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11.6万元,却收取借款人7万余元保险费。是贷款?还是吸血呢
借款11.6万元,却要支付7万余元的保险费,借款人既然有7万元可以送人,何必去借比7万余元高不了多少的11.6万元呢?借款人既然有7万元可以自由支配,完全可以拿7万元的资金额度作为存单质押或者应收账款质押以对还本、付息活动进行履约担保,为何硬要送给保险公司呢?购买保险是为了降低成本、规避风险,但该《保险单》却抬高成本、招致风险······
涉案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并无代偿,且无通知,被上诉人既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又无新债权人资格(债权受让人),其提起的本案追偿权纠纷之诉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别是,在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便是空中楼阁,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标的额(本金、利息等)便处于不确定或不存在的状态,导致保险人无从承保,进一步导致保险人对保险费的计取活动完全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总而言之,原审判决部分证据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第一、二、三项有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应予改判。
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投保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该《投保单》在事、时、人三方面的关联性均有问题。
1.事。该《投保单》系被上诉人单方事先制作的、供被上诉人反复使用的、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格式条款,通篇不涉及保证保险的任何内容,手写及按要求打钩部分仅有落款及“投保人”栏、“争议处理”栏。“投保人”栏里的“四、本次申请信息”显示:
(1)产品类型:某某贷;
(2)贷款类型:首次贷款,申请金额300000,申请期数36;
(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缴费方式期缴;
(4)贷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
以上内容就是该《投保单》的核心内容,也是“投保人”提出的所有“保险要求”的内容,这样的内容与借款有关联,但与保证保险毫无关联,与其说是保险单,不如说是借款申请表。
2.时。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业已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等协议,在借款合同等保险标的尚不存在的情况下,便无所谓投保。据被上诉人述称,该《投保单》所对应的保险标的是其举示的另一份证据材料——《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然而被上诉人又述称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4月19日,晚于《投保单》的落款时间——2019年4月17日,说明在《投保单》形成之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不存在。由此可见,该《投保单》与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毫无关联。
3.人。在该《投保单》“形成之时”,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不存在,并且整个《投保单》未明确提及保证保险内容及被保险人身份(实际上也不可能有),因此该《投保单》与被上诉人所谓的被保险人——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毫无关联。
真实性。该《投保单》名为投保单,实际为被上诉人一方捏造的格式条款,不具有上诉人提出保险要求的任何意思表示,纯粹属于被上诉人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工具,故其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合法性。该《投保单》属于被上诉人一手捏造的、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虚假材料,故其不具有合法性。
证明目的。上诉人仅有申请借款的意思,没有任何投保的意思,该《投保单》名为投保单,实为借款申请表,系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对其中事先打印好的内容并未向上诉人进行任何的提示、说明,且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签字,故该《投保单》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的拘束力,完全不能够支持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但是,就该《投保单》的内容,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审判机关进行了欺、瞒:
欺,被上诉人刻意向法庭展示《某某财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标题,并且对其内容进行虚假陈述,给审判机关造成本案存在投保行为以及存在投保单等客观性材料的假象,欺骗了审判机关。
瞒,该《投保单》内容与借款及保证保险投保问题毫无关联,被上诉人在诉讼的过程中向审判机关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
因此,在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方面,该《投保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可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虚假诉讼。
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保险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4月19日,与本案有关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标的额等投保事项、承保内容因此只可能发生在2019年4月19日之后,不可能发生在2019年4月19日之前,但该《保险单》的出单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故该《保险单》明显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关联。
真实性、合法性。该《保险单》是在没有保险标的、没有真实有效投保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对其“承保”行为进行确认的证明材料,很明显是对虚假承保行为的确认,确认行为自然也是虚假的,承载确认行为信息的证明材料即该《保险单》的内容自然也是虚假的,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明目的。购买保险是为了降低成本、规避风险,但该《保险单》却抬高成本、招致风险,借款11.6万元,却要支付7万余元的保险费,借款人既然有7万元可以送人,何必去借比7万余元高不了多少的11.6万元呢?借款人既然有7万元可以自由支配,完全可以拿7万元的资金额度作为存单质押或者应收账款质押以对还本、付息活动进行履约担保,为何硬要送给保险公司呢?如此简单的道理,任何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懂,任何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会购买这种保险,更不会接受如此高的保险费。
由此可见,该《保险单》完全是在无保险标的、无真实有效投保、被上诉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虚假材料,其作用、目的均不具有正当性,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故其不能够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但是,被上诉人却以此收取上诉人保险费,并以此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事实,而该《保险单》便是被上诉人实施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明证。
