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互联网信用贷,这些是你需要知道的
人民法院报作者丁珈
11月17日,北京金融法院司法指导中心推出的公益普法节目——“融小法·呵护碎银双月谈”邀请了法官和专家一起为广大网友解读互联网信用贷相关问题。
信用贷款指的是凭借个人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仅凭借个人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信用贷款的业务主要通过银行、贷款公司、电子金融机构办理。这类产品的特点是放款速度快、额度灵活、周期较短。影响贷款额度、利率的因素与个人的工作、收入、固定资产、信用记录等有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街法庭庭长杨成龙表示,信用贷款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物等担保,仅以借款人个人信用作为还款保证。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对借款人还款能力审核是否严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通过担保物变现偿还借款等因素,均使互联网信用贷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司法实践当中这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贷款合同是否是本人签署,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涉及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典中关于意思表示、合同订立的有关条款。比如143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要求。合同编当中关于邀约、承诺的规定;二是,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与实际履行的情况是否一致,以及实际利率标准是否超过法定上限的问题,是否存在通过收取保证金、手续费等方式变相收取利息的问题。”杨成龙介绍说。
同时,他提醒消费者注意相关法律法规:“一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利息等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二是,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的规定;三是,实践中还存在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的争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进行认定。简单说,需要把握是否‘共债共签’(真实共签或事后追认);或用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互联网信用贷款是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发展起来的具有新时期特点的信贷业务,这一业务的发展最大优势在于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了数字化,从而使得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金融机构对借款者的风险评估成本得到有效降低。但与此同时,个人信息安全也成为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副教授朱巍认为,互联网金融涉及到个人信息,都是敏感信息范围,通俗点讲,就是关系到老百姓身家性命的那些信息。“比如,我们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信息、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还有些会读取我们的通讯录信息,聊天记录内容信息等。这些信息一旦被坏人获取,最严重的后果,是我们的金融账户就不再安全,坏人可以通过撞库、验证码等方式拿到我们账户的钥匙,甚至可以把这些信息卖给别的坏人,对我们进行精准诈骗,或者对我们的家人朋友进行精准诈骗,再或者给我们发送骚扰信息,广告信息等等。”朱巍说。
杨成龙提醒大家一定要提高保护个人信息的警惕性,不要点击陌生链接,避免账号密码等个人信息被盗。
申请互联网信用贷的时候应当注意什么?朱巍认为:“首先,不要看宣传,那些所谓零利息、身份证办理、不查征信、无抵押、五分钟放款等宣传,都属于虚假宣传。消费者真正去办理的时候,才会发现,其实管理费、信息费、获取的个人信息范围、催收手段、砍头息等,在不正规的平台上都会广泛存在。其次,要看是否有金融资质,是不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备案。再次,看看营业范围,那种全国做的网贷存在巨大隐患,因为信用借款等大都是属地经营。最后,还要看看利率多少,宣传过低的利率不符合商业逻辑的,很可能存在管理费、中介费等不透明费用,大家还是不要相信。此外,尽量不要超前消费,年轻人要树立正确消费观,那种透支行为,透支信用卡,靠网贷周转的生活方式,不是正确的生活态度。”
一旦出现互联网信用贷纠纷,金融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成龙法官提示各位网友,发生互联网贷款纠纷时需要保留的重要证据通常有:1.贷款合同。用于证明借款人与贷款平台双方之间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如何建立贷款合同关系,以及证明双方对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潜在争议焦点如何进行约定。2.放款记录。证明平台何时、通过何种渠道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以及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3.还款记录。证明借款人何时、通过何种方式还款,以及是否按约还款。4.与平台客服或贷款机构工作人员沟通过程的微信、邮件等记录,证明发生争议或遇到问题时双方的沟通情况。
“因互联网贷款均在互联网平台办理,证据通常留存于线上平台、网站等,而借款人事后想要调取这些平台证据往往存在困难,建议借款人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提高留存证据的意识,及时通过截屏、录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好证据。”杨成龙提醒大家。
千字长文,满满干货!带你了解如何办理信用贷款
在办理信用贷款之前最重要的就是征信,保护好自己的征信是重中之重,一份干净的征信是办理贷款之前的基础。如果征信不良,个人资质再好也是徒劳。
如何了解自己的征信?
