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贷款、保证保险、担保捆绑销售,合同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被上诉人某某财险湖北分公司与上诉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即(2022)鄂01民终某某号案,上诉人的代理人李大贺律师围绕法庭总结的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为,本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关于借款、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可以从涉案借款、保险合同的以下内容来确认。
(一)被上诉人原审举示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附件部分第2条第14款第1项,以及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的《借款合同》附件部分第2条第14款第1项,均显示由某某财险及其分支机构作为保险人,但并没有具体指明由被上诉人某某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那么,被上诉人是怎样成为本案的所谓保险人的?显然,被上诉人完全是在隐瞒强制捆绑销售的事实,以及在侵犯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的情况下成为所谓的保险人的。
(二)在本案借款的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条款的要求,上诉根本无权拒绝“投保”,也无权拒绝被上诉人的所谓保险服务,而对这些条款内容(要求),被上诉人并没有通过文字加黑加粗或者其他方式对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的选择权、财产安全权被肆意践踏。
(三)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条款的要求,上诉人除了可以向某某财险投保外,根本没有选择向某某财险及其分支机构之外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上诉人的选择权、财产安全权被肆意剥夺。
(四)按照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条款的要求,上诉人根本无权拒绝支付保险费,也根本无权随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上诉人的选择权、财产安全权被侵犯。
(五)出具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的保险单中记载的承保比例为99%这一比例,以及出具时间2020年11月30日的保险单中记载的承保比例为90%这一比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了吗?根本没有,没有通过对文字加黑加粗显示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对上诉人履行任何的提示说明义务。
(六)《某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条款》第10条,以及《某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第10条,均载明:“承保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那么,载有承保比例的这样的保险合同在哪里呢?在这样的合同的那一条哪一款呢?难道说,《某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条款》《某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不是保险合同吗?很明显,“承保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这一内容直接证明关于承保比例在内的涉案保险单所载内容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方伪造的,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根本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
(七)从2020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件”部分第1条第6款第3项末尾的“同时,由担保公司为乙方全部借款本息的1%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内容,以及2021年4月25日的借款合同第1条第6款第3项末尾的“同时,由担保公司为乙方全部借款本息的1%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内容来看,本案除了存在借款、保险捆绑销售问题之外,还存在借款、担保捆绑销售的问题。另,从2020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附件第1条第9款第2项以及2021年4月25日的借款合同附件第1条第9款第2项都有“应全部缴清所有逾期应付的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罚息、利息、本金等应付款项”这一内容,充分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保险、担保强制捆绑销售问题。
涉及的保险公司是那一家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了隐瞒——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对原审法庭、二审法庭做了隐瞒——通过隐瞒事实、虚假陈述(声称本案不涉及担保)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
实际上,涉及的担保公司正是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的、同属于某某系的某某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财险湖北分公司与某某某某普惠担保公司以及某某信托通过隐瞒事实、伪造合同、肆意抬高借款人的融资成本以及虚假诉讼等手段对借款人实施财富掠夺,案涉借款、保险、担保互相捆绑,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之实质均为利息,本案贷款、保险、担保的实质是披着正规金融外衣的掠夺性贷款,涉案借款、保险、担保合同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八)《某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费率》第1条第2款,以及《某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费率》第1条第2款,其中都涉及费率调整系数,那么这个费率调整系数是什么意思?被上诉人有没有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上诉人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根本没有,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九)《某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费率》第1条第2款,以及《某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费率》第1条第2款,有关保险费的计算公式是一样的,但是,《(B款)费率》对应的《还款计划表》记载的月保险费金额是逐月递减的,而《(2020款)费率》记载的月保险费金额是固定不变的,产生这一不同的原因是什么?被上诉人是否向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根本没有,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部分第5条第2款的内容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按时支付所有保费,并履行维持保险的有效存续所必须的其他义务。”这里面的“所有保费”,具体指的是那些保费?对此,被上诉人可曾向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本没有,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十一)该抵押合同第第2部分第5条第3款里的“乙方有权自行投保、续保,代为交付保费或采取其他保险维持措施”这一内容,具体是什么意思?对此,被上诉人可曾向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本没有,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十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里的抵押权人是被上诉人,并非贷款银行,对上诉人有重大厉害关系的这一内容,被上诉人可曾向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本没有,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十三)将房屋抵押给贷款人,并不会抬高上诉人的融资成本,但是将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却产生了保险费,抬高了融资成本。对此,被上诉人可曾向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本没有,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保险的价值在于降低成本、规避风险,但原告作为保险人,却不是给所谓的投保人降低成本、规避风险,而是抬高成本、制造风险即抬高借款成本、制造逾期风险,违反保险原理,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
(十四)被上诉人原审举示的编号尾号为001的《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104-1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单号尾号为4806的《保险单》、单号尾号为1981的《投保单》、编号尾号为53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月保险费为709.63的《还款计划表》和《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等七份证据材料,落款日期或出单日期均为2022年11月30日。那么,被上诉人有没有将每一份材料的当天签订或出具的地点和具体时间予以明确呢?显然没有。实际上,加上《委托担保合同》《融资服务合同》等其他涉案合同,内容繁杂、“签订”时间集中,合同想对方根本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的知情、选择的时间。
1
编号···001
借款合同
2022.11.30
2
编号···104-1
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
2022.11.30
3
单号···4806
保险单
2022.11.30
4
单号···1981
投保单
2022.11.30
5
编号···5334
最高额抵押合同
2022.11.30
6
还款计划表
7
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
2022.11.30
