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这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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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资金融通方便快捷
多是熟人朋友之间进行
但也须擦亮眼睛
警惕不规范行为
下面通过河南省浚县法院审理的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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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王某系亲戚
王某因承包土地急需用钱
向张某借款
张某没闲钱但碍于情面
还是按照王某的主意
以自己的名义
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万元
并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
将该款项借给王某
双方约定
由王某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王某偿还1万元后不再还款
张某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王某偿还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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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出借款项并非自有资金
而是通过向小额信贷公司贷款
再转贷给王某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等方式
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的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之规定
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
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
王某应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万元
关于利息部分
并不属于王某已取得的资金
对张某主张的利息诉求
法院不予支持
依法判决王某偿还张某欠款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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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作为
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
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
借贷资金不得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出借人切莫通过
向其他营利法人
借贷等方式取得资金
再进行转贷
这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一旦诉诸法律
既伤了感情又赔了金钱
实属得不偿失
民间借贷有法律
遵法守法护周全
韶关仁化一男子出借8万多,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近日,韶关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该院一审认定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仅判李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给朱某。
原告朱某、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6月,朱某出借40000元给李某,该借款包含李某拖欠朱某材料款3470元,朱某实际转账36530元给李某。2022年7月21日,李某因欠他人借款未还导致车辆被扣,故又向朱某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后双方一起将车辆赎回。2022年7月23日,李某以偿还抵押贷款为由,又向朱某借款。朱某于2022年7月25日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出借16000元并备注“共借86000”。期间,李某向朱某支付利息一段时间后再未向朱某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朱某、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朱某从出借40000元的协商过程开始就多次表示其自身还需要偿还信用卡账单。庭审中,在回答法庭关于本案出借资金的提问时,朱某自认:“全是贷款。银行借的。之前是用信用卡套现,后来也用了一点微粒贷。我自己一直都欠银行的钱。”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朱某、李某之间的涉案借贷合同无效,朱某无权按约定收取李某支付的利息,李某因涉案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朱某。但李某向朱某借款时及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均明知朱某尚有信用卡账单需要清偿,故李某对借贷合同无效亦负有过错,李某应当适当赔偿朱某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部分的社会融资需求,拓宽融资渠道,增强经济自我调节能力和适应能力。但是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
法官提醒
民间借贷行为中切不可贪图高息,非法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借他人。上述借贷行为不仅不受民事法律保护,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记者】唐音
【媒介助理】曹伟峰
【通讯员】仁法宣
【作者】唐音
【来源】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客户端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件回放】
2018年10月,蔡某向翟某借钱,由于翟某也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于是计划财物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出借资金。故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翟某通过POS机进行虚假刷卡消费以利用信用卡套现,共计转账给蔡某人民币叁拾万元。蔡某向其出具借条,但并未约定利息。然而蔡某陆续还款贰拾伍万元之后便不再归还剩余借款,翟某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了翟某所出借的资金来源,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蔡某因该合同所获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翟某要求蔡某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律师论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本案中,蔡某向翟某借款,后翟某通过POS机虚拟消费的方式套现出叁拾万元用于借给蔡某,双方签订书面借条。然而由于翟某所出借的资金是通过套取其持有的信用卡资金获得的,故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后,故蔡某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但对于翟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作出上述判决。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律师提醒】
兄弟义气也不能越过法律底线,不可采取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方式进行转贷,否则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