1.负债
除了房贷以外的其他贷款都算入负债,负债越高就说明越缺钱(不能以偏概全,银行也会评估客户名下资产)
2.逾期
逾期分为历史逾期和当前逾期,如果是当前逾期那就完了,高利贷都不一定借更别说银行了,历史逾期两年不超过6次或者连续逾期3次,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连三累六”
3.查询次数
查询次数的意思就是指申请贷款的次数,每申请一笔贷款,包括支付宝的借呗,银行的信用卡都算是一次查询,如果在一段时间内查询次数过多就说明借款人这段时间很缺钱,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征信“花了”。
一般申请银行信用贷的条件是近3个月查询次数不能超过9次,超过9次就极其难办了。
确认征信没有问题后还需要认清自己的实际情况。
人分三六九等,肉有五花三层。在银行眼里更是如此,银行判定借款人是否适合放款往往都取决于借款人的工作单位性质,个人收入情况,名下资产价值等方面因素。这些因素汇集到一起都指向一个方向“还款能力”
1.工作单位性质
借款人工作单位性质越好,例如国企,事业单位,世界500强,中国500强等单位,就说明借款人的工作越稳定,还款能力就越稳定。
2.个人收入
借款人的收入越高就可以认为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越高。
(个人收入主要体现在个人的打卡工资上)
3.名下资产
借款人的个人名下资产对银行来说也是一种保障,万一借款人无力还款,银行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借款人名下资产来抵消借款人的欠款。
4.公积金缴纳情况
公积金缴纳的时间越长,就说明借款人工作的时间越长,缴纳的金额越多,就说明借款人的收入越多,这些条件都指向了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认清了自己的个人情况后还需要对自己的需求进行详细的剖析。
一,还款方式
信用贷款的还款方式分为两种:
1.等额本息
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是每个月本金和利息一起还,利息会随着本金的减少而相应减少。这种还款方式一般都适合长期使用。不适合提前还款。
2.先息后本
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是每个月之还利息到期后还本金,还款压力小,适合短期周转使用。
二,额度
不同银行的额度都不同,单家银行最高额度一般都在30-50万以内,个别银行可以达到80万。
需要对照自己的需求选择相应的银行产品。
如果额度需求高,大于100万,这个时候就需要多家银行同时申请,而且申请顺序不能出错,这个时候就需要对自己的征信“查询次数”进行严格的控制。
不同银行的准入条件也不尽相同,其中有一项就是查询次数。例如A银行需要借款人近两个月之内查询次数不能大于1次,B银行需要借款人近两个月之内查询次数不能大于2次,这个时候就需要优先申请A银行的产品。
三,利率
不同银行的贷款产品利率也不同。
通过对自己的需求,个人资质进行对比,在可以满足自身需求的同时选择利率最低的银行产品进行办理,这样就可以节省贷款的利率成本。
为了能更清晰地展现各银行的准入条件,下面为申请信用贷款的基本条件和申请信用贷款需要准备的材料。
(一)基本条件
1.征信
征信记录良好,无过多负债,无当前逾期,近3个月申请贷款次数不超过9次。(包括申请信用卡,网贷,借呗等。次数越少越好)
2.公积金缴纳
公积金个人缴纳金额大于600
3.收入
你的收入必须可以覆盖所有贷款每月还款额的1.5倍。(越高越好)
4.工作情况
上班满6个月以上(少部分银行满3个月即可)
5.年龄
22-55岁以内
6.国籍
中国大陆户籍居民
7.没有刑事案件,不良记录等负面信息
8.非高危职业或其他禁入行业
(二)准备材料
1.身份证原件
2.工作收入证明原件,让单位人事或者财务盖章;
3.工资卡打印近一年的全部流水明细,(不能只打印工资)必须有银行盖章
4.公积金联名卡
5.硕士学位、名下所有房子的房产证,有就提供没有不需要,因为资产多可以覆盖负债。提供原件可增加额度
准备好材料以后就可以去银行进行面签了,流程很简单。签完就可以回家等着出额度了。
有的银行速度快有的速度慢,一般在7个工作日之内就能完成放款。
好了,这期就说到这里,祝各位老板顺利申请贷款,满额!满额!满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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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的刑事认定
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从提供银行卡的种类看,既有只提供银行卡、密码,也有提供银行卡套件的;从提供银行卡的归属看,既有提供本人银行卡或套件的,也有提供非本人银行卡的;从行为类型看,既有单纯提供银行卡,也有先提供银行卡后,再帮忙转账、套现、取现的。
关于电信诈骗取款人的刑事责任,理论和实务界已多有论述,但观点均限于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随着“断卡行动”的开展,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渐渐成为打击的重点。行动开展以来,一批人员因非法提供或出售银行卡被抓获。由于银行卡的介入,该行为类型更加多样,同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竞合,造成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分歧。
一、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的刑事司法现状
笔者以“诈骗+提供银行卡”为关键词,经检索A数据库2021年以来的刑事案件,共检出665件。经逐案筛查,存在“为电信诈骗提供银行卡行为”的刑事案件443件。案由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诈骗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详见下图)。
根据梳理,可得出以下结论:
(一)各罪主要行为类型相对明晰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行为类型表现为单纯提供本人银行卡,仅有6件为提供(转租)非本人银行卡,仅有2件具体行为中还包含转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行为类型表现为提供本人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套现或取现,单纯依据提供银行卡认定的10件;诈骗罪行为类型既有提供银行卡,也有帮助转账、套现或取现,但大都表现为与诈骗犯罪分子存在事先共谋或事中多次参与,仅有5件为明知犯罪,但不明确是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主要行为类型表现为在诈骗犯罪未查实的情况下,转卖他人银行卡套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要行为类型表现为在诈骗犯罪未查实的情况下,转卖他人银行卡,另有5件为提供他人银行卡套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各罪主要行为类型相对清晰,但并不能因此得出符合主要行为类型,即适用相应罪名的结论。
(二)各罪援引裁判理由存在行为竞合
