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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担保人 不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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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或担保人因不履行还款责任产生的不良信息,不受诉讼时效影响,其无权要求出借人删除

案情

2009年9月22日,借款人庄某向某商业银行借款2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同日,曹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曹某与该商业银行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庄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该商业银行提交《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用以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3月15日向庄某催收过该笔借款,但未提交向曹某催收的证据。该商业银行亦未就该笔借款向借款人、担保人提起诉讼。后,曹某在申请贷款时,被告知其银行征信系统个人征信中显示“可疑”,存在不良信息。为此,曹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出借人删除该不良信息。

分歧

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业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曹某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曹某要求商业银行删除不良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不良信息系对其不良行为的客观记载和评价,不受该不良行为是否经过诉讼程序或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因素的影响。只要不良信息主体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行为一直持续存在时,其就无权要求删除不良信息。且商业银行仅是不良信息的提供者,商业银行本身无删除不良信息的权限。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本案中,根据曹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曹某对借款人庄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曹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曹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不良信息随即产生。根据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删除该不良信息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自不良行为终止之日起满5年,也即只要信息主体产生了不良信息,征信机构就会对其不良信息予以保存,只有达到删除条件时才能予以删除。本案中,根据曹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而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此时已产生不良信息,该不良信息系对其不良行为的客观记载和评价,不受该不良行为是否经过诉讼程序或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因素的影响。故,本案中曹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并不影响其因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不良信息这一客观事实。某商业银行根据规定,将其不良信息报至征信机构,征信机构予以记录保存并无不当,其要求删除不良信息记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系征信信息的监督管理主体,某商业银行只是不良信息的提供者,对不良信息无权删除。若曹某对征信机构采集、保存的信息有异议,其可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或者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来源:日照中院、山东高院

银行怠于行使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删除不良记录

李某2013年某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2年。张某为李某提供保证,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李某未能还款。银行也没有行使权利。2021年,张某在办理银行业务时,发现自己存在不良记录,无法开展银行业务。张某向银行申请删除不良记录,银行予以拒绝。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银行删除不良记录。

保证制度是为了确保主债权能够顺利实现。保证责任并非无期限。银行作为权利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历经7年,权利早已经过诉讼时效。保证责任也已经解除。此时关于保证责任的记录,与现实情况不符。且该信息体现为不良信息,社会观点负面,这对于保证人来说并不公平。因为保证人并无过错,其没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和行为。

银行征信系统是一个封闭的系统,信息来源为银行系统成员单位。成员单位对于自己上传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承担责任。现征信系统所体现的信息内容,不符合现实的法律关系状态,不体现真正的事件经历,对保证人的名誉形成负面影响,上传信息的银行理应删除相关不良记录。若造成保证人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不过司法实践中,损失情况较难证明,赔偿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较为困难。

观案|错将客户列为失信人员 银行辩称无法用肉眼核实身份 法院:与审慎展业要求严重不符

钱晓睿/文

日前,裁判文书公布了一起民事二审判决书,对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珠江银行”)与王其民等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进行披露,案件揭露出银行机构因在借贷业务办理过程中,对于贷款担保人身份审查的疏漏问题,发生误将他人列为被失信人员的错误行为。

据财经网金融梳理,此类关于银行录入客户征信信息错误的案件并不罕见。另有两起案件分别指向,周口农商行因对借款人信息审查不当,将他人信息录入不良“黑名单”近二十年;河南固始农商行信贷员存在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担保的违法行为,该行未尽审查义务,反将信贷员伪造的“担保人”纳入不良征信记录。

京师律师事务所左胜高律师指出,银行要完善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识别措施,确保贷款人身份真实、借款自愿;同时要规范征信录入的操作流程,建立征信录入合规管理体系,通过建立系统有效的措施,确保征信信息的合法合规。

错将客户列为失信人员银行辩称“无法用肉眼核实身份”

2019年,王庭海在办理贷款、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意外发现自己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这是怎么回事?

原来在2015年1月,张婷等人向珠江银行申请贷款18万元,王庭海便是其保证人。

后来,张婷等人拖欠贷款,珠江银行将借款人、担保人一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张婷偿还珠江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庭海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书生效后,珠江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王庭海由此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三年后,王庭海在发现自己莫名“失信”后,于是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重审后,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发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王庭海”签名笔迹与其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珠江银行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庭海确实为案涉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故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庭海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法院也不能明确相关合同中“王庭海”签名是张婷自己代签还是张婷叫他人代签的,珠江银行放贷人员是否认真审查、核实到场担保人“王庭海”的身份。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法院指出,就本案而言,珠江银行作为从事专业金融业务的营利法人,在张婷提供贷款担保时,未对到场的担保人“王庭海”身份履行认真的审查义务,在王庭海本人未到场,未对“王庭海”签名真实性予以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便将“王庭海”作为涉案贷款的担保人,并且通过了张婷的贷款申请,发放了贷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值得注意的是,珠江银行还辩称“员工无法用肉眼核实签字的保证人王庭海的真实身份,只能从内心确信贷款人为善意”。

