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保理融资,还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哪个更有利?
《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在可出质的范围内,所以应收账款质押在法律上是被允许的。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和保理业务本质上都是通过应收账款的债权进行融资。但是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区别。
1,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债权所有权没有转移,仍归融资方所有,资金融出方属于质权人。保理业务则属于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已转让给保理商,属于债权受让人。但是为了防止应收账款多次质押或转让,都需要在中登网进行质押和转让的登记。
2,应收账款质押适用于《物权法》;保理业务则适用《合同法》。
对于业务的生效条件,《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生效条件是在中登网办质押登记;而《合同法》则要求保理业务通知到债务人才生效。
3,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到期无法收回资金的,优先质押的,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可以向出质人和债务人主张质权。
但是对于保理业务来说,尤其是无追索保理,原债权已经发生转移,并不承担被追索的责任,不能再要求原债权承担付款责任。
4,应收账款质押业务,首先需要出质人进行偿还,在出质人违约的情况下处置应收账款,可以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进行追偿。但是若收到的款项比质押融资金额多,还须要将剩余部分退还给出质人。
而无追索的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的回收就跟债权人没有关系了,即使有追索保理业务,第一还款人也是债务人,在债务人到期不付款的情况在,再向原债权人进行追索或者要求回购应收账款。
5,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不出表的,资产端计入企业的货币资金,负债端计入借款科目,增大了资产负债率指标。对于企业的财务指标有一定不利的影响。
而无追索保理业务,其实是将应收账款转化为货币资金,虽然没有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但是较前者在都能实现融资功能的情况下,还是有优化财务指标的效果。
但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一样不能出表。
6,《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不能再转让,但是保理业务可以,也就是市场上所说的再保理业务。因此保理业务的资产流动性方面还是优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
综上,保理业务,尤其是无追索保理业务在优化企业财务指标方面还是优于质押融资,并且保理业务可以转让,对于质押业务有调节保理商资产配置、报表的功能。
本文由“金一先生2022”原创并首发,微信公众号同名,关注它,能成事。
我们常驻上海,专注企业贷款融资,自有资金充裕,各种非标产品都可以谈。
我们每天更新与融资贷款有关的金融知识,文字资料均是根据客户日常咨询及我们的工作需要整理的。
一定要关注我们,每天学点金融知识。同时还要麻烦你点个在看,感恩有您!
您可能会喜欢:
“应收账款”能融资吗?怎么操作?
银行是怎样通过征信来判断贷款是否发放的?
借记卡、信用卡、准贷记卡都是什么卡,有哪些区别?
界定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最新规定汇总
在现代资本市场与公司治理领域,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出现对法律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不仅直接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会计法、反垄断法、刑法等多个部门法,还间接涉及合同法、破产法、担保法、金融法等部门法。这些部门法所面临的挑战问题并不相同,公司法主要规范关联企业形成过程中的问题以及关联交易中的利益冲突问题,证券法主要规范上市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问题,税法主要规范非常规交易以保护政府的税收利益,会计法主要规范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与会计处理规则问题,反垄断法主要关注如何抑制关联交易中的垄断问题,刑法主要涉及严重违法关联交易中的相关主体刑罚问题。
一、《民法典》与《公司法(2018修正)》对关联关系的界定
首先,《公司法》划定了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确立了禁止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基本立场,设置了防范非公允关联交易的若干具体措施,并明确了非公允关联交易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由此可见,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强调的是“控制”,强调的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强调的是同一控制人对不同企业的控制。但可以肯定的是,《公司法》对关联方并未作出非常具体的明确界定。
《民法典》第84条、《公司法》第21条均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从这一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是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公正关联交易予以禁止。
同时,为了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另外,公司法上还对一些特殊的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定,如《公司法》第16条关于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借贷做出了规定;《公司法》148条规定高管们在自我交易、公司商业机会、同业竞争等特殊关联交易场合下负有的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等等。
与此同时,第147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对董事、监事、高管违法、违规、违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第151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2条规定对于落实该种责任的股东派生诉讼机制做出了规定。此外,有关股东诉讼、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的规定等也可以被用于调整公司关联交易行为。
《民法典》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第84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关系
第216条【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制
第16条【公司担保】第2、3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115条【公司向高管人员借款禁止】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124条【会议决议的关联关系董事不得表决】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148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
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
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救济
第1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84条、公司法第21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关系的界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同时,第4条罗列了构成关联方的十种情形并在第5条和第6条中罗列了四种不构成关联方的情形。
第7条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随后的第8条罗列了十一种关联方交易的常见类型。
由此可见,在利用《企业会计准则》来界定关联关系时,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则,而不仅仅看法律形式,应视其关系的实质,即各方实质上是否存在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是否存在利益关系。当各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并且这种利益关系的存在是由控制、共同控制和实施重大影响来实现或维系的,则通常认为存在关联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第二章关联方
