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银团贷款产品创新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案例
一、背景与起因
(一)产品背景
2015年,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周期,银行贷款不良率风险上升,尤其是民营企业项下的违约事件有所上升。一方面,由于部分企业自身经营出现下滑,导致交叉违约率上升;另一方面,由于双边贷款项下银企之间、银行与银行之间信息不对称,各家银行为求“自保”,对仍能正常经营的企业进行“抽贷”、“压贷”,造成企业资金链“被迫”趋紧,甚至断裂,造成风险事件。因此,降低银企之间、银行与银行之间信息不对称是支持民营企业授信、防范金融风险的关键。
银团贷款是支持民营企业授信,防范金融风险的良好途径,具备集合信贷资金、供给稳定、分散风险、避免过度举债、降低信息不对称、提高授信风险把控力的产品特点,该特点大大提高各行业务叙做积极性,以市场化的手段有效支持民营企业融资需求。
(二)银团贷款的定义及特点
1、定义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85号)定义,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银团是由贷款人组成的一个集合体,其中最主要的成员角色是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银团成员行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诺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义务。
2、特点
相对于双边贷款,银团贷款具有以下特点:
(1)一致性
不同的贷款人根据各自差异化的信贷偏好,做出了同样的信贷投放决定,使得贷款人对银团贷款项目和借款人本身有着更全面的评估和认识,对风险的把控能力也更为到位。这一特点决定了银团贷款比双边贷款具有更强的信用识别能力。
(2)独立性
参加行根据牵头行提供的信息备忘录进行独立的判断和评审做出贷款决策,这是银团贷款稳定性和安全性的基础。
(3)统一性
银团贷款法律文件签署后,由代理行统一负责合同的执行和贷款管理。
(4)比例共享
各成员行依照银团协议约定的出资份额提供贷款资金,并按比例回收本息。
(三)银团贷款对支持民营企业授信的意义
1、增进银企关系
银团贷款具有资金量大,供给稳定的特点。大型银团的筹组,不但可以为企业解决大额、长期、稳定的资金需求,还有利于企业在资本市场信誉的提升,扩大其市场影响力。成功为客户筹组银团贷款,可以增进银行各成员行与客户的关系,加深彼此了解。
2、有利于信用风险的识别
通过“信息共享”不仅可以有效提高对借款人的信用识别度,还可以通过减少信息不对称,有效减少客户尤其是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的问题,防范民营企业负债率过高透支可持续发展潜力。
(四)银团表决、违约救济与风险处理机制
1、银团表决机制
对于大多数事务的决议,银团贷款协议仅要求“多数贷款行”的同意即可付诸实施(比如违约事件的宣布、贷款提前回收的决定、对提款先决条件的豁免等),但对于最为重大的事项(如贷款的延期、利率的变化、担保的解除等)的决议,则需要全体参贷行一致同意方才生效。“多数贷款行”通常按照参贷行占贷款余额或承贷额的比例来确定。该机制可以有效防范单一银行抽贷、压贷造成民营企业资金链断裂风险。
2、违约救济
银团贷款协议的违约事件部分详细列出了各项将被视为借款人对银团贷款协议违反的情形,包括未按期支付应付款项、违反承诺、资不抵债、重大违法等等。
一旦发生违约事件,经“多数参贷行”决议,银团即有权采取银团贷款协议所列明的各项救济措施,包括要求银团代理行宣布所有的贷款额度被取消且所有贷款余额均提前到期。如果借款人未能按照银团代理行的要求提前偿还贷款,则各参贷行有权执行贷款担保权利。对于一些非实质性的违约,参贷行可能同意给借款人一定时间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得以纠正的违约,即不触发贷款提前到期。
3、风险处理
牵头行在银团筹组阶段的风险处理机制的确立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代理行在贷后管理和风险处理上居于最重要的地位。代理行定期召开银团会议,实现对客户管理信息的共享。一旦风险即将产生损失,除了常规手段外,代理行通常以最快的速度和最低的成本,召开银团贷款债权人大会,通过剥离某项资产、调整融资结构、增加风险缓释条件等市场化的运作手段,达成集体避险决议,控制项目损失。
银团风险处理机制实施的中心环节是债务重组,代理行作为债务重组的协调人,通过协调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重新谈判,对银团贷款协义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实现对银团贷款的风险处理。
(五)银团贷款的产品优势