对此,法院表示,相关辩称内容与法律规定及金融业审慎开展业务的要求严重不符,不予采纳。因为珠江银行未能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导致案涉贷款经一审、执行、申诉、再审、发回重审等,法院判定,对王庭海因此担保贷款产生的合理损失,珠江银行理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80%。

最终,珠江银行被判赔偿王庭海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即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损失计32633.6元。

不过,珠江银行并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是贷款人张婷提供虚假信息,银行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北京科技大学金融工程教授刘澄对财经网金融指出,银行应该履行对于担保人的核查义务,尤其是要担保人现场签字、有一些录像相关材料等,上述村镇银行就没有严格的履行流程,在流程管控上出现漏洞,这是银行明显的责任。

左胜高律师表示,保证人的真实身份应该在银行前期批贷的过程中进行事前审核尽调,确定签署人的基本信息,确保签字的真实性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二审中,法院也同样认定,珠江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错误地将王庭海列为担保人,后因张婷未按时偿还贷款,王庭海被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被列为失信人员。王庭海因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费用,为上述侵权行为产生的间接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珠江银行对王庭海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于是,珠江银行的上诉请求被法院驳回。

贷款人、担保人身份核查不尽职银行屡现录入征信错误

据财经网金融梳理,近期,类似上述案件中,银行机构在办理借贷业务时,未严格审查担保人,甚至是贷款人身份,最终使得“无辜者”被列为失信人员的行为时有发生,并且还出现银行员工“监守自盗”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担保的情况。

其中,未核实借款人身份的周口农商行,在2002年办理了一笔借款人为“吴文娟”、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涂料的贷款,后来因贷款逾期将“吴文娟”列入不良征信记录。

在近二十年后的2021年5月,吴文娟因买房原因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河南分中心查询个人征信记录,得知其个人征信记录标记不良,有一笔2万元贷款逾期未还。

吴文娟在向法院上诉时表示,自己从未在周口农商行办理贷款,未与其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也没有收到2万元款项,若非因个人原因需调取个人征信记录,至今也不知晓此情况,周口农商行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从未告知她或者和她核实。

据财经网金融了解,央行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法院最终也查明,周口农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中的“吴文娟”签名字迹不是吴文娟所写、押名指印不是吴文娟捺印形成。

法院指出,周口农商行在办理涉案借款合同贷款手续的过程中,对申请人真实身份及申请材料真实性没有尽到谨慎审查核实义务,审查不当,存在明显过错,并将吴文娟信息录入逾期还贷的不良记录,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损害了吴文娟的信誉,应对其过错所致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另一起案件中,河南固始农商行将逾期贷款的“担保人”录入征信黑名单后,法院最终却查明该笔贷款实际是该行信贷员冒名发放的贷款。

判决文书显示,黄延辉在2014年5月21日向河南固始农商行贷款80000元,曹可云为保证人,后来因为贷款逾期,该行将曹可云纳入不良征信记录。

但曹可云否认河南固始农商行提供的相关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法院还查明,河南固始农商行所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中显示的借款和曹可云个人征信报告显示的借款,在借期、利率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没有任何关联。

另外,曹可云提供的证据显示,为黄延辉办理上述贷款业务的信贷员崔勇,存在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的行为,这也意味着,曹可云“担保人”的身份也可能是该行信贷员伪造的。可见,河南固始农商行未经审查核实就将他人纳入不良征信记录。

对于上述银行屡现录入征信错误的行为,刘澄认为,银行要及时予以改正错误,消除这种错误的恶劣影响,另外要加强对关键环节的流程控制,树立责任意识、风险意识,严肃认真地降低操作性风险。

左胜高则指出,一方面银行要完善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识别措施,确保贷款人身份真实、借款自愿;另一方面要规范征信录入的操作流程,建立征信录入合规管理体系,通过建立系统有效的措施,确保征信信息的合法合规。

消费者在面临个人征信信息出现错误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维护自身权利?左胜高律师建议道,倘若对婚姻、电话等征信信息错误,可以自行去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机构进行变更;倘若无法自主更新错误记录,用户有权向征信机构及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一经查证属实,就可以进行更正;相关机构拒不更正的,也可以向央行征信管理部门或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投诉甚至到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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