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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讲清!民间借贷纠纷利息核算标准及依据(2022版)

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其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实践中,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系统梳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以供参考。

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

1

借期内利息

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

2

逾期利息

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

3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

根据202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另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主体

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

不支付利息

不支付利息

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不支付利息

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三、借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

四、逾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

1

明确约定逾期利率

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2

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4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另外,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

五、迟延履行期间

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同的规定。

据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

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

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

六、其他问题

(一)砍头息

“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复利

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常出现此种约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旧法规定的衔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受理时间

借贷合同成立时间

计息期间

利率

2020/8/20前

不考虑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后

2020/8/20前

自合同成立至

2020/8/19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2020/8/20后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注:“两线三区”:指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借贷利率的划定。“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即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三区”亦是此意:①司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此时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②无效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③自然债务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法院对出借人起诉主张该区间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司法不再干预,借款人抗辩要求返还或以之折抵剩余债务的,法院同样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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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深圳微法务”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彭力军

排版:王俏

审核:刘畅

二十年借贷纠纷,一朝和解履行

12月15日记者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近日,潮州中院成功执结一宗长达二十年的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一方以支付125万元一次性解决全部债权债务。

原来,从2000年开始,徐某兴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刘某炎借款,到2007年徐某兴共向刘某炎借款1607175元,其妻子许某卿也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09年徐某兴去世,次年许某卿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及约定偿还的利息。而后刘某炎因再三催讨仍未能将借款追回,遂将许某卿及继承徐某兴遗产的两个儿子徐某雄、徐某一并告上法庭。案件经潮州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最终判决许某卿偿还刘某炎借款1607175元及相关利息,并判令徐某雄、徐某对上述借款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由于许某卿及徐某雄、徐某没有履行判决,刘某炎于今年向潮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一方面考虑到,刘某炎已八十多岁,且借款已超过二十年;另一方面也考虑到许某卿长期居住在国外,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继承人中徐某为外籍身份,未发现其有继承财产,徐某雄名下虽有继承房屋,但加起来只有几十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拍卖成功难以确定,如果强制执行,势必会严重影响两位继承人主动履债的意愿。执行和解才是最佳的方案。

为此,执行法官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寻求和解途径,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基层组织、亲属等共同协商和解方案,但双方对执行款项金额及付还方式未能达成共识。这种情况下,执行法官并未就此放弃,而是进一步提出优化履行义务的方案,即申请人放弃部分本金和利息等权利,两位继承人徐某雄、徐某代为履行偿还义务,以支付125万元一次性解决全部债权债务,确保既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充分考虑两名继承人的实际履行能力。

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徐某雄、徐某已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案件得以圆满化解。

【记者】李雨蔚

【通讯员】张蝶

【作者】李雨蔚

【来源】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客户端

“高利转贷”纠纷如何解决?看湖北法院如何判

“5年了,我们之间的纠纷总算到头了,谢谢你们!”听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杨某如释重负,一个劲地向承办检察官表示感谢。

这起由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最终判决认定陈某向杨某出借50万元的行为构成以营利为目的的“高利转贷”,借贷合同无效。

2016年1月和2017年2月,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随州广水市一家公司负责人杨某分两次向陈某借款100万元、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按月偿还利息。杨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两份。

2017年8月以后,杨某未按约定偿还利息。2018年初,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日止。

2018年6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杨某未能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因双方约定的36%的年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诉求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偿还陈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从2017年8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并依法提起上诉。2018年11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2019年7月,一审法院经重审再次作出判决,判令杨某偿还陈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从2017年10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杨某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2019年11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院申请再审,称其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属于“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不能向陈某支付利息。2020年9月15日,湖北省高院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杨某不服再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认为陈某出借的150万元资金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高于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借贷合同无效,二审判决作出的向陈某支付利息的裁定错误。

陈某出借资金的行为是否为“高利转贷”?法院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3月,受理该案后,随州市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首先对该借贷纠纷进行了深入梳理和复盘。

按照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所谓“高利转贷”,是指出借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高利转贷’行为,不仅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也会使信贷资金脱离监管,增加资金管控风险,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办案检察官说。

办案检察官调查发现,两笔借贷资金中,陈某出借的50万元案涉资金系其通过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及个人信用卡套现取得,并非其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规定,案涉50万元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未查明上述违法行为,认定5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判决杨某按照50万元借款本金和24%的年利率向陈某偿还本金和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以来,因该借贷纠纷,陈某与杨某反目成仇,形同陌路。虽然承办检察官多次参与调解,但双方分歧太大、矛盾始终无法化解。

为妥善化解金融风险和信访风险、充分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2021年4月,随州市检察院决定提请湖北省检察院抗诉,以精准开展民事诉讼监督。2021年8月,湖北省检察院就本案向省高院提起抗诉。

今年5月25日,湖北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陈某与杨某签订的5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构成以营利为目的的“高利转贷”,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原生效判决认定案涉5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并按照民间借贷利率24%的上限确定案涉50万元的借款利息,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确有错误,依法予以撤销。

最终,湖北省高院判令杨某偿还陈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杨某偿还陈某借款50万元。

“该案的成功办理,对‘高利转贷’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适用提供了有益经验。”该案承办人、随州市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黄焕举说,该案也警示市场主体和广大群众通过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甚至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来源: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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