银团贷款是成熟的市场化公司信贷产品,具有“分散风险”、“集体决策”、“一致行动”机制的优势,根据不完全数据统计,国际大型银行30%-40%甚至更高比例的公司信贷是通过银团贷款模式开展。银团贷款协议明确银团会议、银团决策等相关议事机制,以此实现银团项下债权人信息交流、统一贷款条件约束,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统一决策,实现市场化的风险防控和一致行动,对稳定债务人贷款状况起到积极作用。
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统计数据,截至2018年9月底,境内银团贷款不良率为0.59%,远低于整体公司信贷不良率。但是银团贷款占公司信贷比例仅为10.96%。如果能提高银团贷款的占比,或者引用银团机制来管理现有双边存量贷款,将“债权人委员会”关口前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公司信贷质量下滑,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债委会的压力。
二、举措与亮点
在上述背景下,中国银行率先在传统银团贷款产品基础上,推出债务优化银团产品。债务优化银团是在传统银团贷款基础上进行的模式创新优化。债务优化银团为存量授信业务的组合模式,将各家同业银行对客户的双边贷款纳入到债务银团协议框架中,利用银团贷款项下信息共享、集体决策、共进退的风险管理机制,增进各方信息互通,以此降低银企和银行同业之间信息不对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或有风险事件对银行资产质量的不良影响。
2018年下半年,在“六稳”基调下,为更好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我行结合市场需求和监管意见,对债务优化银团模式做进一步优化,在“单一企业双边债务优化模式”基础上增加了“集团双边债务优化模式”,以此更好地稳定“集团企业”项下的金融风险,为集团企业健康发展奠定良好金融基础。
三、成果与反响
该模式于2015年投产,至今获得同业银行、客户的热烈反响。中行已有23家境内分行陆续开展债务优化银团,牵头银团总金额2,365亿元人民币,尚未出现风险事件,为推动同业合作、稳定债务人金融环境发挥重要作用。
2019年一季度,中国银行境内银团贷款牵头174笔,牵头金额2,870亿元,承贷1,063亿。其中,民营企业银团85笔,牵头金额607亿,承贷262亿。
四、案例分享
A集团曾是农产品、工业及能源产品全球供应链的市场领袖,总部设在香港,在新加坡等地设有区域中心,为客户提供原材料采购、运输、货仓、分销、融资的“一条龙”供应链增值服务,业务范围遍布42个国家,1997年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上市。中投看好A集团在亚洲地区的经营,是A集团的战略投资股东之一。A集团业绩最好的2014年,资产规模曾达201亿美元,销售收入858亿美元,在世界500强中排行第76位。我行于2011年起与A集团建立授信关系,陆续参与了承诺性银团贷款和非承诺性贸易融资双边授信额度。
然而,由于2015年-2017年期间大宗商品价格持续低迷,全球大宗商品行业风险凸现,A集团经营陷入困境。2017年5月,公司公布一季度经营业绩再度亏损,股价连续三日大跌,累积跌幅一度超过50%,市值降至近十五年新低,面临轰然倒下的风险,同业气氛紧张。
但值得庆幸的是,A集团的贷款主要以银团贷款方式叙做。当时由中行牵头,多次与A集团、银行同业开展银团再融资的谈判,特别是2016年到期的银团贷款,恰逢A集团遇到资金链危机,很多银行同业都表示不再参与再融资银团,但一旦再融资银团组建不成,A集团就会立即倒闭。我行积极撮合银行同业同进退,最终成功组建了再融资银团,保障了A集团的继续运营。随后几年,A集团通过逐步出售资产、发行高收益债券,逐步偿还银团贷款存量债务,目前A集团仍继续维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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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一飞:加强标准化工作 助力金融高质量发展
作者|范一飞「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文章|《中国金融》2022年第16期
标准助推创新发展,标准引领时代进步。党中央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标准决定质量,只有高标准才有高质量,要以标准助力创新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我国金融业深耕标准化工作三十余载,砥砺奋进,硕果累累。党的十八大以来,金融标准化工作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对标新时期经济金融发展要求,紧扣国家标准化建设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深入推进金融标准化改革创新,为支持金融高质量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凝心聚力服务大局,金融标准引领作用日益增强
近年来,随着金融标准化建设深入推进,标准在支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日益增强。
