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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利率上浮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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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方法+举证+调整原则

来源:最高判例、法务之家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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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民法典》、“九民纪要”、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案例出发,对《民法典》实施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调整方式等进行全面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划重点: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以及第3款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划重点: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以下称“损失范围”)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划重点:

1.违约金数额认定的两种方式:以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准,或者以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计算的结果为准。

2.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均可请求适当调整。

3.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划重点:

1.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可直接引用该条规定;当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时,即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

2.该规定应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其他类型的双务合同,不应直接引用该条规定作为认定依据。

3.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在审判实践中不应再将此规定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直接依据。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划重点:

1.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基础进行判断。

2.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不能以LPR的4倍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3.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4.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四、《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的相关规定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划重点:

1.“损失范围”即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其上限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以下称“损失范围”)

2.调整(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前述“损失范围”。

3.增加违约金后,不再支持赔偿损失。

4.调整违约金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结合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综合衡量、做出裁判。

5.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范围”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

6.违约方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当由违约方就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合理的,相对人应就违约金合理性举证。

特别强调:

原合同法解释(二)》废止后,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制定特别规定之前,处理双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外)纠纷,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范围”的百分之三十认定违约金过高时,可将该“法〔2021〕94号”作为参考依据,在文书中加以阐述。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划重点:可得利益损失的常见类型、认定方法、举证责任及不宜适用情形

1.调整过高违约,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考虑合同履行程度、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防止造成实质不公。

2.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常见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经营利润损失(常见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提供服务或劳务合同)和转售利润损失(常见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等类型。

3.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4.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5.在当事人约定了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形下,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6.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下,亦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六、第30批指导性案例166号——商事主体的债务人不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以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不予支持

——第30批指导性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京02民终867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书节选:本院认为,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审查焦点有:1、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

1、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之区分应以损失填补为主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分析该条之立法精神,我国合同法领域,以损失弥补为标准,区分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系以损失填补为目的,后者除了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则隆昌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城建重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剩余的2772857.4元的财务成本,双方所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除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80万元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表认同。

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附:指导案例166号点评

点评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洪亮

166号指导案例涉及的主要是,在诉讼中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减少违约金数额的参照因素。在债务人严重不履行约定义务、主观恶意明显,且有违诚实信用的情况下,对于债务人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主张可以不予以支持。

该案例的指导意义有二:一是在和解协议中单独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债权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二是在违约金具有压力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减少违约金的数额,考虑的因素主要是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过错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

第一,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是在一审裁决后、二审上诉期间达成和解协议,而且人民法院并没有据此作出调解书。在性质上,该和解协议属于实体法上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双方相互让步以排除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争议或不确定性。在和解协议中,城建重工公司允诺向隆昌贸易公司分期支付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而隆昌贸易公司允诺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实际上撤回了二审上诉申请。一般认为,和解协议只是为了解决法律关系的争议与不确定性,并不会导致债的更新。本金、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仍在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或者基于原合同的判决之上。但是,在和解协议中,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承担义务或者承认债务以及违约金条款。这些新增加义务与责任可以成为新的诉讼基础。所以,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有权依据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请求城建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二,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呢?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的自由,但为了救济支付违约金一方在约定违约金时过于轻率以及在对方压力下作出决定可能不自由,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的减少(《民法典》第585条)。在这里,首先需要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所谓造成的损失,既包括所受到的损害,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且损害的数额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九民纪要》第50条)。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可以是2772857.4元的债权未得到及时清偿,也可以是该笔款项的利息或者投资的收益。而城建重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80万元。另外,隆昌贸易公司选择的是强制执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而依照约定,这种情况下,80万元违约金担保的债权对象是全部债权,而实际上城建重工公司已经支付了300万元,而且剩余的2772857.4元债权依然存在。所以,综合来看,违约金80万元过分高于损失。

