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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贷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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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公司法 | 这些金融催收协议才有效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12月8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甲公司援引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审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甲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T16: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T76: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T4: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T15: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T31: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乙公司。

一审被告:丙公司。

一审被告:戊公司。

一审被告:丁公司。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及一审被告丙公司、戊公司、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乙公司受让案涉债权的当日,各方即签订了《还款协议》及《抵押协议》《保证协议》和《质押协议》等担保协议。丁公司将不良债权转让后未按通常的债权转让交易模式脱离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反而为案涉债权提供保证,与丁公司有关联的甲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与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一般的债权转让、收购不良资产的交易模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资产公司收购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应实现资产的真实转移,不得约定出让方回购或保底清收等条款(为防范资产瑕疵风险而约定回购除外)。资产转移后,出让方不再享有资产对应的权利,不再承担相应的风险”。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并非真实的债权转让,本质上是乙公司以收购不良债权的名义向丁公司发放贷款。因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含发放贷款,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无效。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债务加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评价,即债务加入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本案中虽然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是不能推定丁公司同时作为甲公司股东同意了债务加入行为,个别股东的同意也不能替代股东会决议。因债务加入没有甲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乙公司非善意,债务加入无效。原二审法院推定丁公司知晓并认可《还款协议》内容,认定乙公司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效力问题。

甲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款,超出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且有悖于一般交易习惯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经原审查明,本案中,乙公司已实际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取得丁公司对丙公司的债权,并通过诉讼方式向债务人丙公司、甲公司主张案涉债权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丁公司为案涉债权提供的保证及甲公司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等行为均系乙公司为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防控手段,不能以此否认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关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甲公司援引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审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甲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甲公司以案涉《还款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由主张该《还款协议》无效。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其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案涉重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行为应当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根据该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原二审查明,丁公司持有甲公司80%的股权,是甲公司的控股股东,丁公司作为案涉转让债权的原债权人,对于甲公司提供担保事宜显属同意,故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据此,原审认定甲公司债务加入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而认定案涉《还款协议》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再审判决】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看这一篇就够了系列之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我经过详细的法律检索,总结了近年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常见争议焦点,并作了简要梳理,旨在解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常见疑问。本文简明扼要,采用问答的形式直接给出结论和简要分析。由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背后涉及众多法律规定、法律原理,故本文只讲结论,不讲原理分析,一切以实用为导向。各位看官如有具体疑问,请后台进一步咨询、探讨。

一、主体资格篇

(一)如何确定金融借款合同中的金融机构的贷款人资格?

滕达律师回复:一看借款合同约定中的借款人以及签字是否真实;二看金融机构是否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三看受托支付情形下,金融机构是否实际向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对象进行放款。

(二)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后,是否有权收取利息、罚息?

滕达律师回复:可以。

此问题在实践中具有争议,存在肯定和否定以及部分肯定三种观点,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贷款债权无权收取罚息。但是,实践中主流观点是,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对于《纪要》生效前已经发生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仍可主张截止至《纪要》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其后均不再计付。

滕达律师认为:《纪要》具有特殊的经济背景,并且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仅能作为参考。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讲,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后,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约定,收取利息、罚息。

(三)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并非同一人,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滕达律师回复:一般情况下,名义借款人对金融机构承担还款责任。

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在名义借款人未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独立承担。名义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四)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委托贷款人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

滕达律师回复:委托贷款中的委托人,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

在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往往明确了委托人和代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借款人往往对此是知晓的。在此种情形下,《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

滕达律师提示: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往往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的性质是赋予委托人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委托人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代理行提起诉讼。

二、法律效力篇

(一)金融机构在开展贷款业务过程中,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如何?

滕达律师回复:有影响,但不大。

与《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类似的涉及贷款业务的管理办法,在法律效力的层级上均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影响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滕达律师提示:在具体的案件当中,金融机构因疏忽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事实,往往会成为人民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存在过错的重要事实依据。该认定在涉及第三人的案件中,会对金融机构带来不利。

(二)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与借款人私自变更利率的行为是否有效?

