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尼尔投资贷款信息提供专业的股票、保险、银行、投资、贷款、理财服务

银行贷款利率最高是多少

本文目录

最新!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由14.8%下降到14.6%,利率超出可以不还!

2022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5年期以上LPR为4.3%。已经连续3个月保持不变。

相对于之前的LPR(2022年1月20日,LPR为:1年期LPR为3.7%,5年期以上LPR为4.6%)来说,5年期下调15个基点,1年期下调5个基点。

1年期LPR与民间借贷利率有关,5年期以上LPR与房贷挂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意味着,从2022年8月22日起,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从之前的14.8%降到14.6%。

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超出此利率的利息部分,可以拒还!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每日法言

美联储基准利率上调至15年来最高,全球央行纷纷上演加息大戏!聚焦欧洲央行和英国央行

金融界12月15日消息北京时间今日凌晨3点,美联储公布12月利率决议,如期加息50个基点至4.25%-4.5%的区间,联邦基金利率目标区间创2007年以来的最高水平。自3月份加息25个基点以来,美联储今年已累计加息了425个基点。

此次加息50个基点决定表明了加息速度的放缓,但伴随加息而来的迹象表明,官员们预计明年将保持利率较高,直到2024年才会降息。根据美联储公布的点阵图,对2023年利率的预测中值是5.1%,2024年为4.1%,两个数字都高于之前的预测。

(美联储12月公布的点阵图图源:美联储官网)

在随后的货币政策新闻发布会上,美联储主席鲍威尔称,美联储预计持续加息的行动有助于将通胀率恢复至2%的目标。他还指出,预计2023年不会降息,而明年2月会议上宣布的加息幅度将取决于经济数据。

东证期货分析表示,12月份利率会议是一次鹰派的会议。在政策利率即将见顶的局面下,市场进入到对于限制性利率维持阶段的博弈,远期衰退压力和短期高通胀的博弈会更加剧烈。我们认为需要继续等待美国劳动力市场的边际状况发生明显改变来使得政策倾向发生变化,因此目前的波动不是趋势的改变,还是节奏的变化,衰退交易将延续,美债收益率中枢很难上移。

年内最后一次利率决议!24小时全球央行纷纷上演加息大戏

在美联储公布利率决议后的不到24小时内,欧洲央行、英国央行、瑞士央行、挪威央行、菲律宾央行、墨西哥央行等,也将公布年内最后一次利率决议。

截至发稿,今日已有香港金管局、澳门金管局、菲律宾央行、瑞士央行、挪威央行公布了利率决议。

香港金融管理局早间宣布将基本利率根据预设公式定于4.75厘,即时生效。澳门金融管理局将贴现窗基本利率调升50个基点至4.75%。

鉴于澳门元与港元挂鈎,两地政策性息率变动必须基本一致,以维持港澳联系汇率制度的有效运作。因此,澳门金管局跟随香港金管局同步调整其基本利率。在港元与美元挂鈎的联系汇率制度下,基于美国联邦储备局在12月14日(美国时间)调升联邦基金利率目标区间50个基点,香港金管局根据预设公式调整相关利率。

北京时间15:00,菲律宾央行将基准利率上调50个基点至5.5%,达到14年高点。作为一个燃料和大米等关键商品依赖进口的国家,菲律宾央行暗示将采取更多紧缩措施以抑制多年来最快的通胀。

北京时间16:30,瑞士央行如期加息50个基点,政策利率由0.5%升至1%,利率水平为2008年10月以来最高。由于今年以来,欧洲央行已经将其政策利率上调了200个基点,存款机制利率从-0.5%升至1.5%。瑞士央行必须避免与欧洲央行的利差不断扩大。

北京时间16:30,挪威央行上调25个基点,如预期将关键政策利率上调至2.75%。

聚焦欧洲央行和英国央行,普遍预计加息50个基点

目前,业内普遍预计欧洲央行和英国央行可能也将加息50个基点,而其他央行的借贷成本也料将上升。

自7月以来,欧洲央行已累计加息200个基点,创下有史以来最快纪录,在近两次的议息会议上更是激进加息75个基点。英国央行同样“不甘示弱”,多次采取75个基点的激进加息,利率升至2008年11月以来的最高水平。

根据一项调查,51位经济学家中有48位预计欧洲央行周四将加息50个基点,欧洲央行此前已明确表示要放慢加息步伐,甚至一些鹰派的官员如德国央行行长内格尔和荷兰央行行长诺特也称他们愿意妥协。若欧洲央行周四加息50个基点,将使利率较7月份高出250个基点。

在经济放缓、高通胀和劳动力市场极度紧张的情况下,市场普遍预计,英国央行将加息50个基点,使主要银行利率提高至3.5%,较11月75个基点的加息幅度(33年来的最大加息幅幅)有所放缓。

本文源自金融界

金融借款中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总计上限能否超过4倍LPR?