第3条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4条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1)该企业的母公司。
(2)该企业的子公司。
(3)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4)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5)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6)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7)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8)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9)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10)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5条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1)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2)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3)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6条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第三章关联方交易
第7条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8条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1)购买或销售商品。(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3)提供或接受劳务。(4)担保。(5)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6)租赁。(7)代理。(8)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9)许可协议。(10)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11)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三、税法对关联关系的界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
第109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联关系
第9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一方与另一方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存在下列关系之一:
(1)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姻亲、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关系的个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2)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1)项规定的,双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3)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1)项规定的,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工业产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4)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1)项规定的,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实质控制。
实质控制是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决策、交易条件或者定价方式等方面有决定权。
(5)一方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理以及行使类似职能的人员等)或者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同为第三方委派。
(6)具有姻亲、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关系的两个个人分别与一方和另一方存在本条第(1)至(5)项关系之一。
(7)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10条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等而存在第9条第(1)至(5)项关系的,不视为构成关联关系。
关联交易
第11条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1)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有形资产包括商品、产品、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以及其他有形资产的转让。
(2)金融资产的转让,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贷款、其他应收款、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以及其他金融资产的转让。
(3)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专利、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商誉和持续经营价值等的转让。
(4)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以及集团资金池等业务。
(5)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营销策划、代理、设计、咨询、行政事务、技术服务、合约研发、维修、法律、财务管理、审计、招聘、培训、集中采购,以及其他劳务的提供。
(6)股权转让。
(7)其他交易类型。
四、证券法对关联关系的界定
我国现行《证券法》提供的法律规范过于简单,一是要求重大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二是个别条文禁止证券公司的特殊关联交易(如第130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事实上,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制长期以来依赖证监会颁行的多部部门规章,以及上交所、深交所指定的行业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
6.3.1关联交易原则
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6.3.2关联交易内容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1)本规则第6.1.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存贷款业务;
(7)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6.3.3第一款关联人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6.3.3第二款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4)由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6.3.3第三款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本款第(1)项、第(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3.3第四款视为关联人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6.3.3第五款关联人认定原则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对于关联交易、关联关系的内容基本保持一致,因篇幅所限略过)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4)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别把其他应收款当“万能筐”
1、其他应收款是如何变成“万能筐”的?
其他应收款是指企业除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反映了企业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项。
它主要包括:
①应收的各种赔款、罚款、补贴款;
②应收的各类政策性退税、待抵扣的税金;
③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比如公司帮员工垫付的医药费等);
④备用金(也就是向企业各职能科室、车间等部门科室拨出的备用款项);
⑤支出的各类保证金(比如租入包装物支付的押金等);
⑥预付账款转入(这里的预付款项分2种情况,一种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的金额,另一种是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金额);
⑦本部与分子公司间的资金往来。
这样看来,其他应收款科目里该放什么不该放什么,其实一目了然,但现实中为何还如此混乱呢?
