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银行贷款再借给别人?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及相关犯罪的理解与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转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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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大幅修改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表述,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同时删除转贷前的“高利”二字,删除借款人的知情要件。但为符合工作习惯,使行文简洁,本文仍使用“高利转贷”表述方式对民间借贷中“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致合同无效的行为及相关犯罪认定作简要分析。
一、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
(一)规范沿革
1.《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
2015年《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早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因高利转贷而无效”,其第十四条第一项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由此可见,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要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需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第二,存在高利转贷行为;第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然而,实践中对于上述三个要件的认定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司法实践中,对“信贷资金”是否等同于“信用贷款”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等于“信用贷款”,不包括抵押、质押贷款。主要理由是,出借人通过房屋抵押贷款后再行转贷的,主要的贷款风险仍在出借方,不宜简单归入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无效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包括抵押、质押贷款,强调民间借贷必须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主要理由是,当事人签订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抵押或质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其次,认定高利转贷行为时,如何证明民间借贷的资金就是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原来司法实践中举证标准不统一。较为严苛者,通常需要考虑金融机构借款与民间借贷金额、两次借款时间的相近性,并综合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进行判断,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如出借人举出反证,证明提供民间借贷的资金系其他来源,不涉及金融机构贷款的,法院可能据此认为借款人的证据不充分。最后,“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这一要件在实践中较难证明,通常只要当事人没有当庭承认是事后才知道的,都可以主张事先知道,举证责任也是由主张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
2.《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
基于司法实践的不统一,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转贷行为进行了规定: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从该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意在降低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已经明确贷款不局限于信用贷款,且可以视为忽视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但对转贷牟利的要件没有放松。
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
2020年第二次修改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这样的表述事实上是在《九民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且降低了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标准。第一,不再要求放款人套取的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抵押/质押贷款应当同样适用;第二,不再要求存在转贷给借款人赚取利差的行为,可理解为即使不存在牟利行为应当同样适用;第三,不再要求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
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一文中,就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及后果有如下表述,可资参考:
只要符合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转贷的情形,就应当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无论借款人知道还是不知道。如果转贷款尚未交付,因合同无效,不再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应当退回;如果借款人已经实际使用,退回有困难,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借款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应当事实求是地根据借款人的情况协商确定退还借款的时间和期限,不宜搞一刀切。
(二)实务操作
1.举证责任的分配
由《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可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借款人若主张出借人系高利转贷,应当就出借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对借款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