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在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改变为LPR的情况下,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是否过高的标准。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认为,原审法院所参考的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系《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天府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最终最高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2层1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

负责人:林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鹏,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益州大道南段588号1-3-5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赵玲华,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冯金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侯万林,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胡清平,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兴公司)、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胡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1.二审法院混淆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第三条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执行证书仅仅是用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履行情况的文本。故,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经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而非执行证书。2.一审和二审法院受理并实体审理本案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之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约定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方式解决本案争议,排斥了人民法院对纠纷的诉讼管辖。合同的变更需要协商一致,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无权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原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方式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效力。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案件,其前提只能是债权文书存在错误被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4.公证处应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违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5.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加重了和美公司的诉讼费负担(一审诉讼费用391335元,二审诉讼费用214067元)。6.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和美公司拒绝担保,和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证人赵某证实,冯金生在(2017)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64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26467号《公证书》)出具时并不在场,冯金生及其他股东对和美公司的保证合同均不知情。2.冯金生当庭陈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信贷工作人员潘玲知悉冯金生不同意由和美公司提供担保,其后来与潘玲发生争执,后潘玲将贷款展期文件中需要由和美公司担保的材料撤回。3.26467号《公证书》中所称“新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天府银行负责人方星于2017年7月24日在公证员李某面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真实的。冯金生并未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或同意盖章。4.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授信合同均列明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保证担保,赵玲华、胡清平抵押担保,但均未列入和美公司担保,不是因为疏漏和差错,和美公司从未提供担保。5.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是虚假的。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以符合程序要求,经办人自己制作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并加盖了和美公司的印章,股东会决议上的三位股东签字,凭肉眼即可辨别笔迹高度一致,均非三位股东本人签字,三位股东没有参与担保的事情,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对此是知情的。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严重违背金融机构“审慎”审核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和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两审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责任过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损失仅仅是资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已经上浮50%使其损失得到弥补。另外,目前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为LPR,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是否过高的标准。

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辩称,应当驳回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本案由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1.债权人应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本案属于当事人因债权文书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在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情形下,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用语为债权人“可以”而非“应当”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理解为法律赋予债权人选择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诉讼的权利。其次,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义务人的权利,相反能使义务人重新获得诉讼抗辩的权利,实际上对义务人有利。并且,在债权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争议的情形下,债权人最终仍要通过提起诉讼来解决争议,故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而直接起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避免纠纷久拖不决。再者,当事人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仅是义务人作出自愿放弃诉权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人并未作出任何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最后,目前的司法实践已有裁判案例认可当事人在选择直接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上的意思自治。3.如债权人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则现实存在的执行障碍将使债权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途径,同时也违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本意。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已经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二审法院认定和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并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6467号《公证书》明确记载:和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于2017年7月24日在成都市、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和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证明,因此前述公证文书所证明的情况属实,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和美公司提交的留存于公证处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上已经载明,和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佑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公证处或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而言,法律并未苛责也不可能要求其承担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义务。综上,和美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违约金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明确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调减违约金的余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所参考的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天府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美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证机构已经就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如果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仅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该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二、关于和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2646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甲方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玲华、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乙方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负责人方星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成都市,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和美公司提供了从公证机构调取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反映出和美公司股东同意和美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该决议文本中有和美公司股东的签名,并加盖有和美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冯金生的印鉴,故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审中,和美公司提供证人赵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及和美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提供担保,但因赵某与和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26467号《公证书》内容错误,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二审认定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认定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判决和美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和美公司应当对佑兴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佑兴公司如果违约,应当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支持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科

审判员郎贵梅

审判员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松

书记员王怡云

来源:裁判文书网、法务之家

分享:
扫描分享到社交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