梳理的案件中,有426件援引的裁判理由存在类似提供银行卡以帮助支付结算的表述,但援引依据各不相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项,是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依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7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诈意见》)第4条第3款,是认为构成诈骗罪的依据;《电诈意见》第3条第5款、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掩饰、隐瞒解释》)第10条第2款,是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据。可见,相关犯罪行为和法规依据中均存在提供银行卡以帮助支付结算的情形。
(三)各罪认定争议焦点相对集中
归纳起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诈骗罪的适用分歧在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明确知道是电信诈骗犯罪时,能否因长期、多次提供银行卡而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诈骗罪的适用分歧在于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银行卡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分歧在于如何准确理解提供银行卡并转账和支付结算的关系?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般是在诈骗犯罪不能查实的情况下,才会选择适用,两罪适用的主要分歧点在于他人的银行卡套件是否属于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规定的信用卡信息。
二、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所涉概念的厘清
为准确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参与时间节点、上游诈骗是否需要达到犯罪程度等分别考量;区分是单纯的提供银行卡或套件,还是兼具转账、套现、取现等分别认定。
(一)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从各罪援引的裁判理由看,相关司法解释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可以说,“明知”的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形式,在我国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已经形成惯例。但近年来,相关司法解释对“明知”的态度发生了变化,不再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表述,而是通过列举相关要素的方式一般化地规定认定标准。实际上,在“应当知道”这一用语中,人们想要描述的是一种不同于确切地知道的认识状态,即推定知道。推定知道就允许反证,这也是《帮信解释》等新近司法解释所采用的立法技术。与此同时,在“明知”程度上,并不意味着一定是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的范畴。
在认定“明知”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比如,在认定诈骗罪共犯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时,可考虑行为人所处地区是否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发地;其文化程度和经历是否足以让其对电信诈骗犯罪有认知能力;作案过程中,是否存在与正犯的沟通,是否多次存在钱款到账后第一时间通过多个银行卡转移、取现的情形;违法所得的数额与流转资金的比例等等予以综合考量。
在明确“明知”的含义后,构成各罪名在主观方面的区别仅在于明知的内容不同。其中: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的是诈骗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仅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的是犯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二)行为人的参与时间节点
在事先没有通谋的情况下,取款行为(本文将其拓展为提供银行卡或套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电信诈骗的帮助犯,取决于如何理解帮助犯的参与时点。一般而言,为电信诈骗提供银行卡构成诈骗罪共犯,需要在诈骗正犯实施犯罪行为既遂前加入;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后再提供银行卡的,不能成立诈骗罪的共犯。不能忽视的是,《电诈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是诈骗罪的共犯。笔者以为,该规定是基于共同犯罪人员的分工不同而作出的规定。在不存在共谋的情况下,仅适用于多次为特定电信诈骗犯罪人员持续提供银行卡用于取款、转账等行为的情形。此时,行为人之间存在默示的犯意联络,各行为人基于某种程度的心领神会,继而共同实施犯罪。
实践中,提供银行卡流转资金的行为往往链条较长,有些银行卡被用作一级卡,直接接收被害人资金;有些作为二级卡、三级卡等仅用于流转资金、洗钱。行为人在提供银行卡时或之后,往往不清楚上游犯罪的具体实施阶段。对于不明知电信诈骗正犯者是否既遂的,也不能成立诈骗罪的共犯。
(三)上游诈骗是否需要查实并达到犯罪程度
成立共犯需以正犯构成犯罪为要件,因而相关的犯罪行为均需确认存在,且在适用诈骗罪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时均需达到犯罪程度。至于相关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是否到案或案件是否依法裁判,均不影响已到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
与之相对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条件更为宽泛,考虑到与传统犯罪中帮助行为不同,网络犯罪中帮助者往往为众多对象提供帮助,一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已构成犯罪存在客观困难,而帮助行为累计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帮信解释》第12条第2款专门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相关的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为一般前提;特殊情况下,只需确认存在犯罪行为即可适用。
(四)银行卡及套件的刑法评价