如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赣民终780号】中,江西省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问题。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徐某主张本案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应提交章某在签订《借据》《协议书》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证据,由于徐某未对此举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转贷目的的廓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转贷行为不一定是为了牟利。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进行转贷,都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少数企业或个人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并不获利的情况。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或个人具备从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而需要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不具备,前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虑,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该贷款再转借贷给后者。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虽然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3.出借资金来源的认定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及《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若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从类案来看,出借人若提供足够证明银行贷款实际用途的证据,便能够推翻上述推定,从而使得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例如,出借人与银行之间存在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出借人可通过提供支用资金的申请材料、银行审批材料等证据,证明出借资金并非来自银行贷款。又如,出借人从银行贷款是为了购买原材料,则只要其能够提供提款申请书、银行流水、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便足以抗辩借款人关于高利转贷的主张。
在金某全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新民终40号】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金某全提交了一组证据:提款申请书和银行流水、水泥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金某全从银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提供借款。……关于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金某全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出借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衔接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结合上述《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意见可知,《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出借人套取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有别于担保贷款,系指依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因此,将提供了足额物上担保的贷款转贷,并不构成高利转贷。故出借人可通过举证证明其向银行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系担保贷款而非信用贷款,从而不满足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可能构成高利转贷。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条文用语发生变化,“信贷资金”变为“贷款”。这意味着新规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高利转贷”的认定不再区分资金类型,即出借人不能再以出借资金系担保贷款作为抗辩理由。换言之,在资金类型方面,降低了高利转贷的认定门槛。
二、高利转贷罪的相关司法观点
(一)如何理解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有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率才属于高利,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就一般掌握在银行利率的2倍,刑事案件的高利认定应当参照该意见。笔者认为,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对高利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高于银行的利息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高于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规定,因为该意见是就民间借贷而言,即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的闲置资金直接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如果只是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当然不能禁止。但是,就套取银行贷款而高利转贷他人的案件而言,鉴于该行为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转贷牟利危害了金融安全,二者之间具有性质上的区别,因而对高利的认定不必达到LPR的4倍。
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是否属于高利,不能用一个绝对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认定本罪,而是要重点结合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综合判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的“高利”需要与违法所得联系起来理解和认定,违法所得越多,对高利的要求就越低;反之,如果违法所得越少,则高利的要求越高。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亿,但转贷利率只是略高于银行,由于违法所得多,应认定为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万或者十几万,但转贷利率特别高,由于违法所得多,也应认定为本罪。认定高利转贷罪时,应将重点放在违法所得上。也就是说,只要违法所得较大,且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就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根据(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予追诉(现参见2022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对于高利没有限制,只是对违法所得数额有具体规定。
(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高洪江)