第三,接下来需要判断的是城建重工公司可否主张减少违约金数额。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的一方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有疑问的是,商事主体是否可以酌减违约金。在德国法上,商人不得要求减少违约金。不过,我国没有相应的规则。但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城建重工公司减少违约金的主张,应当是考虑了当事人均是商事主体的因素。最重要的是,对于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是否酌减,需要进行综合考量。违约金具有压力功能,可以促使债务人符合要求地履行其承诺的义务。所以,在酌减时,首先考虑的应当是合同履行的程度。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已经诉请城建重工公司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在和解协议签订后,隆昌贸易公司依照约定撤回了二审诉讼,并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财产的保全。但是城建重工公司却在支付300万元之后,迟迟没有支付剩余数额。本来,隆昌贸易公司已经进行了财产保全,如果不解除财产保全,可能2772857.4元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所以,城建重工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履行义务,而隆昌贸易公司则完全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次要考虑当事人主观状况。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城建重工公司主要的目标就是要隆昌贸易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从而能够规避执行,甚至达到“假和解、真逃债”的目的。而且,城建重工公司明知要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负担,仍不支付剩余金额,其主观过错程度比较高。而债务人过错程度越高,不予以酌减的正当性就越强。本案中,在判定是否减少违约金数额时,人民法院还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判定是否减少违约金数额的兜底条款,在此框架下,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债权人的减损义务、预期利益、债务人经济状况等因素。基于上述要素的考量,在本案中,最终人民法院裁决不支持债务人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

八、最高法院相关案例

1.(2019)最高法民再307号

——《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节选:关于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四川好彩头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适当调减。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基础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德利宝公司为证明其因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损失,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了库存原料数据明细表、借款合同等证据,但其依据上述证据所主张的备货损失、融资损失及其对外产生超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损失等均不足以证明与四川好彩头公司拖欠货款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实其因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鉴于德利宝公司系商业主体,其未收回货款达23307760元,对公司运营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其损失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数额为23307760元,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日0.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一年的违约金约为欠付货款总额的73%。在德利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四川好彩头公司二审中明确提出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请求,二审法院未予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和过错,德利宝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综合考虑德利宝公司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数额以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的货款23307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四川好彩头公司应向德利宝公司支付货款233077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23307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2018)最高法民终1120号

——《贵州新西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陆水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节选: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如不按时付款,剩余款项超一天按千分之二进行处罚。基于贵州新西南公司的调减申请,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并无明显不当。贵州新西南公司上诉认为顾文元、陆水初、章俭的实际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并因此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调减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2014)民申字第1726号

——《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与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文书节选: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延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付滞纳金”。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违约方的责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中铁十六局在一审过程中因认为违约金过高提出了调整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二审判决所述“1212896.62元”,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最终违约金计算数额。

九、其他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法律出版社2020年6月出版,1133—1134页)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时,可以综合考虑辩论终结前出现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甚微,则应审慎酌减违约金。

(2)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场合,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履约的时候突然价格上涨,卖方违约将货物卖给别人而不卖给原已签订合同的买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但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就不应过多体现惩罚色彩。

(3)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

(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控制能力更强。《德国商法典》第348条就规定,商人在其营业中约定违约金的不得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减少,这可能过于绝对,但至少在此时,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格式合同为载体的交易关系之中果违约金债务人是消费者,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也是可以斟酌考虑的因素。

(5)其他因素。例如,债务人给付约定违约金达到了可能严重影响债务的生存的程度债务人因违约而获利的,也可以予以考虑。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斟酌考虑合同标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一定倍数、投资性质合同中的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借款合同的期内利息法定限额规则,基于禁止法律规避的考虑,也应延伸适用于针对迟延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但是,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双方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应当以受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判断违约金的是否过高的标准。

个别银行首套房利率上浮超10%

往昔首季房贷多较宽松,但今年开年以来,全国各地商业银行开始上浮房贷利率。业内表示,银行当前面临着资金成本提高、息差缩窄等方面的经营压力,上调房贷利率有不得已的苦衷。但在投机性需求因监管已无法落地的情况下,房贷利率不可能无限上涨,市场无需过于紧张。

往昔第一季度往往是房贷比较宽松的季度,但是2018年开年以来,全国各地商业银行开始上浮房贷利率。

以广州为例,2月伊始,工农建中就同时宣布,将广州首套房利率上浮10%,二套房利率上浮15%。对比去年同期,广州的大部分银行还都是在执行8.5折的贷款利率。也就是说去年买房,房贷利率大概是4.16%,今年就是5.39%了。

不少国人疑惑,在基准利率不变的情况下,银行为什么要频繁主动上浮房贷利率?这样的状态要持续多久,未来是否会升级?对未来楼市可能会造成的影响?