坚持政府市场并重,标准供给侧改革成效显著。党的十八大以来,金融业发布国家标准44项、行业标准237项,公开现行有效团体标准110项、企业标准6017项,政府主导制定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标准齐头并进。一是供给结构持续优化。金融国家标准建设领跑服务业,行业标准质量和规模大幅跃升,团体标准研制蓬勃发展,企业标准化明显提速,市场主体创新活力和竞争力显著增强。二是标准体系日益完善。经过各方的共同努力,适应新时代金融发展需要的新型标准体系已基本建成。首项强制性金融国家标准《人民币现金机具鉴别能力技术规范》于2021年7月正式发布;基础通用、产品服务、信息技术、基础设施、金融管理等标准分类更加科学合理;银行保险、证券期货、金融科技、绿色金融、网络安全等重点领域全面覆盖。三是国内国际融合发展。随着金融数据、信息交换、安全等领域国际标准转化有序推进,我国金融标准体系逐步与国际接轨,国内国际标准化协同发展更加高效。
践行为民利企宗旨,标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标准支持“金融为民”,助力打造更为开放、普惠、共享的金融服务体系。一是助力金融为民服务。银行营业网点、生僻字处理、不宜流通人民币等标准陆续实施,有助于支撑金融机构经营转型和服务升级,切实提升人民群众对金融服务的获得感和满意度。特别是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主要商业银行制定实施网点疫情防控、业务办理等企业标准,安全高效满足金融服务需求。二是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中小银行信息系统托管、证券公司客户资料管理等领域的标准规范,为金融机构完善内部运营管理提供了技术支撑。全球法人识别编码(LEI)的应用推广有效提升我国企业国际认可度和信任度。截至2022年6月底,LEI已覆盖近8万家境内企业,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跨境支付、外汇统计等领域逐步应用,为境内外企业身份识别提供便利。三是促进金融普惠。银行营业网点无障碍环境建设、面向老年人的证券期货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标准的实施,有利于保障特殊群体享有金融服务权益;金融消费者投诉统计、保险机构投诉处理等标准有效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数据统计分析,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按要求披露金融产品和服务所执行的标准,切实提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水平;围绕农村普惠金融服务点制定实施相关标准,对金融支持扶贫攻坚和乡村振兴发挥了促进作用。
发挥创新驱动作用,标准助力金融高质量发展。以顺应金融创新发展趋势、服务金融治理为主线,标准在推动构建现代金融体系过程中的效能全面激发。一是支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存贷款统计、银团贷款、移动支付、灾难及人身财产保险、资本市场交易结算等领域标准,支撑金融机构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效率和水平;绿色金融标准体系逐步建立,环境权益融资工具、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碳金融产品等标准相继发布,在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先行先试,为金融支持绿色产业发展筑牢标准基石。二是服务金融治理与风险防控。金融业综合统计、资产管理产品和商业银行担保物信息描述等标准,为构建跨市场金融产品信息披露和统计监测框架提供技术支撑;金融领域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科技创新安全、监管科技等标准有助于营造包容审慎的创新环境,筑牢金融风险防控技术底座。三是助推金融数字化转型。目前,在征信、票据、跨境支付、银行间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等领域,我国已制定实施近20项信息交换标准,金融业通用报文库初步建成,基础设施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水平显著提升;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多方安全计算等新技术金融领域创新应用标准的出台,金融业数字化转型逐步实现有标可依。
