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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贷款借新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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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贷款纠纷中,债务人通过借新贷偿还旧贷的,旧贷与新贷不具有关联性

(图源网络,侵删)

裁判要点:贷款人为还旧贷而借新贷,债权人以借新还旧为由主张新贷与旧贷为同一贷款且旧贷中的抵押合同在新贷中仍然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60号

案由:金融借贷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2-05-2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遂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建设路01246号。

负责人:宋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忠,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圆圆,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玲丽,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梦,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艳丽,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驻马店)国际农产品加工产业园(遂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王**,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河南省豫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6号1103、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兆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紫金城写字楼9层。

法定代表人:柴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105号方圆创世A座17楼17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晨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遂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王忠、赵圆圆、韩艳丽及一审被告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加一公司)、河南省豫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发行遂平支行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韩艳丽、王忠抵押担保的贷款是借新还旧,用于偿还一加一公司原来的贷款,新贷与旧贷是同一笔贷款。(二)一加一公司与农发行遂平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41172801-2017年(遂平)字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26号《借款合同》),韩艳丽、王忠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三)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审批程序和贷款内部网络操作系统规则,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实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编号、金额不符,但并不能否认是同一笔贷款。(四)韩艳丽、王忠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属于个人单独所有,没有共有人,办理抵押担保依法不需要配偶同意。(五)二审没有查明韩艳丽、王忠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王忠、赵圆圆提交意见称,(一)王忠、韩艳丽抵押担保的贷款与农发行遂平支行主张的贷款并非同笔贷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借新还旧是一加一公司与农发行遂平支行间的行为,与王忠、赵圆圆无关。农发行遂平支行主张的新贷主合同无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原旧贷因清偿已消灭,原抵押登记亦已涂销,农发行遂平支行不能对王忠、赵圆圆名下的房产主张实现抵押权。(三)对农发行遂平支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实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编号、金额不符,不能否认是同一笔贷款”的观点不予认可。(四)王忠与赵圆圆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位于遂平县英华路东侧房产属于二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个人所有,王忠未经赵圆圆的同意单方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系无效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发行遂平支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第一,农发行遂平支行据以要求王忠、韩艳丽承担保证责任的41172801-2018年(遂平)字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4号《借款合同》)对应的《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其中王忠、赵圆圆、韩艳丽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现王忠、赵圆圆、韩艳丽均否认对004号《借款合同》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王忠、赵圆圆、韩艳丽对004号《借款合同》没有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第二,王忠、韩艳丽虽就各自名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忠、韩艳丽办理抵押登记系为41172801-2018年(遂平)字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的担保。该借款合同与农发行遂平支行主张的004号《借款合同》在合同编号、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等方面均不一致,二审法院认定该份借款合同与农发行遂平支行主张的004号《借款合同》不是同一笔借款,并无不当。

第三,2017年2月10日的《股东(大)会决议》虽明确一加一公司向农发行遂平支行借款1720万元并提供担保,2017年4月15日的《农发行借款申请书》亦有王忠、韩艳丽签字,但在004号《借款合同》中王忠、韩艳丽同意抵押担保的签章为假,且王忠、韩艳丽自认系对00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难以根据农发行遂平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忠、韩艳丽具有为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农发行遂平支行虽主张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但026号《借款合同》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在案证据亦难以证明王忠、韩艳丽有为案涉新贷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王忠、韩艳丽并非为农发行遂平支行诉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当。

第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CM2006系统升级(一期)操作手册》部分内容摘录与本案所涉贷款并无直接关联,无法据此认定两笔贷款的同一性。农发行遂平支行关于两笔贷款系同一笔贷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审法院在认定两笔贷款不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已向农发行遂平支行释明可就008号《借款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已充分保障其诉权,亦无不当。

第五,即便王忠、韩艳丽的房产系单独所有,办理抵押登记不需要配偶签字,但亦无法据此否认为案涉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的王忠、韩艳丽签章为假的事实。故二审法院认定王忠、韩艳丽系对00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的抵押担保并无不当。因此,农发行遂平支行关于二审法院没有查明王忠、韩艳丽抵押担保相关事实,王忠、韩艳丽办理抵押登记不需要配偶同意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农发行遂平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遂平县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宏伟

审判员冯文生

审判员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鹏云

书记员李岩松

来源:山东高法、判例研究

银行在借新还旧业务中如何降低操作风险?