其实都是因为,在新会计准则下,34科目在原来核算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这一项。
2、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怎么解释?
这么说吧,如果你的企业采用售后回购的方式进行融资,销售价格与原购买价格之间如果有差额,就可以在售后回购期间内,以按期计提的方式计算好应计利息,借记到“其他应收款”科目里,并贷记到“财务费用”科目;另外,中间如果产生了应收补贴款,也转入“其他应收款”到科目里……
发现没有,这里有了“空子”:
如果你有不太好解释的销售回扣返利、有无发票的活动支出、特殊的劳务费、老板挪用的资金、收不回来的款项等等特殊的、说不清的道不明的业务,都能以“其他应收款”的名目,偷懒地、违反会计制度地处理!
正所谓积少成多、滴水成河…久而久之,“其他应收款”就变成了一个五彩斑斓、数目巨大的大坑,很难不招税局和证监会注意!
3、其他应收款真的是“万能筐”?
其他应收款还真不是一个什么都能装的筐,近日有家企业就因为利用“其他应收款”而被证监会无情KO了。
中水渔业是我国有名的远洋捕鱼企业,但因为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项目期末金额少计近8402万元,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就曾经收到过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7号)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查明,中水渔业主要存在三大违法事实:
一、账实不符金额计入其他应收款;
二、以利润分配冲减其他应收款;
三、知悉资金占用详情,但半年报不披露。
北京证监局除了责令中水渔业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5万元罚款;对17名相关责任人员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至15万元不等的罚款。
惨痛的教训啊同志们!
4、这些真假账目别再放其他应收款了
也许有些小伙伴会说,大企业利用其他应收款占用资金数目,被查出来也不奇怪。不过在广大中小企业财务工作中的偶尔不合规行为,应该没什么问题吧?
税务稽查如此严格的当下,其他应收款就像一个烫手的山芋一般显眼,税局和证监会怎会不注意到呢?
因此,别再偷懒啦,赶紧把其他应收款“清洗”一番、收拾利索吧!
1、属于员工借支业务的
营改增全面实施以来,无偿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视同销售,还要缴纳增值税,个人借款还敢继续挂账?年末了,该还的还,该平的平,再挂着就真的挂出事故了!
2、属于挪用资金的
无论是借给个人还是借给老板,都赶紧还了吧!
3、属于无票支出的
最严发票新规实施以来,因为发票问题出事的企业太多了!如果实在没有发票,那就找正规途径代开呗,别想着占无票打折之类的小便宜,到头来坑了公司更坑了自己!
4、属于无法收回的款项的
确定回不来的其他应收款项,比如员工离职了收不回来的,建议打报告计提坏账清理掉。不要觉得它是鸡肋“食之无用弃之又可惜”,实际上已经是毫无价值的资产了,果断“断舍离”吧。
5、利用“其他应收款”虚列的成本费用
——不用多说肯定是会计法规严禁的。
6、隐匿收入
如果你所在的企业为了隐匿收入、逃避税收,利用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先出现贷方金额,然后再从借方冲销的方式,把销售收入放在这里,建议赶紧收手!
7、私设小金库
把其他应收款当成不断输入资金的小金库,比如把企业本不存在的员工借款存在小金库里——基本等于找死。
8、将其他应收款作为“现金”科目的现金长短款的备抵款项
——严重违反了会计制度。
9、利用其他应收款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
10、企业通过其他应收款隐藏短期投资、截留投资收益。
随着“互联网+”金三金四强大的系统时代的来临、信息化手段的加强,企业报送给税务部门的数据将会与社保、工商、银行、公安、社保中心等部门的信息进行交叉比对,在多方位的监管下,企业利用往来账户弄虚作假的风险将越来越大,尤其是利用其他应收款进行虚假做账申报,后果很严重!会计小伙伴们都和老板商量好,规范好公司财务制度吧,才不会栽在“其他应收款”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