突出互利共赢导向,标准制度型开放成果丰硕。我国在金融国际标准化活动中的影响力不断提升,标准支持金融扩大开放的作用显著增强。一是国际标准研制参与度更深。我国先后牵头制定了《金融服务的参考数据银行产品服务描述规范(BPS)》《第三方支付服务信息系统的安全目的》《可持续金融基本概念和关键倡议》国际标准,并且实质性参与了绿色金融、金融科技、金融分布式账本、数字货币等23项国际标准研制。二是国际标准化决策贡献度更大。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信联盟框架下,我国累计有16人次担任金融标准编制领导职务;人民银行当选全球LEI体系监管委员会副主席单位,并联合承担临时秘书处职责,对国际金融数据治理贡献度大幅提升。三是国际交流合作范围更广。我国先进标准的国际认可度明显提高。金融IC卡标准成为澳大利亚、韩国、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菲律宾等国家发卡业务技术标准;银行营业网点服务国家标准英语、老挝语、缅甸语版本在相关国家广受欢迎;支持亚洲金融合作协会制定发布《银行营业网点服务指南》区域性标准;与柬埔寨、越南、缅甸、哈萨克斯坦、蒙古国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交流持续深入,为区域金融标准化发挥建设性作用。
夯实基础能力建设,标准化工作格局全面优化。一是系统性和协调性大幅提升。《金融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先后印发,为金融标准化改革创新提供顶层设计保障。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架构全面优化,法定数字货币、绿色金融、金融信创等专项工作组相继成立,权威性、专业性和行业统筹能力显著增强。二是工作机制更加健全。金融标准、检测、认证质量基础设施日益完善,金融科技产品纳入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体系;国家级金融科技测评认证中心、金融标准化专业研究服务机构顺利筹建,更好地满足了行业标准化需求;金融标准创新建设试点取得阶段性成果,形成可复制推广的先进经验。三是标准化意识明显增强。标准逐步成为金融领域规章制度和监管规则落地实施的有效抓手,金融机构对标准效益的认可度明显提高;“质量月”主题活动、金融领域企业标准“领跑者”活动、“金融标准网络直播课堂”广受关注,金融标准为民利企理念更加深入人心,知标准、守标准、用标准的行业共识全面形成。
鉴往知来乘势而上,把握金融标准化工作新形势
站在新的历史起点,金融标准化工作必须始终紧扣金融业发展时代脉搏,为服务金融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和技术支撑。
标准是建设国家基础性制度的重要方面。从国内来看,2021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提出,标准是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是国家基础性制度的重要方面。这一论断确立了标准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地位,明确了标准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对于标准化工作具有里程碑意义,是做好金融标准化工作的根本遵循。从国际来看,全球治理体系和国际秩序加速变革,标准作为重要的技术规则和创新资源越发受到关注,各国围绕标准话语权的竞争日趋激烈。2021年2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发布的《ISO战略2030》提出,要以标准引领国际社会应对经济贸易、数字技术、社会变革、环境发展等领域挑战。主要经济体纷纷制定标准化战略,聚焦健康安全、可持续发展、芯片、数据等重点领域加强标准建设,致力于提升在全球标准中的领导地位和影响力。可以说,当前国内外对标准的重视程度前所未有,标准在现代治理体系中的重要性前所未有。推进新时期金融业高质量发展,势必要进一步强化标准在服务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标准是实现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落实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的重大战略安排,让所有人平等地享受优质金融服务,是金融业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金融标准化建设要全面领会共同富裕的深刻内涵和时代逻辑,把人民至上贯穿于工作全过程和各领域。一是以标准支持科技向善,着眼于维护金融消费者长远和根本利益,规范金融领域科技应用,创造公平公正、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二是以标准助力乡村振兴,引领数字技术与普惠金融深度融合,着力支持三农和偏远贫困地区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强化对现代农村金融体系的标准支撑。三是以标准促进金融普惠,围绕各群体需求定制差异化服务标准,赋能普惠金融降本增效,打造全方位、多层次、有温度的数字普惠金融服务体系,让更广泛群体获得金融资源、享受优质金融服务。