滕达律师回复:无效。

委托人、银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不能依据委托人与借款人私自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认定借款利率发生变更。

(三)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滕达律师回复:原则上有效。

《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三、合同履行篇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或担保人所承担的合同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看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举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滕达律师提醒:虽然上述情形下举证责任在主张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但是金融机构在贷前、贷后审查时,还应当关注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在贷前争取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二)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偿还银行部分借款后,因银行未及时扣划该款导致多计利息、罚息,借款人或担保人能否对于扩大的金额抗辩不予承担?

滕达律师回复:金融机构在收到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还款后,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未及时扣款导致多计利息、罚息,多计部分不应当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

滕达律师提醒:对于逾期客户偿还的资金,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扣款,防止额外产生利息或罚息、复利。

(三)提供虚假夫妻关系证明并承诺共同还款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行为人向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认可该承诺书的,双方形成了单独的合同关系,行为人承诺的共同还款责任不一定以夫妻关系为前提。

(四)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若该账户因债务人涉及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冻结,金融机构能否另案起诉提供质押保证金的质押人?

滕达律师回复:不能。

对此情形,人民法院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会裁定驳回起诉。银行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寻求救济。

(五)借款人主张,金融机构在放贷前预扣的手续费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该主张是否成立?

滕达律师回复:该主张成立。

该手续费属于因借贷而收取的相关费用,性质与利息一致。放贷前收取利息的,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书是否代表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

滕达律师回复:不构成。

滕达律师提示:除非催收函中明确表明了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书表明债务人对借贷关系重新进行确认的意思,否则债务人即使签字,也仅产生法律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效力。

四、借贷合同篇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滕达律师回复:不适用。

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委托贷款中实际提供借款的是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主体,借款性质是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

滕达律师回复:此种情形属于民间借贷。

委托贷款由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主体实际提供借款,性质上系民间借贷,应适用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超过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不受法律保护。

(三)银行的利息、罚息、复利究竟如何计算?

滕达律师回复:很简单!抓住计算基数。

利息的基数是剩余未归还的本金;罚息的基数是逾期未还本金,复利的基数是逾期未还的正常利息(不含债务人未还的罚息)。

公式为:计算金额=基数*天数*利率/360(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会约定一个还款年按照360天进行计算)。

(四)金融机构与逾期债务人签署的还款协议是什么性质?

滕达律师回复:该还款协议确定的是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实践中鲜有法院否定其与原借贷关系的延续性,仅在诉讼时效方面认为,在经过诉讼时效后金融机构与逾期债务人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五)贷款展期与贷款重组是什么关系?

滕达律师回复:贷款展期不是贷款重组的一种方式,两者是针对不同的情形而产生的概念。

贷款展期针对的是没有逾期的贷款,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而产生的概念;贷款重组中变更还款期限是针对已经逾期的贷款,根据重组协议对还款期限进行的变更。无论是贷款展期还是贷款重组,均不应当将新贷款与原贷款割裂来看,其实质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与继续履行,在法律上体现在,新的展期协议或重组协议未约定的事项,应当适用原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但是,涉及到担保的情况,需要进一步取得担保人的同意。

滕达律师提示:针对有还款意向和一定还款能力的客户,我建议金融机构尽量采用贷款重组的方式对贷款进行延期,因为贷款重组意味着重新审查审批,债务人、担保人需要重新签字确认,可以有效降低金融机构的法律风险与信用风险。

五、担保合同篇

(一)在期限上,保证人何种情况下或将免除担保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关注两个角度:

1.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2.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二)担保人仅在主合同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否构成担保?

滕达律师回复:构成。

只要签字真实,无相反证据证明担保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担保人的签字应视为对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整体认可,构成担保。

(三)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实现担保权是否存在先后顺序?