“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是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新还旧”情况下,保证人有可能免于担保责任。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清楚地掌握何种“借新还旧”情形下保证人会免责,进而规范新贷款的操作,避免免责情形发生。

一、借新还旧业务的法律特征

借新还旧业务对银行来讲,从账面资产来看是办理了一笔新的贷款业务而且避免了追讨旧债的纠纷,还降低了不良资产,稳定了银行信用。但关于借新还旧的法律性质却有不同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其特殊之处在于该笔借款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这在效果上相当于给借款人的前一笔借款予以了延期,而且借款人不需要支付因借款逾期而产生的较高的利息。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是两个借贷法律关系。直到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公布,明确了借新还旧的法律性质是前后两个独立的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同一个借贷关系的期限延长。

根据《会议纪要》第57条的规定,“借新还旧”具有以下特征:

1.“旧”指的是已到期的贷款,“新”指的是新订立的借款合同;

2.新旧两笔借款的贷款人与借款人相同,担保人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

3.新贷款的用途是为了归还旧贷款,旧贷款因清偿而消灭,并非新贷款是旧贷款的延期;

4.旧贷款消灭后,旧贷款上的担保,包括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等都将随之消灭。

二、“借新还旧”业务担保人免责的法定情形

“借新还旧”下保证人免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9条。

《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以新还旧”通常是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行为若不通知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30条第1项的规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串通共同隐瞒保证人借款用途,而“借新还旧”要比贷款用于其他用途风险明显增大,故保证人此时免责。

但是,《担保法解释》第39条又作出了例外的情形。例外一:旧贷和新贷的保证人是同一人的,该保证人不免责。即便新贷中未告知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但是新贷款用以清偿借贷款,原债务消灭,保证人不用再承担旧贷款的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在新贷款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例外二: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不免责。因为保证人知道借款用途,不能再依据《担保法》第30条第1项抗辩免责。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继承了《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内容,并进一步明确“借新还旧”的适用主体既包括保证人也包括抵押人等其他担保人,所以适用范围更加宽泛。

三、“借新还旧”业务典型案例

笔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法信平台(www.fxi.)“类案检索”端口检索:关键词“借新还旧”(或以贷还旧)、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层级“最高人民法院”等信息。检索结果为:最高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涉及“借新还旧”争议焦点的案件共计178件,普通类案例156件,权威类案例22件。其中权威案例中,支持保证人免责的有6件,占比27.3%。笔者就22件权威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整理如下:

1.“以新还旧”的贷款合法有效。

案号: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

2.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借新还旧不能认定。

案号:蛟河市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蛟河市天程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借新还旧与一般的借款行为不同,存在两个不同的行为,即借新和还旧。同时借新还旧成立的认定,除了审查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外,还应重点审查银行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有真正的账款往来。案涉借新还旧行为没有借款及担保合同,没有实际的资金往来,借新还旧不能成立。

3.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以贷还贷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号: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以贷还贷(以新还旧)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影响可分下列情形处理:(1)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原则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以贷还贷的,应当按照《担保法》第30条第1项关于骗保的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3)如果主合同写明是以贷还贷的,或者金融机构、债务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还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

4.就借贷协议中“借新还旧”部分的欠款,由于借贷双方未告知担保人,担保人就此部分免除担保责。

案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与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借贷双方间的借款涉及“借新还旧”部分的欠款,此部分事实未告知担保人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关于保证人部分的规定,担保人就此部分担保责任免除。

5.借贷双方约定“借新还旧”未告知抵押人的,抵押人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案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新疆新诚基饮服培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借贷双方签订新借款合同以新贷偿还旧贷,未将该借新还旧的事实告知抵押人的,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形下自愿提供抵押,依照《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抵押人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四、实务提示

银行等金融机构普遍存在“借新还旧”下担保人免责的风险,原因是金融监管部门并不鼓励、提倡金融机构以“借新还旧”的方式降低不良,认为此行为可能增加金融风险。所以造成有些银行在“以新还旧”新的担保合同中回避借款用途,甚至虚构借款用途。但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面上讲,“借新还旧”贷款合同是不违反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为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部门规章)在法律效力上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笔者认为,如果银行决定要做“借新还旧”的业务,两害相权取其轻,监管上的违规和保证责任的承担相比,肯定要选择后者。担保人如果因为“借新还旧”免责,等待的将是更加严厉的法律追责。具体实务中的操作,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建议此处做如下详细表述:本合同担保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XXXX项下的贷款;对于部分贷款用于偿还旧贷的,表述为“本合同担保的贷款中的XXXX元贷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XXXX项下的贷款”。上述做法的目的是防止担保人事后抗辩未告知借款用途或“借新还旧”约定的“旧贷”不明确。