标准是服务绿色金融发展的重要抓手。金融是做好绿色资源合理配置的关键工具,标准则是保障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的基础性制度。一方面,健全绿色金融市场急需标准支撑。明确“绿色”相关概念涵义,确保市场主体在统一标准约束下开展绿色金融活动,是绿色金融市场健康规范发展的前提。高质量的绿色金融和转型金融标准是构建多层次绿色金融产品和市场体系的制度基础,是满足绿色低碳转型对金融服务全方位需求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绿色金融国际合作需以标准为桥梁。标准是绿色金融国际合作的“共同语言”,对推动跨境绿色投融资合作、降低交易成本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作为绿色金融理念先行者和国际合作倡导者,应积极参与绿色金融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推动达成全球绿色金融标准共识,增强标准兼容性和一致性,提高国际社会对中国绿色金融标准、产品和市场认可度。
标准是赋能金融数字化转型的技术支撑。支持加快构建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不仅对金融业数字化转型提出了紧迫要求,同时为标准化发展提供了新的广阔空间。一是需要标准引领创新。以创新提升标准水平、以标准助推创新发展,共同促进数字技术在金融业深入应用,带动金融机构科技创新、业务模式及运营模式再造,构建协同发展的金融数字基础设施体系。二是需要标准完善治理。强化标准对金融数据全流程合规和监管规则体系的技术支撑,丰富金融数据治理工具箱,从资源产权、交易流通、跨境传输和安全保护等方面规范金融数据开发利用与融合共享。三是需要标准保障安全。防范风险是金融业数字技术应用的永恒主题,要发挥标准柔性规范作用,从技术、业务、伦理等方面强化新技术金融应用中的风险防范,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为金融数字化转型保驾护航。
标准是扩大金融对外开放的联通渠道。在百年变局与世纪疫情交织叠加的背景下,标准在联通国际经贸活动、开展国际金融治理方面的作用尤为重要。随着金融业对外开放格局更加深入多元,全面提升标准国际化水平既是把握制度型开放新机遇的必然选择,也是支持金融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的职责所在。一是在制度建设上促进政策、规则、标准联通,支持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金融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服务金融各领域稳妥有序开放。二是在机制建设上深入践行多边主义,以体系化、规范化的国内金融规则标准为依托,完善金融标准国际化工作联动机制,构建开放合作、互利共赢的标准化共建共享生态。三是在体系建设上积极用好国内国际两种资源,充分发挥标准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中外金融标准体系包容互鉴、融合发展。
锚定目标笃行不怠,谱写金融标准化发展新篇章
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金融标准化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勇毅前行、久久为功,持之以恒推进金融标准为民利企走深走实,奋力谱写金融标准化发展新篇章。
坚持党管标准,提高金融标准化工作政治站位。金融标准化必须始终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确保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折不扣地把党中央关于经济金融和标准化工作的部署落到实处。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牢记“国之大者”,坚决服从和服务国家发展战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金融事业贡献标准力量。始终坚持标准为民,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强化金融标准化工作人民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制定标准以人民为中心,增强市场制定标准为民利企价值导向,确保金融标准化工作始终服务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坚持依法合规,推进金融标准化规范发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根据国家标准化有关规章制度,健全由人民银行统筹金融领域标准制定、发布、实施及管理的工作机制,推进金融标准化工作依法合规开展。确保金融领域标准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化发展总体布局,做好标准与重大金融政策衔接配套,持续优化金融标准供给结构,充分释放市场主体标准化活力,规范金融团体标准有序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具有竞争力的企业标准体系,推动各类标准协同发展。坚持金融业务持牌经营原则,按照金融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必须由金融管理部门或持牌金融机构牵头制定的有关要求,确保标准建设符合金融业发展实际需要。进一步规范金融标准实施应用,探索开展标准验证,提高标准研制科学性和适用性,不断提升金融标准化规范发展水平。
