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尼尔投资贷款信息提供专业的股票、保险、银行、投资、贷款、理财服务

贷款是复利吗

本文目录

银行贷款复利的计算方法和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勇云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黔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勇云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锡安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审判决认定截至2018年6月21日,勇云锋公司尚欠锡安公司复利282488.2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具体案情可参见最高法院:明确!不良贷款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后还能否计收复利?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计算方法和具体金额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首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将《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一切从权利均转让给锡安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勇云锋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据此,勇云锋公司应当于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向锡安公司支付本季度的利息,未支付利息的,从每季末月的第21日起计收本季度欠付利息的复利。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勇云锋公司实际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8日、29日,分三次付清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故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利息产生的复利应当根据勇云锋公司实际逾期支付利息的天数和逾期支付利息的数额计算。虽然原审判决认定勇云锋公司逾期支付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利息的天数分别为6、7、8天,各少计算了一天,但锡安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中亦未要求对此进行纠正,故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勇云锋公司逾期支付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利息的天数计算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产生的复利。

其次,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的年利率为10.8%;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

据此,勇云锋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30日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500万元。因勇云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故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起以年利率16.2%计算利息和复利。但锡安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宣告案涉借款到期的时间为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提起诉讼之日,并请求起诉之前的利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6.2%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按照16.2%计算得出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为282488.2确属不当,应当按照年利率10.8%计算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应为188325.47元。

再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转换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勇云锋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

勇云锋公司在庭审后提交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本案所有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日利率应以365天为基础计算,勇云锋的该项主张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亦与上述通知规定和银行业存贷款日利率计算惯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一个季度一结算,故复利的计算基数亦为一个季度一累计。原审法院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累计计算复利的计算基数,而直接以2018年10月8日为界,确定2018年10月8日及之前的复利计算基数和2018年10月9日起复利的计算基数,并以每年365天计算的日利率确定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0月8日未付的利息为20303999.99元,虽然以该种方法计算得出的复利金额低于勇云锋公司应付的复利金额,但鉴于锡安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以20303999.99元为基数,确定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

贷款逾期后,复利到底该怎么计算?

编辑七月作者槐城江蕊

近日,槐城律师代理了一起金融借款案件,某公司向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银行起诉至法院,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本金、罚息、复利。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于复利的约定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果该银行在计算复利时,直接以罚息为基数计算。

银行这么做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先看法院的一个案例。

1

一审法院支持了银行的诉请

T银行与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T银行向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亿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利率为年息7.2%。

上述合同签订后,T银行依约向该公司发放借款。借款期满后,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拖欠应付利息。T银行经多次催收未果。T银行起诉至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本金、罚息和复利。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支持了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2

应以应付利息为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认可法院判决的复利金额,认为合同约定的“未支付的利息”应指贷款期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应包括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原告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是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判决确认的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予以纠正。

虽然上述最高院的判决确定的裁判规则是复利应以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计算基数计收复利,不能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

但是法院也有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有效。因此,对于复利的计算基数,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统一定论。

3

槐城律师建议

槐城律师通过检索相关判决案例,发现多数金融借款案件中,被告基本不会对银行主张的复利计算方式及数额提出异议,所以法院一般会支持银行的全部诉求。因此槐城律师结合实务经验,为大家提供以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在金融借款案件中,身为银行,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向借款人解释说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并保留证据;如果日后提起诉讼,可以主张合同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可以参照依据最高院相关判决体现的裁判规则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2、身为借款人,在向银行借款时,注意审查合同条款,尤其是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要明确,避免后期产生纠纷。对于银行在诉讼时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仔细核对。如果银行主张的复利是以罚息为计算基数计算出来的,那么可以参照依据最高院相关裁判规则,主张复利应以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计算基数。如果自己确实没有偿还能力,但是有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可以与银行协商尽快止损,催促银行尽快起诉,以避免产生更多的罚息、复利等。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了解更多或法律咨询,关注“我律社”微信公公众号,随时随地问律师

商业贷款合同中计算复利的约定属无效格式条款吗?(附详细说明)

来源:民事审判

转自:法务之家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裁判要旨:

1、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基于民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级法人单位承担了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也应享有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故分支机构的上级法人单位可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

2、《借款合同》虽由金融机构事先拟定,但由借贷双方签字盖章共同确认,借款人并无证据证明贷款人未与借款人就计算复利的合同条款协商确定,或未提请借款人注意,且商业贷款收取复利亦是交易中的常态,故不能认定关于计算贷款复利的约定系无效格式条款。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未禁止商业银行收取复利,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借款人支付贷款复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合同上载有借款人的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人认可合同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与否均不影响真实公章的代表性,法院对当事人关于该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纪祥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董进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芬,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河南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纪祥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祥隆餐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宇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纪祥隆餐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靖宇农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靖宇农商行榆树川支行认可靖宇农商行统一行使债权,未通知纪祥隆餐饮公司,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靖宇农商行不应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二)二审法院判决纪祥隆餐饮公司支付复利错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二审判决纪祥隆餐饮公司承担复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加重了纪祥隆餐饮公司的责任,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三)本案涉嫌贷款诈骗,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是由于靖宇农商行榆树川支行负责人周智富利用手中职权,假借该支行名义贷出巨款归其个人或亲友使用的严重贷款诈骗案件。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其诈骗犯罪事实,仅以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上的签字盖章得出结论,属事实认定不清。纪隆祥餐饮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上的“董进晚”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以该签字不足以否定公章、个人名章为由,不予准许纪隆祥餐饮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纪祥隆餐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靖宇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据该条规定,靖宇农商行榆树川支行从事商业贷款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分支机构的上级法人单位靖宇农商行承担;基于民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级法人单位承担了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也应享有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此,靖宇农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贷款债权,主体适格。纪祥隆餐饮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纪祥隆餐饮公司是否支付复利的问题。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虽由靖宇农商行榆树川支行事先拟定,但该合同由借贷双方签字盖章共同确认,纪祥隆餐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计算复利的合同条款贷款人未与借款人协商确定,或者未提请借款人注意,且商业贷款收取复利亦是交易中的常态,故不能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未禁止商业银行收取复利,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纪祥隆餐饮公司支付贷款复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纪隆祥餐饮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涉及贷款诈骗犯罪及其对案件产生何种影响的问题。纪祥隆餐饮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书》仅表明靖宇农商行榆树川支行负责人周智富涉嫌刑事犯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无证据证明周智富经生效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二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无权认定周智富犯罪,故本案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未认定周智富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周智富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具有关联性、同一性并不确定,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刑民交叉案件。靖宇农商行提供了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缔结及履行,纪祥隆餐饮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贷款人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该公司关于欺诈、胁迫的举证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本案亦不能以欺诈、胁迫为由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上加盖有纪祥隆餐饮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进晚的签字,纪祥隆餐饮公司认可合同文本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董进晚的签字真实与否均不影响真实公章的代表性,故二审法院对纪祥隆餐饮公司申请鉴定董进晚的签字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纪祥隆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纪祥隆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潘杰

审判员骆电

审判员武建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汪传海

书记员马之恒

分享:
扫描分享到社交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