(二)如何定性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此时定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确实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在认定上还要结合主观方面分析有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贷款的项目需要资金量有明确的认识,故意借机多报致使申请数额超过实际使用资金量,而又有将多余资金用于放贷意图的,则符合套取信贷资金的构成条件,是套取信贷资金行为。之后又高利转贷的,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按实际资金使用量如实申报的,取得贷款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使用资金额远远少于申请额,利用多余资金高利转贷的,由于不具有以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意图,所以,虽是高利转贷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周强总主编,李少平,南英、张述元、刘学文、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47页。)
(三)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界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可以认为,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由于相关法规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所以,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通谋,金融机构负责人知道真相仍然贷款给转贷牟利的行为人时,行为人的行为依然成立本罪(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为视具体情形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犯罪)。
(摘自:《刑法学》,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第991-992页。)
(四)利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的,可构成高利转贷罪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不论行为人是先将自有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还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将该笔资金注入流动资金或者其他用途,而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转贷他人的,都是在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规避法律、打时间差的行为,其实质与套取信贷资金后直接高利转贷他人的性质无异,且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对这种行为不予以严厉打击显系有失公平。但是,这种情形下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应注意避免客观归罪的现象,即不能只要行为人转贷获利达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就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公诉机关在此类案件中负有证明行为人最起码具有高利转贷目的的概括故意的证明责任,行为人则只要提出相反证据即可。如果能够证实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认定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是毫无疑问的。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则不应认定构成本罪。
(摘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丁天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第202页。)
房贷利率3.25%就能办?揭秘助贷机构的“转贷”生意经
华夏时报(www.hii..)记者卢梦雪冉学东北京报道
“请问您最近有贷款的需求吗?我们是银行的渠道部,现在贷款利率有优惠了。”最近,自称是各大银行工作人员的贷款推销电话似乎多了起来。
《华夏时报》记者调查发现,此类推销主体多为“助贷机构”。与银行同类型贷款不同,通过该渠道办理贷款不仅利率远低于正常贷款的利率,且放款速度很快,部分贷款还不用抵押,房贷、车贷都可以办,极具诱惑性。
放款快、利息低、还不用抵押,遇到这样的助贷机构岂不是“捡到宝了”吗?相关分析人士在接受《华夏时报》采访时提醒,助贷机构熟悉监管政策及借贷流程,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压力增大、贷款条件放松的背景下,极易钻了政策的空子。此类业务风险高,且涉及非法经营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等多重犯罪,借款人需注意,一旦案发,需与助贷机构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车贷无需抵押
“新手贷款才先看利息,行家贷款都先看成本。”
面对疑问和犹豫,助贷机构业务员张松(化名)掏出了自己的生意经。
一个月前,在推销电话中,《华夏时报》记者以借款人的身份加了张松的微信,或许是为数不多在电话中表露了资金需求的客户,张松非常积极热情地给予解答。
与一开始就表明自己是助贷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的张松不同,在《华夏时报》记者最初以借款人身份添加黄鑫(化名)微信时,黄鑫声称自己是银行的“渠道部”工作人员。后续,在索要其工号时,他才透露自己的实际工作单位名称及助贷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
“还是在银行办理,这个你不用担心,我们是和银行有合作,贷款办下来之后钱打到你银行卡里,后续你再还银行就行。”黄鑫向《华夏时报》记者介绍道,他们只是提供办理渠道,不接触资金,最近他们主推的年化3.55%-3.85%的产品审批的不错,但最终还是要根据记者的贷款需求进行贷款产品匹配,“我们可以将银行的高利息贷款帮你转成低利息的贷款。”
如何“转”法?《华夏时报》记者通过与黄鑫交流了解到,他们所称的“转贷”,其实是通过自己的方式,将“贷款类型”进行改变。
以车贷为例,某国有大行的车贷利率为7.8%,而通过助贷机构的方式办理,利率能低至3.55%。如果贷款10万元,分3年期限进行还款,在该国有大行需缴纳7800元利息,通过助贷机构的方式,利息只有3550元,比正常办理方式少了4250元,贷款金额越大差异则越明显。
“在银行办车贷是要抵押你的绿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下款有时候也要等几天,在我们这办你不用抵押绿本,而且基本上当天或者第二天就能下款。”黄鑫介绍道,如果想办车贷,可以先办贷款再去买车,这样就能全款提车,后续再还这笔贷款就行了。
当然,具体的利率和借贷方案需要根据具体借款人的实际条件来定。《华夏时报》记者在调查过程中,首先被要求提供了征信报告、社保缴纳记录、公积金缴纳记录、芝麻信用分、年龄及学历等信息,且要求近期未新办信用卡,其余信用卡为全额还款,名下没有其他负债。“这样贷款的利率才会更低一些,我们也会根据客户的工作单位划分档级,如果您是国企、事业单位、公务员这类的工作,贷款利率会更低,当然,如果上述资料您这边有瑕疵,利率就会高一点,具体要到银行查一下才能定。”黄鑫表示。
房贷利率低至3.25%
根据贝壳研究院的数据,截至2022年7月份,全国重点103个城市中已有74个城市执行首套房贷利率低至4.25%、二套房贷利率低至5.05%的下限标准。
LPR的下调带动了房贷利率的下行。8月22日,新一期LPR公布,继续延续下降趋势,1年期、5年期以上LPR分别较上一期下调了5个和15个基点。
“利率降了,那北京首套房也得4.85%以上吧?我们最低可以帮客户做到3.25%,不过这个利率对借款人条件要求很高,不好达到,帮您做到3.7%的利率应该没问题。”在得知《华夏时报》记者在北京的购房需求后,张松主动推介道。