2.有些银行选择退折中的做法,即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用途”或者“贷款人与借款人除借款金额变更外,其余事项发生变更无需通知担保人”等条款。想达到变相告知担保人借款用途或让担保人放弃借款用途知情权的目的,同时符合监管部门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否符合监管部门的规定暂且不论,但从合法性上是存在巨大风险的。银行作为格式条款的出具方,对于借款用途有义务明确告知担保人,而不能通过其他隐晦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此做法存在风险,即法院可能会选择保护担保人的利益,认定未履行告知义务。所以建议银行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的借款用途。

案说合同法 | 金融贷款的新贷还旧贷,两者独立存在,互不影响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11月8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贷款人为还旧贷而借新贷,债权人以借新还旧为由主张新贷与旧贷为同一贷款且旧贷中的抵押合同在新贷中仍然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抵押人为旧贷提供了抵押担保,新贷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新贷的抵押担保责任,亦需抵押人具有为该笔新贷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T28: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支行。

原审被告:乙公司。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丙公司。

原审被告:丁公司。

原审被告:戊公司。

原审被告:己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王某、赵某、韩某因与被上诉人甲支行及原审被告乙公司、王某某、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赵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十项中涉及王某的部分,改判驳回甲支行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抵押合同并非王某本人签名的基础上依然认定抵押权生效,进而认定甲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明显不当。一审诉讼中,甲支行提交了包括*****号《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在内的证据。经鉴定,前述材料中王某、赵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抵押合同的生效同一般合同一样,也须具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要件。甲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有义务且有能力严格审查合同签订人的身份情况及是否是真实意愿,其提交的《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上的签名均非王某、赵某所为,甲支行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前述材料的签订得到王某、赵某的追认,因此前述材料均为无效,且该无效应归责于甲支行。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之一是须有生效的法律行为,甲支行享有的抵押权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抵押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必然会导致甲支行不享有抵押权。另,2号房产系王某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赵某未同意抵押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甲支行有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严重侵害了赵某作为共有人所享有的所有权。2.甲支行在一审中诉请的主合同与其提交的他项权证显示的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并非一个合同,两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用途均不一致,王某不应当承担本案主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

【上诉人韩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十项中涉及韩某的部分,改判驳回甲支行对韩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韩某与甲支行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甲支行所诉的借款为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自然人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皆非韩某签字。韩某及其丈夫杜某并未委托任何人签署上述文件,对甲支行所诉的该笔借款抵押不在场、不知晓,也不同意,双方之间缺乏抵押的事实基础。2.韩某房产虽抵押给甲支行,但抵押担保的是另外一笔尚未实际履行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甲支行明知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却未经韩某的配偶知情同意,不属于善意取得,当属无效,甲支行不享有韩某房产的抵押权。

【被上诉人甲支行答辩意见】

1.王某、韩某分别以其房产为乙公司在甲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是王某、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甲支行享有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韩某、王某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是2018年7月20日,办理抵登记时间分别是7月24日、7月26日,都是签订合同在前,办理登记在后。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办理抵押权登记程序规定,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抵押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向登记部门提供。王某、韩某是自愿为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排除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委托他人签字。如果王某、韩某不同意抵押担保,不会亲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王某、韩某知道办理抵押登记是为乙公司贷款担保,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是对委托他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追认。王某、韩某不仅在本案为乙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而且在此之前的2017年就已经为乙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案担保的贷款是借新还旧。王某、韩某以抵押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为由否认抵押权存在,违背事实。王某、韩某称抵押担保因没有经本人和配偶签字因而是无效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抵押担保是经过依法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认为抵押担保错误,依法应向登记部门申请更正,或者通过法律途径纠正登记错误。即使抵押担保合同、配偶书面声明不是本人签字,也不必然导致抵押担保无效。

2.关于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实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金额、编号不符问题。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实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是一份,由韩某、王某分别提供房产为这一份借款合同抵押担保。韩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在安阳市,王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在遂平县,办理抵押登记需要到两个登记部门办理。登记部门要求,抵押物登记价值不能小于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登记部门的要求,又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根据农发银行贷款审批程序和贷款内部网络系统规则,下级行向上级行申报发放贷款,只有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上级行才审批贷款,系统会自动生成合同编号,下级行才知道实际发放贷款的合同编号,按照系统生成的编号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为上述原因,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编号与实际发放贷款的合同编号不符。