滕达律师回复: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

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四)双方未订立完备的保证合同,担保人是否应对涉诉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縢律师回复:担保人或将不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但是,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滕达律师提示:当遇到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补正。

(五)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涉诉债权,是否还能向保证人主张涉诉债权?利息是否停止计息?

滕达律师回复: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责任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

(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律师费可否由债务人承担?

滕达律师回复: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条件有二:

1.依照合同约定。

2.律师费必须实际已经发生,有相应票据。

(七)《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非抵押人所有的财产,且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或追认,债权人是否还可以主张抵押权。

滕达律师回复:如金融机构无法证明自己履行了较一般民事主体更严格的审查义务,上述情形构成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或将归于无效。

滕达律师提示:此种情形发生后,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抵押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例如: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八)担保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形,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须分三种情况讨论:

1.如果担保人是因为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串通欺诈而签署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无效;

2.如果仅债务人欺诈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该借款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如若金融机构不主张撤销借款合同,该合同即为有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为有效。

3.如果担保人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而与金融机构签署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有效。

(九)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不继续承担。

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其与债权人建立了新的保证关系。

滕达律师提示: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发送还款承诺书,而非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应当认定其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

(十)抵押未依法设立,抵押权人的损失由谁承担?

滕达律师回复:看过错方。

根据抵押未依法设立的情形中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分别承担实际损失。

滕达律师提示:实践中,人民法院偏向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具备更高的判断能力和审核条件。因此,为降低以上法律风险,滕达律师建议银行在贷前应当为审查抵押的设立的工作单独建档,不应仅停留在形式审查层面。

(十一)特许经营权质押权如何实现?

滕达律师回复: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出质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十二)若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民法典》实施后签署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法典》实施后签署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六、邢民交叉篇

金融机构受欺诈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被刑事判决,其民事法律效力如何?相关民事主体可否因此免除民事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不能免除。

若金融机构未申请撤销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不受刑事判决影响,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亦不受影响,应当依法继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云德律师张梦娅专业评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财务顾问费用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一次性违约金是否应当调低;3.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在本案德润创展主张华融信托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下,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华融信托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066.5万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第1条的约定,华融信托应当向德润创展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对德润创展的财务管理提供财务顾问方案及策划、提供财务咨询;为德润创展提供与产业、行业信息相关的财务咨询、政策法规咨询;在德润创展选定华融信托的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德润创展完成相关工作。由于华融信托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收取的4066.5万元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亦应当以调整后的本金作为计算基数重新确定。

德润创展客观上融资了十余亿元,为其自身解决了荣君府项目开发及其自身经营的相应资金问题,享受了融资带来的利益,因此在其违约后,华融信托依据协议约定向其主张相应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2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对贷款本金的最新认定,判令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97133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

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首先,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问题。《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保障基金专项账户,用于核算保障基金认购者的资金及其应享收益,真实记录保障基金的归集及支付。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度与保障基金公司核对认购保障基金的资金余额、变动和支付情况。按照上述规定,华融信托是信托业保障基金的代收方及返还、分配义务方,其通过基金专户代保障基金公司向德润创展收取信托业保障基金,在信托产品清算后向德润创展支付本金和收益,并与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集中划缴清算。信托业保障基金属于依规缴纳的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不能用于偿还涉案贷款本息,且其返还、分配的前提条件是信托产品已经清算。而本案中德润创展未依约归还融资信托产品的本息,返还、分配的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对德润创展主张分配保障基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股权工商变更的问题。根据《股权收购合同》1.13条及2.6条的约定,在案涉融资性信托预计到期日,创展佳和应向华融信托一次性支付全部收购价款,在全部收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支付完毕之后,才能够对标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而本案中,创展佳和未依约支付收购价款,进行工商变更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关于待款项清偿后,华融信托应配合创展佳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的主张,属于华融信托在收到全部应付款项后应当履行的义务。创展佳和在未完成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令进行工商变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华融信托在其清偿完全部款项后,未能依约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创展佳和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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