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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个人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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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老板个人从银行借款给公司用,应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公司的个人股东或者老板去银行借款,据以向本公司的分供商支付欠款,等公司资金宽裕时,由公司公户向老板私户支付资金供银行划扣。这种情况目前越来越普遍,财务人员需要厘清业务实质,正确进行财税处理,同时,我认为国家应当明确此类业务的个税政策。

1.厘清业务实质

这种业务实际上是两个借款关系,第一,公司老板个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关系,老板是借款人,银行是贷款人;第二,公司老板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公司是借款人,老板个人是贷款人。

2.公司的财税处理

站在公司的角度,最大的问题是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凭证问题。由于公司与银行没有合同关系,银行是不会也不应当把利息发票开给公司,而是开给老板个人。因此,公司支付的利息支出,应当由老板个人代开发票。还是举一个例子来说明。

甲公司欠付乙公司工程款100万元,现在甲公司资金紧张,2022年10月,甲公司的老板张先生在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期3个月,年利率为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已由该银行直接支付给乙公司,2022年12月31日,甲公司向老板个人卡支付本息101.5万元,银行同日将资金划扣。

(1)甲公司应当与老板张先生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由于甲乙双方均非银行等金融机构,所以,这个民间借贷合同,无需缴纳印花税。这一步必不可少,如果不签订合同,根据国税函〔2009〕777号,甲公司发生的利息支出1.5万元不得在税前扣除。

(2)银行向乙公司支付款项时,甲公司应当取得乙公司开具的发票,这个发票开具关系不因付款关系发生变化而变化。

借:应付账款—乙公司100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张先生100万元

本笔分录的附件为银行转账凭证、乙公司开具的发票、甲公司与张先生的借款合同。

(3)年底甲公司向张先生还本付息时,取得张先生代开的1.5万元的普通发票,品名为利息,编码为金融服务—贷款服务,税率为免税,税额为***。

借:财务费用1.5万元

其他应付款—张先生100万元

贷:银行存款101.5万元

年底汇算清缴时,如果此笔利息支出,同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财税〔2008〕121号、国税函〔2009〕7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等文件的规定,无需进行纳税调整。否则,需要纳税调增。

3.老板个人的财税处理

站在老板个人的角度,要考虑印花税、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1)印花税。张先生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需要按照借款本金的万分之零点五贴花,同时,自然人可以享受「六税两费减半征收」优惠,即张先生需要缴纳印花税1000000×0.005%×50%=25元。张先生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缴纳印花税。

(2)增值税。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免征增值税,附加税费同时也免征。

(3)个人所得税。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张先生确实自甲公司取得了1.5万元的利息,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规定,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全额依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即应纳税额为15000×20%=3000元,由甲公司在向其个人账户支付时扣缴。即上文中第(3)步的会计分录变为:

借:财务费用1.5万元

其他应付款—张先生100万元

贷:银行存款101.2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0.3万元

可见,张先生还需要自己再往个人账户里「倒贴」3000元,这显然有点不合理。

4.个人转贷款个税的进一步探讨

本着有所得才应该征税的基本原理,张先生取得利息收入1.5万元,同时发生了借款印花税25元,利息支出1.5万元(有发票),所得是-25,因此,从理论上讲不应当征收张先生的个人所得税。在此提两个建议。

一是,个人转贷款计算个人所得时,允许扣除转贷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实际支付的印花税(需要取得凭证),这样,平进平出的转贷款,就不涉及个税。

二是,借鉴国税函〔2000〕516号的精神,将个人转贷款取得的所得项目,界定为「经营所得」,由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环节直接征收,这样,还省却了实际借款人的扣缴义务。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1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辽地税个[2000]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个人或者几个人合伙对外吸收存款、放出贷款,从中获取贷款利息的差额利润,这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在这种行为被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为了防止其蔓延和调节个人收入,现明确:对个人或个人合伙取得的吸存放贷收入,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将资金提供上述人员放贷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集资利息收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利息所得支付者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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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何博士说税

老板以公司名义贷款自己消费,怎么办?

魏总:我是公司的小股东,也在公司任副总。老板是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近我们几个小股东发现,他擅自以公司的名义贷了款并用于自己个人买房买车以及生活大宗消费,我能怎么办?

朱律师:您的问题涉及到几个法律问题,分别回答如下: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贷款,还款的责任主体肯定是公司。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大股东的权利,若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您与其他小股东可以向其索赔。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您与其他小股东有确凿的证据,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

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槐法案例丨股东用个人账户代收公司货款,应否认定“人格混同”?

以案说“典”

司法实践中,由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用个人账户代收公司货款的行为比较常见,一旦发生纠纷,是否认定“人格混同”,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那么,此类案件应当如何把握“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呢?本期以案说34,一起来看槐荫法院西客站法庭李明亮法官如何审理此类案件。

案情回顾

2019年3月1日,山岛公司向冰雪公司采购冰淇淋机50台,单价2万元,双方当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秦某系冰雪公司股东,3月2日山岛公司向秦某转账支付货款100万元,同时冰雪公司将全部冰淇淋机交付给山岛公司。在使用上述冰淇淋机的过程中,山岛公司发现产品不成形、出料口不出料、浆料池管子崩溅等问题,部分设备完全不能使用,且冰雪公司未能采取有效的维修措施。同年5月1日,山岛公司将冰雪公司与秦某起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冰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秦某承担连带责任。

秦某辩称,山岛公司与冰雪公司为买卖关系的主体,秦某作为冰雪公司的股东并没有与山岛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原告将秦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诉讼中,山岛公司申请对案涉冰淇淋机质量、性能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机器的膨胀率、产能、冰淇淋温度、制冷效果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同时存在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崩管故障。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秦某应否对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山岛公司向冰雪公司采购冰淇淋机,冰雪公司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机器。但是案涉机器出现多种故障,鉴定结论明确案涉机器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等,致使山岛公司购买机器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此,冰雪公司应当返还货款1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山岛公司返还全部冰淇淋机。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山岛公司主张冰雪公司与秦某存在人格混同,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秦某占有了属于冰雪公司的100万元的货款,仅一笔交易不足以证明秦某与冰雪公司之间存在大量、频繁且用途复杂的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秦某的财产与冰雪公司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从而导致人格混同,故槐荫法院对山岛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资金的权利人,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对于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但本案所涉100万货款均由秦某个人账户收取,秦某作为冰雪公司的股东,占有公司财产,且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上述货款交付公司,亦未能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在发生纠纷公司需要返还货款时,秦某应当在收取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秦某应当对100万货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山岛公司与冰雪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冰雪公司返还货款100万元,秦某对返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冰雪公司赔偿山岛公司的相应损失;山岛公司返还冰淇淋机50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综合考虑多项因素,不宜因某一笔款项就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无法区分。

同时,股东账户收取公司货款,即使不构成人格混同,其也应当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收款的合法性,否则应在收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从严把握认定标准,既不轻易否定公司的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同时又将证明收取货款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及股东,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规避债务的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槐荫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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