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某某财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该证据在名义上是合同,在实质上却是可供签订的合同格式文本,即未经任何单位、个人实施过要约、承诺等与签约之意思表示有关的任何行为,且其生成时间不明,故其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生效等事实方面的争议问题没有关联,与上诉人等民事主体也没有关联。
又,该份证据涉及收费内容的条款,例如第15条、第24条之内容,均是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没有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故其中的收费条款即使成立,对投保人也无效。
另,该证据当中有绝对免赔率条款,具体在第9条:“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据此,相应保险单中必须有免赔率,且免赔率必须大于0,至于比例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则可以经过协商确定,但不可能等于0,否则就等于没有绝对免赔。然而,被上诉人举示的保险单,其中显示的绝对免赔率却是0,等于没有绝对免赔,明显与该证据不相符。由此可见,该证据显然与本案无关联。
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将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均可以随意提供的这一份合同格式文本冒充为保险合同,又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且其系复印件,明显是在伪造证据,故其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完全是一份欠缺客观性、合法性而极度虚假的证据材料,相对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对被上诉人的拟证明方向根本不能够形成支持。
但,反过来看,其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通过虚构签约事实、伪造保险合同、捏造保险合同纠纷等手段实施消费欺诈和虚假诉讼。
四、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关于某某财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该批复属于行政审批的范畴,不属于司法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范畴,即保险合同文本经过了行政审批不等于保险合同文本被签署过,既不等于保险合同成立,也不等于保险公司向金融消费者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更不等于保险合同有效且生效。故,被上诉人从行政审批这一事实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进行推论,既违背逻辑,又违背事实,也欠缺法律支撑。
又,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涉及收费内容的条款,例如第15条、第24条之内容,均是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用加黑加粗的方式突出显示之,以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没有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故其中的收费条款即使成立,对投保人也无效。
另,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当中有绝对免赔率条款,具体在第9条:“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据此,相应保险单中必须有免赔率,且免赔率必须大于0,至于比例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则可以经过协商确定,但不可能等于0,否则就等于没有绝对免赔。然而,被上诉人举示的保险单,其中显示的绝对免赔率却是0,等于没有绝对免赔,明显与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不相符。由此可见,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显然与本案无关联。
五、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特别约定清单》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首先是主体无关联,其中不显示具体的签约主体身份信息,仅有上诉人的签名、捺印和被上诉人加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不能直接确定上诉人就是签约主体之一,更不能直接确定上诉人有签约的意思表示,故其内容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
其次是时间无关联,没有签约时间,不能确定其内容是何时形成的,故从时间上看,其不能构建起与本案的关联性。
最后是内容无关联,其内容是被上诉人一方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上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其内容与上诉人无关联。
证明目的。该《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一方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中的收费条款都是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提示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该《特别约定清单》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不对上诉人产生任何约束力。
六、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查询授权书》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首先,该授权书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此时没有保险标的,无从投保,因此该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联。
其次,该授权书的内容涉及的是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不涉及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与否的问题,故其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联。
证明目的。该授权书仅有上诉人的签字、捺印,而欠缺效果意思,即欠缺上诉人对其内容的知晓、理解、接受的意思。并,从该授权书的内容来看,属于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款属于对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上诉人对此有提示、说明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该等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突出显示,并且其中没有具体实施提示、说明义务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痕迹,可见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过提示、说明义务。且,查询主体、查询内容、查询范围、使用范围、传播范围都不明确,照此查询,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故,该授权书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够形成支持。
