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清“校园贷” 贷款发放主体是合规标准
来源:中国网
近日,有媒体再度发文称,当前仍有不少网贷机构无视规定,披上创业贷、毕业贷、培训贷、求职贷等外衣,继续向大学生放贷。文章还列举了“回租贷”等一些收取砍头息的案例。分析人士表示,对网贷开展“校园贷”要坚决打击,但同时也要区分良莠,学生用APP借钱不等于违规“校园贷”,互联网公司和金融机构合作服务校园人群,这种做法应当支持,只有这样才能铲除违法平台生存的土壤。
校园金融产品种类多,销售渠道也很多,根据监管要求,判断一个校园金融产品是否合规的关键点,在于贷款资金来源是否为正规商业银行和持牌金融机构。早在2017年5月,原银监会等几个部门就已发文要求,一律暂停网贷机构开展在校大学生网贷业务。但同时也提出,鼓励商业银行,积极研究、探索校园贷可持续经营模式,通过发展正规金融把“正门打开”,从源头杜绝校园贷乱象。
因此,从2017年下半年起,银行等金融正规军再次进入校园市场。一方面部分银行相继推出校园金融产品,包括建行推出“金蜜蜂校园快贷”、中行推出“中银E贷·校园贷”、工商银行推出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大学生融借”等等,另一方面,蚂蚁、京东、分期乐等电商平台,也开始积极与金融机构合作。
上述两种方式形式不同,但本质都是由金融机构作为放贷发放主体,差别在于,后者是由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机构提供获客、引流、辅助风控、资金资产匹配等金融科技服务。所以,业界观点认为,当学生在某一个贷款APP上获得贷款,只要放贷发放主体来自金融机构,就是符合监管要求,并且是政策鼓励的方向,通过互联网平台还能有效的降低资金的成本。
在监管部门看来,“校园贷”此前有四类参与主体:一是电商系,包括蚂蚁花呗、京东白条以及分期乐商城都相当一部分学生用户;二是各类网贷机构;三是各类民间金融线上化的高利贷者;四是协助诱导学生利用学生身份披着“校园贷”幌子以欺骗形式犯罪的不法分子。校园贷以往频发的乱象,基本上都是第三第四类引发的。
而第一类的主体——蚂蚁金服、京东金融、分期乐等平台,过去两年利用技术和运营优势,积极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帮助校园金融“开正门”,非但没有扰乱校园金融秩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金融机构开展校园金融服务时面临的各种难题。以分期乐为例,目前该平台拥有金融合作伙伴超过100家,涵盖工农中建交等国有大型银行在内,新增借款资金绝大部份来自金融机构。
当前,消费支出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越来越高,已经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随着人群更迭和技术革新的不断加快,一个新的消费时代已经来临。消费持续增长需要金融助力,因此专家表示,要理性对待消费金融包括校园金融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既要防范风险,也要区分良莠,从而让消费金融更好地服务消费、服务年轻的消费者。
最高院裁定:不具有放贷资格的主体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形式进行放贷,构成职业放贷!
裁判要旨:案涉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
争议焦点:不具有放贷资格的主体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形式进行放贷就能规避“职业放贷”的风险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于红岭公司、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及巨富公司三者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原审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
红岭公司主张,本案的定性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应按借款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和规定去审理和规范,而不是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去处理。本院认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巨富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红岭公司的意志。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红岭公司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巨富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齐商银行西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本案《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红岭公司,债务人是巨富公司,该合同的实质是红岭公司借款给巨富公司,即民间借贷合同。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实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仅为红岭公司的代理人。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二)《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红岭公司主张,红岭公司并未直接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而是委托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合法,根据《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红岭公司作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企业,符合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要求,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红岭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截止到本案二审审结已向不特定对象出借大量资金。红岭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红岭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起算的问题
案涉《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认定无效,鉴于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以1202884.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法律一讲堂
律师说法: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成为保单贷款的放款主体
案例:李女士反映五年前到保险公司购买一款分红型保险产品,营销人员告诉她此保单在缴费期间可以凭此保单进行贷款,无需再另行提供抵押物,李女士第二年贷款两万,但是第三年被告知必须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确认才能贷款,李女士不解,认为保险合同并未对此做出详细规定,保险公司属于擅自更改合同条款。那么问题来了,保险公司有资格发放贷款吗?保单贷款是属于什么法律性质?保险合同是否应对贷款做出约定?
一、保单贷款放款主体认定
一般情况下,大众熟知的有资格进行贷款发放的主要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贷公司等,《保险法》明确界定保险公司的业务主要是人身及财产的保障功能,头段时间各保险公司推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即通过投保的方式为条件,银行予以发放贷款,那保险公司直接放贷是怎么回事?保监会于2011年下发《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具有现金价值的个人长期险保单投保人提供保单贷款服务。另外保监会有关复函也明确保险公司具备发放贷款的条件,所以保险公司从规定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
二、保单贷款涉及的担保性质
保单能够使被保险人享受充分的保险利益,是一项财产性权利,与应收账款、提单、股权具有担保上的同质性,因此用保单贷款相当于把保单作为权利进行质押,只不过贷款主体是保险公司,保单不再需要另行登记。
三、保险合同对贷款的约定
保单贷款必须要在合同中写明,根据前述通知,保单贷款事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贷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同时文件明确,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贷款,应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所以保单贷款未在合同中约定是不允许的,很难认定贷款行为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