既然没有对合同知情、选择的时间,也自然不会有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涉案借款、保险乃至担保合同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由以上内容可见,被上诉人原审举示的合同种类多、内容多,“签约”时间高度集中,而被上诉人对签约时间、签约地点、签约方式、上诉人知情与否等问题并没有进行过合理解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保险乃至担保合同根本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成立,基于格式条款、未提示说明、捆绑销售等因素,其中关于收费、抵押等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对上诉人也无效······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的代理词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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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较于银行贷款,具有流程简单、手续简便、低门槛、周转快、随需随借、灵活性强等优势,因此很多人选择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资金融通。但是民间借贷相比银行贷款,存在利息高、风险大等劣势,因此民间借贷需谨慎。生活中,难免面临资金周转困难、短期大额消费等情况,此时大多数人会选择向亲戚、好友、同事等借款,这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常见类型。近年来因借条书写不规范或是借条约定内容不明确等情况导致借贷双方权益受损,进而引发各类矛盾纠纷,进行民事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因此我们在民间借贷中,书写规范、内容明确的借条能更好地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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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
为购买房产/汽车/装修/生意/日常消费生活等,今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___(身份证号:______)借到人民币****元(大写:****元整),年利率___%(大写:百分之*),于__年_月_日到期时还本付息。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二/三/四倍计付逾期利息。
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借款人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双方身份证载明的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借款人:**(签字按印)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年月日
本人___作为一般/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___上述借款债务承担一般/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人:**(签字按印)
身份证号:**************
附件: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签字确认);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签字确认)。
注:1.借条中的“保证人”一定要注明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2.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可在“中国货币网”官网www.hi..查询。
为了更好地保护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借款人以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关于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的部分法律、法规条文,供大家学习参考。
出借人立场
问: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对方按期还款,出借人是否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借款利息?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问: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对方没有按期还款,出借人是否可以主张逾期利息?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问: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张某一年前借给朋友的钱,一年后才就该笔借款订立借条,借条落款日期也是借条订立的当天日期,借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借款利息应从出借人提供借款时计算。
借款人立场
问:在借条中,借款利息如何约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问: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怎么办?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问: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前,若借款人提前还款,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问:支付利息的期限如何确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保证人立场
问:如果借条中未注明保证人类型,也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情形,应如何认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的,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问:“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保证方式有何区别呢?
答:①关于“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问:如果保证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那么作为债务的担保人,担保期限是多长?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方立场
问:借条中有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如借款人违约未按期还款,出借人是否能约定要求借款人全额承担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上述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诉讼费用并非必然由主张还款的出借人负担。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若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本文来源“江西法院”,转载自“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平安产险天津分公司关于办理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消费提示
近期,部分消费者反映,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时,因投保保证保险发生纠纷。为切实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特提示广大金融消费者注意以下事项:
一、详细了解保证保险产品及服务。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为融资合同的履约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产品,由投保人(即借款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用于投保人(借款人)不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时,保险公司向放款机构赔付欠款本息。保险公司赔付后,该笔贷款债权由放款机构转移至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消费者购买保证保险时,应通过合法渠道向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购买。
二、谨慎完成业务操作。金融消费者在办理贷款业务、投保保证保险时,应全面了解业务流程,仔细浏览操作提示,认真阅读借款合同、投保提示、保险条款、告知事项等相关文件,切勿随意输入个人信息,谨慎点击确认或签名。确认签名后,消费者即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购买保证保险后,消费者融资成本除借款利息外,还包括保证保险的费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仅涉及消费者、银行及保险公司三种关系人,消费者在融资环节涉及的其他关系人以及产生的其他费用,请理性判断、谨慎选择。
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金融消费者办理相关业务后,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和保险费。如有逾期或违约,将会记入个人征信记录,对未来个人的贷款、出行、就业、任职等产生不良影响。投保人(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后相关保证保险合同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因保险公司已履行风险保障责任,将无法退还给投保人(借款人)。
四、妥善保护个人信息。金融消费者要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要轻易将身份证件、银行卡号复印件或照片交于他人,不要轻易向他人发送移动支付二维码、网银验证码。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时,要注明使用用途、有效期限等内容,谨防不法分子冒用个人信息办理其他业务。消费者对金融交易存在疑义的,应及时拨打金融机构官方客服电话、登录官方网站或到营业网点等方式核实相关业务真实性。
五、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投保保证保险后,如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对于一些非法机构和个人以牟利为目的,以“可办理全额退保”为由,怂恿、诱导投保人委托其代理“全额退保”事宜的,应提高警惕。对于非法机构和个人诱导全额退保、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资料等行为,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避免产生财产损失及其他法律风险。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