七、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授权委托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的认定均有错误。该授权委托书是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在未提示、说明、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上诉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的。签字、捺印之后,里面的下划线上方仍然空白,但被上诉人后来提交给原审法庭的这份《授权委托书》,下划线上方的空白处已经被填写上文字,这明显属于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属于伪造证据。故,该《授权委托书》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八、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个人征信授权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该授权书是被上诉人事先准备的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在未提示、说明、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上诉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的,故该《个人征信授权书》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九、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该声明书是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在未提示、说明、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上诉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的;落款处虽有上诉人的签字、捺印,但落款日期是2019年4月17日,此时借款合同尚不存在,上诉人无从投保,其签字行为完全欠缺与投保有关的效果意思。故,该《个人征信授权书》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十、【代偿】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理赔确认与权益转让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首先,国务院1988年8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1款对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范围用列举(共8项)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第2款对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资金额度(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进行了明确,而该确认书记载的经济往来活动以及49143.96元的交易额明显不符合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这一条规定,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之规定,该确认书记载的经济往来活动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故证明曾经发生过49143.96元额度经济往来的证据应当是银行转账凭证,而不是该确认书,该确认书与其拟证明的事实无关联。
其次,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有代偿也是被上诉人的一厢情愿,与上诉人无关,故该确认书所述内容与上诉人无关联。
最后,即使已经代偿、债权转让,作为第一债权人的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也应当通知上诉人,否则代偿、转让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但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并无通知,故该确认书所述内容与上诉人无关联。
真实性。首先,该确认书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被上诉人述称该确认书系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出具,而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与被上诉人属于利益共同体,可信度不足,且上诉人对该确认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其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的该确认书,完全欠缺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的支撑,故该确认书极度欠缺真实性。
合法性。该确认书仅有所谓的出具单位盖章,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确认痕迹,故其欠缺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证明代偿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是能够证明代偿资金已实际交付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但该份证据明显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完全欠缺客观性证据的支撑,并没有经办人签字,故该确认书相对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证明代偿事实已发生,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已发生,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5条第2款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是审判决对涉保险问题的证据审查判断,却并未完全遵循这一规定,导致原审判决对有关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是否实际代偿、有无追偿权等涉保险问题的证据认定错误······
注:本文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享受当下,税险全免让我选择购买哈弗M6 PLUS
疫情期间最担心的就是在出行过程中接触到的人,生怕会成为密接或者是次密接,而自驾出行的时候就可以尽可能规避这样的风险。所以在最近疫情防控政策的不断优化下,我考虑在年前购买一辆车子,自驾出行也好,走亲访友也好,总之更加踏实和自在。
我的需求非常简单,就是家用SUV,然后预算控制在10万元左右,这个级别其实可选的车型非常多,但在我朋友的推荐下,我上周末跟他去店里看了看哈弗M6PLUS,并且试驾了一番。
在这里我要先说一个小插曲,那就是我跟朋友一进店,销售小哥了解到我们想看哈弗M6PLUS时,最先开始介绍的是购车政策,我心想不一般都是从产品说起吗?不过听完介绍后我试驾都不想试驾了当场就想提车,主要是因为现在购买的话可以享受购置税全免和送全险,并且像我这种想贷款的,还能享受0首付24期0息或5年超长贷呢,其他的什么最高4000元置换补贴以及基础服务终身免费+尊享服务一年免费等5重真香大礼都有,反正还是挺有诚意的。
废话不多说,下面就跟大家说说我的试驾心得。
空间惊喜颇多,轻松满足家用所需
我的家庭情况或许跟大部分人都一样,属于新晋的三口之家,所以还是需要一台空间比较大的SUV,无论是小孩的推车、还是大人的行李都可以装得下。哈弗M6PLUS的空间是让我感到比较惊喜的,尤其是后排的空间,即便是我一米八二的身高,都可以翘个二郎腿。另外就是整体的横向空间也非常宽敞,后排地板几乎全平,这样的话即便是乘坐三个人舒适性也可以保证。
另外就是后备箱的空间绝对值得一提,哈弗M6PLUS的后备箱在常规状态下目测就要比同级别的其他SUV大不少,这主要体现在深度和高度方面,另外就是后备箱十分规整,感觉可以轻松松松坐进去两个我。
另外就是如果把哈弗M6PLUS的后排座椅比例放倒之后,那么后面的储物空间简直大到变态,我觉得我甚至都可以平躺在里面,放一张车载床垫我都可以拿它当床用。
实用性配置丰富,该有的功能都有
现在车辆的智能化水平都很高,不像我很小的时候,家里的那辆车子除了收音机啥都没。就拿哈弗M6PLUS这款车来说,首先12.3英寸的中控屏幕看上去就非常有科技感,并且在屏幕下方就是物理按键,这是我非常喜欢的设计,因为我之前看到好多车都把按键取消掉了,对于我这种比较固执的人来说,使用起来确实不习惯。
另外就是配置方面,哈弗M6PLUS是自带GPS+北斗双模的,并且云端+本地高德双导航我是真的喜欢,毕竟我们这些小地方,很多地方都还没有信号。所以有了这个功能,完全不怕没有信号就变成“路痴”。另外就是它的语音和多媒体系统,动动嘴就可以控制音乐、空调、通讯、网络电台等超多功能,确实在使用层面给人加分不少。
总结:
之所以没有说动力部分,是因为我本身是一个对动力要求不高的人,不过我可以保证的是哈弗M6PLUS的动力完全足够家庭使用。而在我更加注重的空间和配置方面,哈弗M6PLUS是真的给了我惊喜,再加上如此诱人的购车政策,所以我基本没有怎么讨价还价就订车了,相信在日后哈弗M6PLUS不会让我失望!