刑法中的银行卡即信用卡。根据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银行卡套件以银行卡及密码为中心,包含信用卡信息。根据央行相关规定,信用卡信息主要包括五类:主账号、发卡机构标识号码、个人账户标识、校验位、个人标识代码(也就是平常所说的密码)。该电子数据通常由发卡银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磁芯中,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用户是否合法的依据。没有这些信息,信用卡将无法使用。
由此,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套件的行为,似乎符合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立法目的,旨在打击可能侵害信用卡申领人或银行经济利益的制造伪卡行为。而为电信诈骗提供银行卡或套件的行为,系行为人为牟利自愿出售,不存在制造伪卡并侵财的可能,因而收买、出售、提供他人银行卡和套件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不同。
(五)提供银行卡转账、套现、取现和支付结算的关系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流转资金(转账、套现、取现)的,其本质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进行资金支付结算提供帮助。但单纯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并不足以对资金来源、去向起到掩饰、隐瞒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第7条,也是把此类行为明确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只有存在类似《电诈意见》第3条第5款、《掩饰、隐瞒解释》第10条第2款或《电诈意见二》第11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才属于对犯罪所得或收益的掩饰、隐瞒。
三、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他人银行卡的刑事法律适用建议
(一)区分加入时间点、主观明知,综合认定
基于参与时间点的分析,在诈骗犯罪正犯者既遂前加入的,属于提供工具的行为,是电信诈骗犯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成立诈骗罪共犯;在诈骗犯罪正犯者既遂后加入的,不能成立诈骗罪的共犯,故可能成立的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单纯提供银行卡或套件,后续查实有犯罪资金流转的,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在提供银行卡或套件后,还存在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等掩饰、隐瞒行为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对于上游犯罪行为存在,但查实达不到追诉立案标准的,仍可以考虑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与此同时,在对具体行为认定时,还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进行考量。对于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事前、事中为其提供用于取现的银行卡,事中有互动,帮助资金转移、费用结算的,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二)优先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时则应坚持择一重罪处罚原则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明确了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行为的,单独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提供银行卡的(不论事先、事后),都属于帮助行为,因此应优先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一第3款、《掩饰、隐瞒解释》第7条和《电诈意见》第3条第7款的规定,同一行为同时构成相关犯罪的,均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基于同一个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可能存在众多的被帮助对象,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诈骗罪的,应从一重罪处罚,其余犯罪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当然这其中可能还存在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或套件的行为,适用原则仍应为从一重罪处罚。
(三)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他人银行卡(含套件)的可评价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售银行账户(卡)和支付账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而,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的,属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他人不因持卡人的自愿出租、出售而获得合法持有的依据,因而依然应被评价为非法持有。
基于对银行卡及套件的刑法评价分析,对提供他人银行卡和银行卡套件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并无明显差异。但如按照目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追诉标准,两罪的法定刑相同,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追诉、立案标准和法定刑升档标准更低,分别适用将造成明显的罪责刑不相适应。与此同时,《电诈意见》第3条第4款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2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电诈意见二》第4条对单位结算卡也做了类似规定。因此,提供他人银行卡套件的行为,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也宜按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作者:任留存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7月
审核:吴雪峰袁萍编辑:陈俏丽邮箱:wf2016@163.2022年第15期(总第358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