坚持统筹协调,推动标准体系向金融全域拓展。全面落实《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持续构建更加科学适用、结构合理、开放兼容、国际接轨的金融标准体系。一是辅助金融管理。加快研制金融业综合统计、风险监测预警、交易报告等标准,推动金融科技伦理、监管数据、消费者保护等标准建设,持续完善金融信息技术创新标准体系。二是服务金融市场体系构建。推进人民币跨境支付、清算结算、征信链、信用评级等金融基础设施业务标准制定,研究构建资本市场数据标准体系,完善人身财产保险和科技保险标准。三是支撑金融产品服务创新。健全绿色金融标准体系,加快绿色债券信用评级、绿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等标准供给,推动国内外绿色金融标准趋同;建立农村金融基础设施标准体系,推进数字普惠金融产品和服务标准建设。四是引领金融数字生态建设。增强物联网技术、信息系统开源、分布式数据库、分布式账本、数据中心智能运维等金融科技和信息基础设施标准供给,强化金融网络安全标准防护,加快金融业信息化核心技术安全可控标准建设,稳妥推进法定数字货币标准研制。五是加强标准体系国际适用性。持续开展重点领域金融标准比对分析,积极转化应用信息交换、数据编码、交易报告、证券金融工具等先进适用国际标准,提升我国金融标准体系的国际协同性。
坚持多措并举,释放金融标准效益与价值。切实发挥金融标准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质量效益和生态效益。一是强化重点领域标准应用。聚焦共同富裕、绿色发展、科技创新等方向,提升普惠金融、消费者保护、绿色金融、金融科技、网络安全等标准应用宣传;深化全球法人识别编码在跨境支付、跨境金融、跨境数字身份识别等领域应用,完善跨境法人信息服务,优化企业营商环境。二是服务重点区域发展战略。在长三角地区、粤港澳大湾区、成渝双城经济圈开展金融标准创新建设试点,探索标准技术、管理、服务和模式创新,因地制宜形成定制化标准支撑方案。三是增强标准服务价值。畅通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规则援引标准的渠道,强化标准对法律法规等制度执行支撑;激发团体标准灵活优势,满足金融团体创新发展和自律管理需要;发挥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的激励作用,让标准化程度高的企业更加受到市场认可。
坚持强本固基,扎实推进金融标准化能力建设。一是完善标准化工作机制。健全金融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全过程追溯、监督和纠错机制,优化标准研制、实施评估和信息反馈闭环管理;探索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监督机制;拓宽金融与相关领域标准化组织联络机制。二是构建国际化工作网络。畅通国内外沟通渠道,充分激发市场主体参与国际金融标准化创新活力,提升对国际标准贡献度;共建“一带一路”朋友圈,加强标准对话交流,深化标准互认合作。三是夯实标准化基础能力。做强金融标准化专业服务机构,促进金融标准验证、检测、认证协同发展,推动金融标准化工作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四是提升标准化工作共识。引导金融机构在标准化领域配置更多资源,加快培养金融标准化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加强全社会金融标准化知识普及宣传,着力提升全行业金融标准化素养,凝聚金融标准化工作合力,共享金融标准化发展时代成果。
本文源自中国金融杂志
《九民纪要》后,金融借款的财务顾问费还能要吗?
1.引言
近日,某银行系统工作人员向笔者咨询:其所在A银行受B基金委托,向C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1.5亿元,年利息14%,罚息上浮50%,同时A银行与C公司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C公司每年需支付财务顾问费750万元。现C公司违约,A银行打算起诉C公司,相关财务顾问费能否一并向C公司主张?
对此,最高院近期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是否所有与金融借款相关的财务顾问费、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都将被界定为变相利息予以酌减或抵扣?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与监管机构的口径并非完全一致,监管完全禁止以费收息,而《九民纪要》却留了个口子,从司法实践来看,针对和打击的主要还是给企业造成额外负担的违规情形。就这一问题,笔者拟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范及司法判例展开分析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供相关方参考。
2.何为变相利息?