平安产险江西分公司: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知多少?
一、什么是借款保证保险?
借款保证保险是以借贷关系为承保基础的一种保证保险产品,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投保人为借款人,被保险人为出借人。
二、借款保证保险有什么用处?
·客户需借款时,可投保借款保证保险,通过保险的增信作用,以提高借款的成功率。
·对于出借方,借款保证保险为资金损失提供风险保障。
·对于借款方,借款保证保险为其个人信用加了一层保障,增大了借款成功的可能性。
三、正确认识借款保证保险与借款之间的关系
·借款保证保险是以消费者(借款人)为投保人,放款方(出借人)为被保险人的一种保险产品,当消费者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向放款方进行理赔。该保险不同于传统人寿、意外健康和财产保险,是为有融资需求的消费者提供增信服务,以提高其获得借款的成功率。
·消费者可根据自身条件及需求自主选择购买借款保证保险。该保险以借款为前提,无法独立存在,不属于强制销售或捆绑销售。消费者符合放款方资质条件的,可直接向放款方申请借款,无需购买借款保证保险;不符合条件的,可购买借款保证保险以获得增信支持。
四、借款保证保险符合国家政策导向,大力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2014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指出“加快发展小微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增强小微企业融资能力。”
·2020年《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0年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29号文)中提到:“鼓励保险机构向受疫情影响的小微企业提供纯信用保证保险、质押贷款保证保险等产品,适当降低保费”。
·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往往缺乏可以抵押的资产,征信数据不够完善,通过购买借款保证保险获得增信,能解决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遇到的资金短缺问题,为融资提供更高效的通道。
·疫情期间,大量企业延迟复工,使得原本收入不稳定的小微企业受到更大经济冲击,借款保证保险为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了一道保障,帮助小微企业在疫情后期贷款需求回升的浪潮中“不掉队”。
五、借款保证保险的投保须知
·购买借款保证保险前,请投保人充分了解借款保证保险产品的功能和特点,并结合自身经济能力和实际需求决定是否购买。
·购买借款保证保险时,投保人需确保为本人购买,避免指定他人代为操作,请勿将个人信息随意告知他人。
·购买借款保证保险后,投保人除按照贷款(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外,还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
·保险公司若在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后获得对投保人的债权,投保人需向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六、保护个人信息,防范不法代理
当前,一些机构或个人诱导投保人退保牟取不当利益。主要做法包括:
·向投保人出售“投诉技巧教程”,赚取所谓的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
·诱导、强迫投保人签订“代理维权服务协议”,预先收取费用或者承诺成功逃费、逃债后收取提成;
·利用电话、短信、微信、网络平台等渠道发布不实退保、退费、退息、免债等信息,虚假承诺、招揽投保人以获取不当利益。
在此,平安产险江西分公司温馨提醒您:请投保人注意个人信息安全,警惕不法代理行为,以合法途径解决您遇到的问题。(平安产险江西分公司供稿)
编辑:刘剑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