银行首套房利率上浮

2月27日,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采访了广州市内部分银行。

中国银行表示,2月1日后,广州首套普通住房认定标准的贷款申请,最低按基准利率的1.1倍执行。对于符合第二套房贷认定标准的,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5倍。

农行表示,广州地区首套房按揭利率5.445%,二套房按揭利率5.6925%。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计算发现,5.445%是基准利率4.9%的1.11倍,5.6925%是基准利率4.9%的1.16倍。

建行表示,目前执行按照2月1日发布的政策,即广州首套房利率上浮10%,二套房贷维持上浮15%不变。

招商银行表示,现在广州房贷利率首套上浮10%,二套要根据客户资质而定,其房贷利率紧跟四大行,放款根据客户资质和资料齐备程度依先后放款。

银行升息有不得已苦衷

一般而言,四季度多是房贷紧缩期,而一季度房贷政策会相对宽松,拿到折扣房贷利率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但是已经快到2018年二月份了,银根好像没有丝毫放松的迹象,房贷利率也始终处于上浮状态。

不少潜在购房者疑惑,银行为什么要频繁主动上浮房贷利率?这样的状态要持续多久?

诺亚财富评级分析部研究员冯加辉27日表示,银行有上调房贷利率不得已的苦衷,银行当前面临着资金成本提高、息差缩窄等方面的经营压力,而从中长期来看,政策上存在传统加息的必要,这样会缓解银行以基准利率定价的资产的盈利压力;在基准利率短期上调可能性较小的情况下,在未调整的城市及银行,大概率将会视情况跟随上浮;但在投机性需求因监管已无法落地的情况下,房贷利率不可能无限上涨,市场无需过于紧张。

冯加辉表示,回顾历史数据可以发现,银行信贷利率在2014年最后一次见顶,之后央行开始推行稳中偏宽的货币政策,尤其是2014-2016年多次降息(降低贷款基准利率)、降准,使得银行信贷利率快速回落,最后在2016年达到历史低位。这期间的6次降息,使贷款基准利率(以5年期为例)从降息前的6.55%,降至4.90%,降幅达到1.65个百分点。

进入到2017年,虽然信贷利率逐季走高,但仍处于历史低位,所以不难发现,当前银行资产端收益率大幅下降,银行赚钱能力大幅下滑。

冯加辉对银行净息差做一个简单的测算,时间倒推到2009年,当时货币政策宽松,房贷利率普遍打7折,五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是6%左右,实际房贷利率也就是4.2%左右,而同期银行间月均同业拆借利率只有1%左右,与7折利率相比,利差达到3.2%。但2017年以来,五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仅为4.9%,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逼近3%,利差已经不到2%,所以房贷利率即使不打折,银行的利润空间也已被大幅压缩。

焦点关注

刚性需求房贷利率已不可能一直上涨

房贷利率上浮状态是否会持续?

冯加辉表示,大概率上,分城市、分银行将会存在差异化调整的趋势。至于购买者,对于近期银行频频上浮房贷利率,并不需要过于紧张。由于监管的因素,投机购房需求已难以落地,一线及重点二线城市的刚需仍为主力。对于刚性需求,房贷利率不可能无限上涨,还需要控制在合理水平。对于目前仍未调整的城市及银行,大概率将存在差异化调整的延续趋势。

文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刘幸、张露

编广州日报全媒体

最高法:合同约定“违约后不得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或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过高违约金调低时的参考因素。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违约后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特别约定,说明违约方对应其承担的违约后果已充分认知,此并非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8号半岛新家园。

