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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贷款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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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息能否计收复利?

利息的裁判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案情摘要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B公司提供资金4亿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约定利率为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此后,A银行以B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起诉B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其所主张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

法律问题

罚息能否计收复利?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目前并无罚息可以计收复利的规定。不允许罚息计收复利,既能使借款人免于双重处罚,符合公平和补偿原则,也有利于降低融资成本。

乙说:肯定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计收复利的利息应当包含期内欠付利息及罚息。现行法并未禁止罚息计算复利,而是允许当事人约定贷款的结息方式,只要不超过利息上限即可。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罚息、复利通常仅适用于金融借贷。在金融借贷中,贷款期内的利息可以计算复利当无疑问,此时复利的计算依据为结息日时欠付的利息乘以相应的利率,故复利的计算标准与结息日密切相关。贷款逾期后计收的罚息,因不存在结息日问题,因而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罚息计收复利问题。当然,如果借款合同对逾期结息日及逾期罚息的收取有明确约定的,也可能存在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鉴于现行法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种交易安排,但不得超过法定的利率上限。考虑到金融借贷合同通常是由金融机构一方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对是否存在罚息应否以及如何计算复利的条款,应当由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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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出版)、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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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特别约定时,对逾期罚息能否计收复利

鉴于金融借款合同普遍存在约定计收罚息、复利的情形,故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通常要面临一个尴尬的问题:复利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罚息。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截然不同的司法观点,相信深谙金融之诸君了然于胸。笔者随笔拙作,供法律从业者及对此感兴趣者闲暇一阅。

‬法律概念在浅谈这一问题前,首先说明下金融借款业务中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法律概念。利息,指贷款期内以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正常利息。罚息,是基于贷款逾期或被挤占挪用的特定违约情形而计收的惩罚性金钱孳息。复利的计算基数是“利息”而非“本金”,分为贷款期内的复利和贷款逾期后的复利,二者复利计算利率标准不同,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司法观点笔者选取了最高法对该问题持针锋相对观点的部分案例。

支持性案例:(2009)民二终字第12号、(2013)民二终字第46号、(2014)民申字第1563号、(2019)最高法民终840号。

以(2019)最高法民终840号为例,法院认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并未限制当事人对罚息计收复利,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将对罚息计收复利作为对借款逾期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且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总额存在超过按本金计算的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支持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无不当。‬

‬不支持性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2020)最高法民终947号。

以(2020)最高法民终947号为例,法院认为:

‬就人民币贷款而言,由于对借款本金计收的逾期罚息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这一点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若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则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在当事人约定逾期复利的情况下,该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我国法律对美元等外币贷款的复利计收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对此问题亦应作同一处理。

笔者浅见鉴于最高法层面对于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的贷款期内利息在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时支持的,但对于贷款逾期罚息能否计收复利存在针锋相对的分歧,建议金融机构在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定义以及计算方法进行明确,并对利率及总额上限予以合理限制,避免出现表述含糊不清、概念混淆、无限制“利滚利”的不专业、不公平情形。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判决不支持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原因,除了认为对罚息计收复利将导致双重惩罚造成借贷双方利益失衡有悖公平之外,还认为:

‬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主张应当计收复利的合同依据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诉人认为该项约定中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而被上诉人假日公司则认为,上述约定中的利息,只是正常贷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法院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以上拙笔,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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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复利的计算方法和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勇云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黔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勇云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锡安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审判决认定截至2018年6月21日,勇云锋公司尚欠锡安公司复利282488.2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具体案情可参见最高法院:明确!不良贷款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后还能否计收复利?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计算方法和具体金额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首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将《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一切从权利均转让给锡安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勇云锋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据此,勇云锋公司应当于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向锡安公司支付本季度的利息,未支付利息的,从每季末月的第21日起计收本季度欠付利息的复利。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勇云锋公司实际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8日、29日,分三次付清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故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利息产生的复利应当根据勇云锋公司实际逾期支付利息的天数和逾期支付利息的数额计算。虽然原审判决认定勇云锋公司逾期支付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利息的天数分别为6、7、8天,各少计算了一天,但锡安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中亦未要求对此进行纠正,故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勇云锋公司逾期支付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利息的天数计算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产生的复利。

其次,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的年利率为10.8%;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

据此,勇云锋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30日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500万元。因勇云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故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起以年利率16.2%计算利息和复利。但锡安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宣告案涉借款到期的时间为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提起诉讼之日,并请求起诉之前的利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6.2%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按照16.2%计算得出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为282488.2确属不当,应当按照年利率10.8%计算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应为188325.47元。

再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转换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勇云锋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

勇云锋公司在庭审后提交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本案所有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日利率应以365天为基础计算,勇云锋的该项主张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亦与上述通知规定和银行业存贷款日利率计算惯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一个季度一结算,故复利的计算基数亦为一个季度一累计。原审法院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累计计算复利的计算基数,而直接以2018年10月8日为界,确定2018年10月8日及之前的复利计算基数和2018年10月9日起复利的计算基数,并以每年365天计算的日利率确定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0月8日未付的利息为20303999.99元,虽然以该种方法计算得出的复利金额低于勇云锋公司应付的复利金额,但鉴于锡安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以20303999.99元为基数,确定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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