变相利息,主要是指金融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之外,还约定金融机构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具体形式如财务顾问费、投资(融资)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账户托管费等。这些费用大多与借款直接相关,却并不直接体现为利息,实际加重了借款方的融资成本。
金融机构包括经“一行两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各自的分支机构,以及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说,凡持牌经营的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都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范畴。
关于金融机构收费的监管政策主要见于: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函〔2012〕141号):
“30.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
《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
“(三)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四)不得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
“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其中,息费分离,是指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区分收息与收费业务,不以“息转费”的形式虚增中间业务收入,不将利息或者投资收益转化为收费。”
综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以费代息,收取变相利息的行为持严格禁止的态度。
3.关于变相利息的认定规则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变相利息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从借款综合费率(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变相利息之和)是否过高、金融机构提供服务与收取变相利息是否合理等方面加以考量,具体而言:
(1)定量评价:利息、复利、罚息及变相利息等形成的综合费率是否过高?
Ø监管政策层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13〕180号)规定:
“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
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提高利率传导效率,推动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公告指出: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因此,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管制已经全面放开且完全市场化,相较民间借贷而言,金融贷款理论上的利率水平可以超过24%。
Ø司法实践层面:
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意见》”):
“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最高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条文、释义、原理、实务】》(“《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
“至于金融借款用资总成本(各种服务、咨询、顾问、管理费用加上利息的总和)的上限,本条(指51条,笔者注)没有规定。但因为金融借款利率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实际对《意见》的观点进行了限缩,认为金融借款的总费率成本实际比24%还低。
北京地区:《北京高院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指出:
“在审判中应当注意:第一,对于年利率24%的规定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不能类推适用其他金融合同;第二,对于金融借款合同利率的调整应当以借款人提出抗辩为前提。”
各地司法实践:对于金融借款的综合费率能否超过24%?观点仍未统一。多数法院认为:金融借款的综合费率上限仍不应超过24%。
如:(2017)苏民终355号-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与徐州一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徐州锡联苏北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借款人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但部分法院也认为:金融借款的利率不受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限制。
如:(2018)京01民终5528号-左军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左军虽主张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账户管理费等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北银公司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本案诉争借款系其在核准范围内向左军发放的金融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左军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范金融借款依据不足,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笔者观点:借款综合费率是否过高,直接关乎变相利息是否合理。金融借款中综合费率是否过高可能的认定标准主要还是参考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
如在《理解与适用》中发布的【典型案例】:“耀华房地产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29号”,最高院指出:
“《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基本费用按年利率5.3%计算、特殊费用按年利率3%计算,合计为年利率8.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5%,《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折算为年利率是0.15%,三项合计年利率为14.95%,并不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水平……。”
小结:关于变相利息的认定:首先应从定量角度,判定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变相利息等综合费率是否超过24%:
如果综合费率明显高于24%的,则超过部分较大可能不被支持或被调减;
对于综合费率不高于24%(包括实际总费率不超过24%以及超过24%但扣减至24%以内部分两种情形),则还需从定性角度,对金融机构收取相关费用与其提供服务是否质价相符进行评价。
(2)定性评价:金融机构收取相关费用与其提供服务是否质价相符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规定:
“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其中,质价相符是指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
质价不符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i.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服务实际未提供;