法定代表人:李思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锡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琴,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吉安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璞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锡桂、李雅琴,被上诉人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云、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璞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2.判令邗建公司向璞润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套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3.判令邗建公司向璞润公司支付质保期内对工程进行维修、整改所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4.由邗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错误。1.本案是邗建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对璞润公司提起的第二次诉讼,在第一次(2016)青民初90号案件中,邗建公司亦要求璞润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过高,(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均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而本案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明显违反生效判决对同一合同项下违约金的已有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璞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邗建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邗建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邗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璞润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具体损失。故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剥夺了璞润公司在约定违约金过高情形时请求法院降低约定违约金的法定权利。3.邗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10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2015年7月17日形成的债权,邗建公司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而该项违约金请求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7月16日已经届满,邗建公司的该项诉求不应被支持。

(二)一审判决对逾期支付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对工程量从未进行结算、决算,并且双方因工程量及工程款纠纷在2016年10月发生诉讼,2017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才确定双方争议事项,因此,即使判令璞润公司向邗建公司支付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自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017年12月10日)起算。

(三)根据公平原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邗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邓雷,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应有的监管责任。且邗建公司屡将璞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挪用,长期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不断停工,引发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多起诉讼,造成璞润公司巨大损失。璞润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核实工程进度、款项用途等诸多细节而出现部分付款滞后,对此邗建公司存在过错,对造成逾期支付工程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该项损失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另外,出现工程款付款滞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彭家寨村委会未能如约向璞润公司支付3980万元案涉项目资金,导致工程建设资金链断裂。

(四)邗建公司应当履行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邗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向发包人移交相关施工资料。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将工程施工资料办理移交手续的前提下,其应当承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合同义务。

(五)在质保期内,邗建公司应当承担对工程进行维修、整改所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有证据证明,邗建公司对其施工的消防蓄水池、外立面线条工程、防雨棚工程均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烟气道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也存在明显质量缺陷。目前,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仍在缺陷责任期内,根据合同约定,邗建公司应当履行维修、整改义务,不能因案涉工程存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形,而免除邗建公司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保修义务。

邗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璞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璞润公司按月息2%向邗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璞润公司对该约定的合理性有充分理解,并承诺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现璞润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违反诚实信用和意思自治原则。璞润公司对邗建公司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进行建设是充分知情的。现实中,企业借款的成本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也是众所周知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明确利息在年利率24%以内的约定均是合法的。因此邗建公司按月息2%主张违约金并不过高,一审判决不予调整正确。2.邗建公司的主张实际已减轻了璞润公司的违约责任。邗建公司自愿下调以月息2%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3.璞润公司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但两个案件的诉求分别为保证金和工程款,争议标的性质不同,主张依据不同,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璞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正确。4.邗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0月,邗建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璞润公司承担逾期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截止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一审法院认定璞润公司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正确。根据合同约定,璞润公司应当在主体封顶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801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主体分部验收合格,应付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璞润公司主张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为计算起点,违背双方合同约定。

(三)璞润公司认为邗建公司严重违约且对逾期付款存在过错,要求按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错误。1.根据合同约定,璞润公司在邗建公司非法转包的情形下,有权解除合同,但璞润公司并未行使解除权,相反却不断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说明其认可邓雷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显然其不能再以转包为由拒付或迟延支付工程款。璞润公司要求邗建公司自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案涉工程邗建公司施工部分验收合格,不存在损失问题。3.璞润公司提出邗建公司将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缺乏监管等观点完全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无关。璞润公司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仍拒不支付数千万元工程款,导致邗建公司融资给付工程款,被迫停工。4.璞润公司提出因彭家寨村委会未能及时支付项目资金导致其逾期付款,这与邗建公司无关,不能以此对抗邗建公司。

(四)邗建公司无义务向璞润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即是指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并由质量监督部门参加的验收结束后,由有关部门签认的工程验收报告,可见竣工验收报告是由璞润公司组织各方验收并形成的,提供主体非邗建公司。且邗建公司承建部分的工程资料早已移交给璞润公司指定的后续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邓安辉,完整的竣工资料应由邓安辉移交给璞润公司。邗建公司仅负有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邗建公司也愿意配合履行。