“看您想买二手房还是新房。如果是二手房的话,我们这边还可以帮你代购。”张松向《华夏时报》记者解释道,所谓“代购”,其实逻辑很简单,就是助贷机构帮客户出钱买房,房子到手后,只要再在银行做抵押贷款,把钱贷出来还给助贷机构即可。“如果是期房的话,我们就做不了了,新房房本儿一时半会儿下不来。”
张松给记者算了算这笔帐,100万元的房贷,分30年偿还,按照目前市场上最低4.85%的利率要缴纳89.97万元利息,但如果按照3.7%的利率,利息只有65.7万元,能省下24.27万元,“这样少两个点的利息呢。”
图源:张松朋友圈
为何会有这样的利率差异?张松向《华夏时报》记者坦言,按照他们的操作模式,在银行办的就不再是“房贷”,而是“经营贷”,抵押经营贷利息最低可以做到3.7%的利率,50万元起贷。
图源:张松朋友圈文案
不过由于经营贷可贷款年限比房贷要短,所以要进行“循环”,即几年贷一次,贷款到期后再次办理贷款,以延长还款期限。“贷款时间越短,利率越低,所以‘循环’次数多更省钱。”
自然,再次贷款时,还是少不了张松的帮助。
借款人同样存在法律风险
央行发布的《2022年7月金融统计数据报告》显示,7月份人民币贷款增加6790亿元,同比少增4042亿元。分部门看,住户贷款增加1217亿元,同比少增2842亿元。其中,中长期贷款增加1486亿元,同比少增2488亿元。
“在国家倡导金融纾困、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压力增大,一些审核、条件可能有一定的放松。”8月23日,中国人民大学智能社会治理中心王鹏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指出,助贷机构的此类操作更多是钻了政策的漏洞。
王鹏介绍道,很多助贷机构熟悉金融监管政策、金融流程,且从法律层面、操作层面有一定经验,在银行审核放松的情况下,通过绕过一些相关审核,钻政策的漏洞,打时间差的手段开展一些金融活动。这些活动从某种程度来说是不符合现行监管的规定,甚至违法违规的。
而涉及法律风险的不仅仅是助贷机构一方,8月24日,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刘扬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提醒,此类业务可能涉及的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一旦案发,借款人需与助贷机构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明知贷款用途为车贷、房贷,却帮助借款人办理利率更低的信用贷、经营贷,这是明显的骗取贷款的行为。”刘扬表示,在助贷机构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借款人也不知不觉一起扮演了欺骗银行的角色,因此一旦进行追责,借款人也难辞其咎。
“比如部分借款人原本资质、条件不符合银行信用贷、经营贷等贷款要求,却按照助贷机构指导,通过提供假资质、假材料,包括假的叙述方式来骗取对应贷款,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是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要求的。”刘扬解释道。
另一方面,如果借款人抱着“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或者伙同助贷机构进行了贷款,实际并未打算偿还,造成了银行的坏账,则涉及“贷款诈骗罪”,刘扬向《华夏时报》记者指出。
此外,与正规的助贷机构的业务盈利模式不同,上述助贷机构的“转贷”业务更多的是通过收取“服务费”来实现盈利的目的。
《华夏时报》记者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借款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一方面需要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另一方面需要与助贷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旦贷款成功发放,借款人需支付1%-3%不等的“平台服务费”给助贷机构,“如果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报酬的万分之五向助贷机构支付违约金。”
“如果此种行为已经形成了一种业务模式,那相应的助贷机构也涉及非法经营罪。”刘扬进一步表示。
而对于以经营贷的方式办理房贷的行为,去年3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住建部三部门曾联合印发《关于防止经营用途贷款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的通知》,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强化审慎合规经营,严防经营用途贷款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
“国家之所以给予经营贷的利息低,是因为鼓励经营行为,助贷机构将经营贷用于房地产领域,肯定是违背国家方针政策,且违法的。”刘扬指出。
王鹏也同时提醒借款人,警惕部分贷款金额大、周期长,一旦资金链发生断裂,抵押物将有可能被银行征收,造成人财两空。
向银行借钱后高利息转贷?小心这样“钱生钱”涉嫌犯罪
现代快报讯(记者王瑞)朋友因为手头紧向你借钱,还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你动心吗?南京市民赵昆(化名)不但动心了,还打起了银行贷款的主意,他向银行借钱后又转借给朋友,从中赚取利息差价。可让他没想到的,自己竟然涉嫌犯罪,这到底是咋回事?
今年52岁的赵某是一名公职人员,勤勤恳恳工作多年,好不容易成了单位中层干部。2016年7月,朋友朱某联系他,称另一个朋友杨某急需借款40万元,使用两个月并承诺支付月息2%。面对高额利息和短期借贷的诱惑,赵昆心动了,他随即通过消费贷的名义从银行套取了贷款40万元,在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6万元后,将剩余的38.4万元转给了朱某,而朱某又扣除了0.8万元后,将余款37.6万元转给了杨某。也就是说,朱某从中“吃了差价”。同年9月,杨某归还了钱款,赵昆在支付完银行利息后,最终赚了7400余元的利息。
第一次尝到了甜头后,赵昆发现这是一条“生财之道”。2016年11月,朋友沈某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其借款50万元,并按照2%—2.5%支付月息。此后一直到2020年6月,赵昆通过上述方式,前后多次从多家不同银行共贷款190万元。期间,由于沈某多次借款没有及时还钱,赵昆还让妻子用同样的贷款方式,向不同银行套取了贷款120万元。2020年7月,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赵昆在家中被警方当场抓获。到案后,他对自己上述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赵昆已全部归还结清了银行贷款本金,并将违法所得29万余元全部退缴至检察院。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办理中。
针对上述案例,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华、付士峰还专门向检察院提交了律师建议书,建议检察院依法向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发出《检查建议书》,完善人员尤其是涉公职人员贷款业务中的风险告知流程。张志华律师表示,在承办赵昆高利转贷案件过程中,其发现南京部分商业性银行在信用贷业务中存在一些管理上的问题,且这些问题在金融机构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如赵昆案件中,某银行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累计向其夫妇俩发放信贷资金310万元,但均未明确告知其不可以将信贷资金挪作他用,也没有提示严禁将信用贷款用于高代转贷、炒房炒股或投资理财。这就意味着,很多市民有可能因为不知情或法律意识薄弱,压根没听过高利转贷罪的罪名,却在实际借贷转贷行为中,涉嫌刑事违法犯罪。
来源:现代快报全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