务器。
3、内容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内容与其原件的内容一致,并且假如本案存在类似原件的话,也不能确定其内容与本案的原件一致。
4、身份无关联。本案纠纷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第492条第2款、《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第6条之规定,数据电文最终需要各方签约主体之间的一系列数据交换行为来实现,但该《借款合同》并不存在电子签名等有关第一借款人、第二借款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第一借款人、第二借款人接收、理解、确认、发送的任何订立合同的行为痕迹,即不存在各方签约主体(特别是第一借款人一方)的任何数据交换行为,故该合同是否订立的问题与第一借款人、第二借款人无关联。
但该《借款合同》的落款处却印有手写字体形式的第一借款人的姓名,明显属于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采用技术手段拼凑而来,即是伪造合同的明证,也明显是侵犯第一借款人姓名权的一种表现。
(二)真实性。1、该《借款合同》没有数据交换信息,且属于来源不明的复制件,故其不具有真实性。
2、《借款合同》第1页载明:“甲乙双方签署了编号为***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现乙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项下的贷款,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与甲方签署本借款合同。”可见,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基础、生效前提是编号为***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成立、有效并生效,但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成立、有效并生效的编号为***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事实上根本没有这一合同,这一合同完全是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虚构的,故其极度欠缺真实性。
(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这就是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遵循这一规则,是确保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电子签名法》第5条、第6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然而,在本案当中,该《借款合同》却是由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径直提供的、来源不明的复制件,导致其极度欠缺合法性,也导致其极度欠缺真实性和关联性。
(四)证明目的。该《借款合同》明显为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一方制作的虚假合同,属于虚假证据,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该合同成立、协议各方主体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等陈述属于虚假陈述、虚构事实、捏造民事纠纷,其证明目的根本不成立。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一份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前妻伪造签名贷款,福州一男子背上50万元债务
N海都全媒体记者陈江燕通讯员陈静
没签署过信用卡申请表,直到银行卡被冻结,才发现自己莫名背上了近50万元的债务,福州男子吴某遇到了这样奇怪的事情。经过调查,吴某发现,原来是前妻办理的贷款未及时偿还,因当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遂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从天而降”的债务,吴某感到无奈,遂向检察机关求助。
账户冻结债务“从天而降”
2018年中的一天,吴某取钱时突然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法院冻结了。吴某深感奇怪,自己并没有与他人打过官司,怎么会被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呢?吴某致电法院执行局了解情况,原来,其前妻2014年间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类银行贷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于2017年4月以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笔债务发生于吴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
“办卡时我没有在现场,也没有签署过信用卡申请表,而且银行起诉前我已经跟前妻离婚了,我长期生活在乡下,对判决毫不知情。”对于这笔从天而降的债务,吴某十分无奈,因此,吴某以该笔债务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其没有举债合意为由,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却因没有证据证明被驳回。2020年5月间,吴某听说检察机关有监督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职能,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再审检察建议,重启案件审理程序
案件受理后,承办检察官依法调取了案卷材料,围绕吴某提出的争议问题展开调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信用卡申请表上配偶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经鉴定,配偶签名并非吴某书写,红色捺印也非吴某所留,签名系伪造的。同时,经依法调取相关信用卡交易流水,显示涉案账户的借款人和还款人均为案外人。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走访调查所获取的信息,承办检察官认定,该案中吴某确实未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且无证据表明吴某对该笔借款知情。吴某与其前妻长期分居,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并不是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或用于夫妻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该笔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因此,查明事实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近日,法院就该案作出再审判决,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对该案进行了改判,为吴某免除了还款责任。至此,历时五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得以解决,吴某终于卸下压在身上沉重的“债务”。
编辑:小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