(五)璞润公司主张维修、整改费用1164969.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璞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邗建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其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的费用与邗建公司无关。且璞润公司提供的相关费用为其单方制作,是否实际发生没有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璞润公司在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形下擅自向业主交付使用,此时工程质量风险责任转移至璞润公司,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邗建公司对其他工程质量问题不再承担责任。

邗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璞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0万元;2.因璞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向邗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3224.1443万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

璞润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邗建公司向璞润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套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2.判令邗建公司赔付就消防蓄水池、外立面线条不合格工程(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及部分缺陷工程进行整改、修复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邗建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邓雷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邓雷对朗悦新天地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材料供应及工程款支付等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邗建公司青海分公司计取工程总造价4.5%的管理费,邓雷交纳质量、安全及税务稽查保证金1%等内容。”2013年6月29日,邗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价为91452265.26元。2013年7月3日,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邗建公司承建璞润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宁市××××#朗悦新天地1商住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清单内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合同固定价91452265元,结算依据为报价加签证;承包人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建档案馆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等文件;进度款支付为施工至主体7层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5%进行支付,施工16层后每月按工程量的75%进行支付,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符合质保约定返还2%,满5年符合质保约定全部返还;发包方要求承包方不得将本工程分包、转包,如发包方发现承包方分包或转包等情况时,发包人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承包方应在发包方通知终止合同15日内撤出施工场地,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承包人在本合同的权利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终止本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3年8月15日,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璞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退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次日,乙方(邗建公司)组织工人复工,甲方(璞润公司)在双塔主体封顶后七日内支付乙方进度款陆佰万元,在2014年12月15日前,再支付进度款壹仟万元;如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和保证金,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以甲方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鉴于甲方知晓乙方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仅对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金额(1600万元)和第一条第二款金额(150万元),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因此,甲方对上述违约责任约定的合理性有充分理解,并承诺在违约以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主体分部经验收合格,监理(建设)单位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最后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中签字盖章确认日期为2015年11月,同月邗建公司撤场。2014年8月21日的《补充协议》签订后,璞润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付款,邗建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璞润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目前,我公司已完工程量达人民币106153039.21元,按照约定贵公司应当至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9614779.41元。”2016年4月27日,璞润公司针对邗建公司的《催款函》作出《回复函》,称“贵公司主张完成工程量106153039.21元及支付79614779.41元,仅是贵公司的单方预算,经我公司测算,目前实际完成工程量为8900万元,我公司已支付3980万元。”2016年6月6日,西宁市信访局作出《西宁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作出后邓安辉于2016年6月19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交付业主使用。

另查明,因璞润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邗建公司工程款,邗建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将璞润公司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璞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共暂计1500万元;2.邗建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判令璞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60万元及违约金暂计1500万元(违约金计算明细中含本案所主张的1000万元)。开庭前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璞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389万元;2.璞润公司退还保证金205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暂计1870625元(以20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邗建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认定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邗建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8900万元,因邗建公司在该案中仅主张进度款的90%,扣除已付款,剩余工程款为46357000元。判令:1.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工程进度款46357000元;2.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邗建公司履约保证金20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驳回邗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璞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8年6月19日,邗建公司向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派出所报案,称案涉工程验收资料被人为转移,造成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为查找工程资料到底在何处,特此报案。当日,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派出所即就有关事宜询问邓安辉并制作《询问笔录》,邓安辉称“我拿走的我施工期间应有的资料和一些同步施工资料,我没有拿验收资料,该项目到现在都没有验收,哪有什么验收资料。我拿走的我施工期间各项施工报验资料,具体的内容比较多,主要就是工程资料规范版本。”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对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本诉部分:

一、关于邗建公司主张璞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0万元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邗建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现案涉工程已经使用,剩余5%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另,邗建公司所施工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验收合格,后续工程不是邗建公司施工,邗建公司与璞润公司的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截至目前保修期限已经届满,5%质保金应当退还。璞润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质保金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待保修期满2年且符合质保约定条件的返还2%,满5年且符合质保约定条件的全部返还,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金不应返还。一审法院认为,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于2013年7月3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生效判决认定邗建公司所施工工程工程款总计8900万元,对于工程款的90%前案已作出处理,现案涉工程已经使用,剩余5%的工程款445万元,邗建公司有权主张。关于璞润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交付业主使用,意味着璞润公司认可工程质量,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璞润公司再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剩余5%的工程款445万元应予支付。关于5%的质保金445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邗建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邗建公司所施工的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验收合格,截止目前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已满,质保金应当退还。因邗建公司所施工的地基基础及主体属于分部工程,分部工程属于单位工程的组成部分,单位工程包括分部工程,故不应单独以该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计算质保金返还的时间。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符合质保约定返还2%,满5年符合质保约定全部返还”,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交付业主使用时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应从此时计算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截至目前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邗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邗建公司主张璞润公司按月息2%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万元,邗建公司主张该部分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邗建公司认为,在(2016)青民初90号一案中,邗建公司主张过该部分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璞润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万元,否则承担违约金,截至目前该部分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11日,邗建公司将璞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璞润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明细中明确包含《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00万元,后又将该部分主张撤回,故因邗建公司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邗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璞润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邗建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5%,现邗建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过高,应予支持。璞润公司认为,(2016)青民初90号判决中对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的,本案应按此计算标准调整违约金。邗建公司非法转包案涉工程,导致璞润公司不敢随意付款,因此邗建公司对造成逾期付款也有责任,根据过错原则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仅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次日,乙方(邗建公司)组织工人复工,甲方(璞润公司)在双塔主体封顶后七日内支付乙方进度款陆佰万元,在2014年12月15日前,再支付进度款壹仟万元;如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和保证金,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以甲方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鉴于甲方知晓乙方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仅对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金额(1600万元)和第一条第二款金额(150万元),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因此,甲方对上述违约责任约定的合理性有充分理解,并承诺在违约以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即对于1000万元,双方约定按每月5%计算融资费率,对其余工程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案邗建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第一,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依据是因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本案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璞润公司知晓邗建公司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而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邗建公司参照此规定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因璞润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对违约金的支付亦有明确约定,璞润公司对该约定有充分认识,对双方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并不过高,应予保护。如双方对违约金未做约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应遵循契约精神。第三,对璞润公司辩解因邗建公司转包案涉工程,导致其不敢随意付款,邗建公司对逾期付款应自行承担50%责任的问题。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发包方要求承包方不得将本工程分包、转包,如发包方发现承包方分包或转包等情况时,发包人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承包方应在发包方通知终止合同15日内撤出施工场地,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承包人在本合同的权利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终止本合同”,根据该约定,璞润公司发现邗建公司转包案涉工程时即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其并未行使该项权利,且璞润公司在给邗建公司付款的同时亦在给实际施工人邓雷付款,表明其认可邓雷实际施工的事实,故对其逾期付款再以转包为由进行辩解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对璞润公司辩解的(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中对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本案应按此计算标准调整的问题。因邗建公司是以不同的案件进行诉讼,两案中邗建公司的诉求不同,主张的依据也不同,前案中邗建公司主张的是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而本案邗建公司主张的是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核定如下:

1.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2014年8月2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璞润公司应在主体封顶后7日内支付60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因璞润公司未予支付,对1000万元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如下:(略)

上述违约金合计86.0227万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案涉工程主体验收合格,璞润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0%,故1000万元在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纳入欠款总额一并计算。

2.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璞润公司应在主体封顶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应当支付8010万元,扣除已付款,生效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为4635.7万元,主体封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因璞润公司未予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分段计算违约金如下:(略)

截止2018.5.2,璞润公司付清判决书确定的款项,上述违约金合计3012.335万元。

3.逾期支付剩余445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交付业主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应自2017年12月26日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即445万元,璞润公司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7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前两项违约金合计3098.3577万元。