【原审被告乙公司述称】

乙公司在甲支行有多笔贷款,抵押人和甲支行的抵押是如何办理的,以及抵押人到底是为哪一笔贷款提供抵押,乙公司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丙公司述称】

原判认定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与丙公司无关,丙公司不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甲支行诉讼请求】

1.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132.22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

2.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对上述借款中226.8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依法变卖韩某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东南角金豪广场写字楼2层房地产,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72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5.依法变卖王某所有的位于遂平县英华路东侧房产一栋(2号),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72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要求实现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一审认定】

1、2018年3月29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8950万元,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年利率为5.2959%,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为上述借款中的9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100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戊公司与甲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为上述借款中的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500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丁公司与甲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为上述借款中的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200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己公司与甲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为上述借款中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100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

2、2018年4月18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以乙公司所有的1号房产以及1号地产为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具体包括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扶贫中长期贷款2000万元、龙头加工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2700万元。

3、2018年7月2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2200万元,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年利率为6.5337%,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2018年7月2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1720万元,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年利率为6.5337%,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中的210万元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韩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中的1510万元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5、2019年3月1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10,000万元,期限为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7日,年利率为4.567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2019年2月28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10,000万元,期限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年利率为4.567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奔驰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7、2019年5月3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龙头加工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7660万元,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年利率为4.567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8、2019年5月3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龙头加工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840万元,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年利率为4.567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由乙公司以其所有的6号房产和1号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9、2019年5月3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短期流动资金扶贫贷款,金额为2500万元,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年利率为4.567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由乙公司以其所有的遂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和*****号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10、2018年4月18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号《借款展期协议》,对双方于2013年4月27(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还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7.3263%,按月结息,并计逾期罚息和复利。同日,王某某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支行向乙公司足额发放贷款,乙公司尚欠本金37,132.22万元未偿还,利息结至2019年5月20日。

王某、赵某对*****号《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中的签名和指纹提出鉴定申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人抵押合同》《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房地产抵押清单》中“王某”“赵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均不是本人所留,《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中“王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本人所留,无法确定《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中“赵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否本人所留。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材料中“王某”“赵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

韩某对*****《自然人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中的签名和指纹提出鉴定申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自然人抵押合同》中“韩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否本人所留,《自然人抵押合同》中“杜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本人所留,《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中“韩某”“杜某”签名处的红色指印均不是本人所留。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材料中“韩某”“杜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

【一审认为】

关于乙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应归还的本金数额。本案中,乙公司与甲支行共签订9笔借款合同,甲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如数发放贷款,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乙公司尚欠本金37,132.22万元未还。现*****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叁个月或累计叁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2019年5月20日之后,乙公司无结息。故,*****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号《借款展期协议》虽尚未到期,甲支行亦有权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综上,甲支行要求乙公司归还本金37,132.22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与甲支行共签订9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分别为*****、*****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其他费用的义务,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该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现,甲支行要求王某某对乙公司应归还的本金37,132.22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应否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3月29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950万元。借款到期后,甲支行将该笔借款分两部分进行处理。一、由丙公司提供保证的950万元借款。2019年7月19日甲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丙公司担保的950万元贷款由乙公司提供自有资产进行置换。2019年5月31日,丙公司为乙公司担保的950万元贷款进行了无还本续贷,担保措施变更为由乙公司提供自有小麦立筒库进行抵押贷款840万元,另收丙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余10万元已由乙公司归还。2019年5月31日起,丙公司不再为一加一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乙公司于同日出具的证明与上述内容相符。2019年5月30日,乙公司与甲支行签订的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84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以其所有的小麦立筒库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5月2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显示,丙公司在农发行的保证金账户向乙公司转账100万元。经核实,该款由甲支行实收。2019年5月3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显示,乙公司还款10万元。综上,该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丙公司为乙公司担保的950万元贷款已清偿,丙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甲支行要求丙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由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分别提供保证的8000万元借款。甲支行因该三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不再具有担保能力,将8000万元中的7660万元转为信用贷款,并于2019年5月30日与乙公司签订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7660万元。2019年5月31日,上述借新还旧的7660万元和840万元一并作为本金归还41172801-2017年(遂平)字0039号借款。截至2019年6月21日,41172801-2017年(遂平)字0039号借款尚欠本金226.82万元未归还。因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保证的主债权数额,按照比例,丁公司应对本金56.7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戊公司应对本金141.76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己公司应对本金28.35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甲支行要求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对226.8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王某应否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号《自然人抵押合同》载明,王某以其所有的2号房产为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210万元提供抵押。现王某主张合同并非本人签名,但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甲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甲支行要求变卖王某所有的位于遂平县英华路东侧2号房产,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中的1720万元及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韩某应否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自然人抵押合同》载明,韩某以其所有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2号房产为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1510万元提供抵押,现韩某主张合同并非本人签名,但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甲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甲支行要求变卖韩某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东南角金豪广场写字楼2层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0××9号房地产,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中的1720万元及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甲支行要求实现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除前述王某、韩某提供的抵押担保外,本案借款另有如下抵押担保:王某某以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奔驰轿车一辆为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乙公司以其所有的6号房产和1号地产为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840万元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乙公司以其所有的遂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和*****号地产为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乙公司以其所有的1号房产以及1号地产为甲支行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具体包括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扶贫中长期贷款2000万元、龙头加工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扶贫贷款2700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具体到本案,*****、*****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需要指出的是,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500万元借款,因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短期流动资金扶贫贷款,故该笔债权不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因债权产生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故该笔债权不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本案的9笔借款中无符合条件的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扶贫中长期贷款。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合同担保的债权确定”“约定的债权确定期届满或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或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时,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甲支行要求实现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予以支持。