ii.服务内容无针对性。如提供的服务内容多为银行业务、产品、融资方式介绍,没有结合该企业财务状况、行业特点对融资方式进行比较分析,未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计划建议;服务报告提供的资讯均为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资料,无针对性;
iii.财务顾问服务没有实质性内容。如财务分析报告仅是对财务指标进行了分析,未指出财务运行中的问题,未向企业提出改善财务状况的建议和方案,对企业没有实质性帮助;部分服务报告质量较差,服务报告内容多为贷前调查报告内容,且部分服务报告出现大量拼凑和逻辑错误;
iv.财务顾问方案大幅雷同。如不同阶段提供的两份方案框架结构基本一致,除个别数据有所修改外,内容大幅雷同;财务分析报告对不同领域的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几乎相同;
v.服务记录造假。如同一客户经理同一时间竟然“分身”为两家企业提供服务;部分财务顾问服务资料后补痕迹明显。1
质价不符的后果:金融机构收取相关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构成质价不符,则相关诉求可能不被支持。《理解与适用》指出:
“在司法审判中,必须对金融机构的变相利息加以规范。也就是,借款人对金融机构的变相利息认为质价不符,要求酌减或不予支付,法院应当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查清是否存在质价不符或者不应支付的情况。对于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等费用,应不予支持。对于质价不符的,可以适当调整。”1
如:“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邓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赣民初68号”,法院认为:“原告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顾问咨询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顾问咨询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所提被告支付顾问咨询费、通道费的请求,因不符合银监会的文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680万元顾问咨询费用,可抵扣其应支付的利息数额。”
如:“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牛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高民(商)初字第3541号”,法院认为:“关于时代中天公司是否应向东方北京分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增信服务费的问题。时代中天公司委托东方北京分公司在其向中信呼和浩特分行借款以满足其自身融资需求的过程中提供咨询、设计等服务,与东方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另外从结果上看,时代中天公司客观上融资了3亿元,为其自身解决了企业经营、项目开发的资金问题,综上时代中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北京分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和增信服务费。”
(3)其他或有考量因素:相关变相费用是否已经支付
如果借款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或双方交易习惯支付完毕相关费用,后在诉讼中请求对已付费用抵扣或返还。此时,无论综合费率是否过高抑或收费与服务构成质价不符,基于允诺禁反言及维护诚实信用,借款人的相关主张有可能难获支持。
如:“耀华房地产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29号”,最高院指出,“上述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已经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主动履行,表明各方对于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目的并无认识上的分歧,该种已然形成的交易秩序只要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护。”
但对此也有不同的意见,如: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邓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赣民初68号”,法院认为:“原告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顾问咨询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顾问咨询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680万元顾问咨询费用,可抵扣其应支付的利息数额。”
(4)特殊情形:通过第三人收取“变相利息”时的审查分析
实务中,金融机构为规避监管,通常采取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外的第三人签订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由第三方收取顾问费、服务费等,此种情形是否构成收取变相利息?
法院在审查时一般会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量,判断财务顾问费与贷款业务是否存在关联:
i.财务顾问费等的收取节奏与利息收取节奏是否一致;
ii.财务顾问费的收取与贷款金额是否存在比例关系;
iii.签订财务顾问协议时间、收取融资顾问费时间与贷款发放时间是否接近等事实。
如果一旦被认定为关联,则应参考本文分析,将第三人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率计算至借款总费率内,对其进行定量评价;并进一步将第三人提供的服务与其收取的费用进行定性评价,从而决定是否支持借款人要求酌减或不予支付的主张。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收取变相利息与金融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则借款人要求酌减或抵扣的请求将难获支持。
不过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借款人的举证责任将非常重,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财务顾问合同与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不予处理。
如:“威海富海华液体化工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2018)最高法民终168号”,最高院认为:“因当事双方另签有《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和《威海富海华液体化工有限公司现金管理合作协议》,建行海埠支行是否应当收取财务顾问费和现金管理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争议,富海华公司可另案解决。”
4.结语
综上而言,对于变相利息的认定,主要从定量、定性以及费用是否已支付等角度展开。
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相关方提出如下建议,以兹参考:
对借款方而言,借款人为了融资往往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当借款人需要与相关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注意尽量将借款综合费率控制在24%以内,对于超过24%的部分,尽量不予支付;另外要注意保留金融机构提供相关服务构成质价不符的相关证据。
对贷款方而言,贷款人应重视收取相关费用时做到“服务实”、“管理实”,注意留存提供相关服务的证据,避免被认定为质价不符;当通过第三方收取相关费用时,应注意防范财务顾问费与贷款业务被认定存在关联的可能。
作者:倪慧,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钟万梅,曾就职于红塔证券、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来源: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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