(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工程款445万元;二、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违约金3098.3577万元;三、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445万元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邗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璞润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五、驳回邗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璞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7506.32元,减半收取123753.16元,由璞润公司负担118925元,邗建公司负担4828.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42.37元,减半收取3821.19元,由璞润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邗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略)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璞润公司按月息2%向邗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二、璞润公司主张邗建公司应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套资料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三、璞润公司主张邗建公司赔付消防蓄水池、外立面线条工程不合格及部分工程缺陷而进行整改修复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一审判决璞润公司按月息2%向邗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的确定。本案系承包人邗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第二次向发包人璞润公司诉讼主张工程款等事项。在第一次的诉讼案即已生效的(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15日前,璞润公司再支付进度款壹仟万元;如璞润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和保证金,应支付邗建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璞润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鉴于璞润公司知晓邗建公司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仅对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金额(1600万元)和第一条第二款金额(150万元),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因此,璞润公司对上述违约责任约定的合理性有充分理解,并承诺在违约以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内容,可知就“第一条第一款金额(1600万元)和第一条第二款金额(150万元)”双方对违约后果进行了特别约定,璞润公司知晓邗建公司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现邗建公司对其中逾期支付的1000万元进度款,自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月息2%主张违约金,低于双方特别约定的标准,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该逾期支付的1000万元进度款,从应付而未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根据邗建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明细,对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璞润公司陆续付款数额进行相应扣减,计算违约金为86.0227万元,应予确认。

(二)关于邗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邗建公司在2016年10月11日第一次起诉的(2016)青民初90号案件中,已主张过该部分违约金,在审理中又撤回,该部分违约金主张因提起诉讼而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从第一次起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截止本次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璞润公司认为该部分违约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90%的进度款中剩余未付4635.7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的确定。

1.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中,邗建公司施工至主体封顶并于2015年7月17日分项验收合格后退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根据该约定璞润公司应在2015年7月18日向邗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010万元(总工程价款8900万元的90%),扣除已付款,已生效(2016)青民初90号判决确认欠付工程进度款为4635.7万元。在璞润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该4635.7万元进度款的情况下,应当从其违反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即2015年7月18日起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而璞润公司主张应从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予以调整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如璞润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和保证金,应支付邗建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璞润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邗建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动下调请求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违约金。而璞润公司认为该标准仍然过高,应按照已生效(2016)青民初90号判决对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确定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璞润公司违约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

而邗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邗建公司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仅对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需再行举证证明。

而对主体封顶后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承担,双方并未特别约定,邗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其主张违约金月息2%标准的相应事实根据,故其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来确定违约金依据不足。该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未能依约支付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邗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按照该4635.7万元欠款被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来确定实际损失,更符合案件实际。违约金从性质上看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违约金,已生效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体现了违约金补偿和惩罚功能的并用。故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确定,既符合案件实际又体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该4635.7万元系剩余工程欠款而非借款,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支持邗建公司月息2%的违约金主张,适用法律不当。

另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邗建公司非法转包,对合同不能顺利履行有一定责任,且在第一次诉讼的二审判决生效后璞润公司已按照判决数额将4635.7万元工程欠款于本次起诉前基本支付完毕,并未恶意拖欠,综合上述事实,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欠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履行实际和公平原则。故璞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此项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生效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为4635.7万元,主体封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因璞润公司未予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分段计算违约金如下:(略)

截止2018.5.2,璞润公司付清判决书确定的款项,上述违约金合计771.3598万元。上述两项违约金计算共计:857.3825万元(86.0227万元+771.3598万元)。

(四)对逾期支付剩余445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同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于璞润公司交付业主使用之日的次日2017年11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璞润公司主张邗建公司应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套资料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邗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其退场时有义务将其所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交付璞润公司,并在后续工程完工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现邗建公司认可已收到后续施工人邓安辉交付的相关施工资料,同意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故对一审判决该部分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变更为邗建公司向璞润公司交付其完成部分(地基基础及主体分部工程)及后续施工人邓安辉移交的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璞润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本项涉及的其他请求,并非邗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三、关于璞润公司主张邗建公司赔付消防蓄水池、外立面线条工程不合格及部分工程缺陷而进行整改修复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璞润公司于2017年11月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交付使用后的工程质量风险责任(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外)已转移至璞润公司,现璞润公司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璞润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5万元”;

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857.3825万元;

四、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445万元的违约金(以4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其完成部分(地基基础及主体分部工程)及后续施工人邓安辉移交的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六、驳回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7506.32元,由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9202元,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304.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42.37元,由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42.73元,由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4017元,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52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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