关于甲支行要求乙公司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王某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变卖韩某、王某的抵押房产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甲支行有权向上述被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但因其未明确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诉求暂不处理。待条件具备,甲支行可另行主张。

【一审判决】

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132.22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如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甲支行有权就乙公司所有的6号房产、遂平房权证字第**********房产以及1、057号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甲支行有权就王某某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奔驰轿车一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甲支行有权就王某所有的2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如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甲支行有权就韩某所有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2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丁公司对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56.70万元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戊公司对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141.76万元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己公司对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28.35万元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王某某、王某、韩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961元,由乙公司、王某某、王某、韩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甲支行承担30元,由乙公司、王某某、丁公司、戊公司、新优阳负担4970元;鉴定费64200元,由王某、韩某负担。

【二审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赵某、韩某分别提交了遂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存档的抵押登记材料,甲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甲支行提交编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抵押合同》《配偶书面声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王某、韩某在本案贷款之前也为乙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不属于本案诉争的款项,王某、韩某是否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王某、赵某提交的编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金额为243.39万元,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年利率为5.5014%。甲支行与王某*****号《自然人抵押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遂平房他字第00012224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抵押物价值347.758万元,借款金额243.39万元。

韩某提交的编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原料,金额为1615万元,期限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甲支行与韩某*****号《自然人抵押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二)》载明,抵押情况:主合同编号*****号,抵押合同号*****号,被担保债权数额1615万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王某、韩某分别与甲支行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以其案涉房产为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外,本院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支行对王某、韩某的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甲支行主张对王某、韩某的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首先,甲支行提供的《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其中王某、赵某、韩某、杜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指印亦不是本人所留或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抵押担保是王某、韩某等人的真实意思。其次,王某、韩某在二审中提交的遂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存档的抵押登记材料,能够证实两人均是为编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与甲支行提交的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仅合同编号不一致,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均不一致,不能视为同一笔借款。甲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0008号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也未诉请该笔贷款。王某、韩某虽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并非是为甲支行诉请的贷款提供的担保。甲支行主张,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实际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金额、编号不符,是由于登记部门要求,抵押物登记价值不能小于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以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上级银行审批贷款时系统会自动生成合同编号的原因导致。对此,本院认为,甲支行对该项主张,除其陈述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即使抵押人为旧贷提供了抵押担保,新贷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新贷的抵押担保责任,亦需抵押人具有为该笔新贷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甲支行主张王某、韩某为乙公司的旧贷提供了抵押担保,案涉贷款为借新还旧,但甲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韩某为案涉新贷提供了抵押担保。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甲支行对王某、韩某的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甲支行要求王某、韩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不足,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判令甲支行对王某、韩某的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综上,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发生变化,王某、赵某、韩某的上诉请求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xx省xx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xx省xx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十项为王某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四、驳回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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